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审批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1 14:5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审批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审批暂行规定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一、为加强对房地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管理,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及甘价房地〔1996〕200号《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场地。
本规定所指的物业管理,是指专业性机构依法按合同(或契约)对上述物业进行有偿管理和其他与之相关的经营服务行为。
本规定所指的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按有关法律程序成立,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性经济实体。
三、物业管理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
四、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管理。
五、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级。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需拥有或可受托管理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注册资金10万元,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拥有或可受托管理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注册资金20万元,管理人
员不少于6人;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拥有或可受托管理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注册资金30万元,管理人员不少于9人。
六、凡符合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七、申请物业管理资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或可受托管理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
2.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3.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
4.有物业管理企业章程;
5.有管理物业所需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各类管理人员。其中专业管理人员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八、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经营资质中应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主管单位提请对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进行审批的报告;
2.设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和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3.拥有或可受托管理物业的有关材料;
4.验资证明;
5.具有专业职称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6.法定代表人任命书、聘任书;
7.物业管理章程;
8.办公场所证明;
9.其它有关资料。
私营企业,除具备上述3、4、5、6、7、8、9项外,须提交业主身份证明。
外商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除提交上述有关资料外,属于合资合作企业的,还需提交合资或合作项目议定书、合同的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外商独资企业,需委托本市具有对外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的文件。
九、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经营资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十、在本规定发布前未经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资质的房地产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办资质证书。凡未经审批领取资持证书的不准经营。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7年4月21日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器具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调器、取暖器等产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应当贯彻保障使用安全、促进产品更新、加强质量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负责本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和准产证管理。
本市燃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市技监局会同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协同管理部门)
本市工商、财贸、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燃气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准产证制度)
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燃气器具的本市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技监局申请并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 (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条件)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燃气器具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的产品质量控制规程;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准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有保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工具;
(四)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销售许可制度)
本市对燃气器具实行销售许可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均须经审核后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
对质量和安全要求高的燃气器具,在经审核列入《准许销售目录》后,必须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方可销售。有关实行准许销售标志管理的产品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准许销售的条件)
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二)产品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燃气的质量要求;
(三)在本市设有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置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本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产品的准产证;
(二)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外省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外省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检验报告;
(三)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外省市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本市销售单位办理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境外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进口产品的销售单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二)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三)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销售许可的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收到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后,应当将有关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报送市技监局核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将其列入《准许销售目录》。
《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印制和管理)
准许销售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统一印制。
准许销售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
凡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准许销售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准许销售标志应当与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产品种类、型号相符。
第十八条 (销售的限制)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器具:
(一)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
(二)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而未按规定贴置的;
(三)所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燃气用户购买前款所列的燃气器具,可向销售单位按原价退货。
第十九条 (禁止强行销售)
燃气经营单位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其搭售本单位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境外购置燃气器具的检测)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向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测。
第二十一条 (销售统计报表的填报)
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应当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定期如实填报销售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装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的资质审核)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必需经市燃气管理处资质审核合格,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安装和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装单位的条件)
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和工具;
(四)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维修站点的条件)
维修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除应当具备前款所列的条件外,还须备有足够的零配件。
第二十五条 (安装时的要求)
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安装单位在安装燃气器具时发现该产品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应当暂缓接通燃气,向用户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 (安装后的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用户的要求,对已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和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因检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安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维修的要求)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当按使用说明书规范操作;发现故障,应当及时向该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或者其他维修站点报修。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当派维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处拟订,报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无准产证生产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无准产证擅自生产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销售许可规定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擅自将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单位销售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准许销售标志使用规定的处罚)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准许销售标志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品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在国家或者本市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技监局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被判不合格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停止销售,并由市燃气管理处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并及时对外公布,停止其销售。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对未经资质审核或者考核合格,擅自从事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安装和维修要求的处罚)
安装单位擅自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定的产品维修点擅自撤销或者不提供维修服务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该燃气器具,并可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指定的产品维修站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派员到达现场维修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处罚的委托和程序)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市技监局和市公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燃气器具销售、安装和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浦东新区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
采访权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分析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具体阐述了采访权与隐私权的内涵和定义. 接着通过利益分析法对两者孰轻孰重,哪种权利应受到更多的限制进行分析.并得出了采访权,尤其是偷拍偷录等秘密采访手段应受到更大限制的结论.最后从新闻侵权诉讼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如何限制秘密采访手段提出了让原告承担部分言论失实和对媒体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建议.


