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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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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5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5年3月)

(1985年3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吕培俭为审计署审计长。
免去于明涛的审计署审计长职务。
二、任命陈慕华(女)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兼)。
免去吕培俭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职务。
三、任命郑拓彬为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免去陈慕华(女)兼任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职务。




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64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保证航道维修、疏浚等必需的经费,更好地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合理征收和使用航道养护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内河航道(包括崇明、宝山沿江地区)上航行的下列船舶和竹、木排筏,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一、在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的本市内河船舶和外省船舶;
二、在本市内河起运客、货的中央直属航运企业的船舶;
三、在本市内河浮运的竹、木排筏;
四、本市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内河行驶的自用船舶;
五、经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参加营业运输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道养护费:
一、军事、公安部门以及政府机关、团体、学校等自有的公务船舶;
二、渡船、捕鱼船和抽水机船;
三、专门从事港口作业和航道工作的船舶;
四、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船舶;
五、本市郊区人民公社专门从事田间运输的农业船舶;
六、经市交通运输局核准免征航道养护费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费率如下:
一、营业运输船舶,按照起运客、货的运输费收入,征收百分之三;起运没有运输费收入的客、货,也按照规定运价的百分之三计征。
二、自用船舶,客、货轮每总吨每月征收一元,拖轮每马力每月征收一元,木帆船、驳船按照核定载重吨每吨每月征收三角。
三、竹、木排筏每立方米(竹筏每吨作一立方米计算)每次征收五分。
第五条 跨省、市航道养护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船舶从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到外省去的,按照运输起迄全程的运输费收入,由本市征收航道养护费。
二、本市船舶从外省境内起运客、货,经过起运省内河航道来本市的,除了通过起运省的航段里程应当按照外省规定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航道养护费以外,其余航段里程都由本市征收航道养护费。
三、外省船舶、中央直属航运企业的船舶从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的,按照本市航段里程和征收费率计征;经过本市内河航道而没有在本市起运客、货的,本市不征收航道养护费。
四、为了合理担负航道养护费用,简化征收手续,本市和外省关于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时间、地点和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业运输船舶、自用船舶,订有协议的,按月一次缴纳。营业运输船舶的当月航道养护费,应当在次月十日前缴纳;自用船舶,应当在当月五日前缴纳;零星运输船舶,应当在起航前缴纳;竹、木排筏,按次缴纳。
二、本市船籍港船舶,一律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缴纳航道养护费;外省船舶和零星船舶,向营业发生地点征收机关缴纳;竹、木排筏,向起运点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
三、航道养护费缴讫以后,由征收机关发给缴讫证或者收费单据,交由船舶、竹木排筏携带,以便检查。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航道养护费,由市交通运输局所属港航机关负责征收;市属各县,由县工业交通局负责征收。
第八条 为了确保航道养护费如数及时地缴纳,有关船舶应当服从征收机关检查人员的检查。凡是应该如期缴纳航道养护费而漏缴或者滞缴的,除了照章补缴以外,每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有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少报运输费收入、转借顶替缴讫证和收费单据等行为,除了照章
补缴航道养护费以外,可以按照应缴费额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金。
第九条 航道养护费的收支,作为特种资金处理,由市交通运输局统一安排使用于航道、航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方面,首先用于主要航道,其次适当安排一般航道。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并且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按期向市财政局造送收支计
划。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自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本市各县制订的有关航道养护费征收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64年10月6日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13号)

  为了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2003年14号公告)有关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目录

  1. 目的和范围
  2. 认证准则
  3.认证机构
  4. 认证人员及认证培训
  5.认证程序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7.认证变更
  8. 认证收费
  附件1、《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附件2、《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1.目的和范围
  1.1 为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和《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绿色市场认证受理、审核和评定的程序及管理的基本要求。
  1.3 本规则适用的认证对象包括:蔬菜批发市场、水果批发市场、肉禽蛋批发市场、水产品批发市场、粮油批发市场、调味品批发市场等专营批发市场和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食品生鲜超市等专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市场,以及大型综合超市大卖场、仓储式商场、便利店等兼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场所。

