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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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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75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比利时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比利时王国方面指民用航空局,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行使职能的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得许可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技术性降停;
  (七)“运价规章”,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上述指定空运企业的季节性飞行时刻表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但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与以远点之间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在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均延伸至各自规定航线上上述以远点任何一点时方能行使。
  三、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始飞行协议航班的日期,至少提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向缔约另一方递交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第四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缔约方的法律或规定;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或规定,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其飞机加注和配备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纯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使用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另一方亦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物品以及本条第三款所述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物品,应由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并按该海关当局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上述物品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上述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与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飞行时刻以及销售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按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应经缔约双方各自航空当局的同意。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双方领土间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六十天以前提交缔约双方各自航空当局同意。
  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协议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商议,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航空运输所得的收入和收益,同意豁免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准予按正式比价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这项协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统计。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比利时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如载有旅客,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七)如载有货物和邮件,货物和邮件舱单,
  (八)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颁发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需要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四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将事故详细情况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对飞机造成严重损坏,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有关上述调查活动的正常费用由境内发生事故的缔约方负担。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另一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有关换文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 利 时 王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乔 冠 华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
   (签字)              (签字)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7〕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5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内江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确保政令畅通,保证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各项目标的顺利实施和完成,促进内江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川府发[2007]30号)和《内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市级部门。
第三条 目标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目标制订、实施和监控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确、权责一致。
(二)实事求是原则。目标制订、实施与调控幅度的确定与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相衔接,与市委、市政府总体工作安排相一致,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三)突出重点原则。突出省政府下达的约束性指标、全市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事业发展指标以及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安排。
(四)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对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负责。各目标责任人对所承担的目标负责,目标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由各目标责任人负责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上报,由上一级目标责任人裁决。
(五)公正有效原则。目标制订、分解、监控、考评和奖惩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简便易行,确保目标有效实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督查室(目标办)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五条 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目标管理总责任人。副市长对市长负责,按分工领导组织全市相关目标的实施。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按职责分工对市长、副市长负责,协助市长、副市长督促、协调有关目标的实施。
(二)各县(区)长为本地目标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县(区)长按分工对本地第一责任人负责,负责组织本地各项目标的实施。
(三)市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目标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
第六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的组织,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常务副市长负责年度目标制订、分解、实施、考评和奖惩等工作的组织协调,日常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承担。
(二)目标责任单位为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市级部门,具体承担市政府下达目标的组织实施。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要落实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对应的目标管理工作体系。市级各部门要落实专门科(室)和指定专人负责目标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目标制订与下达
第七条 制订目标的依据。根据省委、省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市委、市政府当年度中心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并结合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市级各部门主要职能和业务工作制订当年度工作目标。
第八条 目标的分类及内容。
(一)县(区)政务目标分为综合目标、惠民目标、单项目标、重点督办事项4大类。综合目标为当年度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主要分解指标。惠民目标为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当年度为民惠民具体事项。单项目标为省、市政府确定的当年度重要专项工作。重点督办事项为省、市政府确定的当年度重点跟踪落实的工作事项。
(二)市级部门年度目标由职能工作目标和共同目标构成。职能工作目标为各部门按照职能设置和市委、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主要业务目标。共同目标为党建工作、党风廉政建设、维护稳定、安全生产、计划生育以及作风效能建设工作目标。
第九条 目标的制订与下达。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每年1月底前,市级部门要制订出当年工作目标初步方案(草案)报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涉及其它部门工作职能的,应及时协商,明确主、协办单位责任。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按照年初省政府下达的政务目标、市人代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市政府全体会和相关工作会议提出的工作(奋斗)目标,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等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完成当年度市政府主要工作目标和各县(区)政务目标初步方案,上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并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年度主要工作目标,分解下达各部门工作目标。
第四章 目标分解与实施
第十条 目标的分解。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目标逐级量化分解,落实目标责任、工作措施和时限要求并于市政府目标下达后1个月内将分解落实情况报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备案。
