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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优生保健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10:0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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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优生保健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关于优生保健的规定
1992年8月15日 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保障生育妇女和婴幼儿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生,是指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先天缺陷儿出生,生育健康的后代。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豫部队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优生保健工作,制定优生保健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对优生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劳动、人事、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优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健康保健
第五条 公民结婚前,应当到优生保健监督机构指定的单位(农村应指定设在乡的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未经检查或未取得婚前健康合格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予以登记,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放生育指标。
负责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必须是具备检查条件的医疗、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并应本着方便群众、优先检查和减少收费的原则,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婚前健康检查项目,城镇居民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项目执行;乡村居民仅限于医学上认为属于不应当结婚或生育的疾病。婚前健康检查的收费标准,由省优生保健监督机构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当事人双方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者;
(二)当事人双方均属重症智力低下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治愈前禁止结婚:
(一)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者;
(二)患性病、麻风病等法定传染病者。
婚后患上述第二项规定的疾病的,未治愈前不得领取和发放生育指标。
第八条 患有下列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婚后禁止生育,其中患病一方必须在婚前施行绝育手术:
(一)一方是多基因病高发家系患者的(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以及先天性心脏病);
(二)双方为中度痴呆傻或一方为重度痴呆傻的;
(三)一方患有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先天性小眼球、强直性营养不良等遗传性疾病的。
第九条 患有性链锁隐性遗传病(包括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结婚后应对生育子女的性别进行限制。

第三章 优生保健监督
第十条 提倡优生,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应按照《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经婚前健康检查合格的已婚育龄妇女,领取生育指标后应及时到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规定的单位建立保健手册,并在孕后接受孕期检查和优生指导。
第十一条 已生育过严重先天缺陷儿的妇女要求再次生育的,应按照计划生育部门关于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生育条件领取生育指标的妇女,怀孕后应在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规定的单位接受定期监测。
第十二条 在对孕产妇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动员其到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规定的咨询门诊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血友病家族史或男方患血友病的;
(二)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
(三)妊娠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四)夫妇一方是染色体异常携带者的。
第十三条 医生和助产人员必须认真填定出生证,发现出生先天缺陷儿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的优生保健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医生和助产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接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保护母婴健康 。
第十五条 孕早期禁止使用致畸、致基因突变的药品。
第十六条 提倡母乳喂养,禁止宣传母乳代用品和做母乳代用品广告。有关婴幼儿食品营养的广告应经县(市、区)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审查。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十七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中止妊娠: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怀孕的;
(二)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或发育异常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或接触致畸物质,继续妊娠有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严重危害胎儿健康的;
(四)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产前诊断判定胎儿性别后,不应继续妊娠的。
第十八条 发现已婚育龄夫妇患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禁止生育的疾病者,其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九条 接受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的,手术后的休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医生诊断确认必须施行中止妊娠或施行绝育手术的,经劝告仍拒绝实施时,应及时向当地县(市、区)优生保健监督机构报告,由优生保健监督员督促执行。有生育指标的,由优生保健监督机构通知有关计划生育部门收回其生育指标。
第二十一条 需接受绝育手术和中止妊娠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医疗、妇幼保健单位的诊断和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七日内向当地县以上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
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优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不服下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进行裁决;
(四)对优生保健监督员进行指导和培训。
铁路、大型厂矿、驻豫部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本系统卫生机构在管辖范围内实施优生保健监督管理工作,指定所属的医疗、妇幼保健等单位承担所辖范围内的优生保健任务,并接受当地同级妇幼保健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妇幼保健单位承担所辖范围内的优生保健监测管理任务。各级妇幼保健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关人员提供婚前、孕前、产前、产时、产后等优生保健服务和指导,进行优生保健宣传教育;
(二)承担优生的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对婴幼儿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和指导;
(四)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可以从妇幼保健单位或其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聘任卫生专业人员担任优生保健监督员。优生保健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优生保健监督机构的各项决定;
(二)按照本规定对生育对象进行优生保健监督;
(三)对妨碍优生保健工作或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涉及的有关技术问题进行检查和审议,做出有关鉴定;
(二)为优生保健监督机构、监督员及有关单位提供技术咨询;
(三)协助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做好优生保健工作的技术培训、技术监督、检查和新技术的传授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婚姻保健、遗传咨询、产前诊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优生保健监督机构颁发合格证。
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担任优生保健技术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优生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本规定,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或涂改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拒绝接受优生保健措施,导致出生先天残疾儿,属农村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五百元罚款;属城市人口的,由街道办事处处以一千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按计划生育法规、规
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和个人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婚前检查、产前诊断及出具婚前检查证明的;
(二)泄漏技术审查结果,并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按本省有关规定出具正式收据,并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优生保健工作中有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出具假证明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进行婚前检查和优生咨询情况,应向同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15日

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柳锦州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营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企业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起迄点在本市市区、各县城内,按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车型营运,供公众乘坐,并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的载客汽车。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沿客运线路设置的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乘客,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发展规划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编制,并纳入市、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公共汽车的投放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公共客运量的发展需求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支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主管部门

