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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03:3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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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水平,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物业管理行为,创建整洁、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住宅区是以住宅为主,有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居住区。
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配套的公用设施进行修缮,对住宅区的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治安秩序等进行维护、整治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本经济特区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实行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业主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非业主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除与业主另有约定外,在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方面有与业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住宅区应当依照本规定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本规定和管委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规定和管委会的聘用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其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调解纠纷等事项。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管委会
第九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或房屋出售率达到50%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已经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业主也可以依照本
规定自行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选举产生的管委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管委会成立日期。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有持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18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半年召开一次,业主大会召开前7日,管委会应当将会议日期及内容告知业主。
业主大会闭会期间,经持有3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以解决某一方面的问题,管委会应当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5天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方有效。
大会表决可以采取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投票方式实行住宅房屋每一单元房一票;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一票,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有房地产权证书的每证一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批准管委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定;
(五)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或修改管委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住宅区的实际,制订包括物业管理、治安、生活秩序维护和文明道德行为规范等内容的业主公约,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业主公约经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签订后生效。
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业主公约范本。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受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时又为住宅区业主的,公司主要负责人不得成为该住宅区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委员名额由业主大会根据需要确定。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员担任。
管委会主任在委员中选举产生,根据工作需要,管委会可以设置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制订章程,管委会章程必须经管委会2/3委员同意,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管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审议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人员或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对本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
(四)审议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审议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情况;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的管理工作。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九条 管委会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物业管理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聘用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聘用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事项、管理服务标准、管理权限、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等。聘用管理合同范本,由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员工的业务培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向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少服务多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已自行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管委会成立后,聘用管理合同应当改由管委会与原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重新签订。对于不能履行聘用管理合同的原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管委会可以终止聘用管理合同,重新选聘物业
管理公司。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聘用合同管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消防设施和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园林绿化;
(四)环境卫生;
(五)车辆行驶及存放;
(六)行业管理部门规定和聘用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管委会的管理方案,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依据聘用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按照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聘用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业主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得妨碍住宅区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得占用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聘用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违反聘用管理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聘用方有权终止合同,解除聘用关系。但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人员或专业服务机构在物业管理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管理服务行为。

第四章 开发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创建环境优美、功能完善的住宅区,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应当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管委会应当将上述资料复印件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保管,由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综合验收时按照住宅区建筑总投资1.5%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缴交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委会未成立前,该基金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使用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住宅区时,向管委会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业主共有,由管委会管理。
