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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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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各市、地、州选举工作办公室: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决
定,并于1986年12月2日重新公布施行。我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有下列若干问题的规定与现行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相抵触,应按照“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关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关系。《细则》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领导关系的规定应改按《选举法》第一章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设立和代表资格审查。《细则》第三条关于选举委员会职权第(八)项中的“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结果,颁发代表当选证书”一句应予删去。关于代表资格审查
委员会的设立,分别按《地方组织法》第三章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规定和第二章第
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细则》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关于代表、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应改按《选举法》第二十六条“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选区划分。《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的规定,应改按《选举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关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
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的规定执行(选区的大小,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八项“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代表候选人得票多少才能当选的问题。《细则》第三十三条关于“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或代表数的1
/3”的规定以及《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或者本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的规定,应改按《选举法》第八章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
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和第四款关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
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的召集。《细则》第三十四条关于“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召集”的规定,应改按《地方组织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的规定执行。在撤区建乡(镇)
的地方,可以按《细则》本条的规定:“由选举委员会召集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大会主席团”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问题。《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问题的规定,应改按《地方组织法》第二章第二十条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
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
、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10至1/5,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
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的规定执行。



1987年1月22日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4〕1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科学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它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执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除干旱等应急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措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年取用地下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其他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废井、废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深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通过人工回灌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水总量、地下水水质、地下水水位、地面沉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下水实行定期动态监测。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并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确因生产、生活、经营需要在城市、集镇取用浅层地下水的,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用户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当取水许可的标的与第三者或和其他相关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出具第三者或其他相关人的承诺或其他文件;

(二)必须安装水表;

(三)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取用浅层地下水申请后的3日内对取水许可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取水许可申请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取水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取水许可材料齐全,经初步审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水地点附近张贴取水申请审查公告,公布取水人、拟取水地点和水源、申请取水量等有关内容。利害关系人对该取水申请持不同意见的,应于公告后的10日内书面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取水申请审查公告结束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取水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取水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不予采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凿井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成井报告。成井报告应附成井柱状图、抽水试验记录、水质分析报告、洗井记录、凿井施工记录等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取水单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以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地下水。确需转售地下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水资源统计档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及时。

第三十二条 征收的地下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地下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地下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回灌,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照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地下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不得少于两天时间,会议议程特别单一的例外。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七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负责组织进行,包括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定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需要通过事项的草案等。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主席团主持。
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本次会议议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按照会议议程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组织落实,并就会议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包括会议日程,会议表决方式,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需经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在一个月内重新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和单位应派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三至五人组成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组织代表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督促其落实;
(四)联系本级和本行政区域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
(五)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建代表小组,制订计划,开展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六)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组织实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
(八)依法办理代表辞职、罢免和补选等有关事项;
(九)协同有关方面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事务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
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
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赞成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当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可根据前一次选举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可在本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在下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可投反对票,可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选民,也可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多于应选名额,也可同应选名额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