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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07:1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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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任务、组织失业人员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由国家和社会扶持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业人员,是指难以获得其他就业机会、需由劳动行政部门安置就业或者自行组织生产经营自救的人员,包括:
(一)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持有失业证明的人员;
(二)“农转非”中待安置的人员;
(三)其他按规定需由劳动行政部门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一)企业在开办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安置的失业人员,占企业全部职工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企业在存续期间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安置任务,按规定比例安置失业人员的。
第六条 要求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第七条 经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凭该证书享受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 经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到三年,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但税务部门规定的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行业除外。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前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限届满后,继续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安置任务,按规定比例安置失业人员的,可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具体税收优惠办法由税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组织、扶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运用就业经费和生产扶持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立与发展,提高其安置失业人员的能力;
(二)开展技术培训,开辟物资渠道,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引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选择与本企业安置的人员相适应的经营方向和经营项目,督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四)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加强管理,做好有关统计工作。
第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年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和当年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中划拨一定数额,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发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际安置失业人员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可要求其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安置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安置任务达两年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收缴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办理认定手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本市计划、金融、物资、土地、规划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立和生产经营应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妥善安置失业人员,保障职工的各项权益。
被安置的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时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日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对个体工商户中特殊人员的优惠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个体工商户中特殊人员的优惠办法


个体科、各工商所、个协各分会:
为了进一步鼓励扶持个体工商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结合我市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状况,特制定个体工商户中特殊人员的优惠办法:
一、下岗后从事个体经营的原国有、集体企业的下岗人员,持市就业服务局发的《就业待遇证》、《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免收一年个体及市场管理费。
二、大、中专毕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凭国家承认的大、中专《毕业证》、《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实后,可免收一年个体及市场管理费。
三、失业人员,持市劳动局发放的《失业证》及《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免收一年个体及市场管理费。
四、特困人员,必须持街道办事处及市总工会或民政部门的证件、《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减半收取各协会费,同时免收一年个体及市场管理费。
五、企业工伤8级残疾以上和先天性肢体残疾3级以上的人员,凭劳动部门或县级以上医疗部门鉴定书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减半收取各协会费,同时减半收取个体和市场管理费。
六、烈、军属人员(特指直系亲属),凭部队团级以上单位证明或民政部门发放的直系烈、军属证件、《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减半收取个体和市场管理费。
七、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刑满释放人员(简称“两劳”人员),凭市司法局证明及《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减半收取个体和市场管理费。
八、对遇意外突发事件如天灾人祸等造成家庭困难需减免管理费的经营户,由个人写出书面申请,经行业小组和个协分会讨论签署意见后,报市个协研究审批,减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九、各工商所对以上享受优惠办法的经营户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越权办理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十、对享受减免费用的各种人员的相关证件经核实后,由办理单位将其复印件与名单一式两份分别上报局个体管理部门和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并分别存入其原始档案备查。
十一、以上优惠办法只限于在本市登记注册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不含其他从业人员。
十二、本办法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十三、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工商局。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