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照总建筑面积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最低不得少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移交使用的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设计要求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标准设计或缺少便民服务网点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配套完善或补建。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建成后,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相关的内容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方可移交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和楼板;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八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维修。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公厕、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其使用费,住户可以直接向各专业部门缴交,小区自备水源的,水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绿地、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二)乱抛垃圾、杂物或影响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三)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或以其他方式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收费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交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业主缴交的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
(三)业主缴交的住宅区公共性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住宅区公共性服务费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保养费和公用设备日常运行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法定税费。
业主个别需求的特约服务费属非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依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对拖欠费用的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者,可以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但应当提前5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长期拖欠费用的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
第四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规模档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综合确定。属于国家列为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方案,商管委会同意,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属于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管委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根据设备的使用期限、价值并考虑物价上涨因素,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并分期缴交,管委会应当设立专帐管理,用于公用设施的更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及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住宅区的财务监督与管理,物业管理基金应当存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按照物业名称设立专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每6个月应当公布各项收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不按照规定向业主公布各项维修、养护、管理费用收支帐目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业主的投诉,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对住宅区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不善或不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规定义务的,业主有权投诉,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照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成员擅自挪用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的,业主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控告,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违反有关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服房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和缴交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住宅区范围以外的写字楼、商住楼及自然形成的居民聚集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划拨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207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州直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工作,发挥职能作用,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推进办公室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州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发挥参谋助手、协调落实、督促检查、跟踪调研作用,履行“办文、办会、办事”职能,全心全意做好为领导服务、为部门服务、为基层和群众服务工作。
第三条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确保办公室工作优质高效有序运转。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办公室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协助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组织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
(二)协助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组织起草或审核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公文。
(三)研究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请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问题,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
(四)督促检查自治州人民政府公文、会议决定事项及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有关指示的执行落实情况并跟踪调研。
(五)根据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组织专题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搜集整理政务信息,为领导提供准确、全面、有效的信息服务。
(六)负责“州长专线电话”、“州长信箱”的管理、协调和反馈工作,随时掌握社情民意,为领导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七)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值班工作,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报告重要情况,协助处理各部门和各县市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反映的重要问题。
(八)协助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处理需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处理的应急事件和重大事故,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日常工作。
(九)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的管理。(十)做好行政事务工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服务。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五条办公室实行办公室主任会议和例会制度。
第六条办公室主任会议由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参加(必要时各科室负责人参加)。会议议题由办公室主任确定,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务工作由文书科负责。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区、州党委、人民政府的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并研究讨论贯彻落实意见;讨论决定办公室工作中需要报告或请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重大事项;审定办公室年度工作计划和年末工作总结以及重要制度、工作程序的制定或调整;讨论研究办公室机关和各直属单位干部编制、机构设置、干部人事任免、奖惩等重要事项;负责研究决定办公室自身建设、日常工作和经常性事务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检查和督促办公室各科室的工作;对需要请示领导决定的事项提出方案。
第七条办公室例会由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科室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议题由办公室主任确定,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会务工作由文书科负责。例会一般一个月召开一次,如有必要可临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上级和办公室的重要工作部署;听取各科室工作汇报以及对办公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布置、总结讲评办公室机关阶段性工作;各科室交流工作经验。
第四章 公文处理
第八条办公室的公文运转(包括接收、分办、办理、传批、审核、签发、复核、缮印和归档等),要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4〕2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新政发〔2001〕63号)和办公室有关规定办理。
承办公文的有关科室要按照职责分工,规范办文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公文质量,共同做好公文的办理、把关
和报送工作。秘书科要高级立集体学习和评议制度,每周五由分管副主任组织集体学习和稿件讲评,必要时可吸收其它科室参加。
第九条呈报办公室主任审批的内部公文,按照“谁呈报、谁负责”的原则,由呈报科室负责人、分管文字副主任分类核稿后按程序报送,由办公室主任审批或签发;办公室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公文,由主任签署明确意见后按程序报送。
第十条实行公文办理跟踪督查制度,明确公文办理时限。对超出办理时限的公文,承办人和承办科室负责人要写明原因,并附在公文底稿后页备查。凡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要明确回复时限,对不能按时回复的,应要求有关部门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附在公文底稿后页备查。
第十一条各科室办理的公文依据所涉及内容,需标注密级程度。以州人民政府或办公室名义发布的不涉密普发性公文,由文书科按规定程序及时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内部信息网站上刊登发布。
