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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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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95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智利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智利共和国法律被视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智利共和国法律设立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组成,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社团法人、商业社团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
  系指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待遇和保护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同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及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国家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补偿应相当于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实际价值,应包括以正常利率计算的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不应无故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根据征收缔约一方的法律,提请该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根据本款所述原则,迅速审议该征收及该投资的价值。

  第五条 补偿损失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发生敌对行为或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收益或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受到损失,若缔约另一方就发生该敌对行为或全国紧急状态而采取任何措施时,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双方领土之间以及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和第三国领土之间进行支付、汇款以及包括投资的清算价款在内的金钱证券或资金的自由转移。该转移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合同款项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兑换货币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上述规定,不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法规实行外汇限制。
  四、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缔约国关于外汇限制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五、进入智利共和国领土内的资金一年后方可汇出,除非其立法另有更优惠的规定。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任何其他事项的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可以提交专设仲裁庭。但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任命。若秘书长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做出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专设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专设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九、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十、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前,缔约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十条 更优惠待遇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已发生的分歧或争议。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经双方同意,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圣地亚哥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郝建秀             卡洛斯·菲格罗亚
    (签字)              (签字)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发电[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控制,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参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将意见反馈给我部。
附件: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附件:
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以下简称流脑)是由脑膜炎奈瑟菌(Neisseria meningitidis,Nm)通过呼吸道传播所引起的化脓性脑膜炎,常在冬春季节引起发病和流行,患者以儿童多见,流行时成年人发病亦增多。根据Nm群特异性抗原—荚膜多糖的不同,一般将Nm分为13个血清群,其中以A、B、C三群常见,占流行病例的90%以上。人感染Nm后大多数表现为鼻咽部带菌状态,只有少数成为流脑患者,其主要临床表现为突发性高热、头痛、呕吐、皮肤和粘膜出血点或瘀斑及颈项强直等脑膜刺激征,脑脊液呈化脓性改变。少数病例病情严重,病程进展快,救治不当易导致死亡。尽管Nm感染性强,但它对外界的抵抗力较弱,在外环境中存活能力差。
我国曾于1938年、1949年、1959年、1967年和1977年先后发生5次全国性流脑大流行,其中以1967年春季最为严重,发病率高达403/10万,病死率为5.49%,流行范围波及全国城乡。但自1985年开展大规模流脑A群疫苗接种之后,流脑的发病率持续下降,2000年以来发病率一直稳定在0.2/10万左右,未再出现全国性大流行。我国以往的流行菌株以A群为主,B群其次,C群少见,但近些年B群和C群有增多的趋势,尤其是在个别省份先后发生了C群Nm引起的局部流行。
