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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长春市棒槌杨酿酒加工厂与广东省陆丰县城东供销综合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7-24 03:3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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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长春市棒槌杨酿酒加工厂与广东省陆丰县城东供销综合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长春市棒槌杨酿酒加工厂与广东省陆丰县城东供销综合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东省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法院(89)粤法经行字第192号请示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发(1989)函9号信函均已收悉。关于长春市棒槌杨酿酒加工厂(简称“酿酒厂”)与广东省陆丰县城东供销综合公司(简称“综合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长春市中级法院与陆丰县法院争管辖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陆丰县。合同规定的“交货方法、地点及运输负担”,是“供方代办铁路运输到广州南站验收数量,短途公路运输到需方仓库验收质量”。其中,虽未规定运费谁负,但凡实行供方代办托运的,运费通常由供方垫付。这一合同约定,不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合同约定的广州南站和需方仓库即是货物验收地点。依据本院法(经)复[1988]26号批复规定,本案合同规定的交货方式是代运制,合同标的物发运地在长春市,长春市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陆丰县法院和长春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长春市中级法院收到酿酒厂的起诉书是在1989年3月15日,而陆丰县法院收到综合公司的起诉书则在3月28日,晚于长春市中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最先收到起诉书的长春市中级法院受理。


拒缴无公示收费权利需要有诉讼的保障
杨涛
从明年1月1日起,凡是行政单位没有公示的收费,甘肃省的缴费者有权拒缴。该省物价局与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共同出台的《甘肃省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方案》,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收费公示工作,2005年1月1日起没有公示的收费,百姓可以拒绝缴纳。要求公示的范围为“国家和甘肃省按照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其中涉农价格和收费、教育收费以及医疗服务价格收费为公示的重点。公示方式主要有设立公示牌、价格表(册),或者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中国青年报》9月27日)
  现代公法认为,政府所收取的各种税费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而,政府收取税费也要得到法律的许可,得到人民的代议机关的同意。所收取的税费应当公开、公示。然而,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侵?住惫?艺?撸?谑辗盐侍馍细餍衅涫牵?惆迪洳僮鳎?辗训南钅俊⒈曜肌⒁谰荨⒎段Ф疾幻魅罚?褐谝膊恢?椋??⒅疃嗝?埽?褐诤懿宦?狻R蚨??仕嗍〕鎏ㄕ饷匆桓龉娑ǎ?杂谠际???我馐辗眩?萌褐诿髅靼装捉煞眩?跎偾痹诘拿?艹逋唬?芷鸬交??淖饔茫?档每扇 ?br>  然而,在甘肃省出台这一规定以前,也有一些地方出台过类似的相关规定,但是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从以往的经验来看,问题主要在于一是一些地方政府并不遵守要求公示的规定,二是地方政府公示的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仍然存在超越自身权限,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现象。而群众依照上级的文件虽然说拥有可以拒绝缴纳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没有相应的保障,只能通过非正常程序向上级政府反映、申诉,而不能提起诉讼,从而使收费要求公示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的效果大打折扣。
因此,按照“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理,我们希望有关规定中还应当将公民的拒缴无公示收费的权利内化为公民的一种诉权,能通过司法程序在诉讼中得以保障。这就要求:
首先,这么一个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办法不应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这些省级政府的下属部门来制定,因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是“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而这些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规章都算不上,效力比较低。因而,我们建议,这种收费公示的规定应当由地方人大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来制定。
其次,在关于收费公示的地方法规还应当规定,有关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如果不对收费进行公示,被要求缴费的公民可以就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有关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在公示中,如果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超越自身权限,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被要求缴费的公民也应当有权对这种公示文件提起诉讼。当然,从理论上讲,这种公示文件是一种抽象性行政行为,而抽象性行政行为在目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是不能提起诉讼,这就涉及到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问题。但据近日的《新京报》报道,已实施14年的《行政诉讼法》面临一次大的修订,此次修改将在多个方面有所突破,诉讼范围将延伸至政府机关的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如“红头文件”。我们希望这一修改尽快到来。
   总之,任何权利都应当有现实的诉讼保障,否则公民的拒缴无公示收费的权利也可能被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认为是无理之举,群众又被迫走向无止境的上访怪圈。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

198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颁布实施已有半年,有些地方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仍在受理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应予纠正。现通知如下:
(一)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应认真贯彻执行我院新规定的收案范围,积极受理所辖水域内发生的案件。
(二)除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继续受理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三)在海事法院辖域内,远离海事法院所在地发生的简易的、争议标的不大的国内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地方人民法院可在征得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同意后予以受理。
(四)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五)地方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是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难以确定时,应同有关海事法院进行商定,或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待管辖权明确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六)根据我院划定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长江干线分别由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鸭绿江水域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上述水域以外的内河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仍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望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在本地区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