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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14:1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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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二章 纳 税 保 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 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四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二十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质押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二十八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纳税担保书
4.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附件1


税务局(稽查局)
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担〔 〕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向我局提供金额为(大写) (¥: )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如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章)
年月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在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向 ”横线处填写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
4.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担”。
6.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纳税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2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

识别号


纳税担保

人名称

纳税担保人

地址


纳税担保人

证件种类

纳税担保人证件号码


应纳税款

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


担保财产名称
担保财产

权属
规格
数量
单价
金额









不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


(人民币大写)


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
担保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缴清应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人签字:



(章)

年 月 日
纳税担保人签字:





(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纳税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担保文书;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纳税担保书》附件。
4.第三人是指以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本清单中的“纳税担保人”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称的第三人。
5.本清单中的“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栏,填写所附担保财产证明的影印件数。担保财产证明,是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担保财产证明应能证明该财产确系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所有,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
6.本清单中的“纳税人签字”栏,纳税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
7.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自己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1)商品、货物按当地当日市场最低价格计算;
(2)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3)不动产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8.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价值。
9.本清单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3


纳税担保书
编号:


纳税人
名 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 址


纳税

担保人
名 称

登记注册类型


地 址

电话号码


开户银行及账号


担保形式


担保范围
税款、滞纳金金额(大写)————元以及实现税款、滞纳金入库的费用,滞纳金起算时间为 年 月 日。

担保期限

和担保责任
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由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税务机关纳税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以自己财产担保的,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对担保财产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








附:用于担保

的财产证明及份数


不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

其他财产价值
(人民币大写)
小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纳税担保人签字: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纳税担保人(章)



年 月 日
纳税人签字:









纳税人(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1.本担保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担保人以信用、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本担保书中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4.担保形式填写担保人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包括信用担保、动产担保或者不动产担保等。
5.用于担保的财产证明是指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6.担保责任包括:(1)担保人担保纳税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2)被担保纳税人超过担保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担保人承担缴纳所担保税款的义务。
7.本担保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附件4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解担〔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在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解除你(单位)提供的纳税担保。
请于 年 月 日前____________,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
(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由纳税人抄送纳税担保人)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设置。
2.适用范围: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后又缴纳了应纳税款时使用。
3.本通知书抬头填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具体名称。
4.“持 ,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横线处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填写:
(1)对于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的,应填写《纳税担保书》;
(2)对于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对于由纳税担保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 纳税担保书 》及 《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
5.纳税人如期缴纳了应纳税款,但滞纳金数额明确又未缴纳的,填写“(滞纳金未缴的,请于 年月 日前缴清滞纳金。)”部分的内容。
6.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抄送纳税担保人。
7.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8.文书字轨设为“解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解担”。
9.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担保纳税人,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外建设工程企业和人员进粤信息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外建设工程企业和人员进粤信息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2月27日以粤建法〔2012〕24号发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省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粤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外进粤建设工程企业及其人员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外建设工程企业,指工商注册地不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进粤企业”),包括规划设计、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建筑业、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企业人员主要指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四条 我省对进粤企业和人员实行信息备案制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进粤企业和人员的信息统一备案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进粤企业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进粤企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

  第六条 进粤企业可以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驻粤分支机构。设立多家分支机构的,应当确定其中的一家分支机构作为总负责机构。

  第七条 进粤企业申请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应在广东建设信息网(网址:wwwgdcicnet)“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管理平台”填报有关信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网上填报后打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基本账户开户证明;

  (四)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五)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委托进粤负责人的书面委托书,进粤负责人身份证、任职文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七)《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中所列常驻的能满足相关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资格证明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八)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还需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管理人员(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资格证明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施工企业在粤安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考核证(A证),以及《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中所列常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证;

  (九)设驻粤经营管理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二)至(十)材料提供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

  第八条 申请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手续的人员必须是本企业人员,并提供企业法人委托函、本人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第九条 申请信息备案的企业或人员不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提供的材料和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对弄虚作假的,对企业或人员不予信息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依法暂扣、吊销或未通过续期;

  (二)企业被依法取消或暂停承揽业务(包括投标)资格;

  (三)企业近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四)企业近一年内有围标、串标、严重违约、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五)企业近一年内有超越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业务行为;

  (六)企业近一年内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

  (七)企业近一年内有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行为,或其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

  (八)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或人员近一年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被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罚;

  (九)企业人员被停止或暂停执行业务;

  (十)企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同时承揽两个及以上项目;

  (十一)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齐进粤企业和人员所有信息备案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广东建设信息网(网址:wwwgdcicnet)专栏公布。

  第十一条 进粤企业在企业资质情况、业务范围、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驻粤负责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驻粤办公地点、联系方法等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提出备案信息变更申请。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进粤企业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备案三至九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且一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人员信息备案:

  (一)企业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二)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业务的;

  (三)企业有围标、串标行为,或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四)工程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项目因企业原因发生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企业人员违规同时承接两个及以上工程业务的;

  (七)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监理企业承接的任一项目在一个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扣分周期内被扣满(超)60分,或企业所有被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扣分项目平均扣分值达到45分(含45分)以上的;

  (八)企业人员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代签工程业务资料文件的;

  (九)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监理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动态管理一个扣分周期内被扣满(超)30分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信息备案的进粤企业和人员应当准予进入当地建筑市场依法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规划、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质量和安全监督等手续时,应当查验进粤企业的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情况;发现未经备案的,应当督促企业和人员办理信息备案手续。

