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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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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7月16日)


深民法〔2002〕4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附: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深民字〔1995〕17号)
  2.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深民字〔1995〕54号)
  3.深圳市社会团体组织通则若干规定(深民字〔1995〕56号)
  4.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办法(深民字〔1995〕92号)
  5.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社〔1997〕12号)
  6.关于搞好村务公开的若干意见(深民基〔1998〕3号)
  7.转发广东省民政厅 公安厅 司法厅 卫生厅 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福〔1999〕10号)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


深民字〔1995〕17号


市直各部门、各全市性社会团体:
  为了促进我市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逐步实现社会团体的人员自聘、工作自主、经费自筹,根据中央及广东省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现对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全市性的社会团体经费来源渠道均调整为自筹解决。各社会团体可根据自身活动的需要和经费收支能力,按照精简的原则,自行确定编制定员。其专职工作人员原则上从市内聘用,确需从市外调入业务骨干的,经市民政局审查同意后,向市人事劳动部门申请调(招)干调(招)工指标。
  二、现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属于自筹经费的,转为自行确定编制定员,属于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其编制继续由机构编制部门管理,并与财政部门联合对其进行清理,逐步转为自筹经费和自行确定编制定员。
  三、全市性社会团体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职称评定按照我市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统一部署。
  四、市直各业务主管单位或全市性社会团体办事机构主管单位,可参照我市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和生活福利待遇等人事管理工作。
  五、全市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应按我市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参加待业、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社会团体从离退休人员中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只享受补贴待遇,费用由聘用的社会团体支付。
  六、全市性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按照《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深民字〔1995〕54号)执行。
  七、全市性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会费收入;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
  (三)政府部门资助;
  (四)开展与其宗旨相关的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收益;
  (五)举办与其宗旨相符合的经济实体的收益;
  (六)其他合法收入。
  八、各部门领导应认真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办〔1998〕36号)文件精神,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申报批准。注1
  九、各区民政局登记并管理的社会团体可参照执行。注2

  注1 此条原文为:各部门领导应认真按照国办发〔1994〕59号文件精神,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注2 此条原文为:本通知仅适用于由市民政局登记并管理的全市性社会团体。


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1995年5月5日)


深民字〔1995〕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确保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区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正确、合理地筹集、管理、使用资金,努力降低费用,节约开支,增强经济自立能力;
  (二)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制定社团经济决策,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认真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有条件的可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结帐、报帐,编制财务预决算;
  (四)建立和完善社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监督,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应及时向社团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检举。
  (五)防止财产物资流失,确保财产物资完整和安全。注1
  第四条 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 。社会团体应根据财务业务的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齐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需持会计证上岗,实行钱帐分管制度。注2
  第五条 社会团体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定期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报送社团年度预算、决算和资金平衡表,并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对社会团体的全部财务活动负责。

第二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收入包括:
  (一)会费收入:包括个人会员会费和团体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会费由个人负担;团体会员中,企业单位交纳的会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交纳的会费从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二)国内外有关团体、单位、个人的捐赠和资助,包括现金、实物及其他有价证券等;
  (三)有偿服务收入:包括科技、信息的咨询与服务、人才培训、社会办学以及举办展览、展销订货会和编辑出版刊物收入,会议活动收入等;
  (四)创办经济实体的经营性收入和入股红利收入;
  (五)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对社会团体的经费资助及委托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收入;
  (六)利息、汇兑收入、社团下属机构上交的管理费收入、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八条 社会团体财务收入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的各项财务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政策的规定;
  (二)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摊派,也不能以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作为交换条件。对于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包括实物),社团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捐赠文件的副本和清单;
  (三)社会团体每年可向其独资创办的经济实体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其比例最低不少于年税后利润的20%;
  (四)社会团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研究所、学校、出版社、杂志社、中心等实体,社会团体可通过书面协议向上述实体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五)社会团体举办国际展览、国际会议和其他交流活动所得的外汇收入为合法外汇收入,可以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必须使用深圳市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到原发售机关验旧领新。注3

第三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支出包括:
  (一)业务活动费开支:社会团体开展与其宗旨、任务相关的各项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如召开年会、理事会、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表彰奖励会等各种工作会议费;咨询活动费、培训活动费、科技活动费、编辑出版费、接待费、资料费、业务税等;
  (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包括社团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聘用费、办公费、差旅费、租赁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行业保险费;
  (三)创办经济实体和其他事业性实体的成本费开支;
  (四)有偿服务成本费开支;
  (五)其他合理开支。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财务支出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其中业务活动费(包括有偿服务成本支出)不得低于总支出的三分之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应限于三分之一以内;
  (二)社会团体根据经费结余情况,可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为事业发展基金50%,职工福利基金25%,职工奖励基金25%。
  (三)社会团体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事业性实体以及入股其他经济实体的支出从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召开各种会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参照深圳市财政局现行会议费用开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现行统一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系列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根据社会团体的经济情况办理。社会团体应为专职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养老保险等;
  在社会团体中兼职的政府部门行政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和享受劳保福利。
  (六)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应主要用于出国考察、学习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以及其它用于涉外活动的外汇开支。注4

