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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9:0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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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报送、移交、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产生城建档案单位的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建档案馆(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馆和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的人员专业培训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报送和移交
第七条 城建档案应当无偿报送、移交。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报送、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①工业建筑包括动力、矿业、冶金、机械、电子、石油、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医药等建设工程;②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办公用房、文化、教育、体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金融、保险、商业、小区建设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等;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邮政、电信等;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车场、站台、交通廊道等;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公园、苗圃、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碑、古树名木、古建筑、城市雕塑等;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场)等;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防洪规划、监测、防洪设施工程、抗震加固、人防工程总体规划、人防建筑物、构筑物等;
8、交通运输工程档案:铁路、公路、水运、航运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建筑工程设施、地下管线走向和隐蔽工程方面的档案资料。
(二)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含城市规划、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环保、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规划、建设档案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市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应当抄送市城建档案馆;中央各部委和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在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计划函告市城建档案馆。
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好城建档案的编制、报送工作。
第九条 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得少于三套,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应采用兰州市城市坐标系统;
(二)图形与文字、数据能反映建筑结构及设备的完整轮廓和相应的技术要求;
(三)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时,要使用碳素笔在蓝图上改绘;
(四)基础工程及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必须完整、清晰;
(五)国家规定的各类大中型建设工程、各级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和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其工程开工前的原貌、施工过程、隐蔽部位以及竣工建筑物必须摄制、拍摄相关的录像和照片,作为工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六)竣工图由施工单位编制,必须做到图物相符,加盖有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专用章。
第十条 报送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全套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
(二)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四)所报档案应为原件,并要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纸质优良,组成保管单位(卷、册),案卷整理应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案卷质量规定》的标准,明确密级和保管期限,由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申请审验工程竣工档案;取得有关城建档案馆、室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竣工工程验收鉴定书》项目中审签意见。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审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核查、审验施工企业的工程竣工档案;对工程竣工档案不合格的,不予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形成的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按要求做好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不得损坏、遗失和据为己有;
(二)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 5—10年后全部移交;
(三)凡列入移交范围的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
第十四条 鼓励市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建档案馆、室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其所有的各类城建档案,特别是城建历史档案。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及时登记、整理,做好鉴定、统计、编研和销毁工作。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持证上岗,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泄密、损坏和擅自外借城建档案。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公布开放城建档案的目录,为利用城建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并做好利用效果的统计,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移交和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可优先、无偿利用,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时间或规定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的城建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三)编制的工程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实体不符的。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7月1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9〕3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2009年3月2日第56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安顺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的意见》(安市发[2006]26号文)要求,从2009年起,市财政每年筹措1000万元设立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含(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切实加大财政对工业的支持和扶持,大力推进全市新型工业化进程。为有效发挥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主要用途: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和支持全市工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总量扩张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相结合,坚持招商引资与做强做精主导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相结合,促进工业化与信息化的融合,走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第二条 管理方式:专项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市经贸委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和相关奖励、补助的确认。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估。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社会各方监督。

  第四条 坚持突出重点原则。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产业基地、工业园区做大,工业企业招商引资,规模企业做强,小企业进规模及企业上市工作;技术进步与品牌创建;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人力资源开发、引进等五个方面。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奖励、补助范围、种类和标准

  第五条 做大产业基地、工业园区专项资金奖励范围及标准:

  对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20亿元以上(含20亿元)、入库税金达到2亿元(含2亿元)以上的产业基地、工业园区奖励50万元;对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入库税金首次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产业基地、工业园区奖励20万元;对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5亿元、入库税金首次达到2500万元的创业园区奖励10万元。奖金奖励给所在地领导班子和基地(园区)领导班子成员。

第六条 工业招商引资奖励范围及标准:

  当年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当年增幅在50%以上、且在全市排名前两位的县区(含开发区),分别奖励招商引资主要人员、单位(部门)10万元和8万元。

  第七条 技术进步与品牌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奖励范围及标准,奖励资金由所在县区和市级按税收分成比例共同承担。

  1.加快企业技术创新。对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高的高科技孵化项目,经市专家评审小组认定,可及时申请补助资金。每个单体项目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经费补助,在项目认定后一个月内到位。对被认定为省级专利新产品且当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每个项目给予企业5万元的奖励。对列入省重点技术创新项目,按项目投资额和技术含量在市区综合排名前5位的,每个项目给予企业5万元补助。

