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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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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郑州商品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

为规范行业网络与信息系统建设和安全保障工作,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将本通知转发至各会员单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八日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行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水平,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经营机构。监管机构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业自律组织包括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通信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经营机构包括证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

第二章 安全职责划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证券期货行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及组织协调。

第四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通信公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等是各自信息系统安全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单位(以下简称“主体单位”)。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负责证券交易、信息发布及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证券通信公司受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经营机构的委托,负责通信系统的安全运营,保障交易、结算等业务数据的及时安全传送。期货交易所负责期货交易和结算处理、信息发布、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及通信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证券登记、结算业务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会员单位信息安全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等会员单位信息安全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证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负责总部及下属经营机构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三章 安全目标与基本原则
第九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总体目标是确保信息和信息系统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时效性、可审查性和可控性,切实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具体目标是:

(一) 保护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的物理环境、设备设施和运行环境,保证信息系统的环境安全;

(二) 确保信息内容的合法性,保护信息在采集、传输、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时效性、可审查性和可控性,保证信息的安全;

(三) 提高证券期货业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安全专业素质以及安全管理与服务水平;

(四) 提高信息系统的可用率和灾难恢复能力,为业务的可持续性运行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责任制原则:安全管理应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注重以法律手段明确与他方的责任关系,通过契约、协调等方式与他方进行责任划分,明确进行风险转移,通过责任主体制约他方。

(二) 规范化原则:遵循国内、国际的信息安全标准及行业规范,对信息系统实行等级保护。

(三) 全面统筹原则: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应贯穿于信息化全过程,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安全与发展并进,管理与技术并重,应急防御与长效机制相结合。

(四) 实用性原则:在确保信息系统性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资源,讲究实效,避免重复和盲目投资,积极采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成熟的先进技术和专业安全服务,运用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成本,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要求
第十二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以安全组织体系为核心、安全管理体系为保障、安全技术体系为支撑的全面信息安全体系,保持三个体系稳定、均衡发展。

第十三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明确的信息安全组织体系:

(一) 建立决策层、管理层和执行层三层工作关系,明确信息安全主管领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指定信息安全执行岗位;

(二) 设立专职的安全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岗位,分别负责信息安全工作的实施和审计;

(三) 通过多种安全培训方式加强信息安全人才队伍的建设,提高信息安全工作人员的技能水平,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全面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一) 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策略和全面、可操作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和规范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划与建设,确保策略和制度得到恰当的理解并得到有效的遵循和执行;

(二) 加强信息系统资产安全管理,保护信息系统设备、软件、数据和技术文档的安全,实行信息系统资产管理责任制,实现等级管理、密级管理,重点保护核心信息系统资产的安全;

(三) 强化信息系统的物理安全保护,执行严格的机房安全管理、环境安全管理和有效的物理控制措施;

(四) 建立信息系统网络、系统、应用等各层面的安全管理流程,实现对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各个阶段的安全管理,开发与运营独立管理,严格执行日常的实时管理和定期管理工作;

(五) 实现对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管理,对信息资产、威胁和脆弱性的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进行预防性的保护,选择适用、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技术体系:

(一) 建立完善的安全预警体系,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二) 强化现有的安全防护体系,实现对核心业务系统的重点保护;

(三) 建立有效的安全监控体系,监控核心业务系统,为进一步完善信息安全体系提供决策依据;

(四) 建立全面的应急响应体系,制定规范、完整的应急处理和响应流程,定期进行应急恢复的演练和测试,完善信息安全通报机制;

(五) 按照不同的安全保护等级建立相应的灾难恢复体系,定期进行灾难恢复的演练和测试,确保灾难发生后能够充分发挥备份的效能,降低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安全保障情况组织安全检查,检查方式包括自检查、委托检查等方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推荐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推荐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的通知

财教[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教[2007]337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财教[2009]2号)等文件要求,在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明确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编制、审核、批复、执行和调整等各个环节的要求,涌现出了一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农村中小学校经费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建立科学化、精细化预算管理机制,科学编制预算,提高预算执行效率”的精神,经研究,财政部、教育部决定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建设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通过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建设活动,全面检查保障机制改革政策落实情况,督促各地全面推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全面加强基础管理和基层建设,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搭建相互学习和交流的平台,典型引领、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二、基本标准