第四章 货币资金、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银行开立帐户,货币资金往来,除要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现金收支结算业务外,其余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属于社会团体的经济往来,不得在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中办理结算。注5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应当严格手续,加强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建立现金日记帐,逐步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注6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现金,除按现金管理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都必须存入银行帐户。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主要用于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劳酬费、差旅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等。注7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是资金实物形态,是社会团体开展各项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因而应加强对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和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
  (一)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陈列品、大宗图书音像和其它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物品,可视为固定资产登记造册;
  (二)材料是指使用后即消耗掉或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物质材料。对材料的使用实行定额管理;
  (三)低值易耗品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工具等。对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实行以旧换新的办法。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建立收付明细帐,要建立健全验收、领发、保管和清查制度。注8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属于社团的共有财产,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章 财务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财务管理规定,对于不执行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应按《会计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所有经济活动实施财务监督。社团各项重大活动计划的研究制定,如涉及数额较大的经费收支,都应有财务人员参加,对于不符合财务规定的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此条废止)注9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可根据宗旨、任务和捐赠人的意愿设立专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实行财务公开。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社团的年度预算须经常务理事会审定后实行。注10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为该团体提供捐赠、资助资金的国内外组织、单位和个人汇报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创办经济实体和其它事业性实体,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社会团体应监督上述实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合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变更银行帐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等事宜,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的银行帐号不得出租、外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自行终止和被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正确、合理地筹集、管理、使用资金,努力降低费用,节约开支,增强经济自立能力;
  (二)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制定社团经济决策,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认真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目,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结帐、报帐,编制财务预决算;
  (四)建立和完善社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监督,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应及时向社团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和有关部门报告、检举。
  (五)维护财产物资的完整和安全,不断挖掘潜力,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经济效益。
  注2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 。社团体应根据财务业务的需要设置机构或专兼职财会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注3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必须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民政部门代发售的《广东省深圳市其它收入专用发票》,并应交社团财务人员及时入帐,不得坐支。
  注4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财务支出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其中业务活动费(包括有偿服务成本支出)不得低于总支出的三分之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应限于三分之一以内社会团体根据经费结余情况,可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50%,职工福利基金不高于25%,职工奖励基金不高于25%。
  (三)社会团体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事业性实体以及入股其他经济实体的支出从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召开各种会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参照财政部门现行会议费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现行统一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系列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根据社会团体的经济情况办理。社会团体应积极为专职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住房、养老基金等;
  在社会团体中兼职的政府部门行政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和享受劳保福利。
  (六)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应主要用于出国考察、学习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以及其它用于涉外活动的外汇开支。
  注5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货币资金往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财务收支的结算业务。不属于社会团体的经济往来,不得在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中办理结算。
  注6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应当严格手续,加强管理,执行钱帐分管的原则,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建立现金日记帐,逐步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注7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现金,除按银行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都必须存入银行帐户。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除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劳酬费、差旅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经济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直接以现金收付。
  注8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建立收付明细帐,要建立验收、领发、保管和检查制度。
  注9 此条原文为:基金会资金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执行注册资金不得动用的原则。活动资金和基金利息必须按其章程的规定和捐赠人的意愿每年向社会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资助,捐赠和奖励。
  注10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社团的年度预算须经常务理事会审定后实行。


深圳市社会团体组织通则若干规定
(深圳市民政局 1995年5月18日)


