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等进行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工作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并将城市排水事业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县(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林业绿化、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国土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施工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排水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方案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通水调试运行,出水水质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达标情况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等向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等报送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后,方可接入。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七条 市属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县(区)属公共排水设施由所在县(区)的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排水管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履行下列养护维修责任,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二)汛期之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三)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四)在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完成后及时清理现场;
(五)其他养护维修职责。
第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活动产生污水以及施工降水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产生污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申请、审查、核发等,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内,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相关要求,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三条 不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排放的污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厂应当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其他规定的报告项目。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设施检修可能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止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
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有关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包括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和运行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排水养护机构、污水处理厂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以及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四)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三)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
铁道部
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
1989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集装箱运输是铁路货物运输的一种方式。
《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引伸的规则。在铁路运输集装箱,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均应遵守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应遵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铁道部公布的有关规定。
本规则的修改、解释权属铁道部。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条件下,可制订管内补充规定,报铁道部备案。
第2条 在铁路运输的集装箱,按箱型分为:1吨箱、5吨箱、10吨箱、20英尺箱、40英尺箱。20英尺以上的集装箱称为大型集装箱。
按箱主分为:铁路集装箱和自备集装箱。
按类型分为:通用集装箱和专用集装箱。
第3条 铁路集装箱是铁道部所属的集装箱,自备集装箱是托运人配置或租用的集装箱。
用于国内铁路运输的自备集装箱,应符合《自备集装箱编号和标记涂刷规定》(附件一);用于国际间进出口运输的国际集装箱,应根据国际有关条约和协议的规定,经有关机构鉴定或认可,在箱体上有相应的标志。不符合规定的,不能按集装箱办理运输。
第4条 周转集装箱是托运人投资制造的铁路集装箱。运量大而稳定或占用集装箱时间长的托运人可使用周转集装箱。
周转集装箱的投资制造和使用按《周转集装箱使用规定》(附件二)办理。
第5条 集装箱办理站名和办理自备大型集装箱运输专用线名在《货物运价里程表》中公布。
专用线所有人要求在专用线办理自备集装箱、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在专用线临时到发自备集装箱,应向车站提出申请,报铁路局审批。
第6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对适箱货物应采用集装箱运输,对《集装箱适箱货物品名表》(附件三)中规定的货物,在发站有运用空箱时,必须使用集装箱运输。
第7条 集装箱运输应采用门到门运输。托运人和收货人可使用自有运力或委托运输单位进行门到门运输,承运人应提供便利条件。个人自用物品和搬家货物可在站内装箱和掏箱。
第8条 集装箱集散站是设立在车站之外,具备库场和装卸、搬运设备的货运代理企业。车站与集散站之间的关系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
集装箱集散站在库场存留铁路集装箱、使用铁路集装箱进行整箱和拼箱运输、进行公(水)铁联运的,车站应报请铁路局同意,与其签定协议,并派货运人员参与管理。
办理接取送达业务的运输企业,应与车站签定协议。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9条 集装箱在集装箱办理站间办理运输,自备集装箱还可在经铁路局批准的专用线发送或到达。
第10条 铁路集装箱和自备集装箱不能按一批办理托运。使用承运人提供的回空自备集装箱装运货物,按铁路集装箱办理。
第11条 下列货物不能使用通用集装箱装运:
1.易于污染和腐蚀箱体的货物,如水泥、炭黑、化肥、盐、油脂、生毛皮、牲骨、没有衬垫的油漆等。