第十二条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文书科要加强与州党政信息网络中心的联系和配合,以收文、办文、发文、领导批示登录、查阅抄告及交办事项全部实行网上运行为目标,积极运用电子政务办文,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推进信息资源利用和共享。
第五章 政务活动
第十三条州人民政府召开的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政府党组会议,由文书科提出安排意见,经办公室主任审阅后送秘书长审核,由州长确定;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工作会议,按业务分工由各对口副秘书长衔接,并提出书面方案,经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审核后印发执行。以上会议,秘书科负责起草会议通知;准备会议材料;文书科负责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参会领导、参会人员、负责会场布置。政府领导出席或应邀参加其它会议,由文书科提请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有关领导协调安排。
第十四条政府主要领导外出调研,由文书科拟定方案,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政府主要领导审定;秘书科负责调研中有关文字综合事项,跟踪落实领导在调研中表态确定的事项。其它领导外出调研,由秘书科拟定方案,报分管副秘书长和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由领导秘书做好有关文字综合事项。政府领导组团赴内地省区考察,由分管副秘书长安排有关部门做好考察方案,按程序报批和衔接。
第十五条国内媒体采访政府领导,由相关科室提出意见报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经政府领导本人同意后安排采访任务。采访的文稿、录音、录像须经领导本人审定后发表。国外、境外媒体采访政府领导,按照政府对外宣传的有关规定,由相关科室与州外宣办和州外办协调办理。政府领导活动或政府召开的会议如需报道,新闻稿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初步审核后报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最终审核。特别重要的会议和活动,需经领导同志本人同意后方能在有关媒体上使用。
第十六条政府接待国务院及各部委、自治区及各厅局及州外领导同志来疆活动以及参加重要庆典、仪式、会展以及接待重要纪念活动和大型文体活动,均由分管副秘书长牵头,办公室副主任和有关科室配合,提出活动方案,经主任审核,报政府领导核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凡接到副厅级以上领导同志、上级督查检查组、国内知名人士等重要客人来州活动的信息,文书科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来客信息报自治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时通报自治州党委办公室,必要时告知人大、政协办公室。
第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办公室的重要活动要分别写入大事记。大事记的日常记载、登录、整理、编辑、送审和印制工作由文书科负责。
第六章 政务督查
第十九条政务督查工作要以政令畅通为目标,确保自治州党委、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部署得以全面贯彻落实。政务督查事项要做到事事有人管、件件有着落。属于州督查室负责的重大督办事项,由州督查室负责检查、反馈和汇总;属于政府督查事项,由政府办文书科转督查科,由督查科负责检查、反馈和汇总,后统一报督查室汇总。
第二十条政务督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制定目标,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办公室领导对分管工作要认真部署,及时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到位。政府办督查科是政府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查办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一条政务督查事项和领导批示要随收随办,急事急办,注重实效,做到不误事、不误时,切忌形式主义;政务督查力求准确,向上级报告办理情况应一事一报,文字简炼,格式规范。
第七章 政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政务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以服务本级政府领导为重点,及时反映政府工作及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及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为领导分析形势、把握全局、发现问题、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办公室信息科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州政府机关和县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承担收集、编辑、刊印、传递政务信息业务,通过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通报信息报送要点和信息采用情况,做好信息工作任务的下达、考核及奖惩工作。信息报送、编辑实行审签制,由信息科报送分管领导审核后报送及印发。要严格保密规定,组织信息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办公室领导要指导分管科室做好信息收集上报工作;各科室要以政府领导政务活动信息为重点,做好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工作,并及时将信息报送信息科;政府领导专职秘书负责及时向信息科提供领导批示和重要决定事项等信息。信息科要深入调查研究,广辟信息渠道,确保信息质量。
第二十五条各科室收集的重大信息,由本科室负责人审核把关后报送信息科,信息科负责对信息进行筛选、汇总、整理。
第二十六条要利用办公室电子政务系统推进政务信息工作。要以信息网络中心为平台,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工作,并指导和协调各县(市)、部门、单位电子政务建设,办公室各科室及有关单位对办理政府和办公室文件,按要求标明可否在政府网络使用,并按照职务和职责分工,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内容。
第八章 政务值班与应急处理
第二十七条总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自治州人民政府与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之间联络畅通,反应迅速,确保各种情况得到及时处理。总值班室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先口头报告政府有关领导,再形成文字材料。重大突发事件应及时续报事态进展、处置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总值班室负责了解掌握州内发生的重大情况和动态,及时向政府领导报告,并协助处置重大突发事件;按照应急事件等级程度及政府和办公室领导批示,及时向自治区值班室报送重大值班信息。
第二十九条总值班室负责组织安排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办公室的节假日值班工作,保证不缺岗、不漏岗。
第三十条总值班室负责检查掌握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的值班情况,保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正常有序运转。
第九章 “州长专线”管理和协调
第三十一条州长专线办公室负责“州长专线”、“州长信箱”的接听(收)、协调、办理、反馈工作,以及政府系统“争先创优”和“季度讲评”工作的协调落实工作。
第三十二条“州长专线”、“州长信箱”反映的问题、意见、建议由办公室主任阅批,州长专线办督促协调落实。
第三十三条每次“季度讲评”工作在每季度末开始,次月10日前结束,州长专线办负责统计通报,在开展“季度讲评”工作的基础上,年底由州长专线办提出政府“争先创优”活动考核安排意见,参照年初计划组织落实。
第十章 行政后勤管理
第三十四条按照“整洁、规范、开放、文明”的要求,行管科负责州政府机关的环卫、绿化、亮化、美化等服务保障工作,做好办公用品的申购、发放与保管工作,检查、监督、管理各科室保洁、规范及安全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行管科负责办公室人事档案的接收、鉴别、整理、转递等工作,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要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工作制度,经常收集办公室工作人员工作调配、干部任免、职称职务评聘、考察、考核、培训、奖惩、工资待遇等形成的反映个人德、能、勤、绩的文件材料,充实档案内容,确保人事档案全面真实,推进人事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十六条财务室具体负责办公室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包括财务核算、会计核算,如实反映本单位财务状况,监督、检查资金使用、费用开支及财产管理,严格审核原始凭证及帐表、单据,杜绝贪污、浪费及不合理开支。
第十一章 印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办公室印件使用和管理由文书科专人负责、专柜保管。
第三十八条办公室的印件使用,必须经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批。
第三十九条政府及办公室印章管理由文书科负责,并做好建档、归档工作;用印须经办公室主任审批,并履行签批手续,做好备案工作。
第十二章 工作作风和工作纪律
第四十条全体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弘扬“忠诚、勤廉、严谨、高效、和谐”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精神,讲团结、识大体、顾大局,在工作中既分工负责,又通力合作,相互补台,相互体谅,营造和谐、干事的氛围,努力做到政治上坚定、学习上刻苦、工作上敬业、生活上廉洁,在建设学习型、法制型、服务型、廉政型、节约型政府方面率先垂范,共同维护办公室良好形象。
第四十一条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全体工作人员原则上按工作分工逐级请示报告。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办公室副主任应及时向主任请示报告,办公室各科室负责人必须及时向分管副主任请示报告。如遇特殊情况可直接向主任汇报工作。
第四十二条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各项保密规定,增强保密意识,健全保密制度,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及时堵塞保密漏洞,确保不失密、不泄密。
第四十三条全体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区、州党委、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增强抵御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堂堂正正做人,认认真真办事,努力维护办公室形象。
第四十四条全体工作人员要树立节约意识,为建设节约型社会、节约型政府做出积极贡献,为各级机关作出表率。要精简会议,精简公文,提倡少开会、开短会。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积极采取节水、节电、节油等方面措施,努力降低机关日常开支。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更改利息收支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更改利息收支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1996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总行农发行字〔1996〕109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四项第三款对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息的核算规定为:“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利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现根据财政部意见改为:“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