  2. 认证准则
  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GB/T19220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
  GB/T19221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3. 认证机构
  3.1 认证机构设立条件
  3.1.1 认证机构的设立应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要求。
  3.1.2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单位应熟悉农副产品流通行业组织的管理结构、经营环境、设施设备、商品准入过程和信用管理等状况,熟悉食品安全、环境安全管理,熟悉该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3.2.1 设立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3.2.2 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与商务部共同进行初审。
  3.2.3 初审合格者,由国家认监委批准设立。
  3.3 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和本规则要求从事绿色市场的认证活动。
  3.4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4 认证人员
  4.1 认证机构中从事与绿色市场认证相关活动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教育、工作经历,具备农副产品批发或零售市场相关工作的经验或进行相关内容的培训,并具有与市场所经销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相应的质量、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4.2 绿色市场认证的人员培训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认证审核人员应通过审核能力培训,并获得审核员证书。培训内容应包括标准知识、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环境管理、流通知识、市场管理以及现场审核技巧。
  4.3 绿色市场认证培训教材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编写。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受理
  5.1.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绿色市场认证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明确其认证要求和相关信息:
  a)认证工作程序;
  b)认证业务范围;
  c)认证收费标准;
  d)认证准则;
  e)认证受理的条件。
  5.1.2 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和信息:
  a)委托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市场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b)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c)委托人的市场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d)经营场所平面布置结构图;
  e)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企业信誉证明材料;
  f)保证执行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g)其他需要的文件。
  5.1.3 认证机构应根据有关程序及时进行合同评审,并确保认证所依据的标准和认证范围在已认可的业务范围内。
  5.2 文件审查
  认证机构应根据绿色市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法规的要求,对委托人提交的管理体系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5.3 预访问(适宜时)
  认证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认证的市场所交易的商品质量、市场硬件设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资质、管理体系及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初访,以确定是否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5.4 现场审核
  5.4.1 审核时间(审核人日数)
  认证机构应参考委托人的经营规模(分市场的个数、经营产品的品种等)、营业面积和员工人数确定。
  5.4.2 审核要求
  认证机构依据绿色市场认证准则的要求,对委托人实施审核。
  5.4.3 审核结果
  5.4.3.1 项目审核结果
  现场审核项目结果分为符合、一般不符合和严重不符合;不适用的项目应注明“不适用”。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基本相符时,该项目判为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系统不会产生重要影响时,该项目判为一般不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且造成系统性失效或可造成严重后果时,该项目判为严重不符合。
  5.4.3.2 现场审核结论
  现场审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推迟判定。
  当所有项目审核结果均为符合时,现场审核结论为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有严重不符合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不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存在一般不符合项,需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推迟判定。
  获得推迟判定结论的委托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符合项的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验证其有效性。对于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合格”;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不能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不合格”。
  5.5 抽样检验
  5.5.1 对委托人所经销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是认证审核的一部分。
  5.5.2 认证机构应依据其对委托人信誉的信任程度,策划对委托人经销的产品的抽样检验,并形成方案。产品抽样检验的方案应包括抽取的产品种类、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样本量与判定准则、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能力、检验设备和检验周期等内容。
  5.5.3 认证机构应依据有关标准从进入市场销售的农副产品中随机抽取检验的样本。
  5.5.4 认证机构应针对不同的产品及其特性,以及对安全的影响程度确定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检验项目。
  5.5.5 认证机构应指定有能力的检测机构对样本完成确定项目的检验。
  5.6 认证决定
  5.6.1 认证机构应对审核结果与抽样检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认证决定。
  对于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颁发认证证书,并准予委托人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
  对于不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其不能颁证的原因。
  5.6.2 认证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副本报国家认监督委和商务部备案。
  5.6.3 国家认监委与商务部定期联合公布绿色市场名单。
  5.6.4 委托人对认证决定如有异议,可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5 如果委托人对认证机构做出的处理仍有异议,可向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投诉。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6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商务部进行调查,情况属实者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7 获证后的监督
  5.7.1 监督内容
  监督内容至少包括:
  a)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b)顾客的投诉;
  c)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
  d)监督检查前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e)以往不符合项的关闭情况;
  f)内部质量审核和管理评审。
  5.7.2 监督频次
  为确保获证方的管理体系与相应标准的持续符合性,在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机构每年应实施不少于一次的监督审核。
  发生下述情况时,认证机构应考虑增加监督频次:
  a)获证方受到消费者投诉;
  b)获证方发生重大变更,(包括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场地环境、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相关影响企业符合性的质量体系更改等);
  c)认证准则变化;
  d)认证机构管理制度变更等其它情况。
  5.7.3 获证后的抽样检验
  认证机构可在必要时对获证方的产品实施抽样检验,作为监督审核的一部分。
  5.7.4 结果评价
  对于监督审核合格的获证方,认证机构将保持其认证资格和允许其继续使用认证标牌(志);否则,应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证书,停止其使用认证标牌(志),并对外公告。
  5.8 复评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满前,认证机构应进行复评,以确定获证方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并延长其认证资格。复评的程序应与初评程序一致。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6.1 绿色市场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6.2 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以下简称认证标牌(志))的使用应符合《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6.3 认证标牌(志)的基本图案
  6.4 认证标牌(志)的制作
  认证标牌(志)分为标准规格标牌和非标准规格标志。
  标准规格标牌为60cm×37cm铜牌,颜色为金色底版,绿色图案,由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统一监制;
  承担统一制作标准规格标牌的企业必须对其制作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制作的标准规格标牌和制作工具。
  非标准规格标志可由获证方自行制作,其规格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6.5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按《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7.认证变更
  7.1 变更内容
  认证机构应将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经营场所、经营产品种类或产品、场地环境、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其他影响企业质量体系符合性的变更情况及时通报认证机构。
  7.2 变更审核
  认证机构应对获证方的变更情况进行审核,以确定其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
  7.3 认证机构应对变更的主营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样检验。

  8. 认证收费
  绿色市场认证按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212号)收取认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