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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7:3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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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残疾人联合会:
按摩是中华民族特有的保健方法,深受群众欢迎。盲人触觉灵敏、注意力集中,很适宜从事按摩工作。我国现有盲人近900万,他们是残疾人中障碍最大、困难最多的群体。盲人就业率一直很低。近几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竞争机制的加强,盲人就业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大力
发展盲人按摩事业是解决盲人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认真实施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和《盲人按摩工作“九五”实施方案》,加强对盲人按摩的规范化管理,切实做好盲人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有利于满足社会对保健按摩的需求,有利于改善盲
人就业难的状况,促进盲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能培训
按照国务院批转的有关文件要求,对盲人按摩工作实施行业管理。以中国残联所属中国盲人按摩中心为龙头,以地方残联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为骨干,建立盲人保健按摩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网络,大力开展培训工作。
1.各地要以实用性保健按摩为重点,多渠道、多层次地做好盲人保健按摩培训工作。
2.各地要充分发挥残疾人职业培训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盲校、盲人按摩机构及社会医疗机构的作用,广泛开展中短期培训,培训保健按摩人员。
3.保健按摩骨干师资的培养由中国盲人按摩中心负责,各地要有计划地选送品质优秀、热爱按摩教育工作并有较好按摩基础知识的人员参加培训。
4.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根据中国盲人按摩中心统一制定编写的教学大纲、教材及培训计划组织实施。
5.各级劳动部门要大力支持残联及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的工作,加强协调与服务,保证本地区盲人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开展。
二、技能鉴定
为客观公正地评价盲人按摩人员的学识和技术水平,使其平等参与社会,服务于社会,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在当地劳动部门和残联的指导下,负责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1.中国盲人按摩中心会同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建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盲人按摩专业委员会”(简称国家专业委员会),指导各地开展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条件标准等。盲人按摩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盲人按
摩中心。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会同当地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组建省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摩师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市(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组建盲
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
3.各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专业委员会制定的条件标准,选择盲人按摩的专门机构或由当地按摩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具体承担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审批,应由当地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技术审查后
,由当地残联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专业委员会备案。
4.高级按摩师的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省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中、初级按摩师的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由市(地)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经鉴定合格者,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具体办理由当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
三、就业安置
对取得保健按摩技术等级证书的盲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积极创造条件,安排他们就业。
1.各级劳动部门和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积极协调饭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等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2.各级残联应积极创办盲人按摩院、所,集中安置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3.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
4.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由当地残联出具证明文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应予积极支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理盲人按摩机构的注册登记;对盲人按摩人员个体开业,办理营业执照时,要给予照顾。本通知所称盲人按摩机构,不包括医疗按摩机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
行。
四、收费
各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对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培训、考试、鉴定、发证、推荐就业、办理营业执照等费用的收取,参照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对于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减免。



1997年9月8日

中国银行关于更改《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更改《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总行1989年2月份下发了(89)中综字第18号《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现对该《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更改如下:
一、第三、五、六条中规定异地托收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存款和活期储蓄存款,“原存款行应计算利息至划出日”均改为“原存款行应计算利息至划出日前一天止”。
二、第三条第二段中“托收已到期的保值储蓄存款,由原存款行按照到期日当季执行的保值贴补率计算保值期间的保值贴补额”和第四条第三段中“托收未到期保值储蓄存款办理续存的,由原存款行按照划转日当季执行的保值贴补率计算保值期间的贴补额”的“当季”两字均改为“当月”。
三、第七条中“凭印鉴支取的存单(折)办理托收时,不论存款是否到期,都必须在存单(折)上加盖原留印鉴”改为“凭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折)办理托收时,不论存款是否到期,都必须在存单(折)上加盖原留印鉴或写明支取密码”。
特此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1980年至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1980年至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


为了给投资者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和限制,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经2000年10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1980年至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政府规章(1件)
  1、西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路客运货运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第2号主席令1992年9月29日)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30件)
  2、批转自治区经计委、财政厅关于改变我区地方产品价格补贴办法的报告(藏政发〔1980〕24号1980年1月30日)
  3、批转关于“三清”工作情况报告(藏政发〔1980〕32号1980年4月16日)
  4、批转拉萨市革委会、自治区公安厅、文化局、外贸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严禁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请示报告(藏政发〔1980〕63号1980年10月10日)
  5、批转拉萨市革委会关于加强市场管理的意见(藏政发〔1981〕1号1980年12月31日)
  6、批转自治区经计委关于进一步调整工交企业的报告(藏政发〔1981〕16号1981年1月26日)
  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1〕17号1981年3月14日)
  8、关于进一步清理包工队的紧急通知(藏政发〔1981〕19号1981年3月26日)
  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局关于修订城镇临时工作日工资标准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1〕55号1981年10月30日)
  1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经计委、建委、财政厅关于加强我区财政、物资、基建队伍的管理规定(藏政发〔1981〕63号1981年11月26日)
  1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严格处理乱涨价和设立义务物价检查员等两个试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82〕14号1982年3月23日)
  1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西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2〕34号1982年6月22日)
  1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四种农副产品实行计划收购的通知(藏政发〔1982〕45号1982年8月28日)
  1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区交通厅、公安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和公路交通事故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2〕67号1982年10月4日)
  1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工商业税试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3〕25号1983年6月23日)
  1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分行关于贯彻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由银行统一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3〕40号1983年8月8日)
  1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绵羊毛出口问题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32号1984年6月11日)
  18、西藏自治区工商业和城乡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78号 1984年8月15日)
  1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民族手工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79号1984年8月16日)
  2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交通厅《关于发展农牧民个体和集体运输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84〕87号1984年8月19日)
  2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经计委关于调整我区公路汽车货运运价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4〕99号1984年9月24日)
  2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石油产品实行统一经营问题的通知(藏政发〔1985〕12号1985年3月15日)
  2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军区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藏政发〔1985〕32号1985年6月12日)
  2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毛绒、皮张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5〕62号1985年12月19日)
  25、西藏自治区关于鼓励扶持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6〕15号1986年4月15日)
  2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人事局关于选拨、管理优秀专家试行意见的通知(藏政发〔1989〕39号1989年6月21日)
  2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90〕39号1990年5月30日)
  2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二轮企业承包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藏政发〔1991〕6号1990年12月)
  2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粮食统销价格的通知(藏政发〔1991〕30号1991年4月21日)
  3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人民银行西藏分行关于银行参与企业第二轮承包意见的通知(藏政发〔1991〕39号1991年6月5日)
  3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地矿局、工电厅关于禁止个体开采铬铁矿、硼矿请示的通知(藏政发〔1991〕84号1991年11月9日)
  (三)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4件)
  3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区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区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1号1989年1月12日)
  3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商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销售管理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22号1989年8月1日)
  3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交通厅关于整顿治理我区公路客货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30号1989年9月13日)
  35、关于认真贯彻“拉萨市区外来人员管理的‘一个规定、三个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年〕45号198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