深民字〔1995〕56号


  为加强深圳市社会团体的自身建设,建立自律运行机制,增强社会团体的内部凝聚力,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社会团体的成立
  社会团体经批准筹备之后,应由发起人积极筹备召开首届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于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并于召开大会七天前书面通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逾期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行放弃筹备和登记。注1
  二、关于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
  社会团体应根据工作需要,以精简求实为原则设立组织机构:
  (一)社会团体可设内部机构。社会团体的内部机构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
  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社会团体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执行机构的产生,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民主程序选举或协商产生。理事或常务理事应为单数;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依章程规定。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包括秘书、联络、财务等,它的设立应根据社会团体规模大小和实际需要,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任命。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指各类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等,它的设立,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实体机构是指社团为了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需要而依法建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事业实体和经济实体。注2
  (二)社会团体一般不得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包括会址以外的办事处和联络处等。但确因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的,需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文件,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批准,经同意后方可设置。并持社会团体派出机构设置批准书,到所在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全市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在区、各部、委、办、局层层设立学会、研究会、协会、分会等同类组织或二级组织,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设立的除外。
  (四)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应依照总会章程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业务活动,并由总会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一)社会团体可设会长(理事长)一名,副会长(副理事长)若干名,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二)社会团体负责人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并规定任职期限,其职权依章程规定。负责人的人数应为单数。
  (三)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注3
  (四)依照国办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由政府部门领导兼任。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四、关于社会团体的会议
  (一)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定期召开各种会议,商讨决定本会的重大事情,并应于会议前七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书面通知参加会议人员。
  (二)社会团体的各种会议,须有应到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参加,形成的会议纪要或会议决议方为有效。会议纪要或决议应及时告之与会人员。注4
  (三)社会团体举行各种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分别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派员出席并指导。
  五、关于社会团体的制度建设
  社会团体除制定章程载明团体最重要的宗旨和任务等内容之外,还应建立和健全一系列规章制度,以保证本团体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社会团体主要应建立和健全以下制度:
  (一)社会团体民主选举办法。办法中应规定候选人条件,选举程序,监督程序等;
  (二)社团人事管理制度。主要应明确几点:(1)用人条件;(2)规定社团专职工作人员进出审批程序;(3)明确社团各级负责人的任免权限;(4)社团在职工作人员的奖罚措施等;
  (三)社团财务管理制度。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与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等规定,依照《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视其工作需要还可自行拟定各种规章制度,以保证本团体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之后,应由发起人积极筹备召开成立大会,社团成立大会应于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召开,并于召开成立大会七天前书面通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逾期不召开成立大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行解散,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书和印章。
  注2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实体机构是指社团为了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需要而建立的公益事业实体和经济实体。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咨询实体、学校(培训中心)、研究院(所)以及各类公司、企业等。但是,这些实体的建立,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如经营性实体要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学校要经过教育部门审批,办刊物和出版社要经过新闻出版部门审批等等。
  注3 此条原文为: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会长(理事长)或秘书长为法定代表人。
  注4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各种会议,须有应到会议人数的二会之一以上人员参加,形成的会议纪要或会议决议方为有效。特别重要的决议如修改社团章程、改选社团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终止社团等,须有应到会议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而且,会议纪要或决议应及时告之与会人员。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公安局
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办法
(1995年7月25日)


深民字〔1995〕92号


  为加强对我市社会团体的管理监督,更好地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限制各种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民政部、公安部及省民政厅、公安厅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协同做好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民政、公安部门在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合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共同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二、民政、公安部门之间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联系制度。公安部门可视工作需要指派专人与民政部门进行联系。
  三、公安部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有关非法社会团体可能向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情况,尤其是带有不良政治倾向的非法组织情况;民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核准登记及社团重大活动情况。必要时,公安部门可到民政部门查阅社会团体的有关档案资料。
  四、社会团体刻印章,须持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证书副本)和民政部门的证明,到社团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对社会团体或个人擅自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五、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违法或违反政府有关法规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对违法社团的调查和依法处罚。公安部门应在调查和处罚等方面给予必要的配合和支持,如查封社团的办公地址、封存或收缴社团印章及登记证书等。此外,对触犯刑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成员,直接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未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和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由民政部门明令取缔;对被撤销登记、明令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处罚。注1
  七、对秘密结社的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滥用、冒用社团名义从事扰乱社会治安和非法政治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民政部门给予配合。
  八、对外省、市社会团体和港、澳、台社会团体来我市进行各种活动的,需经我市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并报我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对未经批准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民政部门给予配合。


  注1 此条原文为:对未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拒不解散,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处罚。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3日)


深民社〔1997〕12号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市直各社会团体:
  为了使我市社会团体按规定合理收取会费,加强对会费的管理,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和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93)粤民社169号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对加强我市社会团体会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深圳市、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定,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收取会费标准变更时,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市、区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执行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和民政部民社函〔1994〕23号、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93)粤民社169号文件的规定。即:个人会员的年度会费标准由社会团体自行决定,一般不超过10元;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企业会员可根据企业规模或产值等因素来确定,幅度在350-2500元之间。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50元。
  三、社会团体会费,个人会员应由个人负担;团体会员会费:企业可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收支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开支;社会团体从自有资金中开支。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应用于围绕团体宗旨开展业务活动,支付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四、从1998年1月1日起,全市各类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必须使用由深圳市财政局印制,深圳市民政局统一发放的《深圳市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全市性的社会团体使用会费收据的,向深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各区社会团体使用会费收据,分别向所在辖区民政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设立会费收支专帐;加强会费收支管理,并保留收据存根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如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收取会费,会员有权拒付。
  五、社会团体的会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3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5号文件规定: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的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和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以及按规定收取的会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依照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社会团体每年应向其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会费的收支情况,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检查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支情况。注1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每年应向其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会费的收支情况,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检查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支情况。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会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分别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会费、停止活动等处罚。
  (一)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提高会费标准的;
  (二)不使用本通知规定的会费票据而收取会费或涂改转让,伪造收费票据的;
  (三)未按本通知规定使用会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深圳市民政局 中共深圳市委农村基层
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共深圳市委
党风和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搞好村务公开的若干意见
(1998年4月16日)