第十一条 目标的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负责抓好市政府下达目标的组织实施,随时掌握分析目标执行进度,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目标的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须于当年9月20日前报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经市政府批准后统一进行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五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十三条 目标的监控。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采取现场督办与书面督办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等方式对全市目标执行全过程进行跟踪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矛盾和问题并及时通报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检查与考评。
(一)定期检查。各县(区)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各部门每月5日前将目标执行进度情况网上报送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
(二)半年自查。各县(区)于7月15日前,各部门于7月5日前对上半年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会同市统计局进行核实,于7月20日前综合全市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半年目标执行情况。
(三)年终考评。次年1月5日前,各县(区)、市级相关部门对上年度惠民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市惠民行动办公室;1月20日前,各县(区)、各部门对上年度各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会同市人大、市政协专委会和市级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各县(区)、各部门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集中进行综合考评,提出考评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
(一)县(区)政务目标。
1、综合目标。基本分值为70分。完成各项目标得该项基本分。超额完成目标加分:绝对值每增长1%,加该项基本分的10%,相对值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该项基本分的9%,最高加分不超过该项基本分的20%。未完成目标减分:绝对值每下降1%,减该项基本分的10%,相对值每下降1个百分点,减该项基本分的9%。未完成该项目标40%的不得分并按该项基本分的10%倒扣。
2、惠民目标。每项基本分1分。各小项基本分按小项总数平均分配,各小项得分之和为该项得分。各小项完成目标100%至130%以上(含)按该小项基本分的100%至130%计分,未完成目标不得分并按该小项基本分倒扣。
3、重点督办目标。每项基本分1分。各小项基本分按小项总数平均分配,各小项得分之和为该项得分。各小项完成目标100%至120%以上(含)按该小项基本分的100%至120%计分,未完成目标不得分并按该小项基本分倒扣。
4、单项目标。①完成目标的不加分、不减分。②完成目标列前三名的分别按0.8分、0.5分、0.2分进行加分。③未完成目标的按比例扣减,但每项减分不超过1分。
5、贡献得分。以市政府当年确定的全市几项主要经济指标分县(区)实际完成数占全市总量的比重,计算各县(区)对全市经济发展的支撑和贡献作用。即:县(区)各分项目标得分=当年完成数÷全市总额×每项基本分值3-5分。几个分项目标得分之和即为各县(区)贡献得分。
(二)部门工作目标。
1、职能工作目标。基本分值为80分。①定量目标(数量化指标)。完成目标的得该项基本分。超额完成目标加分:绝对值每增长1%,加该项基本分的15%,相对值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该项基本分的14%。各项目标最高加分不超过该项基本分的20%,惠民目标最高加分不超过该项基本分的30%。未完成目标减分:绝对值每下降1%,减该项基本分的15%,相对值每下降1个百分点,减该项基本分的14%,未完成该项目标40%的不得分并按该项基本分的10%倒扣。未完成惠民目标不得分并按该项基本分倒扣。②定性目标(未量化指标)。一类(完成目标突出的)加该项基本分的20%;二类(完成任务比较突出的)加该项基本分的10%;三类(完成目标)不加分、不减分;四类(有一般性差距的)减该项基本分的10%;五类(有明显差距的)减该项基本分的20%;六类(有严重失误的)为0分;七类(发生重大负面影响的)从总分中酌情扣分。③主要经济指标加权计分。将当年度省政府下达内江的几项主要经济指标与所有市级部门挂钩,以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实行加权计分。若超额完成的指标省政府考评给予内江加分的,市级经济部门按加分部分的加权平均值、非经济部门按加分部分加权平均值的50%进行加分。若未完成的指标省政府考评被减分的,市级经济部门按每项减分值、非经济部门按每项减分值的50%进行减分。
2、共同目标。基本分值为20分。对机关党建和党风廉政建设、维护稳定、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由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应的考评办法计分。
3、单项目标。比照本条第(一)款第4点的规定计分。
(三)效能目标。由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会同市效能办依据《内江市机关作风效能工作考核办法》进行评分,并计入各县(区)和部门年度目标考评总分。效能目标最高加分不超过3分,扣减分数下不保底。
(四)协办目标。对当年度市政府主要工作目标中需要相关县(区)和部门协办的项目,若主办的市级部门超额完成目标有加分的,协办县(区)和部门按加分部分的20%加分。若主办部门未完成目标被扣分的,对协办不力的县(区)和部门,由主办部门提名,经核实并由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审定后与主办部门同等扣分。
(五)获奖加分。一类: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或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肯定性批示的加计2分,表彰等级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2、1.5、1分。二类:获得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和省委、省政府表彰全面性工作,或受到国家各部委(局)和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肯定性批示,以及对内江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加计1.5分。三类: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和省委、省政府表彰单项工作的加计1分,表彰等级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1、0.8、0.5分。四类:经国家各部委(局)授权由国家各部委(局)办公厅表彰,或经省委、省政府授权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表彰,或单位主要业务工作获得省级部门和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加计0.8分,表彰等级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8、0.5、0.3分。五类:单位年度工作有重大突破的加计0.5分。六类:工作得到市委、市政府认可的加计0.2分。各单位对所获奖事项要提供相关依据和理由,并以年度内表彰时间为准,同一类型按最高级别奖励加分。市级部门的获奖加分由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核定,县(区)的获奖加分由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审定。获奖加分计入年度目标考评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对完成市委、市政府急、难、险、重任务成效突出的,另行给予特别的奖励和加分。
(六)受批评扣分。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或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否定性批示的,每次扣2分;受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或受到国家各部委(局)和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否定性批示的,每次扣1.5分;经国家各部委(局)授权由国家各部委(局)办公厅或经省委、省政府授权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通报批评的,每次扣1分;受到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8分;受到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和市委、市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被中央、省级主要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查有实据的,每次扣1-5分。当年内被市委、市政府,市委、市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达到3次的县(区)和市级部门,年度目标考评列为不达标单位。
(七)其它扣分。
1、对当年经各县(区)和市级部门请示由市政府批准已作调整的目标,仍未完成的该项目标不得分。
2、凡各县(区)和市级部门未完成当年所承担的省级目标,除该项目标按规定扣分外,未影响全市完成该项目标的,按该项目标基本分的3倍加重扣分,造成全市未完成该项目标的,按该项目标基本分的5倍加重扣分,并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和情况说明。
3、政务督办、办理工作、公文处理、应急管理等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对各承办单位的阶段统计情况进行考核,采用倒扣分方式从各县(区)和市级部门目标考评总分中扣除,累计扣分不超过3分。①政务督办。未按时限要求办理又不说明情况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按时限办理但不符合工作要求,限期重办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②办理工作。对耽误办理时间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承诺事项未落实的,每发生一次扣0.4分;对办理答复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不满意又未再次办理和答复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不符合办理基本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2分。③公文处理。不按时处理又不符合要求,限期重办仍不符合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对不符合公文运转程序、公文格式、公文内容及文字、印制出现重大差错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④应急管理工作。按照《内江市应急管理工作考评细则》,对各县(区)和市级部门有关部门进行考核评分。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安全生产、计划生育、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出现重大问题和惠民目标有1项未完成的均实行一票否决,县(区)降低一个获奖等次,市级部门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县(区)和市级部门未完成所承担的惠民目标达到2项的,年度目标考评列为不达标单位。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审定程序。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汇总各考核组的考评意见,按考评得分排位和30%—40%的先进比例,提出市级部门年度目标综合考评结果和先进等次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后,将年度目标综合考评先进单位、目标管理先进责任人和先进个人报市委审定。对各县(区)政务目标考评得分以及获奖和贡献加分结果,由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提交市委办公室汇总。年度目标考核的界定分值为100分,未达到100分视为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确定为不达标单位。
第十七条 奖惩办法。对各县(区)和市级部门当年度目标综合考评分为先进单位(一、二、三等奖)、完成目标单位和不达标单位。对完成年度目标先进单位、目标管理先进责任人和先进个人,由市委、市政府进行通报表彰。其中,被评为目标考评先进单位的市级部门,当年人均目标奖一等奖可加发20%、二等奖可加发15%、三等奖可加发10%,优秀公务员评选比例可增加5%;对年度考评不达标的单位,由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该县(区)领导班子成员年度人均目标奖,扣发该市级部门年度人均目标奖,减少该部门优秀公务员评选比例3%,同时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效能责任;对获得年度目标考评先进单位和年度考评不达标的中省垂管单位,由市政府书面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对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年度目标考评总分中扣减2-5分并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目标办)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内江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2008年第29号公告

