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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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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志庚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做到反应及时、沉着应对,科学防治、规范管理,加强宣传、正确引导、依靠群众、协同作战。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对全市突发事件的预防和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卫生部门的委托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体现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协助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设备、设施、技术和人才资源等的供应与储备,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以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和应急机制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立和完善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卫生信息网络体系、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体系、环境卫生体系、人才技术支撑体系和财政经费保障体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执行预防控制等措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一节 指挥系统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和各有关部门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分管领导担任副总指挥,负责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指挥部主要职责:
(一)指挥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立即到达规定岗位,进入工作状态,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二)指挥卫生部门立即组织医疗救治,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涉及人群、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影响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科学分析,报告情况,提出防治规范和工作指引,采取控制和预防措施;
(三)指挥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迅速调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必需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指挥科技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研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科学研究;
(五)必要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点或者疫区采取封锁、隔离、疏散、停市、停会、停演、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
(六)对本市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卫生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具体工作,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应急预案;
(二)根据上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拟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职责;
(三)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执法监督、应急医疗救护等体系和信息网络;
(四)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落实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五)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所必需的物资、技术、人才等准备工作;
(六)收集、整理、分析、传递和报告本市内突发事件有关信息;
(七)检查、考核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第十一条 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通报和交流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工作信息,研究和部署有关工作;遇突发事件或其他重大情况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召集会议。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对突发事件的发生、影响因素等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并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全市各医疗机构组成。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主要职责:
(一)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各监测点及监测网络组建的技术方案和相关日常监测工作,制定监测计划,确定各监测点的类别、数量和监测内容,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承担实验室检测任务,诊断致病或中毒原因,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预测预报突发事件;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传染病疫情监测,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等监测与预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和本区域内人员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配合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开展疾病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本镇区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应急医疗救护的能力。
设置市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病病区,承担本区域传染病防治任务,所需建设装备资金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传染病专科医院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传染病病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设立市医疗救护120指挥中心,负责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护指挥调度工作。指定具备应急医疗救护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暴发、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八条 指定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例监测、筛选和报告,以及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会诊和确诊,提出治疗处理建议;责任科室和责任医生负责报告收治病例的动态情况。
非指定医疗机构对就地隔离、就地治疗、就地观察的各种病人、疑似病人进行诊治,每日报告收治病例的动态情况。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不得拒收或者推诿。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对收治的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所需费用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二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实现快速反应,做好传染病、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并定期组织训练和演练,不断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各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并作个案调查;
(二)对传染病及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毒有害化学品、放射性物质、致病微生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突发事件提出卫生学评价意见报卫生部门,并抄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卫生学评价意见和现场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医疗救护应急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必须做好应急医疗救护,严格落实隔离、消毒、个人防护等卫生防护措施,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污染。
医疗机构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样本,被采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传染病人尸体和有关场所、物品、车辆等进行消毒处理。
传染病人的尸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或者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参与尸体消毒处理、搬运和火化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防病知识培训,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街道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对出入本地段人员的监测和报告,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控制措施,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延伸到村和城市社区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建立和完善卫生信息网络体系,确保信息畅通;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之间的信息传递渠道,发挥医疗救护系统的哨点监测和预警功能。
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国内外、省内周边地区和本市内突发事件发生动态和预防控制情况,按有关规定要求,完善卫生信息报告制度,定期报送疫(病)情、毒情监测信息。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配合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镇区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策略制定、责任落实和信息报告,执行指挥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组织做好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督促医疗机构做好应急调查、控制、医疗救护、信息收集和报告等工作,督促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与供应,对本镇区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二)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各项实施方案,制定公共卫生体系和应急机制建设规划,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调查、确证、处置、控制、防护、健康教育、科学分析、综合评价和医疗救护等工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技术和信息等卫生资源储备制度,加强人才技术培训和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执法监督、应急医疗救护和卫生信息报告等工作;
(三)宣传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的正面宣传报道,对市民进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基建、物资储备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立项;
(五)经贸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物资储备、供应和补给,必要时对相关物资实行政府专控,统一供应;
(六)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督促、指导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
(七)科技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科技攻关,并提供应急处理所需的有关科研资料;
(八)公安、司法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封锁的治安管理和交通疏导工作,保障应急处理车辆和人员迅速到达现场,对病人隔离治疗和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不予配合的,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对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物资、资金的募集和发放以及困难人员救济工作,按要求做好传染病死亡病人和中毒死亡者的处理;
(十)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工作;
(十一)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涉及突发事件中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险救助工作,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就业和劳动纠纷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在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必要时控制有关单位员工的流动和返乡;
(十二)交通部门负责交通卫生安全和物资运输工作;
(十三)农业、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植物、昆虫等可能传染源或危险源的检验检疫工作;
(十四)外经贸部门协助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进口工作;
(十五)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环境监测和环境危害评价,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借突发事件之机乱涨价、乱收费行为;
(十七)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十八)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旅游接待宾馆、旅店、酒楼和旅游景区景点做好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十九)口岸、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涉及口岸和出入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和邮包等的卫生检疫工作,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
(二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的药品、器械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二十一)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并协助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突发事件调查处理;
(二十二)人事、外事部门负责做好各类应急人才的引进和培养,以及对外交流与合作;
(二十三)文化部门负责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文化演出活动;
(二十四)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期间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工作和市政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工作;
(二十五)市政、爱卫部门负责做好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农村改水改厕和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
(二十六)邮政和电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通讯物资和技术支持,保证应急处理的通讯畅通;
(二十七)驻莞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和消防部门负责做好驻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并与地方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和人才储备库,储备和供应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和人才资源。
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的专业技术培训,严格按照应急处理的要求配备防护装备。
各用人单位应重视加强卫生勤务、放射防护、生化防护和卫生工程等有关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调查、预防控制、医疗救护和医疗救助等补助经费和奖励经费从本级突发事件应急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 预 防

