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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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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进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是实现《自学考试改革与发展规划》提出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整体改革目标的“龙头”,是面向二十一世纪建设有自学考试特色的人才培养模式的基础性工作。为此,我部制定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目录》和《高
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基本规范》(以下简称《目录与规范》),提出实施专业调整的原则意见和工作部署;制定(修订)全国统一的专业考试计划并确定了实行统一命题考试的课程;组织编写统考课程的自学考试大纲、教材、自学指导书。目前,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工作已进入实施
阶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目录与规范》是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设置进行宏观管理,规范开考专业并保证总体规格和质量标准的规章性文件,是进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及制定(修订)专业考试计划的基本业务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专业调整中,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要切实贯彻我
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目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基本规范〉的通知》(教考试〔1998〕1号)和《关于制定、修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编制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加强教材等自学媒体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考试〔1998〕5号)的精神,提高
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实施。
二、为保证专业调整工作有序、稳步地进行,我部在教考试〔1998〕1号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实施专业调整的原则、步骤、要求,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照《目录与规范》对原开考专业进行清理。但至今仍有少数省尚未报送清理情况,请有关省在接到本通知10日内将清理情况
报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清理结果,按教考试〔1998〕1号文件要求,于1999年1月底以前,提出内容完整、切实可行的专业调整实施方案,报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专业考试计划规定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培养目标,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施学历教育和国家考试的标准。实施专业调整,必须加强对专业考试计划和专业开考工作的管理。根据教考试〔1998〕1号文件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考《目录与规范》以内全国统一专业考
试计划的专业,须向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备案;开考《目录与规范》以内、全国统一专业考试计划之外的专业,必须按照《目录与规范》的要求制定专业考试计划,并于向社会公布前2个月报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再开考《目录与规范》之外(含各地
原已开考的)的专业,如确需开考的,必须按照原国家教委〔1996〕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从社会需求、开考条件等方面对开考专业进行论证,按程序报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批,申报时间为每年1月和7月。
四、我部制定(修订)的专业考试计划,起着统一考试标准和保证人才培养质量的作用,各地必须遵照执行。凡各部门、行业委托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开考的专业,各省在开考时,其考试课程、学分均不得变动;面向社会开考的专业,其专业考
试计划中已作出具体规定的课程、学分原则上不得变动,如个别课程确需变动的,应按照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教育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批。
为切实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开考工作管理,保证人才培养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考专业时,必须具备与专业开考数、考生人数等相应的开考条件;否则,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将对各地开考专业数严格控制。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接到本通知起,结合全国制定(修订)的专业考试计划和本地拟开考专业情况,逐步进行调整过渡,从2002年起全部执行调整后的专业考试计划。要切实解决好过渡期间的专业考试计划的衔接、新旧课程的替换、过渡期课程考试时间的安排等问题。
各地原开考的专业考试计划向调整后的专业考试计划过渡,要对照《目录与规范》要求,对专业名称、课程、学分等进行调整、规范,以保证专业考试计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原专业考试计划与调整后的专业考试计划中的课程顶替,应经过学科专家的论证,作到科学、合理,必须达到
《目录与规范》中规定的基本要求。同时,在新、旧计划过渡时期,要切实考虑考生利益,应安排1-2轮原考试计划课程的考试,为考生提供考试机会。
六、我部在教考试〔1998〕5号文件中确定的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的课程,由全国考委统一组织编制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编写教材、自学指导书,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各地不得另行组织命题考试。
各省开考的所有专业,其考试课程名称、学分与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的课程名称、学分一致的,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七、全国考委各专业委员会要尽职尽责,精心组织专业考试计划的拟订和大纲、教材的编写工作,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要按时、高质量地完成大纲、教材出版发行工作任务,确保专业调整的顺利实施。
八、专业调整实施工作政策性强、技术环节多、工作要求细致、涉及问题复杂,各地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自学考试机构要由一名主管领导牵头,统一协调解决专业调整中的问题;要精心设计专业调整实施方案,分阶段、分步骤逐步进行过渡
;要在机构、人员、设备等方面提供保证;要加强宣传工作,利用多种宣传媒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专业调整情况。
专业调整实施期间,我部将适时对各省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以保证专业调整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实现专业调整的总体目标。



