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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12 14:2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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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规定中“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施工的,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该规定中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容委)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委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委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5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委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施工的,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木工平刨床安全管理规程

机械部


木工平刨床安全管理规程

1985年5月10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对木工平刨床的安全管理,确保人身安全, 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木工平刨床、 木工平压两用刨床及木工多用机床中的平刨部分。
第三条 凡木工平刨床的设计、制造和使用部门都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四条 本规程如有与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之处, 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木工平刨床的设计与制造应符合JB3380-83 《木工平刨床的结构安全标准》。
第六条 木工平刨床电气设计与安装应符合JB2738-80 《机床电气设备技术条件第一部分普通机床电力传动及控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各使用单位现有的木工平刨床,必须符合JB3380-83木工平刨床的结构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刀片磨损后,重新换入的一组刀片的重量应符合JB3380-83《木工平刨床的结构安全标准》中的相应的规定。
第九条 木工平创床的操作者,要经安全技术培训教育, 考核合格,取得安全操作证后,才允许独立操作。
第十条 木工平刨床应装有灵活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条 开机前,应经过检查,才允许起动刀轴电机, 以防止飞刀事故。
(一)检查安全装置的性能是否正常可靠;
(二)检查刀轴的刀片是否夹紧;
(三)用点动一、二次刀轴电机来检查刀轴运转是否正常。
第十二条 对带有吸尘装置的平刨床, 应在开机前先启动吸尘设备。停机后,才能停止吸尘装置工作。
第十三条 拆装刀片时,必须先将刀轴固定好。装刀片时, 应先拧刀片的中间螺钉,后拧两头的螺钉,要检查所有螺钉都应拧紧。 如发现刀片变钝和缺口,必须先停机(切断机床电源),待刀轴完全停止后, 方可进行刃磨或更换。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木工平刨上刨削:
(一)非木质的构件;
(二)腐烂的木料;
(三)带有大节疤的木质窄料;
(四)带铁钉和水泥块的木料;
(五)长度短于木工平刨床工作台开口宽度6倍的木料;
(六)木块在10毫米厚×20毫米宽以下的薄料。
第十五条 带有小节疤的木材和木质比较硬的工件应减小刨削量和放慢进给速度。
第十六条 对于厚度小于25毫米的木条料和厚度小于20 毫米的板料,在刨削时,必须使用“送料压板”(见附图)推送木料。 禁止用手推送木料。
第十七条 对于厚(高)度小于100毫米的木料不允许两根以上同时进行刨削,对于厚(高)度大于100毫米的木料,几根同时进行刨削其总宽度不得超过120毫米。
第十八条 当一根木料的一个面需要多次进行刨削时, 每次刨削都应将木料从平刨床的前工作台向后工作台推送。 严禁将木料从后工作台向前工作台拖回后再进行刨削。
第十九条 机床的出屑道应保持畅通。清理机床出屑道时,应先停机,切断机床电源,待刀轴完全停止后,才能进行清扫。清扫时, 严禁用手或脚扒木屑。
第二十条 企业要建立各种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一)木工平刨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交接班制度;
(三)岗位责任制度;
(四)安全装置的维护保养制度;
(五)设备和人身事故的登记、报告制度。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7年12月16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8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正 2004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负责地审议各项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印发文件、材料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因特殊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也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请假。

第六条 由主任会议拟订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在会议期间,需要调整的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七日前将会议时间、建议议程和需要审议的报告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长可以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负责人及县(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相关内容的会议;根据会议议题,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会议内容。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专题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法规案和重要报告应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议案的审议结果以及人事任免事项均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书面形式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草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及有关参阅资料。

人事任免事项,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任命案应提交被提请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和基本情况等材料,免职案应提交免职理由的材料。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在全体会议上或者在分组会议上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地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年中执行情况报告以及财政收支调整意见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可以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有关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题,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题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决定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决定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决定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或以后举行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主任会议决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议案的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审议后的议案作出付表决、不付表决、继续审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任免名单在《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告,并通过拉萨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