第三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修订、补充。
第三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和工矿企业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长效机制,大力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和健康促进行动,积极推进“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大力普及卫生科普知识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和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质量和全民身体素质,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 报 告

第三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报告制度;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实行疫情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卫生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或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或者发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食物中毒或职业中毒病人,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向卫生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四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卫生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注意保密,同时应注意保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
第四十四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四十五条 根据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将突发事件分为四个等级,即预备级、一级、二级、三级。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预备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疫情,本市存在传入可能,但未检出临床诊断病例或者仅有疑似病例;
(二)其他地区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可能流入本市;
(三)其他地区近期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因食用某种食品或接触某种化学品而导致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本市有该种食品或化学品,但未有群体中毒报告;
(四)未来96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其他地区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本市存在发生或传入的可能。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疫情,本市已检出输入性临床诊断病例,或其他地区疫情骤增,本市疑似病例明显增加;
(二)大量低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尚无人员伤亡报告;
(三)未来72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一般食物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与类似疾病无明显差异,无死亡病例。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突发事件:
(一)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疫情已在本市传播,已出现继发感染的散发性病例或局部性暴发,包括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二)大量中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出现人员损伤或中毒;
(三)未来48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较大食物中毒事故、一般职业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重症病例。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三级突发事件:
(一)本市发生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暴发或流行;
(二)强活度放射源或大量剧毒物品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出现多人损伤或中毒;
(三)未来24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食物中毒事故,重大、特大职业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以上分级,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启动应急预案为应急响应。
第五十一条 应急响应由指挥部宣布,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分为四级响应。
在应急响应期间,指挥部对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预备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备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和各监测点应加强对突发事件的监测、分析、研究和评估,定期向指挥部报告事件动态;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人员、物资、设备等应急准备;
(三)针对可能发生的事件,普及可能发生事件的防治知识,增强社区、农村、家庭和个人防病能力;
(四)可能发生饮用水源污染时,卫生、市政、环保和爱卫等部门共同加强水源监测,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相应准备;
(五)必要时对易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停工、停产和停学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一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预备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发现突发事件,在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内容初步核实诊断后,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卫生部门和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并通知市卫生监督机构,针对突发事件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情、毒情扩散,同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时采样检测,必要时将采集样品送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同时加强监测和卫生宣传教育,密切观察事件动态;
(三)各医疗机构要严格做好病人的诊治,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指定医院收治,同时做好病房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工作;
(四)卫生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形,指定医疗机构收治病人,合理调配技术、人员、物资、资金等,并立即组织专家赶赴现场确认首发病例;
(五)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储备水源等措施;
(六)对于投毒、人为破坏和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突发事件,卫生部门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收治人员健康状况时,应及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以便查明事件真相。
第五十四条 二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一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医疗救护的需要,组织力量救治病人,动员当地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的准备,控制事件对人群健康的不利影响,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卫生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疫点疫区和实施管制的建议,各部门、各单位和各村(居)委会应及时组织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受影响人数、严重程度和镇区的请求,动员有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准备,对受到严重影响的区域和单位给予技术、人员、物资和资金的紧急支持,必要时向周边地区通报突发事件调查和处理进展,向上级有关部门请求技术或设备支援;
(三)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启动应急水体,实行按计划供水。
第五十五条 三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二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行广泛的卫生宣传教育,让市民及时了解突发事件的主要情况,自觉配合卫生和各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二)筹集应急处理所需资金、物资;
(三)对传染性疾病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
(四)可能或已经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紧急关闭本市水源,禁止在可能受污染的水域作业、游玩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 末例病例治愈出院一定期限内无新发病例出现,指挥部可以宣布本次应急响应结束。
应急响应结束后,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总结工作并于7日内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指挥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市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五十九条 国家、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持有效证明文件,进入本市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节 应急处理