深民基〔1998〕3号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全面推行农村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实行依法治村,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证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促进我市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特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村务公开的指导思想
  村务公开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指导方针,以法律为依据,以政策为准绳,围绕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生产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全面实行村务、政务、财务公开,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力求实效,让群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农村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民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和政治经济全面发展。
  村务公开是一项长期性的重要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区、镇要成立村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农村工作的区、镇领导担任,成员由农村基层办、纪检(监察)、民政及审计等部门领导担任,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区、镇要把推行村务公开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
  二、村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凡属涉及村民利益的大事和群众要求公开的事项,原则上都要予以公开。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十项:①财务收支情况;②土地征用和宅基地审批情况;③扶贫、优抚、助残和救灾救济情况;④集体经济项目承包经营情况;⑤村干部工作目标、责任及完成情况;⑥基建项目的招标、投标、承包及建设情况;⑦计划生育工作情况;⑧村民分配和负担情况;⑨水电费收缴情况;⑩各项制度和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具体如下:
  (一)财务收支情况要定期或按期公布。其中常规性收支情况每季度公布一次,专项收支情况在项目完成后半个月内公布。财务收支公开的内容包括:
  1.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2.各项收入,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经批准的集资款、土地转让补偿费、救济扶贫款、上级部门拨款、属集体财务收入的各项罚款收费及其他收入;
  3.各项支出,包括生产性建设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干部工资奖金、公务活动招待费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办企业项目开支、集体办公经费、五保户照顾费、烈军属优抚费、救济扶贫专项支出及其他支出;
  4.债权债务,包括银行贷款、各类往来款项、其他借款、还款等;
  5.收益及其分配情况,包括本年度收益、缴纳税金、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投资收益等;
  6.专项收支情况,主要指重大项目的经费收支,如修路、建厂、建校等项目的预算金额、集资筹措的款数总额、承包合同、各项开支等。
  (二)土地征用和宅基地审批情况要随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乡镇企业和农业建设用地中的土地受益和支出情况;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面积、地点、批准户名单。
  (三)扶贫、优抚、助残、救灾救济情况要随时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军烈属、五保户优抚对象和特困户的生活安排情况,政府下拨的救灾救济钱物的数量、发放的原则、条件以及确定的发放名单、数量。
  (四)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情况原则上半年公布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公开。公开内容主要包括:由集体承包的企业、果园、林场等财务收支情况,个人承包、租赁的集体经济项目的公开投标情况,承包年限以及承包费上交等有关承包情况,新办的集体企业、开发的新项目的经营情况等。
  (五)村干部工作目标、责任及其完成情况、村干部报酬应全面公开。公布内容包括:村干部任期和年度工作目标,实现目标的主要措施,目标完成情况,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结果,村干部报酬。
  (六)基建项目的招标、投标、承包及建设进度、经营结算等情况要随时公开。
  (七)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及经费开支每年公布两次。公开内容主要包括:计划生育指标、条件、名单、超生子女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
  (八)村民经济负担情况每年公布两次。公布内容主要包括:本村村民完成的经济负担如税收、统筹、提留情况等。
  (九)水电费收缴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公开内容主要包括:水电价、水电用量和交费情况等。
  (十)其他涉及村民经济利益的重大事务要随时公开。公开内容主要包括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村镇建设规划及实施情况、征兵、招工指标及其他。
  村务公开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村委会确定的公开内容及具体事项,必须由村务监督小组进行审核,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统一公布。公布后要及时收集群众的反映、意见和建议,并认真分析研究,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三、村务公开的形式和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在本村便于群众观看的醒目地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按要求将公开内容逐条、逐项予以公布。
  固定公开栏要以区为单位统一规格,并分为综合公开栏和专项公开栏。
  (二)村务公开应以村务公开栏为主要形式,但也可同时采用有线广播或电视、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印发报表等辅助方式公开。
  (三)推行村务公开,加强财务等村务管理,必须建立以下十项制度:①村民代表会议制度;②民主理财制度;③村帐镇审制度;④财务审计制度;⑤民主议事制度;⑥民主选举制度;⑦民主评议制度;⑧党、团组织正常活动制度;⑨村干部目标岗位责任制度;⑩村务公开定期检查制度等。
  四、公开的管理与监督
  (一)各村要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村民自治为着眼点,制定、完善村级各项规章,包括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等,对村务公开实行规范化管理,以保证村务公开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二)各村民委员会必须真正实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负责审议本村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三)各镇、村要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具体负责审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和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情况。监督小组由3-5人组成,成员由村民代表选举产生,设组长1名,其主要职责是行使对村务公开的监督权,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村务公开的各项工作。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兼任监督小组成员。
  (四)各镇、村要建立村务公开定期反馈机制,及时掌握各村的村务公开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上级汇报情况。
  (五)各镇、村要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村务监督小组的审核意见,群众提出的问题、对问题的答复处理情况等及时整理,分别保存备查。
  (六)各镇、村要设立举报意见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投诉。村民有权查阅村务公开的材料和财务帐目,有权向上级机关反映,不允许非法剥夺村民的民主权利。
  五、村务公开的相关措施
  (一)要把村务公开工作列入对镇村干部的政绩考核内容。
  (二)对以种种理由不搞好村务公开或采取各种方式搞假公开等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者可给予行政警告。
  (三)对不按规定进行村务公开,造成群众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产生恶劣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以行政纪律处分。
  (四)加强对基层干部特别是财务、审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以区党校为培训基地,定期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任职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五)市、区有关部门对村务公开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研,以保证村务公开工作顺利开展。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转发广东省民政厅 公安厅 司法厅 卫生厅 计划生育
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2月23日)


