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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17:5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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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保监会令2004第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保险监管效率,维护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授权,对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的申请,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规章,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在规章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委托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中国保监会的名义,中国保监会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也不得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条件;
(二)明确列举行政许可的条件;
(三)明确列举需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四)不得列举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条件和材料。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公布,并及时在中国保监会文告或者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条 保险行业特定资格的考试,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实施,公开举行。派出机构不得另行增设考试。
中国保监会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条件、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通过考试、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发给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的资格证明。
保险行业特定资格的许可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查询下载。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办公室是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受理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步审查,并可以就是否受理提出建议;
(三)受理社会公众对保险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咨询;
(四)督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处理;
(五)统一送达保险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受理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固定的办公场所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内,陈列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格式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对前款规定的公示内容予以说明的,受理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机构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和列明材料名称的清单。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机构应当将收到完整材料之日作为受理凭证上的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作出之日,告知申请人领取有关书面凭证。
申请人拒绝领取的,受理机构可以邮寄送达。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提交补充申请材料的,行政许可的期限应当自受理机构收到补充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并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的,应当同时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
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不得另行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延长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的保险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件,由受理机构统一送达。
受理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件的,受理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保险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
上述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件,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受理机构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理机构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构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受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报纸,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文告或者机关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填写记录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该记录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被许可人异地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派出机构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对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中国保监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调整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的;
(三)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行为对公共利益或者保险业发展有重大损害的;
(五)被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保险行业特定资格,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记录单

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记录单

被检查单位 检查机关
检查时间 检查地点
检查目的
检查报告摘要:
被检查单位代表签名:
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名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近几年来,我省农民收入不断增加,但是,农民的负担仍然较重。有些地方随意向农民摊粮、派款、要工,超越了农民的负担能力。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发展农村大好形势,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决制止对农民的各种不合理摊派。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国家规定的各种税收和农副产品统购派购任务以外,额外增加其他摊派任务。
为集体或农户生产、生活服务所收取的各种牌照费、手续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照县以上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向农民索要各种不应交纳的费用。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要严格扫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涨价或变相涨价,不得随意将平价转为议价。计划内供应的化肥、农药、柴油等要合理分配,落实到用户,凭证购买,并予公布。严禁倒买倒卖。
收购粮、棉、油和各种农副产品,不得压级压价和提级提价,必须及时付给价款。任何部门不得借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之机扣款。
任何部门在农村开展业务,不得让农民摊款,不能把经济负担转嫁给农民。
二、农村社会公共事业经费的开支,要纳入乡财政统一筹集和掌握。农村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和预备役训练、交通等各项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由乡政府根据当地农民的收入状况和实际需要,每年年初提出定项限额预算,交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乡财
政,统一征收,核定到行政村(大队或联队),按规定限额使用,中间不得任意追加,也不再从集体提留内开支。凡是有承包任务的农户,专门从事多种经营的专业户,社队企业,独立核算的合作经济组织和设在农村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等,均有交纳社会统筹费的义务。承包户和专业户交纳
社会统筹会,利润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三。社队企业和独立核算的合作经济组织交纳的数量,一般可以控制在当年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到五。国营企事业单位交纳的项目和数量,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统筹费如何落实到单位和农户,以及征收的办法,均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宜一律按地亩
或人口平均摊派。要考虑到劳力、人口多少,不同承包项目和经营收入,企业利润多少等因素,规定合理的分摊办法。少数贫困乡、村,统筹费不足时,县财政应适当给予补助。
要使用好统筹资金,防止超支浪费。对教师要实行定编、定员,经过考核,择优录用,不符合条件和超编的要精减;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要严格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准随意提高标准;对缺少劳力的优抚对象,可以实行责任田代耕或辅助代耕;民兵训练要尽可
能在农闲时间进行。训练费在统筹费不足时,训练误工可以用义务工抵顶。各单位抽调民兵护路、护库或参与其他执勤任务,应报县政府批准,并付给合理报酬。民兵的武器装备要适当集中看管。
三、社会公共事业经费统筹以后,乡、村区域性经济组织的集体提留应当缩减,列入承包合同的提留项目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提留的数量一般应控制在上年农业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左右,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各占百分之一点五左右,管理费占百分之
一左右。商品经济较发达,农民生活较富裕的地方,公积金、公益金提取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些。各项提取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公积金主要用于农业基本建设和发展合作经济的基金;公益金首先要保证五保户供养、困难户照顾,也可用于托儿所、文化室建设等开支;管理费用于干部补
贴和公杂费支出。
社队企业和独立核算的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各种提留,由本企业参照集体提留的办法自定。
集体固定资产要继续按规定提取折旧费。
兴办各项公益事业,都要量力而行。有些小型农田基本建设,如打井、办电、修自来水以及文化教育设施的建设、智力投资等费用,可以同农民协商,采取谁受益、谁出钱的办法集资解决。
四、精减干部和其他非生产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各种经济组织的干部都要大力精减。有的干部可以兼职。享受补贴的人数要控制在本村总人口的百分之一到一点五以内。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浮动补贴、误工补贴相结合的办法。享受定额补贴的人数,三百户以上的村(大队或联队)
三至五人,一、二百户左右的村(大队或联队)二至三人。要根据干部不同的工作岗位和任务轻重,年初确定补贴数量,年终根据其工作任务完成的好坏进行评定。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奖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定额补贴款数的三分之一。工作差的要减少其定额补贴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不享
受定额补贴的干部,可以实行误工补贴,以乡或村(大队或联队)计算,误工补贴的款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款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也可以实行按村、队定额补贴包干的办法。凡在各种独立核算经济组织工作的干部,其待遇和补贴由各级经济组织负担。
要压缩非生产人员。行政村一律不设享受定额补贴的秘书、广播员、电视员、报刊发行员、精神文明员、常年值勤民兵等,已经设立的要精减下来。
党团员开会和过组织生活以及农民在本村开会不得补贴。干部、农民参加县以上的会议,由召集单位给予补贴。
五、实行义务工制度。农村每年要对农民规定一定数量的义务工,用于进行农业基本建设,小型农田治理,开发自然资源,义务造林,村镇公共福利事业建设,修建乡村道路,以及为烈军属代耕等。义务工的数额,由村或乡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一般可掌握每个劳动力全年出义务工
二十个左右。年初列入合同,年终结算,以款找齐。
六、实行民主理财,严格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堵塞各种漏洞。对一切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损害集体利益、破坏集体财产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坚决刹住各种巧立名目的吃喝招待歪风。到农村工作或服务的国家干部和职工,吃饭必须按规定交粮票、现金。不准借工作之便,向农民
索要或低价购买农工副产品。
七、减轻农民负担是直接关系到保护农民利益,发展农村大好形势的一件大事。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上述各项规定的贯彻执行。要教育干部和农民,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农民对国家和集体应尽的义务,必须保证,乡、村的公益事业
要搞好,不合理的负担要坚决减掉。各地、市、县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逐项分析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尽快抓出成效。
今后,凡涉及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都要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种负担,农民有权拒绝。
凡省、地、市、县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3月12日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民办中小学(含幼儿,下同)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民办中小学的设置和管理。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小学的设置和管理。