第六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员,应当做好预防控制工作,落实有关防范和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
第六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理,并积极协同和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设立以下若干技术指导组织:
(一)医疗救护专家指导组,指导对病人的诊断、救治、医疗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防护;
(二)预防控制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预防控制工作;
(三)卫生学检测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病人或生产环境样本采集、运送,病原体或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掌握有关疾病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突发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三)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四)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防止疾病蔓延。
第六十四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样本采集和检测,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卫生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六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指挥部调度的。
第六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的;
(三)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第六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政府机关、医疗单位秩序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
(六)不听劝阻,在公安机关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的;
(七)不听劝阻,拒绝、阻碍强制隔离、留验、封锁疫区的。
第七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7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坚持依法管理,分级负责,快速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鼓励、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核实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设置专门的举报、咨询热线电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的报告、咨询和监督;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搜集各种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

(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三)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与反馈;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

(四)对重点涉外机构或单位发生的疫情,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管理和检查指导。

(五)负责人员培训与指导,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辖区内医院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和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覆盖国家、省、市(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和管理应用软件,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

(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明XX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

(四)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样。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中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军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军人中的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报告。

军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传染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报告

第十六条 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必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疫情报告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地段)级以上的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建立疫情管理组织,指定专职疫情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或所辖区域内的疫情报告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实现计算机网络直报,乡(镇、地段)级责任报告单位应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或采集器的网络直报。

第十八条 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第十九条 责任报告单位对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丙类传染病和其它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向卫生部报告。

卫生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一条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应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调查和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情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调查;

(二)相关标本或样品的采样、技术分析、检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证;

(四)卫生监测,包括生活资源受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及相邻省市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接到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等疫情报告的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接到其它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系统,各级责任报告单位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设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应当建立门诊日志、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发和核对,设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统一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报表的收发、核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求,充分利用报告的信息资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常规监测时每月不少于三次疫情分析与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行疫情分析与通报。

第三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一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林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与港澳台地区及有关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交流与通报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军发〔2010〕22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已经2010年5月4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胡锦涛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奖励

第一节奖励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节奖励的项目

第三节个人奖励的条件

第四节单位奖励的条件

第五节奖励的权限

第六节奖励的实施

第七节纪念章

第三章处分

第一节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节处分的项目

第三节处分的条件

第四节处分的权限

第五节处分的实施

第四章特殊措施

第一节行政看管

第二节士官留用察看

第三节其他措施

第五章控告和申诉

第六章首长责任和纪律监察

第七章附则

附 录

附录一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附录二个人奖励登记(报告)表

附录三单位奖励登记(报告)表

附录四处分登记(报告)表

附录五行政看管审批表

附录六行政看管登记表

附录七士官留用察看审批表

附录八控告、申诉登记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巩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正确实施奖惩,保证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加强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巩固和提高战斗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以及参战、支前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的基本内容:

(一)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

(三)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四)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

(五)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见附录一)。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要求每个军人必须做到:

(一)听从指挥,令行禁止;

(二)严守岗位,履行职责;

