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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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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根据1997年3月28日建设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更好地为各项业务工作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指示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建设银行档案是反映各项工作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载,是考查建设银行工作,研究建设银行历史的重要依据。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专门事业,各级行必须加强档案工作的领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实行科学管理,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和四化建
设服务。
第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党、政、工、团的文书档案、经济档案、会计档案和声像档案均应由本级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保存,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章 档案管理体制和任务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必须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在办公室下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其他各级行根据工作量大小要配备专(兼)职的档案人员。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受本级行办公室领导,同时受上级行档案部门和同级地方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配备政治上可靠、热爱档案工作、熟悉业务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同志从事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管理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应掌握和熟悉档案管理知识,努力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1.指导和督促本行文书部门搞好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2.负责本行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工作;
3.负责本行档案资料的调阅和利用工作;
4.按规定期限向当地档案馆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5.组织安排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资料的鉴定、处理工作;
6.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保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7.负责对下级行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经验交流。

第三章 档案的种类
第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按照其来源、时间、内容和载体的不同,可分为文书档案、经济档案、会计档案和声像档案四大类。
文书档案是指本级行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主要包括:
1.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政部门关于银行工作的指示、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等;
2.上级行、党政机关颁发或转发的通知、指示、制度办法等文件;
3.本级行党组和党委发文、党组会议记录、决定、决议、纪要通知及整党中形成的文件;
4.上级行或本级行召开的行长会议、重要的专业会、电话会议的通知、报告、决议、总结、领导人讲话、纪录纪要;
5.本级行召开行务会议、办公会议纪录、纪要及地方志、大事记;
6.本级行业务工作中形成的正式文件,包括请示、报告、通知、复函、复电以及其他重要文稿;
7.本级行关于机构设置、成立、开业、调整以及改变领导关系的文件、规定及启用印信的文件材料;
8.本级行调整研究工作,综合性报告、专题报告及转发的重要经验材料;
9.本级行工作计划、长远规划、总结、报告、会计年度决算报表、各种统计年报及编印的资料,刊物、文件汇编;
10.本级行关于人员编制、干部任免、调配、奖惩、职务聘任、劳资、离退休、干部名册、干部统计年报等的文件材料;
11.本级行财产、物资和设备、建房、基建图纸、移交清册等文件材料;
12.本级行关于文书、档案、保密、保卫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3.本级行有关出国人员的审批及出国考察、学习的重要文件材料;
14.本级行、团委、工会、妇女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15.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核算材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主要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保管清册、销毁清册等。
第十条 声像档案是指以录音、录像以及图片等音像形式记载本行重大活动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1.本行召开重要会议的声像图片材料;
2.各级党政领导人视察本行工作,接见会议代表及有关人员的声像图片材料;
3.本行涉外活动、洽谈业务的声像图片材料;
4.本行成立新分支机构活动的声像图片材料;
5.本行开办新业务及取得新成果的声像图片材料;
6.本行经办重大建设项目开工、竣工验收、投产和本行领导人在这些单位活动的声像图片材料;
7.本行培训干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活动的图片;
8.本行发生的其它重大事件的有关声像图片材料。