引言

当今的社会是一个信息的社会, 媒体作为信息传播的主要渠道, 正越来越显现出他的重要性. 在媒体的重多作用中, 舆论监督无疑占据着一个特殊的地位. 更有甚者将这种舆论监督与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权力相提并论. 可见, 在公众的内心深处, 媒体的舆论监督已经被视做一种力量---一种捍卫社会公正,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 由法理学的角度看, 权力(power)和权利(right)是有本质区别的. 简单地说, 权力意味着单方面的,有强制力保障的施加行为. 而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显然不具备上述特征. 既然是单方面的施加, 必然暗示着给予权力的一方和承受权力的一方在地位上的不平等, 随之而来的必然是给予方相对于承受方在行为上的某些特权. 但极具讽刺意义的是, 近几年来, 新闻媒体屡屡为诉讼所累.我觉得, 这是人们权利意志的苏醒. 当人们沉默很长一段时间后, 他们开始发问, 媒体的这种地位及其行为上的特权有无宪法或法律上的依据?
从当前来看, 媒体和大众的冲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 其二是采访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我认为, 这两类冲突并不是完全割裂的. 从逻辑上分析可知, 采访权的行使是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手段. 其次, 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存在着一定的重叠(尤其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缺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实务中隐私权案件大都适用名誉权规定的情况下, 两者联系更为密切). 目前, 学者在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冲突的方面论述较多, 而缺少对采访权与公民隐私权冲突的理性分析. 我认为,做这方面的尝试是必要的. 首先, 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冲突的难点是, 缺少对舆论监督在可适用法律(尤其是民法)中的明文规定(这也是媒体在新闻官司中常常陷入被动的原因). 但法院在这类诉讼中毕竟还是有法(有关名誉权的规定)可依(且不管依此规定所做的结论是否公正). 而在采访权与公民隐私权冲突的诉讼中,两方面都缺少明文规定规定, 这无疑又增加了做出判决的难度. 其次, 采访中如偷拍偷录等手段的运用是与公民隐私权更直接的对抗, 更具上文中所说的权力属性. 这事关新闻采访的实质属性, 我们更有责任给出理论上的回答. 本文是就采访权与公众隐私权的冲突(尤其是偷拍偷录等手段的运用上)做较深入分析, 更确切的说以此为切入点, 在舆论监督法制方面做些制度性设计.
首先, 需要在论述范围上做些说明. 广义而言,舆论监督指对一切不良现象的监督. 在众多监督对象中有公众人物(如行政官员, 知名艺人等)和普通大众. 当前的通说认为, 公众人物的私权利应受到比舆论监督更大的限制.1 本文仅将对象限定在普通大众之内, 更有利于一般制度上的考虑.

