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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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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1992年2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
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职职工所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任务是:对在职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不同岗位的职工分别进行岗位培训,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教育,中、高等学历教育以及其他社会文化、生活教育。
职工教育应当以业余为主,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条 接受职工教育是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生产、技术、业务骨干,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参加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第七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情况予以安排。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专业进修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脱产学习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七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八条 职工有向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
第九条 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和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用其所学做好本职工作的义务。
第十条 职工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学习,应当同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南京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拟定全市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全市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第十三条 市劳动、人事、经济管理、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工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相应的规划和培训、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并对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市直属单位的职工教育年度计划,经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需要调整计划的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四章 单位职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规划、培训要求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职工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职工应当先培训后上岗;专业性、技术性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方准上岗。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支持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将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成绩和表现,作为对其合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鼓励社会力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工教育。
第二十四条 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小型单位的校舍面积可以按行业、系统为单位计算),并按教学需要配备教学设施。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其他职工学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培训班,收取教学费用,必须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普通学校应当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专职教师和职工高等院校的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专职教师可以由市计划、人事部门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分配,也可以从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
第三十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水平和教学能力、
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水平,或者具有与其担负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合格证书;从事技术和业务培训的教师,可以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技术工人、技师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各单位应当为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参加业务进修和生产实践创造条件,重视提高兼职教师的教学业务水平。经考核不能胜任教学的,应予调离或者解聘。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地区性职工院校的专职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分配、生活福利等方面,应当与相应的普通院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也可以与企业科室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实行春、秋季招生的职工院校可实行寒暑假制度,不实行寒暑假制度的职工教育专职教学人员全年假期应当不少于六周。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工初、中等教育的专职教师退休后,参照对普通中小学教师增发退休补助费的规定,享受退休补助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安排的职工教育正常性经费,应当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十五条 单位必须保证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常性费用,企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事业单位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5%提取;属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引进技术项目等所需的培训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职工教育经费由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结余允许专项结转。
各类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可按隶属关系集中办学,所需经费由该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职工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业余参加学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并在实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职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或者没有完成职工教育年度计划的;
(二)侵占职工教育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的;
(三)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四)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
(五)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和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职工无故不按期完成单位安排学习任务或者学习期满后不服从工作分配的,单位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培训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或者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学、收费或者违反规定颁发文凭、证书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办。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骗取钱财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意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南京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办学、收费或者违反规定颁发文凭、证书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办。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骗取钱财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

关于实施《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实施《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1]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12月1
日起正式实施,新法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
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现就有关药包材监督管理的衔
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从2001年12月1日起,申请新药、仿制
药注册时,申报单位应按规定提供选用药包材的《药包材注册证》或《进口药包材注册证》
的复印件、质量标准及稳定性研究资料,在申报药品时一并审批。

二、药品生产企业在选用药包材时除了要选用已批准的药包材外(已批准的药包材品种
目录可查阅我局SDA网站),还应结合具体药品品种按照《中国药典》(2000版)关于稳定
性指导原则有关规定做好稳定性试验和有关研究工作,保证药品在有效期内的质量(12月1
日前已购进的药包材使用完为止)。

三、按我局21号令及“关于实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加强药包
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462号)有关规定和要求,各省(区、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要抓紧做好原有的《许可证》的换证工作,其换证工作仍定于2002年底前全部完
成。

四、按我局有关规定,为保证药品质量,从2002年1月1日起,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冷冻干燥抗生素粉针剂要停止使用天然胶塞作为包装,其他所有药品于2005年1月1日起
停止使用淘汰的天然胶塞作为包装。

五、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从2002年1月1日起,取消《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
办法》(局21号令)中所列Ⅰ、Ⅱ、Ⅲ类药包材的立项审批,药包材生产企业按药包材注册
有关规定可直接按程序申请药包材注册;取消局21号令第十五条有关使用进口药包材备案
的规定,凡取得《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进口药包材即可在我国销售,药品生产企业可结
合具体药品品种选用。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八号)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经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5日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工会应当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开展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集体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女职工人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提名,经超过半数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同意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可以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在协商代表中产生。未建立工会的,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超过半数的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参加协商;

(二)征求本方意见,通报协商情况;

(三)参与协商争议的处理,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其履行职责的期限至集体合同期满为止。

协商代表不履行、不胜任职责,或者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换、调整。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因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至履行代表职责期满,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做好协商会议的准备工作,确定协商代表并在协商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资料。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协商双方应当及时协商研究起草集体合同草案。

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章 集体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劳动定额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合同管理;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工文化生活和职业技能培训;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特殊情形下的职工权益保护;

(十一)劳动纪律和考核、奖惩制度;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调整幅度及办法;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加点、病假、休假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六)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件单价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岗位及办法;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周休息日安排;

(四)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五)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安排。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三)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职业病的防治和保障;

(六)定期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

(四)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五)职工疗养和休养;

(六)医疗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七)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在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并公示后,应当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后的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证明和工会法人资格登记证书;

(六)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集体协商程序和集体合同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对异议部分按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报地方工会备案,同时告知企业方面代表。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分立、重组后导致原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集体协商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经集体协商的;

(三)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

(四)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集体合同对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办法和工资总额等规定不具体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每年进行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专项集体合同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等,按照本条例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合同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研究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的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工会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区域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建筑业、采矿业、制造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资调整幅度;

(三)劳动定额标准;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建立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首席协商代表也可以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本区域、本行业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通过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公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五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开展订立集体合同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不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六)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用人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且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工资和福利损失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并责令用人单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逾期不恢复的,责令用人单位按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并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劳动者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协商所需资料,是指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营财务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