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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材编写、审查和选用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19:5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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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材编写、审查和选用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查和选用的规定
1995年5月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建设和宏观管理,做好教材的编写、审查和选用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材的编写、审查和选用应贯彻“中小学教材要在统一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实行多样化”的方针,为提高教育质量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中小学教材包括:课本、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和图册、音像教材、教学软件等。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应履行审批、备案手续;中小学教材必须经有关审查机构审查通过方可正式用于教学。
第五条 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审查、选用实行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中小学教材(包括民族文字教材)的编写、编译、审查、选用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分工主管本行政辖区内中小学教材(包括民族文字教材)的编写、编译、审查、选用工作。

第二章 教材编写的审批
第六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单位、团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编写适应中小学教育需要,有较高质量,有特色的教材,包括适合民族地区使用的教材,适应农村地区尤其是经济发展程度较低的农村地区所需要的教材,以及乡土教材、劳动课、劳动技术课教材、选修课教材和活动课教材。
第七条 编写教材属于下列情况的由国家教委审批:
1.人民教育出版社、中央教科所、中央部委属高等院校、中央级科研单位、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各学科教材。
2.境内单位、团体和个人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组织或个人合作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各学科教材。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组织或个人独立编写,供境内学生使用的,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规定的课程教材。
3.以民族文字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劳动课、劳技课、职业指导课除外)各学科教材。省区间协作编译民族文字教材。
4.编写国家教委批准进行教育改革实验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教材。
第八条 编写教材属于下列情况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1.第七条第1项以外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劳动课、劳技课、职业指导课除外)各学科教材。
此类教材编写由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需报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备案。民族文字教材需报国家教委民族教育司备案。
2.编写地方安排课程的教材和劳动课、劳技课、职业指导课、活动课和选修课教材。
3.编写省教委批准进行教育改革实验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教材。
4.除本条1、2、3项之外的地方编写的其他教材。
第九条 申报审批的内容包括:教材名称、主编和编写人员情况、编写指导思想、教材体系结构、编写体例、主要特点、适用范围和样章,以及编写和出版的时间安排、经费保证等。
第十条 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民族教育司)和各省对所有申报材料应存档,并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三章 教材审查
第十一条 送审的教材必须是经申报批准编写的,且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小学、初中和高中学段内的全套教材。
第十二条 教材审查分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两级。中央级审查机构为国家教委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简称国家教委审定委;省级审查机构为省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简称省教委(教育厅、局)审查委。
第十三条 国家教委审定委的审查范围是:
1.经国家教委审批同意编写且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教材。
2.经省教委审查委初审通过向国家教委审定委推荐审查的第八条第1项所列教材。
3.跨省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
第十四条 省教委(教育厅、局)审查委的审查范围是:
1.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编写且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第八条第2、3、4项规定的教材。
2.初审需向国家教委审定委推荐报送的第八条第1项所列教材。
3.审查本行政辖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
第十五条 国家教委审定委可在业务上对省教委审查委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教材审定原则、审定标准按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87)教中小材字006号〕执行。

第四章 教材选用
第十七条 经审查通过的教材,由国务院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学校选用。未列入目录的教学用书,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律不得选用。
经国家教委审定委审查通过的教材,供全国选用。经省教委审查委审查通过的教材,供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选用。
第十八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教材多样化的方针,省以下(包括省级)印发的教学用书目录中,对于同一年级、同一科目至少应推荐两种以上的教材供学校选择(只审查通过一种教材的除外)。
承担国家统一规划教材编写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确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这些教材的最低的保护性订数,报我委基础教育司备案,并组织好选用征订工作。
对由高等院校等单位承担编写任务的国家统一规划教材,经审查通过后,要在原实验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学用书目录中列入,供这些地区选用。
第十九条 关于教材选用工作除上述规定外,其他仍继续执行国家教委颁发的教基〔1992〕29号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由熟悉中小学教学情况、具有一定课程理论水平的人员组成的教材选用审议委员会,以指导所辖地区和学校的教材选用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教委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而编写的教材,不得进入学校进行教学改革试验。实验教材的试验办法除试教范围改为不超过400个班外,其余均按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87)教中小材字006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对责任者分别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罚款,直至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1.将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列入用书目录的;
2.选用未列入用书目录的教材的;
3.强行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选用教材的;
4.实验教材的试教范围超过400个班及违反其他试验办法的;
5.出版发行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实验用教材除外)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隶属于教育部门的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处理,由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不隶属教育部门的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教委审定委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存在的有悖本规定的作法,限在本规定颁发后半年内予以纠正,否则按违反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外交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第37号

