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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3:3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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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区县科委、财政局:
现将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科发财字〔1998〕508号文件“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一并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科发财字〔1999〕280号补充规定。


国科发财字〔1998〕5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的顺利实施,我们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基础研究工作特点,制定了《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基础研究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条 专项经费由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归口管理,并充分发挥主管部门、专家委员会、中介机构在决策管理过程中的指导、评议和咨询作用。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预算安排要有利于出一流成果、出一流人才、建立开放式科研基地目标的实现,有利于人才流动机制的建立。
第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课题制管理。实行分项目的全额预算、过程控制和全成本核算,并将预算管理、过程控制、成本核算与决算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科学的专项经费管理模式。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与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精打细算、合理安排的原则。

第二章 经费管理与预算
第七条 专项经费预算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有能力、有条件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家按照项目申报书的统一要求编制项目经费预算,与申报书一起向科技部申报;
(二)科技部组织专家对评审入选项目的经费预算提出初步意见;
(三)科技部对评审入选项目的经费预算进行审议,并将结果公开征求意见;
(四)科技部在公开征求意见后,根据反馈的意见,对项目预算进行复议,并将入选项目的经费预算和专项经费的年度总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专项经费管理的各方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
1.负责审批年度经费总预算;
2.负责审批年度汇总决算;
3.确定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向;
4.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科技部
1.负责编制年度经费总预算;
2.审批入选项目经费预算;
3.负责管理预备费和不可预见费;
4.负责编制年度汇总决算;
5.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依托单位的主管部门
1.审核汇总本部门申报项目的经费预算;
2.审核汇总本部门承担项目的年度经费决算;
3.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项目依托单位
1.会同项目申请人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2.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3.审批大型仪器设备(单件金额或一次支付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支出;
4.审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的支出;
5.负责管理费用的支出;
6.编制项目经费决算;
7.监督项目执行人在其审批权限内的各项支出;
8.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项目执行人
1.会同项目依托单位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2.负责人员费用的支出;
3.负责小型仪器设备费用(单件金额或一次支付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支出;
4.负责执行项目经费预算其他费用的支出;
5.协助依托单位编制项目经费决算;
6.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依托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专项经费的预算管理是实行课题制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其支出预算包括预备费、项目费和不可预见费。
(一)预备费,指由科技部管理的为项目遴选、标书发布、项目评审、项目管理等活动支出的费用。
(二)项目费,指项目确立后,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员费、设备费、管理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其他相关费。
人员费,指为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全体人员支出的劳务费用。其中项目执行人本人的劳务费支付标准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经核准后执行。其他研究人员的选用由项目执行人公开招聘。聘用人员劳务费用的支付标准也必须在招聘启事中公开,并不得突破人员费用预算总额。项目研究
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需将研究人员的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经费来源栏中注明,由项目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提供,在项目经费中不得重复开支相关人员费用。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与试制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依托单位为组织、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项目执行过程中使用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的占用费、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申请项目的科学家在申报书中应详细说明依托单位为项目提供的各类支撑条件。管理费预算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一般占项目
经费总预算的5%—30%。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项目组人员的出国费用及外国专家来华的工作费用。
其他相关费,指除上述四项费用外,为项目支付的原材料费用、燃料动力费用及其他直接业务活动费用等。
(三)不可预见费,指在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时难以预料,而在研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用,以及由于设备、材料价格上涨、工资上升等原因发生价差所形成的费用。不可预见费由科技部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第十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重新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科技部根据确定的项目经费预算、用款计划、本年度工作进度及以前年度专项经费余额情况核定本年度专项经费拨款额,及时拨给依托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某些预期可为依托单位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项目或项目完成后给依托单位留下较多中小型仪器设备的项目,依托单位应提供项目配套资金,具体比例由科技部在审定项目预算时核定。依托单位提供的配套资金纳入项目经费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对未按合同计划执行的项目将终止拨款并收回已拨款项。对确需调整合同计划的项目,应在调整计划得到正式批准后,才能恢复拨款。
第十四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项目的结余经费,经科技部核定,属客观原因形成的,收归科技部,继续作为专项经费统筹安排;属主观原因形成的,留给依托单位,作为仪器设备的购置与维护运转经费、人才培养经费及其它基础研
究项目的预研费。
第十五条 由科技部管理的预备费和不可预见费如发生年度结余,应结转下年,按规定继续使用。