(三)尊干爱兵,团结友爱;

(四)军容严整,举止端正;

(五)提高警惕,保守秘密;

(六)爱护武器装备和公物;

(七)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八)拥政爱民,保护群众利益;

(九)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十)缴获归公,不虐待俘虏。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是建立在政治自觉基础上的严格的纪律,是军队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是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宗旨,团结自己、战胜敌人和完成一切任务的保证。

第六条维护和巩固纪律,必须贯彻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关于新形势下国防和军队建设重要论述,落实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发扬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坚持官兵一致、上下一致,严格管理、严格要求,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正无私、赏罚严明的原则。

第七条维护和巩固纪律,主要依靠经常性的理想信念、道德和纪律教育,依靠经常性的严格管理,依靠各级首长的模范作用和群众监督,使官兵养成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

第八条奖励和处分是维护纪律的重要手段。对遵守和维护纪律表现突出的,应当依照本条令给予奖励;对违反和破坏纪律的,应当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实施奖惩应当以奖励为主,惩戒为辅。

第九条军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严格遵守和自觉维护纪律。本人违反纪律被他人制止时,应当立即改正;发现其他军人违反纪律时,应当主动规劝和制止;发现他人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挺身而出,采取合法手段坚决制止。

第十条除根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令规定实施的奖惩项目以及特殊措施外,非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另立并实施其他奖惩项目以及特殊措施。

第十一条本条令所规定的对单位和人员的奖励,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处分以及对士兵的开除军籍处分,由政治机关承办;对士兵的警告至除名处分,由司令机关承办。

第二章奖励

第一节奖励的目的和原则

第十二条奖励的目的在于鼓励先进,维护纪律,调动官兵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扬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保证作战、训练和其他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三条奖励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严格标准,按绩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

为辅。

第二节奖励的项目

第十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奖励项目:

(一)嘉奖;

(二)三等功;

(三)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荣誉称号。

前款规定的奖励项目,依次以嘉奖为最低奖励,荣誉称号为最高奖励。

第十五条对获得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个人,分别授予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章。对获得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由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批准的,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勋章;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授予一级英雄模范勋章。

对获得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单位颁发奖状;对获得荣誉称号奖励的单位授予奖旗。

第十六条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义务兵,可以提前晋衔;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3次三等功奖励的士官,可以增加军衔级别工资档次;对获得二等功奖励或者3次三等功奖励的军官、文职干部,可以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军官,可以提前晋衔或者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文职干部,可以提前晋文职干部级别或者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

提前晋衔适用于列兵和上校以下军官(不得超过其职务等级的最高编制军衔);提前晋文职干部级别适用于四级以下的文职干部(不得超过其职务等级规定的最高级别);增加军衔级别工资档次适用于低于本军衔级别工资最高档次的各级士官;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适用于各级低于最高档次的军官、文职干部。提前晋衔、晋文职干部级别、增加工资档次,通常分别只晋一衔、晋一级、增加一档。