采访权与隐私权的性质

要解决采访权与公众隐私权的冲突, 当然要对两者的含义和性质做较清楚的认识.
采访权, 就是记者对具有新闻性的事件进行采访, 制作新闻报道, 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 发表.2 我们对此可从三方面的理解. 首先是采访权的主体专指记者. 所谓的记者只限于合法成立经营的媒体内的成员而言. 其次采访权的客体是具有新闻性的事件进行采访.这也暗示了采访权的范围, 即对无新闻性的事件无采访权. 最后, 采访权的内容不单是进行采访, 还包括制作新闻报道, 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 发表. 但显然, 进行采访是采访权最核心的权能. 从渊源上来说, 记者的采访权源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 而新闻自由是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结合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现代人权, 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3 为了更好的从本质上认识采访权, 有必要联系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概念加以分析.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 从内涵来看, 意即把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这是言论自由条款的核心内涵, 但若是把这个核心展开,它主要由这三个部分构成一份自由清单: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信息和意见的自由;以各种方式或形式将所见所闻所思形之于外的自由;传播某种信息和意见的自由.我国立法机构并未对言论自由的内涵作出这样的解释. 但是证之于一些法律文献,可知这一清单并非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当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只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4 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见, 言论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而新闻自由这个概念是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 新闻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报道事实真相的自由,二是公正评论的自由. 延伸一点讲可解释为采访自由,撰稿自由,发表自由,阅读和收听(看)自由.5 而记者的采访权是实现这些新闻自由的基础. 试想, 如果记者没有采访权, 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从何而来呢? 新闻自由之于言论自由是一种从属关系,是手段于目的的关系. 新闻自由是公民创立和运营新闻媒体的自由, 这种自由之存在乃是为了促进言论的自由与自然,纯洁与多样.如果公民没有创立新闻媒体的权利即失去了表达和传播的重要有效的手段. 同样, 如果公民没有经营媒体的自由而必须受制于政府的检查制度, 言论自由也必然受到伤害. 在这种意义上, 新闻自由被视为一种工具性的权利. 宪法的新闻自由条款也可以被理解为是对言论自由条款的一种补充和强调, 即意在通过保障新闻自由而保障言论自由.6
当前, 有人把新闻自由当作第四权力. 这在法律上是完全没有根据的. 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 但是人民不可能人人都来行使权力, 需要把权力授予少数人, 由他们代表人民组成政府来管理国家, 而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其中包括行使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权利)来对政府实行监督. 言论出版新闻自由不是权力而是权利, 是公民的政治权利, 民主权利(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公权利).为了确保自己当家作主的地位, 防止国家管理者由仆人变成主人, 人民必须自己亲自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所以民主权利是不可转让的. 人民并没有把自己的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等权利授予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 让后者来专门行使这些权利, 新闻工作者是作为人民的一分子, 与广大人民一起来行使这些权利的. 因此, 我国新闻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 新闻记者也不属于国家公务员, 新闻传播活动不属于国家的管理活动, 无论是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活动还是新闻报道的内容都不具有司法,行政的强制力.7 就采访而言, 也就意味着采访必须得到被访者的同意, 反之则无权进行采访活动. 同样, 公民一旦投身于新闻事业并不意味着可以享受多于他作为一般公民的特殊权利. 例如, 法律禁止公民进行偷拍偷录, 则记者同样不得采用这类手段. 若记者有权进行偷拍偷录, 这也应当成为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 借用魏永征教授一句经典的话: 记者知道,是为了让公众知道,记者有权知道的, 也就是公众应当知道的, 公众不应当知道的, 记者也无权知道, 记者不应当比公众知道的更多.
综上所述, 采访权可理解为新闻媒体形式言论自由的具体的民主权利.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8人格权分为两种, 一种是一般人格, 在立法上叫做人格尊严, 它包括三个方面,即人格独立, 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 另一种是一般人格, 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格自由权,贞操权等. 人格权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 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 因为人格权不是从属于财产的权利,而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或者说是人权的只要表现形式. 人权(human rights)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 何谓人权, 一直众说纷纭. 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 人权不是天赋人权或道德权利, 也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和政治宣言, 而是以公民的人格权为其重要内容的. 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姓名,肖像等权利,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 这些权利是人能够作为一个人存在, 并同他人协调地生存所必备的权利, 也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联结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 个人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不享有人格权, 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 个人也就没有资格进入社会并作为社会成员存在.9
我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 缺少关于公民隐私权的明文规定. 与之稍有联系的只有作为人格权保护总括性规定的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以及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即使仅有的两条规定也只停留在宪法层面上. 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极为不利, 相信在制定中的民法典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大多将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认定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两者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交叉现象,但仍存在很多明显的不同. 首先,两者的客体不同, 隐私与名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次,侵害的方式不同, 隐私权的侵害通常表现为将个人隐私事实由秘密变为公开, 而名誉权的损害则基于原来不存在的事实或受到任意夸张的事实; 第三, 两者的权利主体范围也不相同, 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名誉权, 但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10 可见,完备隐私权的相关立法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总之, 公民隐私权是其之所以为人的人格权的具体表现.