  各地推荐报送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制度健全。县级财政、教育部门根据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地实际情况,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相关文件,建立了相应制度。基本标准包括:

  1.制定了全县农村中小学校预算管理办法;

  2.制定了保障机制改革各项资金使用及管理办法;

  3.建立了包括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应承担资金在内的保障机制改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4.建立了免费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

  5.制定了农村中小学校资产管理办法。

  (二)预算管理规范。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能够指导中小学校规范编制部门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年终编制决算。基本标准包括:

  6.县域内中小学校预算均能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编制单位,一个学校一本预算;教学点的预算由其所隶属的学校统一编制;预算编制能够严格执行“两上两下”的程序;

  7.县域内中小学校编制的预算内容全、数据实,学校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预算,收入来源可靠、稳定,支出有依据、有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收支平衡,不留缺口;批复的预算要细,基本支出要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经济分类细化到“目”,项目支出要细化到学校并尽量按支出内容细化;

  8.预算执行严格。学校能够严格按批准的预算使用各项经费,特别是寄宿生生活补助经费能及时足额发放到学生手中,项目经费不能挪用发放人员工资福利或其他非指定用途,项目资金结余要按规定使用;预算调整能够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财务管理到位。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能够切实采取措施加强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的监管,县域内中小学校财务管理行为规范。基本标准包括:

  9.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能认真履行职责,足额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并及时足额将保障机制改革资金拨付到校,严禁截留挪用、滞留缓拨;

  10.学校能够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各项支出,能够从制度和程序上严把支出审核关,重大项目支出进行民主决策,定期公示学校财务收支状况;

  11.学校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核算流程明确,会计行为规范;

  12.学校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学校人员、编制、资产等基础管理信息真实、准确。

  (四)信息反馈及时。县级财政、教育部门、中小学校能够按照要求,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和报告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五)管理成效突出。县级财政、教育部门以及中小学校在上级组织的监督检查、审计过程中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

  三、具体要求

  (一)各地要在全面调查和了解本行政区各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有关情况的基础上,以省为单位,开展示范县建设活动。

  (二)各地应以上述基本标准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和细化本省具体标准和要求。

  (三)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建设活动,并将确定的示范县名单向社会公示。

  (四)各地在评选出本省示范县的基础上,选择若干比较突出、能够代表本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水平的县(名额不限),推荐上报至财政部、教育部。

  (五)规范县推荐名单应于2011年4月底前,以省级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正式文件形式联合报送财政部教科文司、教育部财务司。同时附评选办法、示范县经验介绍材料、各县出台的有关制度建设和规范性文件等。

  财政部、教育部将根据各地推荐报送情况,通过适当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并视情况适时召开全国现场经验交流会,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更加科学、规范。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 日




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件

琼府办〔2005〕7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的管理,规范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已从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一)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3年以上(含3年,从报名截止之日往前推算),有固定住所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我省高中阶段学籍并在我省学校修满学制规定年限;

(二)高中阶段在我省以外的学校借读的人员,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3年以上(含3年,从报名截止之日往前推算),有固定住所,本人小学或者初中在我省学校毕业,同时参加了我省中等学校招生考试取得高中阶段的学籍,并在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借读确认手续;

(三)本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其法定监护人属我省人事部门确认的引进优秀人才;

(四)本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其法定监护人属驻琼副军级以上部队确认的驻琼部队现役军人。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其第二款规定、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户籍在本规定颁布之日前已在我省的人员,现已在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就读,到2006年或者2007年高考报名时,已在我省高中阶段修满最后两个学年的,可以在我省报考;未修满最后两个学年的或者未在我省学校就读的,可以在我省报考,但只能报考本科第三批和专科(高职)院校。

第五条 人事部门、驻琼部队和各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审核考生的报名资格,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材料负责,杜绝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籍管理,打击买卖户籍的违法行为。对伪造或涂改户籍、学历、学籍档案和其他证明材料的报考学生应当取消报考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教育、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监督管理,严肃招生工作纪律,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各界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