1998年11月26日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取缔各种社会丑恶现象;
(二)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四)教育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鼓励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多渠道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学校、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贯彻业务系统与当地政府相结合以当地政府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按照各系统、各部门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纳入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系统、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规划,明确本系统、本部门的职责,结合自身业务,尽职尽责,密切配合,切实承担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各系统、各部门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督促各自下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检查、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本条例在本行政区的贯彻和实施。
第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配备专(兼)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副主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命令;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督促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和措施;
(四)调查研究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五)根据本条例授权或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奖惩事项或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逐步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
第十一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与本辖区内的各单位、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鼓励村(居)民订立治安防范公约,加强基层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支持、协助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四)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各类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五)及时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六)教育管理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七)做好无业、待业和社会闲散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八)参加当地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九)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情况,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十)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根据自身的职能,严格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私种吸食制贩毒品、盗掘古墓、倒卖文物、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预防和打击黑社会势力;
(三)严格社会治安管理措施,检查指导各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安保卫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及群防群治组织的工作;
(四)做好劳改、劳教工作,加强对管制、缓刑、假释、监(所)外执行、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监督和改造;
(五)加强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
(六)疏导和调解处理各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七)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治安建议,指导、监督、协助各单位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八)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内容和宣扬色情、暴力、凶杀、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出版物。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切实维护交通运输秩序,配合公安部门依法打击车匪路霸等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管理,防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和安置工作;给予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的就业机会。
第二十条 商业、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性行业的管理,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顿取缔无照经营,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加强法制、思想、纪律、道德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户主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处理好家庭成员关系和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内部保卫机构或治安保卫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和群防群治组织的成员,必须尽职尽责,严守法纪,秉公办事。

第二十四条 群防群治工作经费的筹集和使用,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各地可以根据情况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无力承担的,应分别情况由当地民政部门、劳动部门或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误工的,视同出勤。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符合烈士条件的,应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并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落实,当年或连年考核达标的;
(二)调解民间纠纷,制止滋扰闹事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预防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和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成效显著的;
(五)检举、揭发、制止犯罪行为有功的;
(六)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七)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依照管理权限,根据事实情节,给予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签订或不按本条例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
(三)对已发现的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和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置之不理、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七)对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发生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秩序问题,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及其他机关提出相应的处分建议,并监督执行。
接到建议的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送达提出处分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处分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组建中苏指导编制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组建中苏指导编制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和相互尊重主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在综合利用和保护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商定建立中苏指导编制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简称“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为了合理利用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发电、防洪、航运、用水等),以及保护上述河流水资源不受污染,以满足两国居民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指导编制规划。
  为实现这一任务,委员会有权:
  一、指定编制规划的牵头单位和设计单位,并规定其职能;
  二、审查和批准编制规划的任务书;
  三、审查并批准编制规划大纲和工作量,确定缔约双方设计单位在编制规划工作中的分工;
  四、组织进行为编制规划所必需的勘测和研究;
  五、审查并批准为编制规划需要共同进行的工作的费用;
  六、审查并通过规划,就第一期建设项目的选择向各自政府提出协商一致的建议。

  第三条 委员会由中苏双方组成,每方设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五名委员和一名协调秘书,并由各自政府任免。委员会中方和苏方的主席,由缔约双方有关部的副部长担任。
  委员会必要时,可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举行,并由会议所在国一方主席召集。
  必要时,委员会根据一方主席的要求,经双方主席协商,可召开特别会议,也可就某些专题组织部分委员或专家会晤。
  委员会会议的议程,事先由双方主席商定。

  第五条 委员会会议应写成纪要,纪要共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和专家会晤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委员会一方成员和专家到另一方国家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第七条 缔约双方商定,双方的牵头设计单位按照协商一致的基本工作方法和共同的规划编制大纲,独立地搜集为编制规划所需的材料,进行交换,并在各自境内编写规划中的相应部分。在此基础上,根据商定的原则制定统一的规划。
  在边界河段上的勘测设计工作,要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分工,分别或共同进行。分别进行工作的费用,各自负担;共同工作的费用,双方协商分摊。

  第八条 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工作的专家以及执行本协定的其他人员穿越中苏国界的办法,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到规划任务完成或缔约双方中一方通知希望终止本协定时为止。

  第十条 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规划工作结束后,将就签订利用和保护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的协议的问题进行研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
    政  府            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李则望            尼·弗·瓦西列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