第七条惠州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为:
(一)制订公共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规划建设和公安交警等部门制订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场站建设规划;
(三)核发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线路、车辆、司乘人员有关牌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订公共汽车运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汽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会同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七)监督、检查客运企业、司乘人员及乘客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
(八)依法受理群众投诉和客运经营纠纷,并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区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公安、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8年。
有偿使用和招投标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每次可供招投标的线路在招标前3个月内,通过惠州日报、惠州电视台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线路的基本情况和线路经营要求等。
申请参加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投标的客运企业,应根据线路经营要求向招标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投标申请书、线路经营方案等材料。
第十二条参加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招投标的客运企业,必须是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企业。
第十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对新开辟线路和使用期限届满收回经营权的线路,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客运经营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惠州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营运的线路,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8年期限减去该线路车辆投入营运时间,确定该线路经营权使用期限,与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并在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在取得线路经营权之日起3个月内按线路经营合同要求投入营运,未按要求投入营运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线路的服务质量、安全情况等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监督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
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线路,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合同方式委托具有良好经营业绩的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
(一)经两次组织招标,无投标人或中标人的线路;
(二)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客运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的线路;
(三)客运企业不按经营合同约定履行经营义务与责任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线路。
委托经营期限为8年。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2年内不得参加线路经营权投标: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未满自动放弃经营权的;
(三)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营线路的。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已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在市财政监督下用于下列开支:
(一)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二)委托经营线路的经营补贴;
(三)公共汽车事业发展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营运车辆、司乘人员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从事经营城市道路旅客运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及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惠州市注册的旅客运输企业法人,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一定规模的固定停车场站、办公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经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资质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应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歇业、停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项目等,应在发生前1个月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批准后的1个月内办理客运资格证件和工商、税务的变更、注销及登记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接受群众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三)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行车安全;
(四)按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标准;
(六)定期向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七)服从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节假日、抢险救灾、战备应急调遣用车,服从政府有关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对站场、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建、迁建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客运企业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
(八)服从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线路调整决定。
第二十四条新增或更新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必须坚持先批准后购置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对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向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并定期消毒;
(三)车辆内外设施齐全完好,适应公共汽车营运的特殊要求;
(四)按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图;
(五)在规定位置印制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六)色彩、图案、标识符合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营运期间,应按规定到具有专业检测资格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接受车况检测。
第二十八条公共汽车买卖、盗失、报废,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挂失、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公共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年审不合格的;
(二)经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
(三)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和使用的。
第三十条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员条件:
1.持有与驾驶汽车类别相应的驾驶证,且具有驾驶相应类别客车两年以上的驾驶经验或5万公里以上的安全行车记录;
2.年满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3.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5.熟悉行驶线路、地理位置;
6.具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检查符合驾驶营运车辆条件的身体健康证明;
7.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8、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和社保、医保手续。
(二)乘务员条件:
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2.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会说流利的普通话;
3.熟悉途经线路的主要设施、地理位置、街道、地点名称等;
4.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和社保、医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必须定期参加交通安全法规学习,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保证乘客安全。
第三十二条从业资格证实行审验制度。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每两年审验一次。从业资格证逾期180日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从业资格证仅限于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司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继续驾驶公共汽车:
(一)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每起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
(二)服务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刑事处罚的。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线路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活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经营许可证、线路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批准的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营运线路车辆数量和跨线路调整车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三十七条在公共汽车设置广告,应符合《广告法》、《城市公共交通广告发布规范》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在车厢内散发商业性广告。
第三十八条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在营运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穿统一工作服,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佩戴服务资格证件;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落乘客;
(四)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并做好客运量原始统计记录;
(五)在无人售票车上,驾驶员不得直接经手向乘客收取车费;
(六)向乘客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规范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七)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八)为老、幼、病、残、孕和抱婴儿的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九)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妥善快捷组织乘客至安全地带,并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
(十)不得故意减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运行线路站点超车抢客;
(十一)不得在站点上、落乘客后滞留候客;
(十二)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十三)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得闲聊、打电话;
(十四)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驾驶营运;
(十五)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十六)遇特殊情况调度车辆应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按要求向乘客解释。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1993年建设部、公安部第31号令),对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费:
(一)公共汽车车厢内未按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合法的乘车票据的。

第六章 规划、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线路开辟、调整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建设新城区、改造旧城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飞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码头等交通枢纽站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和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发展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预算。
第四十三条本市、县城市主要路段应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公共汽车可在单向机动车道双向通行,主要道口应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第四十四条公共汽车首末站和中途站(亭)的站点位置、名称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用事业和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符合城市规划的公共汽车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组织建设。
第四十五条公共汽车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和占用。

第七章 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六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七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企业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投诉者应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乘车票据及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乘客对客运企业的答复有异议的,可向客运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受理乘客投诉情况的核查,可向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发出核查通知书。客运企业应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乘客投诉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发出核查通知书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惩 处

第五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处理,涉及交通违章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



建市函[2005]3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保证政府主管部门集中精力研究制定政策和加强市场监管,建设部继续负责建造师有关政策制定、注册许可审批和建造师执业行为监管,负责与人事部及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行业协会、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协调,负责组织编制和审定建造师考试大纲,负责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同时决定将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办。现将具体委托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考试工作

  (一)负责拟订考试命题、试阅卷、阅卷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报建设部批准后实施。

  (二)在建设部指导下,负责开发、建立和管理建造师试题库。

  (三)在建设部指导下,负责组织考试命题,考试值班,试阅卷、阅卷等考试具体工作。负责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联系考务有关工作。

  (四)负责编制与考试有关的日常工作经费预算;经建设部核准并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专款专用。

  (五)负责提出考试命题专家队伍建设意见和建议,报建设部批准后实施。

  (六)负责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方面咨询服务工作。

  二、有关注册工作

  按照建设部与各专业商定的建造师注册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建造师申请注册材料的具体审核;建立注册建造师数据库,并将注册信息在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上发布。

  三、有关继续教育工作

  负责拟订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在建设部指导下委托各专业组织实施。

  四、有关对外交流工作

  负责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建造师组织进行交流与合作,为中国建造师在有关国家和地区从事执业活动创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