深民福〔1999〕10号


各区民政局、公安分局、司法局、卫生局、计生办(局):
  现将广东省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就中国公民收养子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区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市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在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深圳市收养子女的,在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三)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二、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一)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开具婚姻、生育情况证明,经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审核后加具意见。
  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养,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开具婚姻、无子女情况证明,经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审核并加具意见。
  (二)非深圳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员作为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由其户口地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开具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加具意见。
  (三)对于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送养人在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证明材料时,应当提交送养人与常住户口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四)对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未按规定落实,以及不愿签订收养后不再生育保证书的(不孕症患者、已婚未育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的除外),计划生育部门不予出具有关证明,收养登记机关不办理有关手续。
  (五)违反《收养法》规定收养他人子女或者收养他人子女后超计划生育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关计划外生育的规定处理。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按《收养法》规定应当办理收养登记而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应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民政部门审核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凭收养登记证明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特殊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前,我市常住户口公民抱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构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人一方户口在我市,一方户口在市外的,到被收养人实际生活的一方户口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我市公安机关凭收养公证书办理入户登记或户口迁移手续。凡发生收养行为不能办理收养公证的,由收养行为地公安机关和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出具收养调查报告,确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给予办理入户登记或迁移手续。
  (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后到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办法》实施前,抱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计划生育部门处理后,可以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对被收养人无常住户口的,可随收养人办入户登记手续;对于被收养人已有深圳市以外常住户口的,按我市有关户口迁移管理的规定处理。
  (三)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消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并由公安机关将被收养人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收养人,经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凭解除收养证书,将被收养人的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至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四、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实施后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其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送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五、健康检查及公告
  (一)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区的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由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负责;宝安、龙岗两区收养人的身体健康检查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一间区级医院负责。
  (二)收养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由收养登记机关在深圳法制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宝安、龙岗两区的各自在区级报纸登载公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199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使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政府制定并作为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包括依法具有提出议案权利的其他机构和人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包括其他具有制定规章权利的机关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法制局)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综合工作部门,其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草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特殊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三)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四)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
  (五)审核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
  (六)向省政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的审核情况;
  (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稿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废止建议的提出;
  (九)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
  (十二)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
  (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的,予以处理和向省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具体工作部门,其在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
  (一)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计划起草和送审由本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法制局组织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四)配合法制局对本部门送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六)参加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协调分歧意见的会议;
  (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本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和废止建议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
  (十)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


  第五条 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中,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内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为对个人和社会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以行政强制力或者法定的其他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管理规范。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合理;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三)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四)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五)不超越法定职权;
  (六)符合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法律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规定省政府部门全面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具有用规章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四)省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规定省政府可以制定规章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具体,需要省政府规定具体实施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在省政府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需要规定行政管理规范的;
  (四)具有用省政府部门的文件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五)省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严格控制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之外规定下列内容;确需规定的,须专题报请省政府批准;法制局认为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一)扩大政府部门行政管理职权;
  (二)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行政许可制度项目;
  (三)增设机构或者增加人员;
  (四)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内容,规章中不作规定,严格控制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规定;确需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规定的,须专题报请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不规定下列内容:
  (一)基本国策;
  (二)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决定的事项;
  (三)否决权、签定责任制度文书。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一)可以用其他文件规定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
  (三)没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在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地规定作好该行政管理工作的义务。


  第十五条 拟通过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解决的问题,能够用行政监督检查的办法解决的,不用行政审批的办法解决;能够用行政审批的办法解决的,不用发放证、照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发放证、照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手续简便、必备条件具体、办结期限明确;
  (二)符合必备条件的,必须批准和发放证、照;
  (三)行政审批事项逾期未办结的、视为批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审批和领取证、照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发放证、照事项逾期未办结的;
  2.符合必备条件,未予批准的;
  3.符合必备条件,未予发放证、照的。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用于广泛的个人和社会组织;
  (二)具有约束作用;
  (三)有效时间较长;
  (四)内容全面,对于施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均应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
  (五)规定具体,便于操作。


