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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0:2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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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充分发挥煤气设施效益,确保煤气的安全生产和供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煤气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统筹安排、计划供气的原则,为城市生产和人民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煤气生产供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煤气行业的规划、建设与管市煤制气厂是煤气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煤气的生产经营及管线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投资或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煤气输配管网、储配站、调压站、凝水缸及缸盖、阀门及阀公用设施,由煤制气厂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统一修建与管理。

第五条 按规划安装的庭院管、户管及煤气表产权的确定:为市房产经营单位直管的公有房产安装的,不论谁投资的一律归煤制气厂所有;为单位自管房产和私有房产安装的归房产所有者所有。
庭院管、户管及煤气表的管理维修均由煤制气厂负责,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原有房屋安装煤气设施时,应商得房屋所有者同意。

第六条 除煤制气厂专职人员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改装、启闭户外及进户的煤气设施。

第七条 在距煤气干支管、凝水缸、阀门中心二点五米范围内,距调压站、储配站外墙六米范围内,除城市设计规划允许,并经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敷设的市政及其他公用管线外,不得任意挖土取土,修建任何性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覆盖、涂改煤气设施的各种涂色等识别标志。不得在煤气设施上面堆放物料。

第九条 进行市政、电力、电讯、供水及其他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煤气设施时,应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施工。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须经煤制气厂审查同意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制气厂联系,由煤制气厂派人检查监护,确保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损失。

第十条 对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煤制气厂视其情节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成当事者限期改正。
(二)对限期内拒不改正者,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建筑物或障碍物,其费用及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对损坏煤气设施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造成重大损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用气管理

第十一条 用户用气均应向煤制气厂提出申请,并按照市政府关于《青岛市自筹资金建设煤制气工程办法》缴纳规定的投资。煤制气厂根据供气能力和管网规划进行设计、安装,经检验合格后立户供气。

第十二条 煤制气厂对用户实行计划供气,用户使用煤气后,即扣除其相应的燃料指标和生活用煤指标(不含取暖煤)。
对用户超计划用气部分,按现行煤气价格的二倍至五倍加价收费。

第十三条 煤气价格根据生产成本按生活用气高于生活用煤价格,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价格高于生活用气价格的原则制定,经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用户用气应由煤制气厂统一安装煤气表,煤制气厂定期派人查表,发出交款通知单;用户须在通知的限期内缴纳煤气费,逾期缴纳的,每超一日加收百分之二滞纳金。

第十五条 用户需要过户、变更户名、用途、地址、销户停用时,均应到煤制气厂办理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作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擅自改变的,一经发现,除责其停用外,并分别按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价格的二至五倍加价收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煤制气厂负责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定期对城市煤气设施、重点用气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故障要及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用户发现煤气管道漏气时应立即关闭阀门,禁止用明火或开、关电闸等,并通知煤制气厂修理。

第十九条 用户不得将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兼作卧室、休息室,不得在该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不得将煤气管线用作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负重支架等,否则,停止供气。

第二十条 对工业、商业和公共福利用户的用气操作人员,必须经安全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用户违章用气或擅自改动设施,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当事者负责;因设施导致的事故,应由建设和供气单位负责。遇有重大事故,应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公用事业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90年7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印度共和国方面指民航总局,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经营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业务权利,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四、除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准其经营前往、来自和/或经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包机飞行。受理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其包机规则,本着互利、友好合作以及缔约双方空运企业经营国际包机运输方面应享有公平合理的均等机会的精神,及时考虑这一要求,并在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包机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拟议飞行的十五天前提出。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为取酬目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国内业务权)。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准,可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并经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或暂停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如有必要,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关于上述的具体办法。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上述物资应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同样享有缔约另一方豁免的另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作出安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转让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则也应给予本条所规定的豁免。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结汇应以任何可兑换货币、按照在其境内获得这种收入的缔约方的外汇管理规则办理。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及在其领土内停留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机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各方应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确保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合理的均等机会和利益。
  二、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关于班次、机型以及飞行时刻表、地面服务和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安排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果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表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单方面行使经营协议航班的权利,该指定空运企业应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照顾。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缔约双方境内地点间运输的需要。此种航班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业务需求情况申请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个小时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数据的提供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之前尽早地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有关航班类别、使用的机型、飞行时刻表以及所有其他有关经营协议航班的书面资料,包括使该航空当局确信本协定的规定正认真地得以执行而需要的资料。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应在拟议飞行的三十天之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通知并提供租用飞机的有关情况。然而,如缔约一方提出要求,缔约双方应就对第三国籍飞机有关而可能发生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根据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规章或建议措施: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国家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用航空器、空勤组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按请求相互提供所有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所载的旅客、空勤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和对民航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的事件或事件的威胁、或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所载的旅客、空勤组以及机场或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采取便利联系和其他适当的措施,以迅速、安全地结束这种事件或威胁。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直接磋商或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修改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或通过信函进行,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生效。航线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逸洲              米斯拉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必须变更时,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五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的报告或意见等。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第九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