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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开放我国IP电话业务的通告

时间:2024-05-31 20:3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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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开放我国IP电话业务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开放我国IP电话业务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一、为了推动电信与信息服务新技术、新业务在我国的应用,更好地满足社会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需求,信息产业部组织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吉通公司、中国网通4个经营性互联网骨干网络经营单位开展了9个月的IP电话试验;制定了我国的《IP电话/传真业务总体技术要求》和《IP电话网关设备互通技术规范》及管理IP电话业务的有关规定;对国内、外设备厂家研制生产的IP网关等设备进行了入网认证和相关技术检测。目前已具备正式开办IP电话业务的基本条件。
二、目前在我国开办的IP电话,是采用TCP/IP协议的IP网络,通过网关在固定电话网和移动电话网上向公众提供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或传真业务(即通过网关进行电话到电话的方式)。其它方式暂不开放。
根据我国电信业务市场的管理政策,决定对IP电话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并确定我国经营IP电话业务单位为5个经营性互联网骨干网络经营单位。目前信息产业部已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吉通公司、中国网通4个经营性互联网骨干网络经营单位按规定颁发了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允许其在全国范围内经营IP电话业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中国移动互联网目前正在筹建,待具备条件后再向信息产业部申办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我国IP电话业务定于2000年4月1日起正式开放,由4个已取得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开办,经营IP电话业务。
四、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未获得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经营IP电话业务,违者均按违规经营电信业务论处。各地电信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电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力度,严禁以任何形式违规经营IP电话业务,一旦发现,应立即按有关规定组织查处,予以取缔。


2000年4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增加第二款:“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1、“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的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包庇、纵恿、容留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七)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造成计划外怀孕的;
(八)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专业统计资料的;
(九)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十)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本款第(一)项至第(九)项行为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及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2、“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的;
(二)妨碍、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诬陷、威胁、殴打、非法拘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3、“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挟嫌报复或者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罚款处罚决定由当事人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接作出,也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
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罚款处罚的最高限额每例不超过3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94号)


《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2]2号),已经2012年4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停车场的建设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产权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公路、公安、规划、城管、住建、财政、税务、工商、国土、人防等部门应协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等经营许可证照,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

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缓解停车位供需矛盾。

(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纳入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定价。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停车场。鼓励社会公益性停车场为各类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韶关市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车辆的临时停放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和公共广场的车辆临时停放管理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合理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要依法组织价格听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一)以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为主营业务,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含公寓)的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停车泊位)和路内咪表自动收费停车泊位、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四)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提供免费停车服务。为充分利用停车场资源或合理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其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和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价费政策,依法制定或调整全市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各类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在市定的标准范围内制定当地的收费标准,并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或最高限价)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根据经营性质和资金投入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市级管理的停车场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其他停车场由管辖地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范围内制定或调整管理区域内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含室内停车场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车站、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以及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他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实施作业的市政工程抢修车辆及收投邮件作业的邮政车辆。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停放区域、车辆车型、停车场类型、停放时间以及等级标准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一)非机动车、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取得停车场的经营资质后,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依据和理由、相关运营成本数据 (停车场近三年的收支情况或收支测算资料);新设立的停车场运营没有运营成本,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同类或者相近停车场成本予以核定,并试行收费标准,待取得运营成本后再依法制定正式的收费标准;

(二)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资质文件(营业执照等);

(三)停车场产权证或委托管理合同;

(四)停车场平面设计规划图;

(五)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保管服务内容、服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保管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及有关格式由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监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采用三种颜色区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类采用蓝底白字样式;政府指导价类采用绿底白字样式;市场调节价类采用黄底黑字样式。

第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停放保管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

(一)实施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在办理税务登记后,领购和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照章纳税。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属于公共资产收益的,应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正确使用相关票据。

采用流动式IC卡管理的停车场(含车站、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旅游景点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及居民住宅区停车场非住户车辆)不得向车辆停放者收取IC卡费用。

(三)采用固定式IC卡管理的停车场(含路内咪表自动收费停车泊位、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确需收取IC卡工本费或押金的,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对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未取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费证明进行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政府及相关部门有关停车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