2.易于损坏箱体的货物,如生铁块、废钢铁、无包装的铸件和金属块等。
3.鲜活货物(经铁路局确定,在一定季节和一定区域内不易腐烂的货物除外)。
4.危险货物(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条 托运的集装箱每箱总重不得超过该集装箱的标记总重。在对集装箱总重有限制规定的办理站间运输时,不得超过限制的总重。
第13条 集装箱不办理军事运输。
第三章 托运、承运和交付
第14条 托运人托运集装箱,应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一份。每批必须是同一箱型,至少一箱,最多不得超过铁路一辆货车所能装运的箱数,且集装箱总重之和不得超过货车的容许载重量。
使用自备集装箱或要求在专用线卸车的,应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使用×吨自备箱”或“在××专用线卸车”。
第15条 托运人应使用箱体状态良好的集装箱。
使用铁路集装箱时,承运人应提供箱体状态良好的集装箱。托运人在使用前必须检查箱体状态,发现箱体状态不良时,应要求更换,承运人应及时给予更换。
第16条 集装箱的装箱由托运人负责。装箱时应码放稳固,装载均匀,充分利用箱内容积,不撞砸箱体。
集装箱内单件货物的重量超过100公斤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
第17条 集装箱由托运人进行施封。施封时左右箱门把锁舌和把手须入座,在右侧箱门把手锁件施封孔施封锁(环)一个。使用施封环施封时,应用10号或12号铁线将箱门把手锁件拧固并剪断燕尾。5吨以上集装箱必须使用施封锁施封。托运的空集装箱不施封。
特殊类型集装箱的施封方法另行规定。
第18条 托运人施封后,应在货物运单上逐箱填记集装箱箱号(自备集装箱应有箱主代号)和相应的施封号码。货物运单内填记不下时,填记在货物运单背面。
已填记的施封号码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时,托运人应在更改处盖章证明。
运托人接收集装箱时,应核对集装箱箱号和施封号码。
第19条 托运人应在集装箱门把手上拴挂一个货签(1吨集装箱在箱顶吊环上加挂一个),货签上货物名称栏免填。拴挂前应撤除集装箱上残留的旧货签。
第20条 集装箱箱体上除铁道部另有规定的外,禁止张贴或涂写任何标记和标志。
第21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确定的货物重量和货物品名应进行抽查。
发现集装箱总重超过集装箱标记总重时,应按规定核收违约金。发站发现时,在托运人对集装箱减载后运输。
需要开箱检查货物时,在发站应通知托运人到场;在到站应通知收货人到场;无法约见托运人或收货人时,应会同驻站公安检查。托运人有违约责任时,应按规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违约金和因检查产生的作业费用。可继续运输的,车站应会同托运人或驻站公安补封,编制货运记录。
第22条 到站应在车站货场(托运人要求在专用线卸车的在专用线)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集装箱。因车站货场能力限制,经铁路局批准并有当地政府的文明规定,对超过免费留置期的集装箱,承运人可委托指定单位代为保管,即移地保管。个人自用物品和搬家货物不得移地保管。
第23条 集装箱的掏箱由收货人负责。掏空后应清扫干净,撤除货签,关闭箱门。有污染的须洗刷干净。
车站对交回的空箱应进行检查,发现收货人未清扫或未洗刷的,应在收货人清扫或洗刷干净后接收,或以收货人责任委托清扫人员清扫洗刷。
第24条 收货人领取托运人自备集装箱时,自备集装箱与货物应一并领取。
10吨以下自备集装箱需要回送时,收货人应在车站交付集装箱的当时填写特价运输证明书,记明箱号,经承运人签证,30日内办理托运,向原发站回送。承运人凭特价运输证明书核收回空运费。
承运人可以利用回送的自备集装箱(国际集装箱另有规定)装运货物至回送的到站,免收回空运费。
第25条 承运人对托运的零星小件零担货物可拼箱运输,按零担货物承运,并核收集装箱使用费。
第四章 进出站和留置时间
第26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从车站搬出铁路集装箱时,须提出车站认可的证明。搬出的铁路集装箱应按时送回车站,并保证完好。
第27条 从车站搬出铁路集装箱时,承运人根据货物运单填写铁路集装箱出站单(格式一)两联。甲联留车站存查;乙联随箱同行,作为出门凭证,并在集装箱送回车站时,交还承运人。承运人收妥集装箱并结清费用后,在还箱收据上加盖车站戳记和经办人章,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28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使用铁路集装箱超过下列免费留置期限,自超过之日起核收集装箱延期使用费:
1.发送的集装箱:站内装箱时,应于承运人指定的进货日期当日装完;站外装箱时,应于承运人指定的日期领取空箱,按指定的进货日期进站。
2.到达的集装箱应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的为卸车次日)起算,2日内领取集装箱。站内掏箱时,应于领取的当日内掏完;站外掏箱时,应于领取的次日内将该空箱或装有指定当日进站货物的该重箱送回。
集装箱集散站存留的铁路集装箱免费留置时间,亦按上款规定计算。
第29条 集装箱在车站存放超过下列免费暂存期限,自超过之日起核收货物暂存费。
1.发送或回送的集装箱应于承运人指定的进站日期当日进站完毕。
2.到达的集装箱应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的为卸车次日)起算,2日内领取集装箱,并于领取的当日内掏完或将集装箱搬出车站。
第30条 车站站长可以延长集装箱在站内免费留置期限,当铁路局按规定缩短免费暂存期限时,集装箱的免费留置期限也作相应缩短。
第五章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交接
第31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车站货场交接集装箱时,重箱凭箱号、封印和箱体外状,空箱凭箱号和箱体外状。
箱号、施封号码与货物运单记载一致,施封有效,箱体没有发生危及货物安全的变形或损坏时,箱内货物由托运人负责。
第32条 在专用线装车或卸车的集装箱,按下列规定办理交接。
1.托运人组织装车并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集装箱,由车站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交接办法。
2.承运人组织装车并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集装箱,到站应派员至卸车地点会同收货人卸车,并按第31条规定办理交接。
3.托运人组织装车并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集装箱,发站应派员至装车地点按第31条规定办理交接,并会同托运人装车。
在专用铁道装车或卸车的集装箱,车站与专用铁道所有人商定交接方法。
第33条 发站在接收托运的重箱时,检查发现箱号或封印内容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未按规定关闭箱门、拧固和施封,以及箱体损坏的,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接收。
收货人在接收集装箱时,应按货物运单核对箱号,检查施封状态,封印内容和箱体外状。发现不符或有异状时,应在接收当时向车站提出。
到站向收货人交付重箱时,对封印脱落、失效、站名或号码不符、箱体损坏危及货物安全的集装箱应向收货人出具货运记录,并按记录点交货物。
第34条 在交接中发现铁路集装箱损坏,涉及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时,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在集装箱破损记录(格式二)上签认。发现自备集装箱丢失或损坏时,承运人应编制货运记录。
铁路集装箱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丢失、损坏及无法洗刷的污染时,应由托运人运或收货人负责赔偿。自备集装箱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上述后果时,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赔偿额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