  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在中国有序开展,适应当前工作的实际,我们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经中国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日生效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科技部部长:徐冠华
       外交部部长:李肇星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核准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中国政府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开展,维护中国的权益,保证项目活动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清洁发展机制的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通过与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合作,获得由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三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为主。

  第五条 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有关决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责任。


二、许可条件



  第六条 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必须符合《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

  第八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不能使中国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新的义务。

  第九条 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

  第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应促进有益于环境的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可以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第十二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必须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及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


三、管理和实施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下设立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其下设一个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为清洁发展机制重大政策的审议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1、审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相关国家政策、规范和标准;
  2、批准项目审核理事会成员;
  3、审议其他需要由协调小组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联合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气象局、财政部和农业部。主要职责是:
  1、审核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主要审核内容为:
  (1)参与资格;
  (2)设计文件;
  (3)确定基准线的方法学问题和温室气体减排量;
  (4)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
  (5)资金和技术转让条件;
  (6)预计转让的计入期限;
  (7)监测计划;
  (8)预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
  2、如果项目在报批时还没有找到国外买方,而无法提供本条1、(4)款要求的价格信息,则该项目设计文件必须注明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将转入中国国家帐户,并经中国清洁发展机制主管机构核准后才能将这些减排量从中国国家帐户中转出。
  3、向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4、提出和修订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运行规则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国政府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
  2、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结果,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3、代表中国政府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批准文件;
  4、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5、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6、处理其它涉外相关事务。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其义务如下:
  1、承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对外谈判;
  2、负责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工程建设,并定期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3、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编制并执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自我监测计划,保证该温室气体减排量是真实的、可测量的、长期的和额外的,并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监督。
  4、接受经营实体对项目合格性和项目减排量的核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记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应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正当商业秘密;
  5、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6、协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并接受质询;
  7、承担应由其履行的其他义务。


四、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及审批程序:
  1、在中国境内申请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以及国外合作方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文件;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专家审评合格的项目提交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
  4、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通过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办理批准手续;
  5、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二十日之内(不含专家评审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6、实施机构邀请经营实体对项目设计文件进行独立评估,并将评估合格的项目报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
  7、实施机构在接到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批准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执行理事会的批准状况。

  第十九条 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监督和核查程序:
  1、实施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经营实体提交项目实施和监测报告;
  2、为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的质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3、经营实体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进行核实和证明,将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及其它有关情况向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报告,经其批准签发后,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进行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的登记和转让,并通知参加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参与方;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受其委托机构将经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登记。


五、其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实体是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议核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鉴于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而由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分配比例如下: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30%;
  (3)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2%。中国政府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收取的费用,用于支持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活动。具体收取费用及其使用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4)本条不适用于2005年10月12日之前已经中国政府出具批准函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004年6月30日起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沿海滩涂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沿海滩涂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为本项目另外提供额外的资助,协会同意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440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4000000)的资助(信贷);
  (C)借款人和银行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信贷资金对本项目费用所做的支付早于本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D)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江苏省和浙江省(以下简称两省)执行,并且,作为此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及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向两省提供贷款资金和信贷资金;及根据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和协会、银行与两省之间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适用于贷款及担保协定的通则》(通则),除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开发信贷协定和适用于该协定的通则中已经解释的词汇均在其中规定了各自的含义。“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在同一天为本项目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并适用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附属于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4000万美元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款项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为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截至日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的年利率,按时向银行缴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照规定的年利率按时承付利息,其年率为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加上百分之零点五的利差。
  (b)一旦可能,银行应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所使用的术语
  (i)“利息期”一词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签订本协定的那个利息期在内。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一词系指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但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百分比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一词系指以公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根据本节中(b)段的规定,开发信贷协定中第2.02节(b)段、(c)段、3.01和3.02节、及该协定的附件1、2、3及4全部纳入贷款协定,但对上述各节(除3.01节(b)段和(c)段)和附件2作出如下修改:
  (i)所有出现“协会”一词的地方,应改作“银行”;
  (ii)所有出现“信贷”和“信贷帐户”的地方,应分别改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或“开发信贷协定”一词应改作“贷款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提供的任何一部分信贷款项尚未完全提取,除非银行已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根据本节(a)中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各节和附件及开发信贷协定2.03节所作的批准在内,均应被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任一节或其附件规定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中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分别有关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度、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获得,所规定的义务均应由两省按照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的规定,特别列举下述附加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4.01节列举的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b)段的规定,特列举下述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4.02节的事项。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列举下列事宜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此协定;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开发信贷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满足。
  5.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90天为开始执行《通则》第12.04节的日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的终止先于本协定的终止,收入本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规定对借款人和银行继续具有充分的约束力和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 电传:
  FINANMIN 北京 22486 MFPRC CN
  银行地址: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 电传:
  INTBAFRAD 440098(ITT)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罗斯·曼诺古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