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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3:3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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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民政部《关于统一制发婚姻证件式样的通知》(民婚函[1991]289号)及民政部婚姻管理司《关于统一印发婚姻证件式样及说明的通知》(民婚字[1991]第55号),现就使用新式婚姻证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统一式样的婚姻证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启用。届时公安、司法、外交及各外国驻华使、领馆在办理身份确认、公证、外交认证及签证等事务时,将凭新式婚姻证书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二、使用新式婚姻证件,一律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的规定收取婚姻证书费。物价部门将根据规定对收费实行监督管理。
三、新式婚姻证书中“身份证号”一栏,必须将当事人身份证编号的15位阿拉伯数字全部填写清楚。
对于不持有居民身份证的人,需分别情况持以下证件或证明并在“身份证号”一栏,填写“无证”:
1.对于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须分别出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发的军人身份证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的武装警察身份证。
2.对于没领到身份证的人,应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没有身份证原因的证明。
对于身份证丢失尚未补发或被收缴尚未发还的人,应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有原身份证编号和现在没有身份证原因的证明,原身份证编号记录在婚姻证件上“身份证号”一栏。
四、为便于婚姻证件的管理,避免非法印制婚姻证件的厂家到处推销其生产的婚姻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可在“发证机关”一栏上套印本民政厅(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也可由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五、婚姻证书内芯的印制,经与中国人民银行联系,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总公司五四八印钞厂印制。为简化办理印制婚姻证件内芯的手续,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内芯印制采取三联单的管理办法,由已经我部婚姻管理司批准印制新证的省、市民政厅(局)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
石家庄印钞厂建立供销合同,并将当年所需证芯数报我部婚姻管理司备案。
六、原委托海南省民政厅印制整本婚姻证书的省、市,其婚姻证书的内芯计划仍由海南省民政厅代办。
七、经我部批准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委托的印制婚姻证书的厂家,只能印制委托单位管辖范围内所需要的婚姻证书。严禁非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同意或委托印制婚姻证书的厂家私自到各县、市兜售婚姻证书。违者一经发现
,立即取消其对婚姻证件的印制权,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少数旧式婚姻证书尚未用完的地方,需将剩余的数量及处理意见书面报部婚姻管理司。严禁继续印制旧式婚姻证书。如有继续委托厂家印制旧式婚姻证书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自己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要认真做好本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证件的使用、管理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应予严肃处理。



1992年9月24日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滇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有关方面的人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与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根据当地民族的构成情况,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指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对选民资格不同意见的申诉和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作出决定;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村公所、办事处的辖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换届选举时,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与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十二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档案、印章,分别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三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三)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人口特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民族构成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少数民族、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民主党派、工商联、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七条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的当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聚居境内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的选举,可以将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一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选举工作中,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和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由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照村公所、办事处的辖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可以按照一个或者几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划分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照行业和系统划分选区。在
农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者划入所在地的选区。
第二十六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照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可以按照自然村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
分选区。
第二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以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和学校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县乡两级机关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被推荐到其他选区作为代表候选人的,仍在原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迁居香港、澳门、台湾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人员,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选民登记。选举期间发病的不参加选举。
第三十二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选民登记以后,选区要进行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五条 对选民资格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必须在选举日以前审结,并将判决书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
人,同时通知有关公民。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七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在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之前分到选区。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应当如实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选举机构对于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以姓名笔划顺序向选民公布。经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以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以姓名笔划顺序向选民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 选区应当向选民实事求是地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选候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 选区在选举日前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对选民名单再进行一次核对;
(二)统一印制选票,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并制作票箱;
(三)监票员、计票员由选区领导小组提名,并经选民通过。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四)宣传投票选举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并依照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区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必须持选民证领取选票进行投票。
第四十二条 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
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以后,监票员、计票员将发出的选票和收回的选票进行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员、计票员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统计选票时,选民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作为选民参加投票选举计算。
第四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和第一次投票时获得票数多少的顺序,确定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第二次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
分之一。
第二次投票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再进行第三次选举,不足的代表名额以后补选。
在确定选举结果时,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与正式代表候选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落选,不得推荐到另一个选区再行选举。
第四十九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当向选民报告或者张榜公布选举结果。同时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必须对各选区选举的结果进行核查,确认选举有效以后,将当选代表名单报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当选代表资格有效以后,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当选代表资格有效以后,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并向新一届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报告。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五十条 选民有权依照法律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或者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
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第五十二条 受理罢免代表的要求的机关应当将罢免代表的要求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并将罢免代表的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三条 在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以前,原选区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对,并将选民变动情况在选民名单中补正。
第五十四条 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的日期、主持选区罢免代表工作的负责人员,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十五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五十六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并分别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
区选民,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缺额的代表名额,由原选区进行补选。
第六十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其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向原选区选民公布。经过选民酝酿、讨论、协商,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补选日以前予以公布。
补选代表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六十一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日期、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员,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十二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结果,报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以后,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
确认以后,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并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一、案情简介

