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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关于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问题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3:1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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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关于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关于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19820113

国发(1982)9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关于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问题的报告》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用液化石油气作为城市人民群众的生活燃料,对于改变燃料构成,减少污染,方便人民生活,起了积极作用。液化石油气是一种易燃易爆物质,液化石油气瓶、罐等设备质量的好坏和能否按规定使用,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各有关单位必须引起足够重视,采取有力措施,消除隐患,保证安全。

【章名】 附: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问题的报告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

目前,我国有五十多个城市及少数城镇的部分居民使用液化石油气。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是国家城建总局归口管理、劳动部门监督监察的盛装易燃易爆物质的受压容器。全国制造钢瓶的工厂近二百家,大至千人以上的工厂,小至民办街道、社队工厂。有些单位设备简陋、材质较低、工艺落后、粗制滥造、质量太差,给用户带来隐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也较混乱,在现有的四百多万只钢瓶中,百分之七十由城市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一般安全程度和经济效果较好;百分之三十分散管理,一般事故较多。国务院领导同志对组织钢瓶生产,保证使用安全非常关心,并作了重要批示,指出问题十分严重,要“确实检查一下,质量不合格绝不准出厂”、“绝对不允许发生差错”。为了坚决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提出以下改进意见:

一、对钢瓶生产制造应进行调整和整顿。建议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建、劳动和制造钢瓶的主管部门,根据现有制造厂的技术力量、工艺装备、检测手段、管理水平、材料规格、产品质量等情况和就近生产供应的原则择优定点,经审查批准后,报国家城建总局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工艺不过关、质量不合格、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准生产;定点单位产品质量不合格也绝不准出厂。

二、对在用的钢瓶进行一次全面检验。城建和劳动部门应密切配合,组织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城建总局一九八○年制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部标准,对在用钢瓶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钢瓶,应认真采取措施或停止使用,以保证安全。自发文之日起,要在一年内检验完毕;如有特殊情况,在限期内难以完成者,须经当地政府批准酌情延长检验期限。检验的情况和总结,应及时报省、市、自治区城建和劳动部门备案。

三、城市民用液化石油气的使用,应该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计划、石化、城建部门协调平衡气源的分配;根据现有液化石油气的资源,确定供应城市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数量。在城市中,液化石油气的供应和分配业务,应由城建部门负责公用事业的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各炼油厂、化工厂不得对外灌装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四、储气和灌装单位要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充装技术要求,确保安全。所有设备、设施必须认真检查,确定检修周期、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对遵守制度,安全生产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对违反规定,造成事故的要追究责任。

五、建议冶金部定点安排钢瓶专用受压容器钢材的生产,以保证钢瓶质量。建议一机部机械科学研究院将钢瓶使用寿命问题列入科学研究项目,为确定钢瓶的使用年限及判废标准提供技术依据。

六、城市煤气公司要加强经营管理。要经常对钢瓶和灶具严格检验,严禁过量充装,以预防事故消除隐患,保证安全供气。要明确“安全”是供气的首要前提,对职工要认真进行安全责任和技术规程教育;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宣传画等各种方式,广泛宣传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须知,做到家喻户晓,老幼皆知。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委托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监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和发证工作,开展安全教育;
(三)管理农业机械牌证,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审验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四)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及统计报告;
(五)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农机监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有关手续,提供服务。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其安全技术状态及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农机培训机构培训,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并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检查。
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执行国家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操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因跨区作业不能返回原籍参加定期检验、审验的,由原发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委托作业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构代检、代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审验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及超过标准的各种收费,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及使用者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与驾驶、操作机械类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上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财产损失的农机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
第二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和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分析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发生农机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致人死伤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时,负责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15日。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三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核发驾驶证、操作证的部门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农业机械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二)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三)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伪造、破坏和逃逸现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开采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是指按照一九六七年发布的一八一○矿业法关于矿区使用费或一九六五荷兰大陆架矿业法规定的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
  应仅将来自实际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活动的利润归属于构成常设机构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企业总机构、其它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机器设备的价款,不论其与这些活动是否有关,不应归属于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的利润内。
  三、关于第七条
  第七条第七款中的技术服务包括地质或技术性质的调查、工程劳务和咨询或监督劳务。
  四、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中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影响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关于第十条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第十条第二款的执行方式。
  六、关于第十条
  第十条第三款所用股息一语包括荷兰居民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中国的部分。
  七、关于第十二条
  在执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定的税率时,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以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纳税基数。
  八、关于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当在来源地超额征收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应征的税款时,可在征收该项税收的历年结束后三年期限内,向超额征税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就超征部分要求退税。
  九、关于第十三条
  在签订本协定后,如果在中国同其它国家签订的协定中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所述的财产收益可在中国免税,双方将进行会谈讨论该项免税是否亦适用于荷兰居民。
  十、关于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妨碍荷兰执行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荷兰文本和中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荷兰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