第四章 文件的立卷和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制度。案卷应按照文件材料自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分类立卷。
第十二条 各级行的文书材料,要坚持由文书处理部门立卷的原则,各立卷单位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承办人在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全部交本单位立卷人员整理、立卷和归档。
第十三条 各单位立卷人员,应在每年年度开始前,按照本行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拟定案卷类目,设置临时卷夹,对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进行收集、归卷。
第十四条 归档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要齐全完整,使立成的案卷能正确地反映本级行各项工作活动,并便于查找和利用;
2.鉴定归档文件资料的保存价值和确定保管期限,立卷时应按照规定将永久、长期、定期保管的文件分类整理立卷;
3.案卷标题要简明、扼要、准确地反映出卷内文件的主要内容,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工整,凡属永久、长期保管的案卷,都要填写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并编页号;
4.案卷要按规定要求进行装订,装订线外有领导重要指示的应加宽边;
5.归档的声像材料,应保持清晰、整洁,各种不同载体的声像图片材料应分别保管;
6.每一盘(盒、张)声像图片材料,应标明保管期限,以及所记录的日期、地点、内容、人物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五章 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五条 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16年~50年左右,短期为15年以下(含1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永久保管的档案,应按照规定交由省级档案馆接收保管;经办行永久、长期保管的档案应交由当地政府档案馆接收保
管;派出机构的档案应交回派出行统一处理。不向档案馆移交的由本级行自行保管、利用。
第十六条 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级行主要业务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在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科学研究中需要长远利用的档案。主要包括:
1.本行工作中形成的重要文件。如:条例、细则、规定、指示、决议、决定、各种会议的重要文件、年度工作计划或总结、重要的请示或报告,以及有关机构演变、人员编制、干部任免的文书材料以及声像图片材料。
2.下级行报送的有关方针政策性的和重要问题的请示、报告、总结等文书材料和声像图片材料。
第十七条 长期保管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级行基本业务活动,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的档案。主要包括:
1.本行工作中形成的,在相当长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的文书材料以及声像图片材料。如:各种规定、办法、比较重要的请示、报告、照片、录音磁带、录像带等。
2.上级机关颁发、转发的属于本行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书材料。如:对银行工作的指示、命令、批复等。
3.上级行下发和下级行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短期保管的档案,是指在较短的时间内,本行工作需要考察利用的各种文书材料。如:一般业务性来往文书、通知、规定和批复文件。
第十九条 由于各行的职权范围不同,在工作中形成的文书材料保存价值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进行鉴定工作时,一定要从本行的实际情况出发,恰当合理地确定归档文书材料以及声像材料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是从档案的所属年代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计划、协议、协定、合同(正本)等有关文件的保管期限则按其有效期满后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六章 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文书部门应在第二年的上半年向本行档案部门办理档案移交,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及销毁情况进行统计,定期向上级行和同级地方档案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要建立健全档案库房管理制度。档案库房要坚固、并有防盗、防光、防火、防鼠、防虫、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对所接收的案卷,要进行审查、分类、加工整理,并入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不断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水平,加强档案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和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逐步增置去湿机、复印机、电子计算机,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的检索、复制和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检查制度,定期对档案保管的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如遇特殊情况应随时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以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编写全宗介绍、组织沿革、大事记、重要文件汇编、专题文件汇编,根据需要编制重要文件目录、专题卡片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应积极开展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力求做到查找方便,调卷迅速准确。同时,要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严格审批权限和借阅手续。

第七章 档案的移交、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八条 各行应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档案。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永久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后移交,长期和短期保管的档案可不移交;其他各级行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后移交,短期保管的档案可不
移交。各行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向档案馆移交的重要档案,可以复制一套,以方便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提出存毁意见,需要销毁的档案,要经办公室领导人审批后方能销毁。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以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三十条 经批准撤销的机构,应将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行或当地档案管理部门妥善办理移交手续;一个机构并入另一个机构或几个机构合并为一个新的机构,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构代管或向当地档案馆移交;由一个机构内独立出的另一个新的机
构,其档案不得一并带出,应由原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如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复制。
第三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八章 不归档文件材料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凡建设银行系统档案保管期限表内未列入的内容,一般均不归档。不归档文件材料的范围限于:
1.本行重份、复印多余的文件材料。
2.本行关于机关事务、会议和催报文件、报表等行政事务问题的通知。
3.无查考利用价值的纯事务性、临时性文件,如:便函存根、催办单(信)等。
4.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定稿除外),铅印文件的各次校对稿(有主要领导人亲笔修改稿和经办人签字的最后定稿除外),代上级行草拟而未被采用的文稿。
5.本行在调查研究中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作为拟定和修改方针政策,重要制度依据的和已列入保管期限表的除外)。
6.非本行形成的无查考利用价值的简报、参考资料、宣传材料和本级行的文件抄件。
7.本行内部各部门相互印送抄送的通知、资料等文件。
8.参加非主管部门召开的会议带回的不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
9.本行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而形成的文件材料。
10.已被综合性文件所包括了的文件。
11.上级机关颁发的与本行工作没有什么关系的文件材料。
12.为参考目的从外机关搜集的文件材料。
13.下级行送来的不应抄报或不必备案的文件材料。
14.本行收到的征求意见的未定稿。
15.越级和非隶属机关抄送的一般的、不需要本级行办理的文件材料。
16.下级行和本级行内部的组织机构报送的无查考利用价值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等。
17.本行收到的其他单位关于成立、撤销、合并、变更名称、调整内部组织机构、启用印章、迁移办公地址、变更电报挂号、电话号码和召开会议的通知。
18.本行与有关单位之间纯事务性和一般业务问题的来往函件。
19.向本行询问一般性问题、提出一般性意见和建议的群众来信,及本行的一般性表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档案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经领导批准后执行,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6月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明电[2000]6?