(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出口交易与收结汇真实性灰其一致性的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7月14日起施行。
现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辖内相关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反馈。

联系电话: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010)68402450
资本项目管理司:(010)68402163
信息中心:(010)68402499
商务部财务司:(010)65197680
海关总署监管司:(010)65195375,65195942
科技司:(010)65194852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010)85193779
13911026803
附件:《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二00八年七月二日

 

附件: 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货物贸易出口收结汇管理,加强出口交易与收结汇的真实性及其一致性的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收结汇应当具有合法、真实的交易背景,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网址为www.chinaport.gov.cn),进行出口电子数据等联网核查。

第三条 核查系统依据海关提供的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数据和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预收货款数据,结合企业贸易类别及行业特点等,产生企业与出口对应的可收汇额。

第四条 企业出口收汇(含预收货款,下同),应当先进入银行直接以该企业名义开立的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范围由外汇局规定。

第五条 出口收汇进入待核查账户后,需要结汇或者划出的,企业应当如实填写《出口收汇说明》(见附表),连同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一并提交银行办理。

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录核查系统,对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企业相应出口可收汇额内办理结汇或划出资金手续,同时在核查系统中核减其对应出口可收汇额。银行不得超过核查系统内企业出口可收汇额为其办理结汇或者划出资金手续。

第六条 一般贸易、进料加工贸易或者边境小额、对外承包出口等其他贸易项下出口可收汇额,按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确定。

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可收汇额,按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收汇比例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

预收货款项下可收汇额,按企业依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情况,结合企业出口收汇及其所属行业特点等确定。出口买方信贷项下企业提前收汇,纳入该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额管理。

第七条 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进入待核查账户后需要结汇或者划出资金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证外,企业还应向银行提供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正本和邮寄货物清单。银行登录核查系统,记录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和收汇金额后办理。

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出口和收汇,其收结汇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如需原币划转给委托方的,应当在联网核查后划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再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币划转时,不得进入其待核查账户,不再办理联网核查手续。

出口押汇、无追索权的福费廷和出口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出口收结汇,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联网核查。

第八条 企业因故申请将出口收汇退回境外的,按照外汇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银行和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向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申领操作员IC卡,取得相应授权。企业可凭其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与出口对应的可收汇额。

第十条 外汇局应当加强对银行和企业办理出口收结汇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备案管理,促进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对违反对外贸易管理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海关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监管,规范企业出口申报行为,对违反海关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出口收汇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4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