第三节个人奖励的条件

第十七条个人遵守纪律,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嘉奖。

第十八条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联系实际回答和解决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十九条战斗中英勇顽强,坚决执行命令,模范遵守战时纪律,完成作战任务成绩突出,或者主动掩护、抢救战友,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条战斗中勇于克服困难,积极主动、迅速有效地提供后勤保障、装备保障或者其他作战保障,对完成作战任务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一条坚决执行上级命令,正确指挥,密切协同,在组织指挥完成作战任务中,表现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二条年度军事训练成绩优异,被旅、师、军(相当等级的部队)树立为军事训练标兵的,或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规定课目的比赛中,获得军(相当等级的部队)或者海军舰队、军区空军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前三名的,可以记三等功;被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树立为军事训练标兵或者获得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军事训练比赛成绩前三名的,可以记二等功;被树立为全军军事训练标兵或者在全军军事训练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三条积极适应信息化条件下军事训练需要,改进训练方法,或者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对提高军事训练质量、促进部队建设有较大贡献,其成果被批准在军(相当等级的部队)或者海军舰队、军区空军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要贡献,被批准在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二等功;有重大贡献,被批准在全军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四条在完成重大科研试验、航天发射测控、远航、导弹发射、战略演习、战役演习等任务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五条在战备值班、执勤中,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理重要情况,保证完成任务或者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六条在边防、海岛或者高原等艰苦地区,不畏困难,安心工作,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七条在执行急难险重任务中,或者在其他紧要关头,勇敢沉着,不怕牺牲,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八条在完成施工、生产任务中,科学管理,勤俭节约,确保优质、高产、安全、低耗、环保,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九条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培育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保证部队的集中统一和各项任务的完成方面,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条在拥政爱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参加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较大贡献的,或者长期坚持为人民群众做好事,或者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奋不顾身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事迹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一条精心使用、保养武器装备和维护军事设施,勇于同私藏、破坏、盗窃武器装备、弹药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武器装备的监造、验收中避免重大质量问题,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二条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促进部队安全发展,有效预防和避免事故、案件,使国家、军队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飞行员达到规定的安全飞行时间和技术等级的,或者各种车辆、机械的驾驶员和操作手,多年安全无事故,并被军(相当等级的部队)以上单位树立为标兵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三条保守、保护秘密,坚决同泄密行为和窃密、渗透活动作斗争,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四条在教学、科研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或者获得军队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项目的首要完成人,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或者获得国家教学成果一等奖以上项目,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项目的首要完成人,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五条在医务卫生工作中,救死扶伤,热心为官兵服务,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六条坚持文艺工作的正确方向,长期深入基层,深入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为部队服务,或者创作出优秀作品,为活跃部队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七条在体育比赛中,夺得奥运会铜牌、银牌、金牌的个人或者集体项目的主力队员,可以分别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对取得上述成绩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可以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三十八条在学习政治、军事、科学、文化、技术,履行职责、钻研业务,艰苦奋斗、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严格要求、科学管理,尊干爱兵、团结互助等方面,成绩突出,或者机关工作人员为首长正确决策提出重要建议等方面,表现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九条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总部在全军表彰的先进个人,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士兵(优秀学员)的,被评为军(相当等级的部队)以上单位基层建设标兵连队、标兵单位或者获得集体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单位主官,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条在参加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赋予的重大战备执勤、训练演习、比武竞赛等活动中完成任务出色,获得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表彰的正团职和专业技术七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可以记三等功;获得国家部委表彰或者在执行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军事演习等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中完成任务出色,获得四总部联合表彰的正团职和专业技术七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可以记二等功;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表彰的正团职和专业技术七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一条在本条令第十八条至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表现突出,与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事迹、贡献和影响相当的,可以分别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第四十二条个人遵守纪律,在作战或者其他方面,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全军、全国有重大影响和推动作用,堪称楷模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节单位奖励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单位遵守纪律,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嘉奖。

第四十四条完成作战任务,战绩突出,或者完成作战保障任务,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战绩或者功绩显著,对作战胜利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战绩或者功绩卓著,对作战胜利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五条战备、训练工作落实,在重大军事行动或者完成军事训练以及各种执勤任务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六条在完成急难险重和其他特殊任务中,组织严密,作风顽强,不畏艰险,连续奋战,为保护国家、人民和军队的利益,做出突出成绩,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七条在完成施工、生产任务中,周密组织,科学管理,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八条全面落实条令、条例,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管理科学,秩序正规,团结紧密,士气高昂,连续多年无事故、案件,正规化建设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九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革命军人,或者在拥政爱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条加强基层全面建设,成绩突出,被军(相当等级的部队)或者海军舰队、军区空军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树立为基层建设标兵连队、标兵单位的,可以记三等功;被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树立为标兵连队、标兵单位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在全军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一条圆满完成教学、科研任务,并在教学改革和科研中,取得突出成绩,对推动、指导教学工作和部队建设、国防建设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二条文化、新闻、出版、体育等单位,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热心为部队服务,成绩突出,为国家和军队赢得荣誉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三条在本条令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表现突出,与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事迹、贡献和影响相当的,可以分别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第五十四条单位遵守纪律,在作战或者其他方面,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全军、全国有重大影响和推动作用,堪称楷模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节奖励的权限

第五十五条对义务兵实施奖励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嘉奖由连、营批准;

(二)三等功由团、旅批准;

(三)二等功由旅、师批准;

(四)一等功由军批准;