财政、物价、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教育督导工作,民办中小学应当接受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教育督导。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办学规模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辅助设施和师资力量;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申请举办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举办者在筹建民办中小学前,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避免盲目投资。

第七条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计划;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教学设施及设备等资产的证明文件和清单。租赁教学场所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

(六)开办经费的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作办学的还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幼儿园、小学,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普通初中、职业高中、成人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完全中学、普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民办中小学,由审批机关发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

第十二条民办中小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本校的办学资格、教学任务转让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章行政与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校董事或者理事会(以下统称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议事规程等,由民办中小学章程或者校蓝会章程规定。

校董会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得超出职权范围干预学校的行政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的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聘用与解聘教职工;

(四)代表学校对夕}开展工作,

(五)行使学校章程斌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蓝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聘任。

民办中小学校长的任职条件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执行,年龄不得超过70岁。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聘、商调、兼课等形成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民办中小学应当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对其聘用的专任教师实行人事代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民办中小学聘用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聘用期限、工作条件、报酬、医疗和养老保险以及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

第十八条民办中小学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管理体制和程序编制。民办中小学在所在区、县招生的,其招生计划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区、县或者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民办中学招收的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人学资格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证学生人学后即取得相应的学籍。

民办中小学学生转学、休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

民办中小学需要调整学制、课程、考试和考核等办法的,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学生完成学业,经毕业考试合格的,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等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定期评估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民办中小学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实施监督管理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财务与财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财产管理制度以及财务会计年度审计制度。

第二+七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财政、物价、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的财产,属于国家给予的拨款或者无偿转让的,为国家所有;属于学校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以及其他收益的,为学校所有;属于举办者出借的,为举办者所有。

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条民办中小学可以建立由下列款项构成的发展基金:

(一)接受的捐赠和资助;

(二)学校会计年度收支结余;

(三)校办产业的收益。

发展基金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人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者向校外投资。

第五章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变更名称、性质、层次或者进行合并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其他事项的,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民办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解散:

(一)民办中小学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申请解散民办中小学,应当提前一个学期向教育行政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一)学校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解散申请书;

(二)善后工作计划;

(三)资产、债权、债务清理文件。

第三十四条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合并,应当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与其他民办中小学进行合并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原在校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五条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被吊销办学许可证,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者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学校的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由教育行政、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民办中小学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比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或者折价还返举办者的投人后,其余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核准解散的民办中小学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办学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人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老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十条民办中小学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按照国家举办同级同类学校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民办中小学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由民办中小学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以及培训等工作纳人职责范围。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民办中小学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当出资金额或者抽逃金额2倍以上的罚款多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民办中小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普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贵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由物价、财政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民办中小学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贵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松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贵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批准的民办中小学,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继续保留。不具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2年内达到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