  第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在与现行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关系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够合并规定的内容,合并规定;
  (二)不能合并规定的相互关联的内容,作出衔接的规定;
  (三)对于同样的情况,不能规定不同的处理方法;
  (四)代替现行规定的,明确规定废止被代替的规定;
  (五)代替现行规定部分内容的,明确规定废止被代替的内容。


  第十九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设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未作出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标准和实施机关具体明确;
  (二)处罚具有惩戒作用;
  (三)惩戒以被处罚者受到教育为限度;
  (四)不授权其他组织决定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内容。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不规定溯及既往的效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形式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或者细则。规章称办法、规定或者细则。省政府认为有特殊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形式的名称。
  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比较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部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称规定;对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具体实施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称细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以条作为独立的基本构成单位。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条从前至后排列,其顺序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四条 条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款表述。款在条内排列,另起自然段,不标顺序号码。


  第二十五条 款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项表述。项在款内排列,以在款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带括号的汉字小写数码标明。


  第二十六条 项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目表述。目在项内排列,以在项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阿拉伯数码标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条比较多的,可以分章表述。章由内容相近的若干个条组成,并加有标题。章的顺序在标题前面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八条 章内条比较多的,可以分节表述。节由内容相近的若干个条组成,并加有标题。节的顺序在标题前面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结构完整,语言准确、严密、精炼、规范。

第四章 计划、起草与调研论证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按照省政府的制定计划进行。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均须列入制定计划。省政府或者法制局认为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为年度计划,分为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和计划完成部分。列入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的,是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内,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出台的项目;列入计划完成部分的,是经过可行性调研论证、拟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出台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拟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省政府各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制定建议。该建议必须在计划执行年度的上一年度,送交法制局。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发布机关以及制定该项目的必要性,并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议者签名。


  第三十四条 法制局对于建议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实际完成的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入制定计划草案的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省政府批准列入制定计划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的项目,制定计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必须于计划中确定的时间,将起草完毕的送审稿径送法制局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法制局送交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的送审稿,必须经过本部门会议讨论通过,并以本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印制,其数量为80份。根据需要,法制局可以要求增加数量。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法制局送交送审稿时,应同时送交起草依据以及与送审稿数量相同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中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施行的可行性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送审稿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送交法制局后,应当指定专人配合法制局进行该送审稿的调研论证和审核工作。


  第四十条 对于地方性法制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时,应当广泛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报刊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所需的经费,由该送审稿的起草部门解决。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法制局发来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要求的时间向法制局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通过了法制局可行性调研论证的当年未出台的项目,编入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计划完成部分,报省政府批准后,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办理。

第五章 审核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均须经过法制局审核。
  法制局进行的审核工作,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时,对于送审稿中的问题,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修改,也可以提出意见,交起草部门修改。


  第四十五条 法制局在审核过程中,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交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或者听取其对法制局修改后的该送审稿的意见的,起草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六条 法制局审核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时,对于有关单位的分歧意见,属于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他内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各机构以及国务院或其办公厅,对于有分歧意见的问题曾作过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二)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规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其内容不一致时,按照效力大的规定办理;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的规定为效力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其内容不一致时,按照后作出的规定办理;
  (四)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外的情况的,由法制局协调有关单位解决;协调未能解决的,法制局可以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省政府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也可以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处理。


  第四十七条 法制局召开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分歧意见的会议,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法制局确定的时间派人参加。各单位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是对本单位的意见能够作全权处理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法制局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之后,应当写出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必要性、施行可行性、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法制局完成审核工作之后,将审核后的送审稿连同审核报告一并报送省政府。

第六章 通过与发布





  第五十条 法制局向省政府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送审稿时,由法制局的负责人到会作审核报告。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派省政府的代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作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未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各部门均不得提出与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一致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讨论通过的规章,以省政府令或者省政府决定的其他形式发布。
  发布规章的省政府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名称、令的序号、规章的名称、省长署名、发布日期等项内容。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规章,应当在省内主要报纸上全文刊载,向社会公布;省政府以其他形式发布规章,应当在省政府政报上全文刊载。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五十五条 规章发布之后,要按照有关备案的规定,报送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对于规章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或者法制局作出解释或者补充规定。
  对于规章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行政机关对于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办理。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解释,必须在10日内向法制局备案。
  对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其他部门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局审查。
  法制局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其改正;也可以提出建议,报请省政府决定,改变或者撤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八条 已经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或者废止;已经发布的规章,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确实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调整对象消失或者变化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被新规定取代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第五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地方性法规,应当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草案。


  第六十条 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草案和修改规章,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废止规章以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废止地方性法规,由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法制局审核,报省政府以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通过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废止规章,以该规章原来的发布形式废止;
  (二)拟废止地方性法规,由省政府以议案的形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章 奖励与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于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法制局或者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由法制局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对于未列入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计划的项目,当年不予办理。


