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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4-29 18:5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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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5号令

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加强供热统一管理, 根据建设部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集中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所生产的蒸气、热水通过管道为城市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在已实行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采用集中供热。具体方案须报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已实行集中供热区域内,原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应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取缔,任何单位不得自行保留锅炉单独供热。

  第七条 凡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未实现集中供热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供热锅炉房应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审查定点,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小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同时规划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用地,并同步建设集中供热工程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补助、地方自筹、在自愿的原则下向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三章 管理和经营



  第十一条 凡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 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经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应强化企业管理,对能源消耗、劳动生产率、设备状况、供热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确保服务质量,不断降低消耗,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产权划分以供热单位二级公网与用户管网检查井为界,检查井以外的属公共供热设施,产权归供热单位,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检查井以内的产权归热用户所有,由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城市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用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或改造所属供热系统,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竣工资料,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十五条 热用户如需扩大供热面积、增加供热量,应按照供热单位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供热期间用热单位因供热设施改造、维护、检修需停止供热的,应先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并停止供热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巡查人员应佩戴标志,经常走访热用户,发现并及时解决问题。热用户对巡查人员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用热单位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对单位用热设施的管理、巡查和维护,防止管网跑、冒、滴、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供热管网、阀门井盖上进行建设、堆物,不得往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等。对阀门、仪表、除污器等供热设施一律不准动用,严禁破坏供热设施。

  第二十一条 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 1.5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挖坑掘土、植树、打桩、爆破等作业。如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或改建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前报供热单位批准,并由供热单位负责施工。



第四章 热费收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收费价格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定执行统一热价,按照法定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严禁自定标准乱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应按供热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不得拖欠拒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办公、住宅用热,热费由本单位负责统一收取,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开发小区用热,热费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收取。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所收取的热费应如数交给供热单位,不得挪作它用。未入住的房屋(属单位未分配的住房或开发商未出售的商品房),热费由房屋产权所有单位缴纳。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应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管道井盖、阀门的;利用或依附供热管道拉绳挂物、牵拉、吊装作业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除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外,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沙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75号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二、企业股权转让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注销、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标准化战略,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主持或参与制定、修订标准及取得其他标准化工作成果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三条 按照标准化战略实施情况,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主持制定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

(二)对主持修订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按照主持制定同类标准奖励额度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对参与制定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按照主持制定同类标准奖励额度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对参与修订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按照主持修订同类标准奖励额度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对承担国际、国家、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及工作组工作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40万元、30万元、20万元;

(六)对承担国际、国家、省专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及工作组工作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15万元、10万元;

(七)对承担国家级、省级标准化示范或试点项目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

(八)对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同一个单位每年所获标准化奖励资金总额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 对申请标准化奖励资金的认定依据是:

(一)主持或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且申请奖励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主持制定、修订标准的单位是指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和标准文本“前言”中的负责单位或主要起草单位。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单位是指标准文本“前言”中除负责单位或主要起草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

(二)承担国际、国家、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及工作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

(三)承担国家级、省级标准化示范或试点项目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确认的文件和证书;

(四)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表彰文件。

第五条 标准化奖励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对注册地在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区)的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市与各区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对注册地在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以下简称各县级市)的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市与各县级市财政按1:4的比例分担;对市级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对各区和各县级市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奖励资金分别由各区和各县级市财政负担。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开展标准化工作及相关的技术研究和开发工作。

第六条 申请标准化奖励资金的单位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持有效证明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6月底前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对受理的奖励申请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奖励资金。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奖励项目进行绩效评价。获得奖励的单位应当在奖励资金拨付后至次年年底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奖励项目的绩效评价报告。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