(五)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士官实施奖励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初级、中级士官,嘉奖由连、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二)高级士官,嘉奖由营、团,三等功由旅、师,二等功由军,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奖励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嘉奖由连、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二)连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嘉奖由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三)营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嘉奖由团、旅,三等功由旅、师,二等功由军,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四)团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处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文职干部,嘉奖由师,三等功由军,二等功、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文职干部,旅可以批准给予嘉奖;

(五)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文职干部,嘉奖由军,三等功、二等功由军区,一等功、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六)军级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嘉奖由军区,三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七)军区级以上军官的各项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七条对单位实施奖励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排以下单位的嘉奖由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二)连级单位的嘉奖由团、旅,三等功由旅、师,二等功由军,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三)营级单位的嘉奖由旅、师,三等功由军,二等功、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四)团级单位的嘉奖由军,三等功、二等功由军区,一等功、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五)旅的嘉奖、三等功由军区,二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六)师的嘉奖由军区,三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七)军级以上单位的各项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相当于营、团、师级的机关或者业务部门的奖励,分别按照对连、营、团级单位奖励的权限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执行军区的奖励权。

第五十九条海军舰队、军区空军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可以批准副营职和专业技术十一级军官,副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级文职干部以及连级单位的一等功;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文职干部以及营级单位的二等功;副师职和专业技术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军官,副局级和专业技术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文职干部以及团级单位的三等功;副军职和专业技术三级军官、文职干部以及副师级单位的嘉奖。

第六十条相当于连、营、团、师、军级的单位,分别执行连至军的奖励权。

第六十一条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机关对直属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下一级部(分)队的奖励权。

第六十二条对从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实施奖励,按照对士兵奖励的权限执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毕业国防生、直接接收到部队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研究生培养单位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实施奖励,按照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奖励的权限执行;对军官、文职干部学员实施奖励,按照现任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奖励权限执行。

第六十三条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奖励,根据其主要事迹的性质,按照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奖励权限执行。

第六十四条奖励通常应当按照奖励权限实施,因编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上级可以对下级越级实施。

第六节奖励的实施

第六十五条奖励必须根据个人和单位执行任务的客观条件、事迹、作用和影响的大小,全面衡量,按照本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条件和程序,及时、正确地实施。

对个人或者单位的同一事迹只能给予一次奖励。

总政治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奖励比例,其中对担任团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军官、文职干部的奖励应当从严控制。

第六十六条实施奖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群众或者领导提名,并在适当范围以会议形式进行群众评议,提出受奖人员和单位以及奖励项目的建议;

(二)党委(支部)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受奖对象和奖励项目;超过本级奖励权限的,报上级党委审定;

(三)在党委研究决定三等功以上奖励之前,本级政治机关对奖励事迹进行核实;

(四)根据党委(支部)决定,由批准单位的正职首长实施奖励。

在特殊情况下,首长可以直接决定对部属实施奖励,但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六十七条对离开原单位,被组织派遣参加集训和执行临时任务的人员,时间超过半年,达到奖励条件的,可以由临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奖励;时间不足半年,达到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将其事迹向原单位介绍,由原单位统一衡量,视情实施奖励。

设有临时党委(支部),时间超过半年的临时单位,可以按照上级明确的权限,对达到奖励条件的所属人员实施奖励;时间不足半年的,对达到奖励条件的所属人员,可以将其事迹向原单位介绍,由原单位统一衡量,视情实施奖励。

第六十八条奖励决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下达,在队列前或者会议上宣布,也可以书面传阅或者只向受奖者宣布。书面下达的奖励决定,嘉奖和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采取通令形式;荣誉称号采取命令形式。书面和口头下达的奖励决定,必须填写《奖励登记(报告)表》(式样见附录二、三)。对个人的奖励宣布后,应当将《奖励登记(报告)表》、奖励通令或者命令,以及其他有关的奖励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十九条实施奖励的单位,应当及时宣扬受奖者的先进事迹,情况允许时,可以召开庆功授奖大会,以鼓励和教育部队。

第七十条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应当及时向其家庭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入伍前所在工作单位寄发受奖通知书,并向其家庭寄发喜报。

第七节纪念章

第七十一条国防服役纪念章。颁发给服现役满10年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其中,服现役满10年以上、不满20年的,授予铜质纪念章;服现役满20年以上、不满35年的,授予银质纪念章;服现役满35年以上的,授予金质纪念章。

