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全国统一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4:3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全国统一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全国统一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出报刊〔2003〕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各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报刊管理部门:
为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新闻记者证件的管理和社会监督,决定从2003年11月起统一换发全国新闻机构的记者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放范围
1、新闻记者证的发放范围是新闻机构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新闻纪律,遵守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2)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以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3)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或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工作、且连续聘用时间已达一年以上。
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新闻性期刊的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及其它相关单位。其中,新闻性期刊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广播、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指新闻采编人员与所属新闻机构签有合法劳动聘用合同。
2、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1)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2)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机构提供稿件或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采编新闻稿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人员;(3)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4)非新闻性期刊以及无新闻采编业务的其他期刊工作人员;(5)在新闻采编活动中因违法或因违规违纪受过严重处罚的人员。
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采编人员暂不发放新闻记者证。

二、证件样式
1、全国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记者证,证件名称为“新闻记者证”。取消特约记者证。
2、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作或仿制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专供新闻采访使用的其它正式证件。
3、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证件编号规则见附件。
4、新闻记者证须印有新闻出版总署国徽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检专用章”和本新闻机构钢印,方为有效证件。

三、审核和发放
1、新闻记者证审核发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严格把关的原则。
2、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核发工作。
3、各符合新闻记者证发放范围的新闻机构,按照新闻记者证发放条件对其新闻采编人员进行严格审核。
4、中央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报并领取新闻记者证。
5、省和省以下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后,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申报、领取记者证并一律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地(市、盟)设有独立建制新闻出版局的,所属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须经地(市、盟)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省级新闻出版局。
6、新闻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记者站新闻采编人员资格由其新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记者站登记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核准。记者站新闻记者证由记者站所属新闻机构向有关发证机关领取并发放。
根据中央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部署,2003年12月31日前,对全国报刊记者站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重新审核登记。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前,暂不发放记者站记者证。
7、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记者证的换发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8、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统外,新闻记者证申请、审核和发放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具体办法见附件。

四、使用、更换和注销
1、新闻记者证是新闻采编人员依法从事新闻采访工作时使用的身份证明,在正常新闻采访中应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2、新闻记者证不得转借或涂改。不得用于以下活动:(1)经营性活动;(2)非职务行为;(3)“有偿新闻”及其他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4)其他违规违纪活动。
3、新闻记者证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新闻机构中编制内的新闻采编人员,新闻记者证的有效期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的非编制内新闻采编人员,新闻记者证有效期与其聘用合同期相同。
4、新闻记者证实行年检制度。未通过年检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5、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离开本新闻机构或采编岗位,新闻机构应及时收回其新闻记者证,并立即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6、新闻记者证因污损、残破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7、新闻机构因工作需要补领新闻记者证,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8、新闻机构撤消,新闻记者证同时作废,由主管单位收回,由发证机关注销。

五、管理和监督
1、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和年检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予以批评、通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2、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应履行对所属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申领审核和规范使用的管理责任,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申请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3、新闻机构应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请、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并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新闻机构擅自扩大记者证发放范围、私自仿制或使用无效记者证的,要追究新闻机构及其领导人责任。新闻机构解除与所属采编人员劳动关系,未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新闻记者证注销手续的,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新闻机构未按要求进行新闻记者证年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4、新闻记者证持有者应遵守新闻工作有关管理规定及新闻职业道德。对以新闻报道为名从事向采访对象索取不当利益、有偿新闻或强拉广告等严重违规违纪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新闻采编人员,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5、新闻记者证持有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接受社会监督。被采访者可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验明新闻记者证真伪,并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违规违纪行为予以举报。新闻机构接到举报应认真组织调查,一经查实,应按有关程序向发证机关申请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被采访者发现使用假冒新闻记者证的,可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

六、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记者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3]132号),记者证工本费为每证10元;记者证工本费全部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截留或加价。

七、此次统一换发记者证工作,于2003年11月开始。2004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启用新的新闻记者证,旧证作废。各新闻机构在领取新闻记者证后,应向社会声明新记者证样式,同时宣布旧记者证作废。

