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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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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发布部门:国家计委
发布时间:1996-4-22

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借用国外贷款弥补国内建设资金不足,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到了有益的补充作用。目前,我国外债余额已达相当规模。为了控制外债余额的过快增长,确保我国的对外信誉,充分发挥外资的使用效益,使外债规模与国力相适应,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5]30号)的精神,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就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实行总量控制下的全口径计划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范围是:我国境内机构从国际金融市场(含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一年期以上,并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对外借贷融资。其贷款规模均需纳入国家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计划。在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统一指导下,根据不同的借用方式和偿还责任,分别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和指导性计划管理。
二、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范围是: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双边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中的外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企业、个人贷款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贷款、出口信贷、延期付款、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国际融资租赁(不含飞机租赁)、发行境外债券、海外在境内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和中期票据等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等方式的对外借款。其贷款规模纳入国家中长期和年度借用国外贷款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的借用国外贷款规模如有突破,须报请国务院批准。
十几年来,各地方、部门按照国家借用国外贷款的有关政策及规定,对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积累了一套科学的管理经验,并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信誉。为保持国家借用国外贷款政策的连续性,对上述范围的借用国外贷款管理,仍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2]24号)、《关于加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2]752号)和《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3]2555号)并参照《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等文件精神执行。同时,各地方、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外贷款工作的分工,各尽其责加强管理。
三、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的范围是:国际飞机融资租赁、可转股债券、项目融资和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以及进行利率、币种、期限调整的债务重组等对外筹融资。对上述方式的融资实行总量控制下的指导性计划管理。筹融资规模同样要纳入国家中长期和年度借用国外贷款计划,未经国家计委批准不得突破。
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的办法如下:
(一)国际飞机融资租赁项目按国务院现行规定,须报国家计委审批。融资规模由国家计委按实际支付额纳入国家当年借用国外贷款计划。
(二)可转股债券具有双重特性,国内目前正处在试点阶段,因此,国务院明确由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务院证券委分别按各自职能管理。现重申其审批程序:项目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并由国家计委下达其发行可转股债券的规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金融市场情况,审批项目到境外发行可转股债券的时间、地点及发行条件;国务院证券委会同国家计委根据项目发行可转股债券的规模及条件,审批其转股的规模及时间。
(三)项目融资(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贷款)在我国是一种新的融资方式,目前正处在试点阶段。在此期间,凡采用此方式筹措资金的项目,不论限上、限下均需报国家计委审批并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具体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四)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由国家计委列入指导性计划管理。
(五)债务利率、币种、期限结构调整管理:
国家鼓励境内机构充分利用国际金融市场的有利时机,在不增加外债余额的情况下,合理调整债务利率、货币结构,降低筹资成本。由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按《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对企业不能按期偿还外债,且按照《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处理债务问题后,仍不能履行对外偿债义务,而不得不进行债务期限调整的对外筹融资,国家将严格控制,其借款规模超过1亿美元的,经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借用国外贷款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精神,本着借用国外贷款规模适度、量力而行,掌握资金投向,注意优化结构、提高使用效益的原则,严格把住资金源头,做好规划和项目的前期工作,切实加强借用国外贷款的监督管理,以利于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8件规章:

一、《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予以批评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检疫机构审批擅自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

“(二)私自调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产品;

“(三)伪造、涂改、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人员或者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的;

“(五)无理干涉或者妨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可依法强制执行。”

二、《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增值的部分,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交给发包方。”

(三)删除第十九条。

三、《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

四、《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必须规范,具体标准遵照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公布的相关标准。”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土地征收、征用和宅基地使用情况应当即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收、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地点、使用人和使用面积等。”

七、《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法律、法规”。

十、《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森林防火条例》第×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条例》”。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一、《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除第三十条。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十三、《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五条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十四、《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五、《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十六、《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保密法实施办法》第×条”修改为“《保密法实施办法》”、“《保密法》第×条”修改为“《保密法》”。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保密法》第三十一条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对有本条第一款行为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一)将第一条、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删除第十五条。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七条中的“必须委托专业维修公司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修改为“必须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核定火灾损失”修改为“统计火灾损失”。

(三) 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海南省消防条例》第×条第×项”修改为“《海南省消防条例》”。

二十一、《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企业法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二十六、《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将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十七、《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十八、《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九、《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一、《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十三、《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十四、《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五、《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管理。”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的“20日内”修改为“30个工作日内”。

三十六、《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将第三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七、《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将第八条第(六)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八、《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白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1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财政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或为社会、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时凭借政府权力,运用政府职能收取费用的行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本质上是财政资金,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资金管理主管部门是财政部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物价部门主管。
  第四条 收费管理局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具体负责收费管理和收费收入的征缴工作。


第2章 收费项目、标第3章 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收费执收单位名称、收费项目名称、立项依据和理由,收费对象、目的、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等项),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送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向市物价局、财政局提出申请,经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各执收单位不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行确定或提高收费标准、自行扩大收费范围及自行减免收费。
  第六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核发。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在《收费许可证》上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另增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经批准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文到后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增项或变更标准手续;《收费许可证》不得转借。
  第七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它原因需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于1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财政、物价部门有权随时对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立项、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各执收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资料。


第3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类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及其它预算外收入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执收单位取得收费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市收费管理局收费专户,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帐务处理后,应上缴财政的,汇缴至国家金库;其余部分汇缴至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各执收单位及其它有预算外收入单位的经费支出,按财务隶属关系根据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核定,分别由财政预算和预算外拨付。
  第十条 执收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于3日内上缴市收费管理局指定的收费专户;不足1000元的零星收入,可每15日上缴一次;对拒缴收费收入者,收费管理局可通过其开户行协助划款;严禁坐支、截留、拖欠、转移收费资金。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必须在同一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户)、支出(基本户)两个帐户,各项收费收入必须全部存入收入帐户,并按要求定期上缴市收费管理局;支出帐户用于核算财政部门拨付的经费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的财务,由财政部门区别单位情况根据现行预算管理制度采取不同方式进行管理。即全额、差额管理的单位,原则上实行核定收支,超支不补,超收留用或分成;对自收自支单位,实行以收定支,结余留用,或收入总额分成;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对于完不成收入计划的,要相应扣减支出。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和综合平衡的原则编制收支计划,将预算内财政拨款安排的支出和各项收费收入与支出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后,各执收单位应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的收费收入计划和单位预算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执行;在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政策性变化,应及时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各执收单位还要在每年一月底前编制上年收费收入和经费收支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复。


第4章 收费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种,由财政部门监制、发放,其它单位不得印制和发放。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需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局办理《票据准购证》,然后持《票据准购证》领购所用收费票据。收费票据采取限量领购的形式,并实行“验旧领新”制度。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收费时,必须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监制、市收费管理局发放或验审的收费票据并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收款人名章;否则为非法收费,交费单位应予拒付,财务部门也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错开、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联上,并加盖“作废”章;收费票据若有遗失,除及时声明作废外,要查明原因,报收费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因撤销、变更等原因终止收费时,应在办理注销手续的同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证》及剩余的收费票据一并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5章 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应于固定场所公布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收费管理局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设立稽查队伍,具体负责收费稽查工作;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来信、来访或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收费管理局工作人员作为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法人员,稽查中发现执收单位有截留、坐支、挪用、转移收费资金和非法收费等违纪问题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或交有关部门处罚。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6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至第十四条的,依据《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至第十九条的,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纪问题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按照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收费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收费执法人员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问题,要视其性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