利益衡量法的分析

到目前为止, 我们大致解决了采访权与隐私权的定义和性质. 接下来我们就要解决两者的冲突问题. 这个问题其实就是孰轻孰重的问题. 增加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就意味着对采访权更大的限制, 反之亦然. 而这个问题是很难通过概念的比较来找到解决方法的. 因为概念也是由概念组成的, 概念的无穷延伸甚至会让我们找不到比较的对象. 所以我们有必要引入利益衡量法. 按照张新宝研究员的界定, 利益衡量的方法, 就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 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 在此基础上作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11我们期望冲突的解决能建立在最小的成本上,并带来最大的社会效益.
让我们先来考虑最极端的两中情况. 即仅存在对采访权的保护或仅存在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一个对采访权绝对保护的社会中, 记者运用偷拍偷录的成本是极小的. 可以想到的成本大致有: 被偷拍(录)者对记者的报复行为. 只要记者没有死亡, 他就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得到赔偿, 同时让报复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无疑又是对将要采取报复行动者的一种警告. 长此以往, 敢于报复者也越来越少, 偷拍的成本也就更加减少. 这种社会的优势在于, 一旦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现象, 不管程度的高低, 都将被及时的曝光. 这种曝光不仅仅是用文字进行说明, 确切地说文字相对与真实的画面和声音只占次要的位置. 每个观(听)众都能够更直观地了解发生在自己身边的, 对自己的生活构成或多或少威胁的现象. 从而能够更迅速地, 更坚定地形成对这些违法背德的现象的舆论压力. 众所周知, 法律在维持社会秩序上的作用是有限的. 法律的这种作用是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对违反国家根本利益的行为进行追究法律责任来达到的. 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一种硬性的措施. 而舆论监督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和法律有极大的差异. 如果说法律针对的是具体的案件, 舆论监督则对普遍的行为和人产生威慑力. 人生活在社会中的, 如果整个社会都对他形成反面评价, 他还如何生活? 如果对一种违法背德的行为进行经济分析可知, 不管从这种行为中得到多大的利益, 他都将付出后半辈子的代价. 所以每个有理性的人都会尽量避免这种行为. 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一种柔性的措施.
当然, 这种社会也存在着致命的缺点.首先, 由于媒体进行偷拍的成本是极小的, 而收益相对很大. 我们当中的许多人, 甚至所有的人都或多或少地有那么一种希望了解他人隐私的欲望. 这种欲望并不来源于对舆论监督的要求, 而是哲学上所谓的人探求自身的一种本能. 而媒体恰恰满足了他们的这种要求, 相应必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当前是市场化的社会, 媒体行业也不例外. 如果别的媒体有偷拍制作的节目, 而你没有, 收视率肯定就必不过人家. 所以媒体又找到了运用偷拍的理由. 这样的后果是, 将原本为舆论监督所设计的手段发展成赢利的方法. 其次, 由于偷拍的广泛运用, 必将导致某些公民仅仅因为犯了很小的错误, 就被至于舆论的压力之下. 他们的生活和工作一定会受到影响. 这对他们显然是很不公平的. 法谚有:法律不进入百姓的家门. 这其实和设立人格权的保护有异曲同工之妙. 人格权, 当然包括隐私权从表面上来看是强调认得个体性, 然而从更深的角度看, 它力在维护整个社会的融洽. 复旦大学的胡守钧教授说:人们希望有一个私密的空间并非想做坏事, 这跟人性有关, 而且是维持人性健康的一个基本条件. 人如果没有隐私,没有私密空间, 他本身就回形成心理上的烦躁,甚至还会导致社会隔膜, 大家都不信任. 