2000-12-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1994年税制改革后,为实现新老税制的平稳过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陆续制定了一些过渡性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这些文件大都于2000年底执行到期。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对此进行清理。为了做好衔接工作,在新的政策文件下发前,以下规定从2001年1月1日后可暂继续执行:
  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8号);
  二、《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24号)中关于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三、《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8]33号)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四、《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78号)中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印发《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水利电力部


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印发《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10月5日,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

国家计委和水电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于1986年9月25日经国务院正式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我国能源政策电力工业技术政策,目前对小火电建设应采取既要扶持,又要引导的方针。小火电的建设资金主要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解决。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以电养电”的方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直辖市和各级电力部门要加强小火电管理,努力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

附: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执行国家的能源政策,调整各地区、各部门集资办电的积极性,加强对小火电基本建设和生产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总装机容量在2.5千瓦以下(不含本数)的独立核算的小火电厂。
三、建设小火电应遵循下列方针:
1.在工业用热和生活采暖用热比较集中的地方,根据热负荷的大小,建设不同容量的热电厂,包括小型热电厂;
2.在煤炭资源丰富又交通不便的缺电和无电地区,应支持建设烧煤的小型凝汽式电厂,就地供电;
3.利用余热、废气、煤矸石发电;
4.不得发展烧油的小火电。
四、小火电的建设项目要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现行有关规定报审。各地区的电力部门要积极协助本地区做好小火电建设的规划,项目选择和设计审查等工作。地方及自备企业小火电上网电量,不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
五、小火电的建设资金、主要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解决;也可以通过银行给予一定数额的贷款,国家安排一部分节能资金,补助发展小型热电厂。
集体办的小火电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按现行乡镇企业贷款利率执行;其他小火电的贷款,则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六、实行“以电养电”的政策。
1.1986年度及以后年度新投产的独立核算的地方国营小火电厂(包括扩建的小火电厂的发电机组)免交所得税、调节税。其他各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规定交纳。这些地方国营小火电厂实现的利润,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归还贷款后,全部用于发展小火电和地方小电网,原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地方国营小火电厂,不准再转到预算外管理。
2.1986年度以及以后年度新投产的国务院各工业部门所属小火电厂(包括扩建的小火电厂的发电机组),都纳入预算管理,其实现利润按第二步利改税规定办理,照章缴纳各项税收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务院各工业部门所属小火电厂都不准转到预算外管理。
3.集体办的小火电厂,照章交纳各税(含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
七、小火电电价的确定:
1.不联网的小火电,其电价由当地物价部门根据本区情况,按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2.联网的小火电厂,其电价按所在地区小火电厂中等偏高的发电成本,加发电税金,合理利润统一确定。电网代售小火电的价格,可不执行全国统一电价,按上网电价加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直辖市电力局平均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平均供电利润确定。上网电价和售电价格由省级物价部门和电力局核定后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水利电力部备案。
上网电量由当地经委负责分配。
八、小火电的折旧率,按国务院1985年4月26日国发〔1985〕63号文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
九、大电网应积极扶持小火电的发展,转售小火电多余电量,但不得转卖高价电而停发低价电;凡有条件联入电网的小火电,可以通过签订协议联网;小火电联网后,应实行自发自用原则,不得影响大电网原分配给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用电指标。
十、各级电力部门要加强对小火电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行业管理,协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