  2.加大工业企业投入。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核准或备案且列入当年省市重点技改项目计划,当年实际投资额在全市排名前5位的项目,每个项目给予企业20万元资金补助;排名6-10位的,每个项目给予企业10万元资金补助。

  3.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大力实施信息化示范、试点工程,重点奖励企业实施ERP项目和网上营销项目。对当年培育的信息化示范、试点企业,经专家组验收合格的,按每个项目5万元标准对企业予以补助。

  4.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分别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和5万元。对通过省级鉴定且技术水平达到省内领先或先进的新产品、新技术,每个产品或技术补助企业5万元。

  5.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企业20万元;对新获得贵州省出口名牌产品、或贵州省名牌产品、或贵州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

  第八条 规模企业做强、小企业进规模及企业上市专项资金奖励范围及标准:

  1.对依法纳税的年销售收入(指开票销售收入,下同)首次达3000万元、5000万元、8000万元、1亿元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2万元、4万元、6万元和10万元;超过5亿元的,每上一个1亿元台阶,再奖励10万元。奖金奖励给企业经营层,其中50%奖励给企业主要负责人。

  2.对当年入库税金(消费税除外,下同)首次达到5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2亿元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4万元、6万元、10万元、15万元、30万元、60万元;超过2亿元的,每新增1亿元再奖励10万元。奖金奖励给企业经营层,其中50%奖励给企业主要负责人。

  3.对首次在境内或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奖励金额的50%奖励给企业主要负责人。

  4.对列入进规模企业的培育对象,年销售收入在全市进规模企业中排名前5位的企业,每个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排名6-10位的企业,每个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奖金奖励给企业经营层。

  第九条 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奖励范围及标准:

  1.对单位产值能耗比上年下降5%以上,且节能技术改造投资在全市排名前3位的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每户企业5万元。

  2.对完成节能减排指标,且目标责任状完成率在全市排名前两位的县区,分别奖励3万元和2万元。

  第十条 人力资源开发、引进专项资金补助、奖励范围及标准:

  1.每年安排专项培训经费30万元,由市委组织部和市经贸委共同掌握使用,主要用于组织企业高层经营管理人员参加高级研修班、专题讲座等活动。支持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参加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培训,对经过市委企业工委、市经贸委备案确认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补助50%培训费用。

  2.鼓励企业从市外引进工业主导产业的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管理或专业技术人才,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可给予资金补助。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十一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按企业所在地向当地经贸、财政部门申报,集中上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直属企业直接向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对有关项目进行实地核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与实地核查情况,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提出当年的奖励方案报市政府研究批准后,及时予以兑现。

  第十三条 本专项资金对同一个企业的同一种性质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已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奖励或补助的,本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奖励或补助(国家和省文件规定需要地方配套奖励或补助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建立公示制度。对拟奖励或补助的企业、项目或产品,在兑现前公示三天,接受各方评议。对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组织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监督和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监察局对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虚报项目等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追回专项资金的处理。中介机构违规出具虚假证明的,除取消其材料的证明资格外,通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行政责任。凡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获奖单位或个人,可以是资金奖励,也可以用等价的实物奖励。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已出台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5 号

  《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庄长兴
   
   二○○八年四月八日
    
    
    
   
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佛寺石窟是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由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组成。在大佛寺石窟保护区进行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大佛窟、千佛洞、罗汉洞的石刻造像和明镜台古建筑;
  (二)丈八佛窟区的造像及其附属建筑;
  (三)修行窟区的所有洞窟;
  (四)与大佛寺石窟历史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范围,以陕西省人民政府按照大佛寺石窟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历史风貌以及保护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大佛寺石窟各保护对象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大佛寺石窟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大佛寺石窟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彬县人民政府负责《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条 大佛寺石窟博物馆负责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日常管理和文物的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工作。
  大佛寺石窟博物馆应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彬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佛寺石窟保护和维修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国家用于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大佛寺石窟博物馆的事业性收入以及捐赠的资金和物品等,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三条 大佛寺石窟的考古、文物调查、石窟测绘、维修的原始资料(包括文字记录、图纸、照片、录像)、实物标本等,应由大佛寺石窟博物馆确定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等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以及进行其他危害大佛寺石窟安全的活动。除批准的规划农居用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有碍文物保护和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大佛寺石窟的义务。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六条 对损毁大佛寺石窟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佛寺石窟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