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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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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粤府〔1996〕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6〕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审计署1995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1号令)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切实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专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解放军审计署、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内审机构,南京审计学院,署机关各单位: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具体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要求,起草内部审计法规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四)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废止。



1996年3月11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1]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金融企业:
  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的集中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行为,加强对采购支出的管理,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企业。
  三、本规定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
  五、国有金融企业一次性采购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须采取集中采购的方式。采购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办公用房(包括装修)、运钞车及其他办公用车;
  (二)重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及监控系统;
  (三)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铺助设备、自动取款机(ATM)、点钞机、打印机、复印机、空调机等贵重物品;
  (四)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集中采购的其他项目。
  六、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应成立或联合成立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下设集中采购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具体事项。
  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实行成员库制,成员由国有金融企业财务、技术和审计等内部的专业人员,以及聘请的招标、评标和技术方面的外部专家组成。成员库总人数一般在30-50人之间,其中外部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成员库人员一经确定,须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不得随意调整。
  七、国有金融企业每次集中采购活动前,须从成员库中随机选定人员(不少于7人的奇数),组成本次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形式(半数以上通过)研究决定以下重要事项:
  (一)确定本次由总行(总公司)统一组织集中采购的项目,以及授权分支机构自行组织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确定本次集中采购的方式、时间以及采购程序;
  (三)评价和选定实施本次集中采购的招标机构;
  (四)评价和选定本次投标商;
  (五)研究和落实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处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八、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是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的最高决策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任何人(包括国有金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强令或擅自更改。
  九、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办公室应按照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审定的采购项目,制订集中采购明细清单。
  集中采购明细清单须标明: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和数量,资金预算,交货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货物配送单位名单和其他有关事项。
  十、国有金融企业对纳入本规定第五条集中采购范围的所有物品、工程和服务,原则上须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行公开招标后无合格标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向主管财政机关作书面报告。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的集中采购资金,由其总行(总公司)或授权分支机构的财务部门统一结算和支付。财务部门在支付采购资金时,应首先审核采购项目是否已由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审定,并与集中采购办公室制订的集中采购明细清单核对,然后根据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数,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供应商。
  十二、国有金融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包括制定各种采购方式的实施范围、形式和程序,以及违规人员和单位的处罚措施等,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因自身采购业务特点,确实需要对本规定第五条的集中采购项目范围和最低限额,以及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和决策程序等进行适当调整的,须在实施细则执行之前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核。
  十三、国有金融企业以及其境外分支机构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一般应以公开招标方式向外国供货商购买,标书内容不得与国内公开招标内容有实质性更改。
  国家政策性银行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应当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进行认定,由其提供国内产品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证明。
  十四、国有金融企业在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后,其每一会计年度固定资产的购置规模,仍应严格控制在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购置指标之内。
  十五、国有金融企业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六、国有金融企业应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对企业成本、费用影响重大的集中采购事项,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主管财政机关对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集中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是否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将须集中采购的项目进行零星采购;
  (三)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集中采购事项日否按规定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审核;
  (五)购置固定资产规模是否控制在购置指标之内;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十七、对国有金融企业实施的招标等集中采购活动,任何投标商认为其投标没有获得公开评审,或认为有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可向国有金融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投拆。
  对有关人员向投标单位泄露标底等违法违规问题,主管财政机关或国家有关部门一经查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应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十八、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授权分支机构进行部分项目集中采购时,分支机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并将其具体操作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和总行(总公司)备案。
  十九、国有大型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另按企业集团适用的集中采购办法执行。
  二十、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东政办发〔2008〕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计划或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预案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五类。
  (一)总体应急预案是政府组织管理、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应急预案,是本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二)专项应急预案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而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预案。
  (三)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四)企业应急预案是企业根据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工作实际,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五)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是为应对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第六条 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由市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及县区总体应急预案构成。
  第七条 下级应急预案服从上级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服从总体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或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必要时,报请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充分依据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应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等;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应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应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应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应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应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应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应包括预案解释和管理等;
(九)附件,应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与上级、本级及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五)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六)通俗易懂,管用好记。
  第十一条 总体应急预案由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由承担该类突发事件主要应对职责的部门、单位牵头编制,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由本部门、企业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编制,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一般由重大活动主办单位编制。
  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当地政府指导下编制有关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根据实际需要,可组织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编制的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依法按程序审批。
  总体应急预案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专项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后,报本级政府批准;部门应急预案必要时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密级。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发布与备案
  第十七条 总体应急预案以政府文件印发,专项应急预案以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部门应急预案以部门文件印发,企业应急预案以本单位文件印发,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一般由主办单位印发。
  第十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专项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备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应急预案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应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修订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依法按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发布与备案。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需要调整;
  (三)相关责任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认为现行应急预案有必要进行修改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必要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鼓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宣教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须作为重点。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各部门、单位应将本部门、单位涉及的应急预案纳入干部职工培训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演练规范化要求,指导演练活动。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适时组织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应占总数的60%以上,由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统筹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演练一次;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原则上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对演练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专项应急预案演练、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及重要的企业应急预案演练、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演练的总结评估报告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