第三章 经费开支与成本核算
第十六条 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必须与其预算口径相一致。项目执行人和依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核定的项目预算书,不得超出项目预算书范围开支费用。
第十七条 专项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列入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人和依托单位应按规定的专项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对项目进行全成本核算。以项目为全成本核算对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分立或变更核算对象。跨年度的项目,应保持其核算对象、核算口径连续一致,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在提交的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中加以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项目成本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核算当年的实际成本,据此编制项目年度决算报表,并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上报科技部,由科技部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的技术成果验收应与其财务决算验收、固定资产验收同时进行。项目验收时除提供技术成果报告外,应同时提交其财务决算报告草案及固定资产验收清单,并对收尾经费加以说明。项目验收委员会成员中应包括2—3名财务专家。
项目决算报告草案由项目执行人会同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应及时清理账目,核实实际拨款与支出数,正确计算项目的实际成本。项目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项目执行人及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应将最终的项目财务决算报告以项目为单位上报科技部。

第四章 资产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应纳入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还应挂上“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专项经费购置”的标牌。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一般由依托单位代表国家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依托单位承担。依托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其它基础研究项目需使用这些固定资产时,只能收取维护运转费用,不得收取折旧费或占用费。特殊情况
下国家有权调配这些固定资产用于其它重点基础研究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标注“由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形成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及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依托单位代表国家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成果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保障项目依托单位和项目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或委托其它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跟踪了解。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及时了解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以保证专项经费按核定的预算合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对所依托的项目的一切经费开支行使监督权,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并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执行人必须严格执行项目经费预算,自觉控制经费支出。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执行人和项目依托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同时根据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等措施。触犯法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因故终止,由科技部负责主持或组织进行清查处理。项目执行人应配合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上报科技部。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上交科技部,仍用于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
第二十九条 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项目研究过程中因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客观原因发生损失时,5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执行人提出,依托单位审批核销,报主管部门备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依托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核销,20万元
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报科技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核销。对于因主观原因造成损失时,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科技部、财政部。


国科发财字〔1999〕280号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计划项目的预算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的顺利实施,我们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
法〉补充规定》,现予以发布。

附件:《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以下简称重点规划项目)的预算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重点规划项目依托单位必须按课题制管理的要求,采用支出预算、来源预算同时编制的方法编制所申报项目的全额预算。
重点规划项目的支出预算包括人员费、设备费、管理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其他相关费,来源预算包括从企业获得的捐助(如果可能)、从依托单位获得的捐助(如果可能)、从其它渠道获得的捐助、从研究人员所在单位获得的人员费、申请从专项经费获得的资助。
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需将研究人员的人员费按照国家规定在预算中列示,并从原渠道列支,在专项经费资助额中不得重复列入。
二、由事业费拨款支付并列为项目经费来源之一的“从研究人员所在单位获得的人员费”,各单位必须按原渠道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研究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截留、拒付,并保证项目研究人员其它各种福利待遇不变。
三、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由科技部与财政部联合成立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预算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核定。
依托单位为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的,原则上只允许列入聘用人员费用预算,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5%以内;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的,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

四、依托单位必须提供申报重点规划项目时承诺的使用现有仪器设备、占用现有房屋、参与项目管理等各项支撑条件。
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一般为5%。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的,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依托单位为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的,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30%以内。
当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超过5%时,在编制项目预算时,应按项目预算表的编制要求,详细说明依托单位为项目提供的各类支撑条件。由国家财政资金购置或支付运行费的,不得重复列入管理费预算。
五、重点规划项目人员分为项目执行人(指首席科学家,下同)、高级人员及其他人员三个层次。
每个项目一般设一名项目执行人,必要时可配备一名执行人助理(即首席助理)。高级人员一般包括首席助理、项目学术顾问、项目专家组成员、子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项目执行人有权根据项目研究人员所承担的研究任务,突破专业技术职务的限制
,跨层次聘用相关人员,但需在预算说明书中阐明理由。
六、重点规划项目人员的全时工作时间计算到人月。
项目执行人在填写《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时需列示项目全体研究人员名单(包括姓名、现工作单位、现专业技术职务及年龄),并说明每一位研究人员投入项目研究的计划全时工作时间及所承担的主要研究内容。
对于同时参加几个研究项目(包括其他经费渠道支持的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需说明其在其他研究项目中的计划全时工作时间。一个研究人员一年内参加所有研究项目的累计全时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个人月。
重点规划项目人员从事项目研究期间应保证必要的时间投入,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应基本稳定。对于全年计划全时工作时间不足四个人月的重点规划项目人员,项目执行人在填写《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时应说明选聘的理由。
七、人员费预算标准应按国家现行政策,根据研究人员在项目研究中的作用、责任以及所承担研究内容的难易程度具体确定。
八、由于工资上升、各种社会保障费用调增等因素引起的不可预见费由科技部统一管理、调剂使用,项目执行人编制人员费预算时不考虑这一因素。
九、当项目存在子项目(子合同)时,每个子项目(子合同)的人员费预算均需按照上述要求单独列示;并且只有子项目(子合同)的依托单位才能填列该子项目(子合同)的管理费预算,上一级项目(合同)的依托单位不得重复填列。
十、科技部根据确定的项目经费预算、用款计划、本年度工作进度及以前年度专项经费余额情况核定本年度专项经费拨款额,及时拨给依托单位。