  第六十五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的时间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其建议的项目不予列入当年的计划。


  第六十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予以退回,要求其在本年度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其建议的项目不予列入当年的计划。


  第六十七条 对于未按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计划中确定的时间,向法制局送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以及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向法制局备案有关解释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以及存在问题较多的,退回起草单位,要求其改正。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七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将其送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退回。


  第七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的时间将书面意见交法制局或者派人参加分歧意见协调会议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未经法制局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省政府不予讨论。


  第七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6年10月13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公、私法的划分与宪政

谢维雁



【英 文 名】   Classification of Public and Private Law and Constitutionalism

【内容摘要】  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意义。公、私法划分的传统对宪政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它不仅为宪政提供了现存的思维方式,孕育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政精神,而且还促进了宪法内容和形式的完善,宪法是公、私法划分的最高表现形式。社会主义国家应当重视和借鉴公、私法的划分方法。

【关 键 词】 公法 私法 宪政 宪法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忠县人,四川省司法厅办公室干部,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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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在发达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公、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法律传统。这一传统在社会主义国家长期遭到普遍而坚定的排拒。但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的研究显示:公、私法的划分对法学理论研究和部门法制建设具有积极意义。有民法学者已率先提出了公、私法的划分[1](29页)。有人断言,“西方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走了一条从私法到公法的道路”,而“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走的将是从公法到私法的道路”[2](13-14页)。到目前为止,公、私法的划分作为一种法的分类方法及其理论在我国法学界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其实,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法治的历史早已证明,公、私法的划分,无论对法学理论的研究,还是法律制度的建构,都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法。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建设,既要借鉴西方国家现存的法律制度,更要学习其有用的方法(如公、私法的划分)。或许,这才是一种科学而务实的态度。进一步言,公、私法的划分并没有包含我们传统理论所认为的那样多的意识形态成份,相反,它实际上具有某种价值上的中立性。因此,有必要深入系统地研究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及其对法学理论研究、法制建设的意义。在本文中,笔者尝试解读公、私法的划分与宪政的某些可能的内在关联,以就教于方家。



一、 公、私法划分的历史及其普适性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肇端于罗马法。这种分类方法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3](117页),其依据是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前言中选用了他的一句话:“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4](91页)。不过,罗马法虽然对公法、私法作出了划分,但其发展集中在私法,“几乎所有有关罗马法的文件都只涉及到私法”[4](91页)。在法学研究中,罗马法学家们把全部精力都集中在私法学上,以至有人认为,“罗马法学实质上就是罗马私法学”[5](53页)。罗马法中,公法并没有实在意义,有学者指出,“公法只是在罗马法分为公法与私法的范围内才有意义,其自身无实体价值”[4](91页)。公、私法的划分在中世纪通过一些法学家的著述得以承传,而当时著名的法典和法律汇编如《加罗林纳法典》、《萨克森明镜》、《波西瓦·克莱蒙特习惯法》等都没有对公法、私法作出划分。17、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和中央集权统一国家的形成,公、私法的划分再次被赋予实在的意义,公法的地位大大提高,传统中仅具有从属地位或附随意义的公法获得了真正与私法相对意义上的价值。一般认为,古罗马留给后世的遗产主要是罗马私法,它的生命力在于它的大多数法权关系适应了现代的经济条件,“以至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马克思语)[1](33-34页)。但就公法而言,这一结论显然不适用。大陆法国家的公法与罗马法中的公法在内容上并无承继关系,也没有连贯性。乌尔比安时代的公法包括宗教法规、僧侣法规和裁判官法[4](91页)。而17、18世纪大陆法国家的公法是在近代资本主义革命特别是1789年法国革命的推动下兴起的[6](128页),其内容是宪法、行政法、刑法[4](89页)。这一时期,在公法领域中“通行的是代议制民主、三权分立、宪政、法治等原则和制度”[6](128页)。19世纪,在以法、德为代表的法典编纂和法制改革过程中,公、私法的划分得到了广泛运用[7](528页),“深深地渗透到”了“法院体系的结构、法律职业的划分之中”[4](89页)。此时,“公、私法之分几乎成了一个自明的真理”[6](121页),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门。这一划分甚至对普通法国家也产生了影响。在英国,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其重要的历史传统,但也有一些重要人物(如培根)曾主张英国也应该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4](104页)。在法学研究中,英国的法学家们也“日益趋向于划分公法与私法”[4](104页)。在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在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就是对美国不同时期的公法、私法的发展分别论述的。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社会主义国家,无论是法学研究还是法律体系均完全排除了公、私法的划分。史尚宽先生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私法几全部溶解于公法之中”[8](3页)。其真正原因可从列宁在“十月革命”后制定苏俄民法典时阐述的“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9](587页)的原则中得到解释。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所长维克多·M·特西契西茨等认为,“列宁的话被这样解释: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没有私法,也没有传统意义的公法。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条件下,不存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抗,社会主义法取消公、私法的划分,不是因为公法取代了私法,而是因为这种划分失去了存在的基础”[1](54页)。可见,社会主义国家不采用公、私法划分方法的逻辑前提是:社会主义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之上,不存在任何私有制,缺乏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东欧剧变和前苏联解体,证明了这一理论的逻辑难以演绎成为事实的逻辑。在我国,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迄今,我国市场经济已初具规模,这实际上已经在根本上消解了拒绝公、私法划分的上述逻辑前提。据此,笔者认为,我们已经到了需要认真考虑在法的体系和法学研究中引进和借鉴公、私法划分的时候了。我这样主张,理由有二:其一,历史已经证明,公、私法的划分具有普适性。正如梅利曼所说的,公、私法的划分以及公法、私法概念已经“成为基本的、必要的和明确概念了”[7](528页)。美浓部达吉甚至进一步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法的基本原则”[7](530页)。普适性意味着公、私法的划分存在某种共通的、中立的价值内涵,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法的体系的本质及特点或法的阶级性作为拒绝进行这种划分的理由。作为一种方法或工具的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应当是中性的。社会主义国家不必也不应因意识形态的缘故而排拒这一便捷、有效的工具及其价值。其二,严格说来,中国也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在我国近代,“清政府看到近邻日本通过明治维新而国力大增,中日两国历史文化又相近,因此决定仿效日本而实行法制改革,加入了大陆法系的行列”[2](41页)。既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就理应承继大陆法系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法律传统,即公、私法的划分。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我们既不应有制度上的拒斥,也不应有观念上的阻隔。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财产权不仅在制度上不断得到完善,而且在实践中逐渐获得有效保护,公、私法划分的基础已经具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及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二元法律结构以其在实现法治秩序方面的种种功能,理应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治模式的理智选择”[1](53页)。我们有理由相信,公、私法的划分,不仅会极大地推动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而且会有力地推动我国宪政与法治的进步。