为加强流脑的防治工作,提高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流脑疫情的处置能力,保障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流脑防治指南。流脑的防治采取以加强个人防护、预防接种、加强监测、早发现病人、积极隔离治疗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一、报告与监测
(一) 疫情报告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流脑作为乙类传染病报告与管理。
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流脑责任疫情报告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
各级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任何临床诊断为流脑的病例(疫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程序、方法和时限报告。城市必须在6小时以内,农村必须在12小时以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当出现暴发或者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定义的疫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程序逐级上报。
(二)监测
流脑的监测包括对病例的监测与主动搜索,健康带菌者监测,病原学监测,特殊人群监测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疗机构要尽可能在使用抗生素治疗前采集病人脑脊液、血液、咽拭子标本,及时送实验室检测。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尽快开展流脑病原、血清学诊断和药敏实验。
2、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收集流脑病例的脑脊液或急性期血液标本或脑脊液标本进行病原学检测。要求以县为单位的报告首例病人必须采样,出现流行时病例的标本采集率要达到50%以上。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发现流脑首例病例后应在病例密切接触者预防性服药前采集10—20人咽拭子标本,分离到的菌株要及时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鉴定,必要时送国家实验室鉴定。
3、发现首例病例后,对病例所在县(市、区)的医疗机构开展病例搜索,必要时开展社区病例主动搜索。
4、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要开展健康人群中2岁以下幼儿、学龄前与学龄儿童及成人Nm带菌情况和人群免疫水平抽样调查,要求全省在流行区和非流行区分别布点,每年采样100-300健康人标本,开展咽拭子细菌培养和血液标本的抗体水平检测,并对分离的菌株进一步分型。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将菌株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所开展进一步实验室分析,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公布病原学和血清学监测结果。
5、当出现以村、居委会或学校或其他集体为单位, 7天内发现2例或2例以上流脑病例;或在1个乡镇14天内发现3例或3例以上流脑病例;或在1个县1个月内发现5例或5例以上流脑病例疫情时,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1)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立即开展主动监测和病例搜索工作。主动监测范围、频次和持续时间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各级医疗机构对所发现不明原因的具有突然寒战、高热、全身疼痛、头痛、淤点淤斑等症状的病人,实行“零病例”日报告制度。
(2)发生疫情的学校,应实施晨检制度,监测每位学生的健康状况,尤其要了解缺课学生的健康状况,并做好晨检工作的登记和报告工作。
(3)发生疫情的建筑工地,应设立务工人员进出登记制度,掌握本工地流动人员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务工人员健康状况监测。
6、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开展流脑疫情报告情况检查和督导,及时进行疫情分析和预测、预报。
流脑监测的具体内容和方法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下发。
二、流行病学调查和预警预测
(一)流行病学调查
流脑是一种隐性感染率较高,病死率较高的传染病。当出现一例流脑现症病人时,标志着周围人群的带菌率已经处在较高的水平。由于病人一般病情较重,基层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有一定困难。因此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综合监测资料分析结果,及时对流行和暴发预警和控制疫情非常重要。流行病学调查主要包括病例的核实诊断、病例的个案调查、流行病学现场调查等内容。
通过根据病例的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对照流脑的病例定义,对报告病例进行核实诊断,必要时邀请高年资专家进行排查,确定首例病例至关重要。
通过对病例的个案调查,了解病人的发病过程,密切接触者人员的姓名和居住地的发病情况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对疫情形势做出初步判定。一旦发现有流行或者暴发的迹象,或者病例为学生或民工等生活、工作、学习接触密切的人群时,应开展流行病学现场调查。现场调查包括病人居住地周围的病例搜索,病人发生地医疗机构的病例主动搜索等。当病人为幼儿园儿童、学生、民工等生活、工作密切接触的人群时,对幼儿园、学校、工地等要进行详细地病例搜索和追踪观察。
由于流脑隐性感染率高,直接接触病人感染发病的概率较低,暴露的家庭成员的流脑发生概率为0.4%—4%,难以发现病例之间的必然联系,主要根据病例的时间聚集或者地点聚集和易感人群积累状况等因素对疫情做出初步估计,必须再结合实验室结果等相关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定疫情趋势。
(二)预测与预警
预警、预测必须建立在相应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的基础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结合历年来流脑疫情数据、实验室检测、健康人群带菌状况和血清抗体水平监测结果等信息进行分析,对当地流脑疫情进行预测和预警。各级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预测和预警的结果,及时制定和部署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免疫预防
各地应根据历年来流脑病例实验室诊断、健康人群带菌状况和血清抗体水平监测,开展A群流脑多糖疫苗、A+C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有条件的省(地区)应将A群流脑多糖疫苗、A+C群流脑多糖疫苗纳入儿童免疫规划。