1999年8月6日

浙江省信访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信访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改进国家机关工作,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及时、就地依法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 访 人
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磁提出信访事项,并可按本条例规定程序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事项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
第十条 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依法向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走访应当在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采用书信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举报、控告事项的,应当说明基本事实和被举报人、被控告人的姓名、单位或者地址。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他人。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秩序,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信访工作责任和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制度、约访人民群众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或者约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对国家机关负责人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应当进行检查,并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本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来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中遇到干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
发现有违反本条前三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控告人或者其他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生紧急异常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维持秩序,及时疏导。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民政府发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或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举报、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申诉、要求;
(五)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国家机关应当按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并可以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走
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直接到上级国家机关走访的,接待机关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上级国家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立即处理,同时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属守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及时、正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最先受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后,应当及时移送其他国家机关办理。
有关国家机关对办理信访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家确定办理机关。
第三十条 对重大举报、控告和其他重大信访事项、重要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研究,组织调查,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匿名方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具体情节、线索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六十日。
对其他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按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并可以向交办、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办理结果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四条 对上级国家机关责成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国家机关说明原因。
上级国家机关对责成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加强检查、督促,对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认为办理不当的,应当责成办理机关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的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办理结果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申请复查。办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复查意见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办理结果或者办理机关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复查。上级国家机关可以直接复查,也可以责成原办理机关复查。
上级国家机关或者被责成复查的原办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或者责成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上级国家机关或者原办理机关经复查认为原办理结果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发现原办理结果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复查意见应当在复查结束后七日内告知信访人,并抄告原办理机关或者报告上级国家机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确有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确有不当的,应当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执行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六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或者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选用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信访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本级国家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访材料的;
(二)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造成后果的;
(三)公开、泄露举报、控告材料或者举报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拦截公务车辆的;
(三)无理取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四)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或者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建议。
信访人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侵犯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境外人员或者境外组织提出的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月9日

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徐州市零售药店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徐州市零售药店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药监办[2003]9号

各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徐州市零售药店设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徐州市零售药店设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办法》及苏药监市[2003]1号文件精神,结合徐州市辖区内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江苏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零售药店的初审,市区、贾汪区零售药店的设置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受理。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零售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设置零售药店,必须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 徐州市区三环路以内新设置药店必须是大中型零售药店(零售连锁门店除外)。
鼓励新设置零售药店或连锁门店向城乡结合部及乡村发展。零售药店间的距离不再作为受理、审批的依据。
第五条 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药学中专或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六条 大中型零售药店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
小型零售药店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具有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 零售药店营业场所和仓库面积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大型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仓库不得低于30平方米;
(二)中型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不得低于50平方米,仓库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三)小型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不得低于40平方米,仓库不得低于20平方米。
第八条 拟设置零售药店的企业负责人、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及营业员须经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第九条 零售药店的申报程序及验收标准按《江苏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办法》及《江苏省零售药店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已有药店迁移经营地址,其条件不得低于迁入地区新开办药店要求。
第十一条 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徐州市辖区内零售药店设置均以《江苏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2月18日起实施。

附件: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发展药品流通
优势企业和加快发展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的意见
苏药监市[2003]1号