  全省各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查验进粤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情况;发现未经备案的,应当督促企业和人员办理信息备案手续,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完善本地区诚信体系建设和项目信息公开系统,及时将进粤企业和人员在本地区所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良好和不良行为等信息全面、及时地公开,尤其对质量安全事故、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披露,建立有效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进粤企业或人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或人员给予处罚,并对该企业或人员的信息备案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进粤企业或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部门对该企业或人员信息备案提出的处理意见,对该企业或人员作出暂停或撤销信息备案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全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施行。2012年5月1日前已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接了工程业务,且工程业务尚在进行中的进粤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充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




关于进一步发挥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的作用做好少先队宣传报道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全国少工委办公室


共 青 团 中 央 办 公 厅
全 国 少 工 委 办 公 室

中青办联发[2007]12号

关于进一步发挥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的作用做好少先队宣传报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少工委:

  中国少年报及其中、低年级版中国儿童报、中学生版中国中学生报和《辅导员》杂志、《少先队小干部》杂志、《中国少年儿童》杂志,是面向全体少先队员和少先队辅导员的全国性队报队刊,是少先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发挥好队报队刊的作用,做好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的宣传发行工作,对于巩固少先队宣传舆论阵地,更好地服务大局、服务广大少年儿童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全国性队报队刊的重要作用

  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是少先队组织最重要的宣传舆论阵地,是少先队动员组织少年儿童的重要手段。长期以来,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主动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从少年儿童的思想生活实际出发,用少年儿童能够理解、喜闻乐见的方式,生动形象地传播党的科学理论,及时有效地宣传推动少先队工作,积极开展少年儿童教育活动,在促进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和少先队事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进一步发挥好全国性队报队刊的作用,是新形势下为党做好少年儿童工作的需要,对于少先队组织贯彻落实党对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组织、引导、服务少年儿童和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级团队组织要从少先队事业长远发展的大局出发,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充分认识加强少先队宣传舆论阵地建设的重要性,充分认识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的重要作用,把办好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推动队报队刊发展作为全团、全队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努力提高全国性队报队刊的办报办刊质量

  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要贯彻党对新闻宣传工作的要求,下大力气提高办报办刊质量,更好地服务大局、服务少年儿童。

  要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报刊的党性原则,严格遵守党的宣传纪律,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和部署,精心组织好宣传报道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营造良好氛围。大力宣传少年儿童中的先进典型,充分反映广大少年儿童按照党的要求“勤奋学习、快乐生活、全面发展”的精神风貌。报道好少先队的重点工作,突出少先队新闻报道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发挥好少先队在教育引导少年儿童中的积极作用。今年即将召开党的十七大,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要按照党的要求,切实做好党的十七大的宣传报道工作。

  要突出办报办刊的少年儿童特色。突出队报队刊的少年儿童特色,既是报刊定位的要求,也是报刊发展的需要。要把服务少年儿童健康成长作为办报办刊的根本目标,坚持以少年儿童为本,“一切为了少年儿童、为了少年儿童的一切、为了一切的少年儿童”,倾听少年儿童的心声,关注少年儿童的成长,满足少年儿童的需求。要认真研究少年儿童的成长规律和特点,努力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少年儿童,使队报队刊真正成为广大少年儿童的知心朋友。

  要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认真研究新情况,分析新问题,把握新机遇,积极探索适合队报队刊发展的新路子,按照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深化报刊的改革,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报办刊质量。要加强领导班子、编辑记者队伍和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为推动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三、进一步扩大全国性队报队刊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各级团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团带队”的方针,高度重视全国性队报队刊的发行工作,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全国性队报队刊特别是中国少年报的发行,努力实现发行逐年稳中有升的目标。

  要加强对发行工作的领导。省级团委、少工委是发行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在本地区、本系统的发行工作。省级团委书记要亲自抓,分管少先队工作的副书记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团委少年部(少工委办公室)要积极协调教育部门,主动承担起宣传发行的具体工作,有针对性地推进发行工作。在发行工作中,各级团组织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报刊发行的各项规定,严禁向农村学校、少年儿童摊派。

  要落实推进发行工作的具体措施。各地要努力探索适合本地区的有效手段,制定落实发行工作的具体任务。要争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物价部门的支持,确保全国性队报队队刊列入各地“中小学生报刊(读物)推荐目录”。要处理好全国性队报队刊与地方报刊的关系,合理掌握发行比例,切实提高全国性队报队刊在本地区的覆盖率,努力消除队报队刊订阅的空白区县、空白校。中国少年报等要主动加强与各级团队组织的沟通,认真作好服务工作。

  要充分运用好队报队刊。各地要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读报用报活动,依托队报队刊精心设计内容鲜活、富有特色的少先队活动,组织开展好“全国好儿童好少年”评选活动、“少年儿童书信文化活动”等品牌活动,依托在各地落户的中国少年报小灵通学生记者站,组织开展小记者采访报道活动,使队报队刊成为少年儿童接受少先队组织教育、参与少先队活动、锻炼提高实践能力的重要平台。要深入开展“手拉手”读书读报活动,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向灾区和贫困地区少年儿童、城镇下岗职工子女、农村留守儿童、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等“献爱心、赠队报”,让所有少年儿童都能在队报队刊的陪伴下茁壮成长。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全国少工委办公室
                        200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