二、公、私法的划分为宪政提供了现存的思维模式



斯蒂芬·L·埃尔金提到,“宪政政体理论家们曾经宣称有必要在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之间划出某种界线”,“这条分界线将在政体的法律中划出:人民只在公共事务中起作用,政治权力不得介入私人领域”[10](157页)。埃尔金不仅推崇这一观点,而且还进一步认为,“一个立宪政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权力的侵犯”[10](161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公共领域又称国家或政治国家,私人领域又称社会或市民社会。事实上,并不是实行宪政有必要作出公、私领域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划分,相反,倒是宪政本身是公、私领域分离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结果,正如有人指出的,“宪政主义产生于国家与社会的界分的历史过程中”[11](250页)。如果说宪政与公、私法的划分有某种关联的话,则这种关联的根源在于它们分享了公(国家或政治国家)、私(社会或市民社会)领域分离这一共同的社会基础。

建立在公、私领域的划分或国家与社会的界分与对峙基础上的“宪政主义作为一种知识形式,采行对峙式思维”[11](252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对峙式思维模式导致了宪政对公、私领域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采取了不同的调控模式,对政治国家(公共领域)主要实行权力限制原则,对市民社会(私人领域),则主要实行保障原则。

对峙式思维模式并不是宪政特有的思维模式,它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传统。“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这本来就是一种“卓越的思维模式”[1](26页)。早在罗马法中,公、私法的划分仅是概念性的,而且“它自始就隐伏了一种跛脚巨人似的危机”[1](35页)即事实上罗马法只是私法的。而“在公法方面,罗马法从未提供过范例”[12](45页),“在罗马既不曾有公法,也不曾有行政法”[12](74页)。但是,公、私法划分的实质功能在罗马法时代已充分显示:它划定了一个政治国家不能插手的市民社会领域,罗马法学家们构筑起完备的私法体系,树立起了自然权利的权威,这实质上是为市民社会构筑了一道防御外来侵犯的坚固屏障。可以说,此时已初步建立起了对峙式思维模式。说初步建立,是因为此时重在市民权利的维护,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是消极、间接,而对国家权力积极的、直接的限制还未纳入罗马法学家的视野。近代市民阶级正是运用这种思维模式完成了公、私法划分从概念性分类到结构性分类的转变,并构建起了整个公、私法制度,这时对国家权力的限制采取了一种积极、直接的方式。三权分立的理论及制度的确立是对国家权力进行积极、直接限制的典型形式。公、私法划分所体现的对峙式思维模式正式确立,并深深地蕴含在公、私法划分的政治功能之中:维护市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公、私领域的分离构成了宪政的社会基础,以此为基础的公、私法划分的对峙式思维也就成了宪政的基本思维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