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07:4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 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文明精神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本条例所称市容,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的容貌。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
愕壬罘掀锏氖占⑶逶恕⒋χ谩⒆酆侠茫怀鞘谢肪澄郎枋┑墓婊⒔ㄉ琛⒐芾怼?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已确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应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和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其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完好、整洁;并适时清洗。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雕塑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道路、交通、给排水、电力、照明、电讯、人防等公共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
第十九条 在城区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二)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应当装载适量,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得沿街撒落、泄漏;
(三)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
(四)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必须清冼。
第二十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
(二)临街工地应当打围作业;
(三)施工废水、泥浆应按规定处理,不得随地排放;
(四)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停工场地应当进行整理和覆盖。
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屑箱和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有条件的城市可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城市车辆清洗站洗车实行自愿、有偿原则。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不得强行拦截车辆清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和分区域、分单位负责制: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城市公共水域,由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经批准,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严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业的发展,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建制市的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敞放家禽;禁止养犬(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一、三款、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
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镇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委托方(甲方):国家开发银行
代理方(乙方):中国农业银行
甲乙双方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的规定,本着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负责,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的精神,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部分政策性项目贷款资金拨付等业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接受甲方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经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业务的范围
1.办理贷款资金的拨付业务;
2.监督借款方履行借款合同(或协议);
3.监督贷款的使用;
4.协助甲方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二、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1.向乙方划拨贷款资金。
2.负责确定贷款项目、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和回收贷款本息。
3.向乙方提供年度贷款计划、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等有关资料。
4.对乙方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代理业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5.甲方在变更借款合同(或协议),调整贷款计划、贷款利率,提前或延期收回贷款等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6.按期向乙方支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三、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1.根据委托代理业务需要,确定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委托代理业务。
2.在收到甲方的年度贷款计划和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的当日或次日转发乙方经办行。
3.根据甲方的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按时向借款单位办理贷款资金的拨付业务,保证甲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
4.监督项目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告,并根据甲方的书面通知对借款人采取暂停用款、代扣代收等处置措施。
5.协助甲方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并及时划拨资金。
6.负责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按甲方的要求编报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7.积极配合甲方处理贷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8.按期向甲方收取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四、委托代理业务的资金运作程序
1.甲方在借款合同(或协议)中明确乙方的代理权限和代理义务。
2.甲方将借款合同(或协议)、年度贷款计划抄送乙方及其经办行。
3.甲方按项目将贷款资金直接汇拨到乙方经办行。
4.乙方经办行应在贷款资金到达的二日内,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通知借款单位立即办理贷款手续,并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将甲方下达的贷款资金一次全额转存至借款单位的存款帐户。
5.乙方经办行应在每次收回贷款本息的二日内,将还款资金如数上划甲方在乙方总行开立的存款帐户。
6.甲乙双方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五、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
乙方对贷款代理业务,要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有关贷款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由乙方拟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执行。
六、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1.委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以本年代理贷款实际发放额为基数,按一定费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本年代理贷款实际发放额×费率
2.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的费率为2‰。
3.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采取按年计算,分次支付的方法。即: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计付。
七、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如一方违约,守约一方除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视情况扣减或取消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直至中止委托代理关系。下列行为均属违约行为:
1.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乙方交付委托代理事项。
2.甲方逾期支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3.乙方未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确定的贷款项目发放贷款。
3.乙方擅自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
4.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代理贷款义务。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三年,期满再议。
如本协议期满,甲乙双方不再续订,则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已经发生而未履行完毕的代理业务,乙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
在本协议执行中如发生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甲方:国家开发银行(签章)
法定代表人 姚振炎(签字)
乙方:中国农业银行(签章)
法定代表人 史纪良(签字)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1994年9月28日

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02.9.2)

巢政[2002]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地方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及其它市级重点项目。
  第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招标确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代表市政府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决策管理,投资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资办)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管理和监督工作:(1)审核招标申请、招标文件和标底;(2)组织和参与开标、评标、定标活动;(3)核准招
标结果;(4)监督合同签定和执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不便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须经投资委批准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由招标人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均可以申请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招标人邀请3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参与投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经投资办审核后报投资委批准。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七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投资委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变更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 标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勘探、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法人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
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条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开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2%,一般不超过50万元。
  投标人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签订中标项目合同后5日内退还或转为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间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人记录,并存档备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标的,需经投资办同意,延期不得超过10天,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九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予以密封;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五)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七)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八)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委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好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同时推荐1—3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报投资委审定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0日内应当与建设项目责任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经投资办审核签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未经投资办同意,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合同肢解转让或者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经投资委核准后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资金不列入年度基建计划、不拨付工程款。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工作接受监察、审计、计划、建设和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经市投资委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授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