尽管, 有许多学者指出, 若当事人实施了非道德和非法的行为, 他的一部分人身自主权利相应退缩, 无权阻拦新闻媒体的正当披露. 然而, 我觉得这是一个有关程序正义的问题. 为什么诉讼一方仍能够接受对他不利的判决? 正是因为在程序上他的正义已经得到了保护, 对他的一切不利的判决都是在看得见的正义下做出的. 在武侠作品中, 偷看偷听是和下毒放暗器同样的下三烂的做法. 可见人们对程序上的正义是很看中的, 即使你用这些方法得到了能证明其次违法犯罪的证据, 当事人在心里也一定不服, 这样会不利于他的改正.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法制不健全, 诚信缺乏, 欺诈泛滥的时代. 所以人们对媒体寄予很大的期望, 因为人们相信媒体应该是诚信的. 而背负民众无限期望的媒体如不能审慎的对待自己的权利而广泛的采取偷拍偷录等手段, 尽管是出于揭露社会丑恶的良好愿望, 却也可能在另一个层面上加剧这个社会的不诚信程度, 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 对新闻业来说, 采访对象就是最重要的资源. 设想这次你用了秘密的采访手段, 下次他还愿不愿意接受你的采访, 他有了消息还愿不愿意告诉你? 如果记者们只关注眼前利益, 做了这次就不管下次, 这就好比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 重奖会受到自然规律的报复. 这里有一个很大的道德?N论: 新闻事业追求知情真实和公开, 而记者却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 秘密获取信息.在这里, 目的和手段之间产生了非常大的冲突.12
并且在这类社会中, 对偷拍的限制仅仅来源于媒体自身的道德约束. 但就媒体现在的表现来看, 我们对这种约束还没理由报太大希望.
通过上述分析, 可知在一个缺少隐私权保护的社会里, 偷拍偷录会因成本极小而被广泛采用, 但这种做法会在深层次上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伤害.
再来假设一个不保护采访权的社会. 其实,这和上一种假设正好相反. 媒体运用偷拍的成本比较大. 因为被采访人一旦了解到有偷拍的行为, 必然回诉诸于法律, 从而来维护自身的隐私权. 此刻他们的诉讼成本是很小的, 因为法律必然会站在他们一边.而媒体屡屡陷入耗时的官司也会放弃对这种手段的采用. 这就导致了许多与法律道德相背离的行为逃脱了舆论的监督. 这其中当然不乏对公众根本利益构成威胁的重大事件.
但这只是我们一相情愿的理论假设. 假设毕竟只是假设, 和事实还是有很大距离的. 当前, 我国大致上可以归入缺少对采访权保护的第二类社会. 照理说, 运用偷拍偷录应限定在一个较低的频率. 而事实是, 媒体大量采用这种手段, 且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违法的和不道德的行为. 我想, 任何主体选择一种行为都是出于理性的考虑. 新闻媒体大量采用偷拍偷录也一定有他所谓的合理性.
首先, 直接的经济利益. 当市场上的其他媒体都没有用秘密采访录制的节目时, 这类节目就成为一种稀缺资源. 对于这家媒体就形成了买方市场, 他可以通过广告的手段进一步从中赢利. 随之而来的是间接的经济利益. 我们不可否认, 一档好的节目可以提升一家媒体在公众心中的地位. 观众会因为关注一档节目而关注一家媒体. 这种关注就形成了媒体的知名度. 而知名度的间接利益是巨大的, 至少大于陷入几场官司的损失. 另外, 媒体的舆论监督起到一种上通下达的作用. 如果因为媒体的偷拍而曝光了重案要案.媒体的这种手段就会得到上级领导的默许, 甚至是暗中的支持. 本来敢于偷拍,又不怕陷入官司的媒体就是那几家实力较雄厚的. 一旦再得到上级支持, 会加剧媒体垄断. 也难免让这些媒体对自己权利的性质产生错觉. 在目前司法问题很多的情况下, 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判决会倾向这些媒体.
通过对两类假设的社会的分析, 我得出的结论就是不管法律倾向与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是采访权的保护. 媒体都有运用偷拍偷录的激励. 同时, 公众相对于媒体还是处于弱势, 他们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大. 所以,我们有必要对采访权做出一定限制.