流脑暴发或流行时,应根据疫情的动态,在省级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开展儿童和高危人群流脑疫苗的应急接种。
预防接种工作严格按照预防接种技术管理规程及国家对流脑疫苗使用的有关规定实施,要特别注意掌握预防接种禁忌症。
目前,根据我国现有疫苗情况,推荐A群流脑多糖疫苗与A+C群流脑多糖疫苗使用原则如下:
1、A群流脑多糖疫苗:起始接种时间为出生后6—18月,接种2针,第2针与第1针接种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3岁时接种第3针,与第2针接种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
2、A+C群流脑多糖疫苗: 接种对象为2岁以上的人群。
(1)2岁以上者已接种过1针A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A+C群流脑多糖疫苗与接种A群流脑多糖疫苗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个月;
(2)2岁以上者已接种2次或2次以上A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A+C群流脑多糖疫苗与接种A群流脑多糖疫苗最后1针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年。
(3)按以上原则接种A+C群流脑多糖疫苗,三年内避免重复接种。
四、疫情控制综合措施
(一)加强医疗机构内流脑防控工作
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切实做好医院流脑预检、分诊工作;在发现疑似患者时,应立即进行诊治,并及时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登记,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要加强医院内消毒隔离和防护措施,防止流脑在医院内的交叉感染。
医务人员要加强培训,掌握流脑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及时发现病人;同时要掌握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知识和措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技术指导,卫生监督部门要加强各项措施落实的督导检查。
(二)病人治疗与管理
流脑病例应当按照属地化的原则就地隔离治疗,收治医院要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病例的转归情况。要尽早采取规范治疗,避免或减少严重并发症。如因病情严重需要转院治疗,必须采取严密的隔离措施。
医疗机构要按照监测要求在对病人进行抗生素治疗前采集脑脊液、血液、咽拭子等标本,及时送实验室检测。
病人的临床治疗原则参见卫生部下发的《流脑诊疗要点》。
(三)密切接触者管理
密切接触者是指密切接触者包括家庭成员、病人看护人员以及任何可能暴露于病人口腔、鼻咽分泌物的人员。对密切接触者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1、医学观察: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随访,时间至少为7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期间内可不限制其活动,但要告知其尽量减少与他人接触,一旦其出现突然寒战、高热、恶心、呕吐、流涕、鼻塞、咽痛、全身疼痛、头痛等症状,要主动申报,并及时就诊。所在地乡村医生、校医、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人员等负责医学观察工作。
2、预防服药:发生流脑流行时,可对密切接触者采取的应急预防性服药。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往年流脑细菌耐药性的相关情况选择当地预防服药的种类,也可以参考卫生部网站上公布推荐使用的预防药物目录。
(四)应急接种
当发生流脑流行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并根据流脑病例实验室诊断、人群免疫监测和菌群监测等结果,决定使用疫苗的种类并尽快组织对病例周围高危人群开展应急接种工作。
A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对象为6个月-15岁儿童,或根据当地发病情况扩大接种年龄范围;A+C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对象为2周岁以上儿童、中小学生及其他高危人群,在流行区可对2岁以下儿童接种。
(五)消毒处理和个人防护
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和指导社区、学校等疫源地和周围环境开展湿式清洁,必要时用1%漂白粉澄清液或其它含氯制剂喷雾消毒,定期开窗通风。对物体表面可用适当浓度含氯制剂擦拭。
负责现场流行病学调查、采样和医疗救治的工作人员要加强个人防护,及时做好药物预防和免疫预防工作。同时注意避免医院内的交叉感染与传播。
(六)加强区域联防
疫情调查处理时要加强不同部门或机构间的协作,如疫情发生在两县或多县交界地区,由该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处理该区域疫情;如属不同市,由省卫生厅负责协调处理该区域的疫情。
各级疾控机构要及时将有关疫情信息向相邻省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适时向社会通报疫情。
(七)加强部门合作和健康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
1、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流行季节前,各地可通过各种媒体宣传防治流脑的科普知识,增强广大群众预防流脑的意识。教育群众搞好个人卫生和家庭卫生,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勤扫地、勤洗手、淡盐水漱口;开窗通风,保持室内外空气流通。引导群众加强营养和室外活动,增强体质、提高机体抵御疾病的能力。
2、在卫生部门与各有关部门参与或监督下,托儿机构、中小学校、厂矿、工地、商场和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要搞好环境卫生,保证空气流通。
3、发生流脑疫情后,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疫情,做好与媒体的沟通,避免处置过度造成社会恐慌。当疫情严重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实行群防群控。
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学校、建筑工地和医疗机构的流脑防治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促进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家庭住房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市区和三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三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本市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家庭的住房困难。