附件:
新闻记者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
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
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


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促进其分流安置,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待工人员是指:企业受当前资金、原材料、能源缺乏或市场疲软、经营管理不善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等各种因素影响,造成开工不足或全面停产,使企业内具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的职工下岗待工放长假的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待工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所属国有企业、区(县)、局属集体企业及下岗待工人员。
第四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分流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办法及分流安置政策的制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系统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系统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方案,组织协调本单位劳动、教育、职业介绍以及劳服、三产等部门,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
行业、企业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下岗待工人员的登记、发证工作,开展职业指导、转岗转业培训,组织劳务输出及推荐就业等工作。

第二章 下岗待工登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下岗登记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岗待工人员,应进行下岗登记,申领《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以下简称《下岗待工证》)。
第七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有分流安置要求的,应自下岗待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企业提出申请,由企业劳动部门进行初步认定后,按隶属关系上报。
市属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到本行业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申领《下岗待工证》;
区(县)属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所在区县劳动局就业科审核后,到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申领《下岗待工证》。
第八条 企业申领《下岗待工证》应携带下列有效材料:
1.申领《下岗待工证》报告;
2.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和下岗待工人员个人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下岗待工人员不予进行下岗待工登记:
1.无分流安置要求的人员;
2.从事有收入性工作的人员;
3.休产假的女职工;
4.长期病号;
5.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的人员;
6.季节性下岗的人员;
7.企业临时性调整、搬迁过程中造成的下岗待工人员。
第十条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才可以发给《下岗待工证》。
第十一条 进行下岗登记后的下岗待工人员,凭《下岗待工证》可享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转岗转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免费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第十二条 进行登记后的下岗待工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向所登记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报告自己求职情况。
(二)主动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三)每月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转岗转业培训和职业指导,提高职业技能。
(四)接受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三章 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三条 行业应建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并加入全市劳动力信息网络,开展对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四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将进行登记的下岗待工人员及时输入劳动力信息网络,积极为下岗待工人员提供就业机会。
第十五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手段,建立岗位空缺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人员,建立职业指导制度。
(一)建立咨询面谈制度。定期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参加座谈会,分析就业形势,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确定转岗转业意向。
(二)设立职业指导咨询台、宣传栏和专线电话等,随时为下岗待工人员解答问题。
(三)举办职业指导培训班。对下岗待工半年以上的人员,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培训班,帮助其选择求职方向,并根据个人特点,制定转岗转业计划。

第四章 转岗转业培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根据下岗待工人员的数量及岗位空缺信息,利用本系统自有培训条件,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培训或输送到“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校”(以下简称“定点校”)培训。企业在开发新的就业岗位后,应首先安置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下岗待工人员。
第十八条 下岗待工人员参加转岗转业培训。经培训后就业的,市劳动局给予适当的转岗转业培训经费补助,补助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经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转岗转业经费的补助,按《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40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定点校”组织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培训收费标准,须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市物价局的规定。

第五章 分流安置
第二十一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应坚持企业、行业内部消化和向社会分流安置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手段、多种途径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下岗待工人员自愿离开企业的,企业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二)积极开展企业间下岗待工人员的劳务输出。
(三)鼓励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
(四)对于企业中年大体弱、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下岗待工人员,经本人申请,企业审核,可以实行离岗休养。
(五)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于家庭人均生活费用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迫切要求分流安置,而多次未能分流安置的下岗待工人员,可认定为“就业特困职工”,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被认定为“就业特困职工”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岗位和各种临时性工作,并提供免费服务;免费参加转岗转业训练;优先安置到劳服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经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到社会上从事“钟点工”等临时性工作,并享受下岗待工人员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全社会各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待工人员。对于社会各用人单位招收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并签订两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40号)享受一定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下岗待工人员被分流安置后,由发证机关收回《下岗待工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的下岗待工人员,不纳入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范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下岗待工人员,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两次不服从分流安置;
2.无故不参加转岗转业培训;
3.两个月以上不参加职业指导,以及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外从事“钟点工”等临时性工作的下岗待工人员,应积极接受企业管理,报告就业及收入情况,两个月以上不报告情况的,可以取消“就业特困职工”资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执行。