各市、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优势企业的指示精神,结合药品流通业实际,现就促进我省药品流通优势企业发展和加快发展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药品流通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九五”以来,我省药品流通业得到了稳步发展,全省药品总销售持续增长。2002年1~11月,我省药品流通企业总销售为1316亿元,约占全国份额的9%,居全国第3位;药品零售总额为22亿元,其中零售连锁销售额11亿元,占药品零售总额的50%;排名前10位的药品批发企业销售为71亿元,占药品总销售的52%。到目前为止,我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达到38家,门店1295家;药品零售网点7044家,比2000年换证时增加了70.19%。大部分药品批发企业进行了所有制的改造,成为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药品流通业的发展,对于促进江苏医药产业发展、保障和方便人民用药、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也应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我省药品流通业的创新能力明显不足。计划经济时期按行政区域设置药品批发企业造成的低水平重复、结构不合理、规模偏小、效益偏低、竞争力不强等问题,仍然制约着我省医药产业的发展。近年来,由于受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推进、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向医疗单位推销药品、外省医药企业竞争等因素的影响,药品流通业出现了销售增幅减缓、利润减少的状况。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对药品分销业务承诺开放时间的临近,壮大民族医药流通产业,优化药品流通产业结构,规范药品经营行为的要求越来越重要和迫切。
加快发展药品流通优势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是促进江苏医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推动我省医药产业优化升级、实施“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医疗卫生体制、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后药品市场竞争的挑战、提高江苏药品流通业整体竞争力的迫切需要,也是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的有力措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快发展药品流通业的重要意义,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产业发展作为药品监督管理的根本任务,采取更加扎实的措施,促进药品流通业更大发展,推动我省由医药大省向医药强省迈进。
二、大力发展药品连锁经营,努力提高药品批发企业集约化经营水平推动江苏药品流通业发展,要围绕深化改革,优化结构提升水平,完善监督的总体要求,通过有效的监管手段,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加快药品流通业连锁化、集约化步伐适应和促进全省医药产业快速健康发展。
发展药品流通业的目标是,通过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扩大药品流通总量规模,使江苏省药品流通在质量和数量上保持在全国前列。通过重点扶持、培育优势企业,尽快形成以若干个跨地区的大型企业集团为主导的药品流通格局。同时,提高全省药品质量管理和现代管理技术应用水平,推行现代物流方式,从而真正在药品流通环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和购药的方便快捷。
(一)提高药品经营企业的规范经营水平。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机构,健全GSP认证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快监督实施GSP的进程。2003年底之前基本完成对所有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大中型零售企业的GSP认证工作;2004年底完成对其他药品经营企业的GSP认证工作,全面完成我省GSP认证任务。通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强制性认证,增强药品经营企业执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自觉性,从根本上提高药品经营企业的规范化经营水平,坚决淘汰一批基础条件差的企业,并通过推进联合、兼并,加速市场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增强我省药品流通业的整体竞争能力。
(二)推进优势批发企业和连锁企业扩大经营规模。重点扶持、培育和发展销售额50亿元以上的跨地区药品批发企业1家,进入全国特大型药品批发企业行列;销售额20亿元以上的药品批发企业3~5家,形成区域性的药品批发集团;优势批发企业的经营集中度明显提高,销售额占全省药品销售的70%以上。至2004年底,全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数量达到50家,连锁门店数量达到2500家以上,分别比2001年底增长1倍和2倍,药品零售连锁销售额占全部药品零售的75%,最大的跨省连锁企业门店数量达到1000家以上,形成3家全省性药品连锁服务品牌。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要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创造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环境,促进商品和生产要素在全国市场自由流动。为进一步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不断提高流通产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鼓励具有优势的大型药品批发企业跨省、跨国发展,通过大规模收购、兼并、重组等手段,以资本为纽带,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或以品牌、商号、管理、配送等方式与药品生产企业和省外、国外的药品优势企业互助融合,获取新的规模优势和技术优势。要发展跨省市、广覆盖的集团性药品批发企业以推动我省药品生产企业及名牌产品走向全国乃至全世界,塑造江苏医药的品牌形象,最终形成以若干个组织结构集团化、经营方式集约化、投资主体和销售市场多元化的企业为骨干的新型药品流通格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满腔热情地支持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组建大型药品批发集团。尽快改变经营方式陈旧、缺乏服务品牌和过度竞争等状况。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突破行政区划的局限,在更大的区域范围内增加门店数量,创造连锁服务品牌,放大品牌效应。已列为跨省连锁试点企业的,必须制定实施跨省连锁经营的计划,尽快实施跨省经营。门店的增加,可以采取新建直营点、兼并或组合其他零售网点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加盟连锁的方式,即允许其他各种投资主体的社会零售药店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以加盟店的形式加入零售连锁企业,实施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字号、统一质量管理。