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应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并结合实际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以及建设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拟订有关配套文件、规定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三)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要求,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包括对象审核、公示、确定等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验收。

(六)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七)承办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房产、财政、国土、价格、监察、民政、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在市房改办的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的有关日常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依法办理供地、用地手续。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与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适应的中长期用地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明确用地的位置和地价及需缴纳的土地补偿、安置、拆迁等费用,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改办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主导、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规划建设的商铺、车位等经营性配套设施属政府所有。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报建、环评等项目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军队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及市房委会批准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定向销售军队人员,不得向社会供应。

第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需要,发生大量拆迁安置,需开发建设专门用于安置拆迁户的住宅小区的,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规划设计方案应由市房改办会同建设、规划、市政等部门评审确定。对经审批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涉及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财政、审计、监察、规划、建设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财政、审计、监察、规划、建设部门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房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装修,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办法》的规范,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的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和削减配套项目,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定期向市房改办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项目建设、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要由开发成本、税金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土地费用。按照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定及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等。

2.前期工作费用。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及报建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3.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纸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列入项目价格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价销售,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给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登记卡。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收费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收费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三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在我市三区城镇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2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它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收养关系。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2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三十二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曾经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而发生转让、赠送、继承等行为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易地交流调动到我市的干部职工,在原工作城市购买过房改政策性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含4人)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购房时,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未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家庭按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计算)超过保障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

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测定公布,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并全额缴存市财政专户,作为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资金使用须经市房委会批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上一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市房改办根据我市实际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各期建设情况拟订各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销售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发布销售公告,接受申购报名。

销售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可供房源数量、价格、申请家庭报名时间、地点等。

第三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根据市房改办向社会发布的销售公告提出购房申请,如实填写《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外来人员须有与劳动部门签订的用工合同。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外来务工人员由现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出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出具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并在《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上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情况的核对工作,市房改办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贵港日报》、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10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市房改办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注明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说明不符合申购条件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轮候选房:

(一)确定轮候顺序:市房改办根据房源和符合条件的申购户情况制定摇号及选房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10日后,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

整个摇号工作过程由市监察局监督,市公证处公正。

(二)摇号结果公示:按照摇号确定的轮候顺序编号并根据房源情况按1: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及轮侯申请家庭名单,将其顺序编号及家庭基本情况在《贵港日报》、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10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按照摇号确定的轮候顺序并根据房源情况按1:1的比例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对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说明不符合购房条件的理由。

(三)选房:申请家庭凭《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房,选定住房后,应及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选房或选房后没有及时办理有关购房手续的申购对象,视为自动放弃,由轮侯申请家庭按顺序进行选房。

第四十条 申请家庭选房完毕,持《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到市房改办办理手续,领取《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家庭持《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并将本《办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六十条、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合同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二条 报名购买当期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如未能或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其《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四十三条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准购证内容禁止涂改。



第七章 集资建房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我市规定的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建设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房改办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和奖励引进人才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必须凭《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及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合同备案。

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注册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土地登记备案。申请家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购房者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二条 市房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当到市房改办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 交易管理



第五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只能自住,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四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测定并向社会公布,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五十五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款)乘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缴交比例计算应缴交的有关费用,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在相同价格情况下,市房改办可优先回购;申请家庭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作为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申请家庭凭交款票据到市房改办备案,并凭市房改办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在其房地权证上注销原注记。

第五十六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购买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房改办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五十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的管理,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市房改办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市房改办发放的《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其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的,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收回其住房。

第六十二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资格家庭违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法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者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的通知》(贵政办〔2005〕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