司法实践上的建议

这种限制当然不会是像采访权不得侵犯公民隐私权那么笼统. 我觉得, 这种限制不一定非要在法律上完成. 当法律划定了这条不能触动的界限之际, 不也同时就划定了可以肆无忌惮剥夺和剥削的界限吗?13 有学者提出,上述争议引发出一个深层的话题:在司法审判中, 到底是苛求事实的高度精确, 还是适当找出一个平衡点来实现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4我认为应该可以通过改进新闻侵权诉讼的司法过程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 从而在事实上对偷拍偷录起到积极的限制作用.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定, 承担新闻侵权的一般责任要件是:第一, 发表的媒体言论有失实或诽谤性;第二,存在损害;第三, 失实言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发表言论方有过错.从大多数案例来看, 庭审的绝大部分时间花在判断言论是否失实上. 一旦能证明言论失实,自由法院普遍运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的判案原则. 也就是说, 如果被告媒体不能证明无过错和无损害的存在, 法庭就会以失实言论推定过错和损害的存在.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显然有利于原告, 使被告媒体处于劣势, 使其经常败诉15.在这种理念下, 法官在审判媒体侵权案时, 自然会把庭审的焦点集中在报道的言论是否失实上, 而对于其他要件则使用连带推定的方式予以否认. 这样一来, 媒体也会更关注对事实的举证. 而偷拍和偷录正好具备了这种功能. 联系上文提到的媒体大量运用秘密采访手段的激励因素, 我们很难确定到底哪种因素占据主导地位, 但为了在新闻官司中胜诉显然是比较现实的原因.如果说,前些年还有法官不承认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话, 那么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70条规定则完全承认了这类证据的证明力.
这是一个关于真实的问题. 有学者将真实分为三类:通过自由讨论获得的真实;通过法律诉讼获得的真实以及不同于前两者的舆论监督的真实.16所谓的通过自由讨论获得的真实即言论者忠实于自己所听到的, 看到的事物, 并不要求必须首先调查核实后才能发言. 这是一种主观上的真实.相对而言,通过法律诉讼获得的真实就是一种客观上的真实. 舆论监督的真实应该界于两者之间.它毕竟造成了公众对某些个体的压力, 是对那些个体的一种事实上的侵害.如果仅仅以主观真实为标准, 则容易造成舆论监督的滥用. 同样,如果像我国司法实践所要求绝对的真实, 记者难免要采取一些非正式的手段来保证达到舆论监督作用的同时,自己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 就间接的鼓励了偷拍偷录的秘密手段的运用.有学者建议在新闻侵权中媒体应该有一个安全失实区17.这是有必要的, 法官应该区别作者当时所能知悉的信息和诉讼时调查得到的信息. 只要不是故意诽谤和夸大事实就不应该承担新闻侵权的责任. 这也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 原告应该承担部分言论失实和对媒体过错的举证责任.这样, 媒体就不必为了证明事实的客观性而采取秘密的采访手段.

尾声

新闻侵权诉讼的增加和媒体的屡屡败诉的现象,近年来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但我认为仍缺少有建设性的观点. 本文是我一年来对此问题所做的些许关注的结果,希望对此问题的解决能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但在写作的过程的确也还碰到了很多理论上的难点,我希望在这篇论文中回避的或论述不详的问题,在近后的研究中予以解答.总之,这个问题远还没有完结,还需要我们更大的努力.


1 人们从不同的方面提出理由: 从法律角度而言,《宪法》第41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对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可以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 从道德角度而言, 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 从现实角度而言, 公众人物的地位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
2 杨立新: 《记者采访权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