(三)积极发展信息和现代物流技术。企业的联合和经营规模的扩大,不光是量的增长,更要体现质的提高。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物流技术,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药品物流网络体系,是药品流通领域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助于增强把握市场变化和经营决策的水平有助于提高对用户小批量多订单的及时处理能力,也有助于对药品的运输、储存实施专业化的管理,减少药品流通费用,降低药品流通成本,节约社会资源,让利于患者,从而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监督实施GSP,鼓励企业进一步完善企业网络系统,按照药品的购销储存流程,设计和改造计算机应用软件,通过计算机完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可执行性,实现对所有购销活动的控制和检查追踪。鼓励企业采用互联网技术,发展企业信息网站,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药品物流信息和质量管理平台,创造更先进的药品贸易方式,提升我省药品流通业发展水平。同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自身的网络建设,推进电子政务,加快建设各种基础数据库,加强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资源开发,形成网络化、数字化信息资源体系,逐步建立并开放可供全社会查询的药品企业界诚信数据库,为药品流通业的加快发展提供支撑。
(四)大力发展城镇社区和农村地区的药品流通业。一是稳定增加社会药品零售网点。对新设置药品零售企业,要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和市场的实际需求进行核准,严格市场准入标准。同时,随着我省执业药师等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不断壮大和GSP的逐步实施,零售药店间的距离已不是衡量其设置合理与否的必要条件,不应再作为受理、审批的依据。要通过审批工作的导向作用,引导投资者和零售连锁企业在新建居民区、城郊结合部、农村地区等药店比较少的地方投资开设零售药店,合理配置社会资源,适应我省城市化发展战略和小城镇建设的需要。增设药品零售网点应重点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倾斜。省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外省通过GSP认证的跨省连锁试点企业申报设立零售网点,各省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必须一视同仁进行审批。二是支持发展新型药品流通业态。鼓励药品流通优势企业通过收购、兼并、资产重组将县和县以下药品批发企业改造成区域性的药品配送中心。鼓励有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探索进行药品电子商务,允许经过批准的普通商业企业销售乙类非处方药,允许药店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非处方药。三是不断进行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的创新。社区药房可兼营一些生活必需品,方便居民生活,增加药房的营业收入;可与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等共同开展健康咨询、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其他一些社区公益性服务及便民服务项目,满足人民群众对基本药物需求和更高层次的保健需求,不断提高居民健康水平。
三、加强领导,强化监管,促进药品流通业快速健康发展
(一)建立健全各项药品市场监管制度。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并结合我省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现状,建立健全药品市场各项准入、医疗机构药房药品购销储存、招标药品质量管理、计生药具商店、普通商业企业销售乙类非处方药、药品广告检查和违法广告公告等方面的规定,使各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都有章可循,从而实现对药品市场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
(二)进一步加强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工作力度。我省药品市场秩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仍不容忽视,市场整顿的任务还很重。促进优势企业加快发展,必须有规范的公平的市场环境。“正源行动”的结果表明,打击假冒伪劣药品,堵住制售假劣药品的源头,切断违法经营药品的流通渠道,必然会促进合法药品经营企业的销售增长。打击制售假劣药品,不仅要有统一的集中行动,更要有有效的日常监管,有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长效管理措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制定整顿药品市场的规划,落实各项整治措施,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完善药品市场监管的责任制,了解和把握药品市场的各种动向,切实做到全方位地对药品市场进行有效的监控。
(三)更新思想观念,转变机关作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研究药品流通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听取基层的呼声,掌握实情,把握动向。要增强服务意识,搞清楚企业特别是有发展前景的大企业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哪些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哪些困难。要改进和完善帮促手段,支持企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实施制度创新、经营模式创新,促进优势企业在更大的范围内加大整合力度。要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制定科学的办事规则,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对实施兼并、联合、重组、所有制改造等报批事项,要加快审批办理节奏、缩短审批时间。
(四)切实加强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对药品市场的监督,推进药品流通的健康发展,是一项事关长远影响全局的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围绕保持我省药品市场秩序全国最好省份之一的工作目标,把促进药品流通业发展摆上重要位置,细化量化各项政策措施,加大推进力度。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配合,加强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以与时俱进的精神、奋发有为的姿态、求真务实的作风,努力开创药品流通监督管理的新局面。
各省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和实施促进本地区药品流通业加快发展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00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