第七十二条卫国戍边纪念章。颁发给在边远艰苦地区服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其中,对在第一、二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1年、不满2年的;在第三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2年、不满4年的;在第四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3年、不满6年的;在第五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4年、不满8年的;在第六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5年、不满10年的,可以授予铜质纪念章。在上述边远艰苦地区服现役时间,累计超过以上相应规定时间2倍以上的,可以授予银质纪念章;累计超过3倍以上的,可以授予金质纪念章。

第七十三条献身国防纪念章。颁发给烈士和因公牺牲、因公致残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给烈士颁发金质纪念章,给因公牺牲军人颁发银质纪念章,给因公致残军人颁发铜质纪念章。

第七十四条和平使命纪念章。颁发给执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联合反恐、联合军演、援外活动等军事任务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

第七十五条执行作战和重大任务纪念章。颁发给执行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作战、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军事行动任务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该纪念章的具体名称和颁发范围,由总政治部拟定并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纪念章的颁发,由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审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处分

第一节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七十七条处分的目的在于严明纪律,教育违纪者和部队,加强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七十八条处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惩戒恰当;

(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三)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节处分的项目

第七十九条对士兵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者降衔;

(六)撤职;

(七)除名;

(八)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列兵、下士;对上士、三级军士长实施降衔的同时降低士官等级;降职或者降衔通常只降一职或者一衔;除名不适用于士官。

第八十条对军官、文职干部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级)或者降衔(级);

(六)撤职;

(七)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降职(级),即降低职务等级(专业技术等级);降衔(级),即降低军官军衔(文职干部级别)。

降职(级)不适用于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降衔(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和九级文职干部。降职(级)、降衔(级)通常只降一职(级)或者一衔(级)。对被撤职的军官、文职干部,至少降低一职(级)待遇;对被撤职的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不适用于降职(级)待遇。

第八十一条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当年受本条令规定的记过以上处分的;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累计8日以上的;任职命令公布后,未经组织批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职的,其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文职干部级别)工资、士官军衔级别工资,从翌年1月起,停止定期增资1年。具体实施办法,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三节处分的条件

第八十二条散布有政治性错误的言论,撰写、编著、出版有政治性问题的文章、著作,参加军队禁止的政治性组织或者政治性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三条作战消极,临阵畏缩,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四条战时故意损伤无辜居民,或者故意侵犯居民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五条虐待俘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六条不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七条违反军事训练规定,降低军事训练质量标准,影响军事训练落实,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八条消极怠工,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条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隐情不报,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或者其他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虽未造成失密、泄密后果,但危及军事秘密安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或者涉及绝密事项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

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或者涉及绝密事项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十三条违反规定使用移动电话,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国际互联网,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

第九十四条擅自出国、出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五条擅离部队或者无故逾假不归,7日以内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累计8日以上15日以内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累计16日以上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其中义务兵累计30日以上的,按照本条令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给予除名处分。

第九十六条打架斗殴或者参加聚众闹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七条酗酒滋事,妨碍正常秩序,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武器装备,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八条参与赌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九条调戏、侮辱妇女或者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条观看、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装备管理规定,遗失、遗弃、损坏装备,擅自动用、销售、出借、私存装备,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出租、出售或者违反规定出借军用车辆、军车号牌,变卖、仿制、出租或者擅自出借、赠送军服及其标志服饰,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军队证件、印章使用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有关军容风纪和军人行为规范的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造谣诽谤,诬陷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部属,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刁难给自己提过批评意见或者向上级反映问题、提出控告(申诉)的同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在战友、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或者国家公共财产遇到危险时,见危不救,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利用职权,侵占士兵、部属的经济利益或者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贪污、行贿、受贿,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挪用、隐瞒、私分公款公物或者在其他方面违反财经纪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士官选取、征接兵工作中,以权谋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参与经商或者偷税漏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擅自出租、出售、转让军队房地产,擅自改变军用土地用途,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军用土地流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以上处分;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转业、退伍、调动(分配)工作时,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离队)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不服从组织决定,无理取闹,干扰正常秩序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在本条令第八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违反纪律,其性质、情节与本条令所列违纪行为相当的,分别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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