1996年7月29日

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文化名城,呼和浩特地区文物遗迹、遗址十分丰富。做好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物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物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四条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山区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占用的古建筑、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的和私人所有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审议文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
呼和浩特市文化局是呼和浩特市地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文物事业管理处受政府委托,行使全市文物工作的管理职能。依据《文物保护法》、《保护条例》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农村乡镇境内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可指定由文化站代管。
第八条 呼和浩特博物馆是呼和浩特地区文物的收藏、研究和展出的业务机构。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征集费、复制费分别列入市、县(旗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文物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维修经费,除国家和自治区的专项拨款外,应分别列入市、县(旗)财政预算。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

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经市、县(旗)各级政府批准,设置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要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确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市区内为100米—150米,(以该保护单位的围墙为准下同),其余地区为150米—200米;市级、旗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均为100米。特殊地理环境的保护范围由文物和城建部门另定。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出移各种建筑,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其建筑方案须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在古建筑群、古文化遗址内、古街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和共它工程项目,须经市文物管理处同意。探索、迁移留取资料等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四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工作。根据调查和勘测情况,提出保护、抢救措施或发掘计划。
所需调查费、资料费、勘探、发掘及抢救费用,均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五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有对该建筑进行养护和修缮的责任,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在养护和修缮中不得随意新建、改建、出移或拆除各种建筑。
第十六条 涉及文物古迹的旅游开放点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进行旅游活动的部门,应在旅游收入中合理解决文物古迹的保护用费或提取一定的利润,比例划拨文物管理部门,用于文物古迹的日常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对还未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由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派人拍照,绘图并做出文字记录。对其中确有必要的进行定级管理的,由市文物管理处报请人民政府批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已公布为旗、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单,应上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需提升保护单位级别的,由当地文物主管部门上报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占用房间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逐年迁出。已迁出的,原则上不得搬回。

第四章 文物调查与收藏保管

第十九条 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对重点遗址、遗迹、要进行复查,根据调查情况,制定适宜当地可行的保护措施。
在调查过程中,遇有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清理抢救或需维修的,报请市、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一并负责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或做抢救性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在城市调查和田野调查中,对采集、征集的文物,按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一般文物存放于旗(县区)博物馆。未建博物馆的可存放于文物保护管理所。凡列为一、二、三级以上的文物须存放于呼和浩特市博物馆。有特殊价值的文物,申报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后在指定的单位存放或收藏。
第二十一条 在呼和浩特市地区设置文物商店,负责收购文物和有关销售业务,开展对民族、民俗文物的征集、收藏、保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严禁倒卖牟利,禁止私自将文物珍品(国家级、一、二、三级文物)赠送或卖给外国人。如需出售由文物部门合理作价收购。
第二十三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文物行政客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移交有关单位收藏。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应由各级文物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除供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相应的博物馆收藏。移交的文物应在文物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合理作价。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奖励或适合的物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上、地下和其它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公安部门追查。由公安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倒买不属于国家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被倒卖的文物应追缴回文物管理部门;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品购销活动的个人和单位,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追回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收藏;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查处,没收其制品和非法所得;
(五)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构筑的有碍文物景观,有损文物安全的建筑物的,要追究领导责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的保护部门查处,限其修复或者拆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危险品、易爆品,有损坏文物古迹及安全保卫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的复制、拓印必须经市文物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进行文物复制、拓印工作。
拍摄国家文物,须按文物的级别向该文物机构提出申请,如批准,应按拍摄文物的级别和拍摄时间交纳文物保护费。但禁止在拍文物建筑上搭建土木建筑物、燃放烟火和使用高强度的灯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内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方面,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