  季某,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2006年8月,东辰集团通过建设银行分行贷款3000万元给华皖集团。贷款到期后,华皖集团无资金偿还借款,经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华皖集团欠东辰集团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26.8万元,华皖集团在调解生效后3日内给付东辰集团,珠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某为东辰集团申请执行珠绒公司和华皖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承办法官。

  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季某多次接受华皖集团代理人周某的吃请及现金4000元并以购房的名义向其索要“借款”10万元。之后季某积极配合周某和东辰集团的要求,加快了案件执行速度,不但在查封房产时,未到现场实地查看被查封房产的实际状况,而且在明知周某和东辰集团违反相关评估和拍卖程序,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予以默许,将案件移送中院综合科继续执行,致使珠绒公司13处具有升值潜力的房产流拍从而直接抵付给东辰集团,造成华皖集团、珠绒公司损失1100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季某的行为仅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仅为4000元。理由是:(1)申请执行人东辰集团和被执行人华皖集团协商决定评估机构是双方的权利,且案件进入拍卖程序后即已转入中院执行局综合科,与季某的意志无关。此外,加快案件的执行速度只是为了积极履行执行法官的职权,季某客观上并不能为周某谋取执行方面的便利,因此季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客观上难以认定季某向周某所借的10万借款具有受贿性质。关于该案中1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受贿,应当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7项标准来对照分析。季某借款有明确的事由,有归还的能力,周某并未要求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综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且受贿数额仅为4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季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且受贿数额为104000元,应当两罪并罚。理由是:(1)季某身为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珠绒公司经济损失1100余万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2)在执行过程中,非法收受周某财物并为其谋取诸如违反拍卖的程序加快案件执行速度等执行案件方面的便利,故构成受贿罪。两罪同时成立时,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两刑中最高刑以上,根据案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季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且受贿数额为104000元,应当按照受贿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季某身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该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明知周某安排东辰集团与华皖集团、珠绒公司共同选择评估机构、拍卖机构,违规运以便作通过低价评估、拍卖等程序将标的物流拍的情况下,而滥用职权,将案件移交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并且违反规定送达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的通知书,客观上为周武忠违规运作创造条件,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2)季某以买房借款为名收受周某10万元,既没有书写借款凭据亦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周某在供述中也明确表示,该10万元是送的,而非借的。因此季某的受贿数额为104000元。(3)在将10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受贿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其一,本案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定罪更为恰当。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素特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另季某在执行裁定的时候,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在明知评估程序系违规运作的情形下而将案件交送拍卖程序,这种放任的不作为使得华皖集团与珠绒公司遭受了巨额财产损失。即本案中季某的身份与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滥用职权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按照法理,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当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这也是由两者的关系决定的。普通条款是在一般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刑法,而特别条款是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刑法,就本案而言,特别条款的效力及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只有这样,特别条款才会发挥其应有的意义。

  其二,季某的受贿数额为104000元。该案中,季某主观借款动机无法证明,其既没有书写借款凭据亦未约定还款时间,知道后来得知周某被纪委调查,怕此事暴露才将此款还给周某,季某所借款项确实是为购买房屋所用也只能证明季某收受该10万元的用途,而不能达到该10万元系借款的目的。而该案的行贿人周某也在供述中也明确表示,该10万元是送的,而非借的,行贿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的贿赂性质。2007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对10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具体意见,其中就包括借款形式的受贿情形。综上,按照证据链的证明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均应认定季某所借10万元款项为受贿款项。

  其三,在以上分析成立的前提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收受贿赂又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上,这是典型的处罚的一罪,对于该种犯罪,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在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不是按所谓目的行为定罪量刑,而是按照事实情节较重的犯罪论处,本案中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是对这一处理原则的肯定。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