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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8:4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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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一、为了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安心服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实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设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对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军人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
四、各级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后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六、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组成。
七、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按照本人工资收入1%的数额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军人退役医疗补助。
八、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军人退役医疗补助,由其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逐月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九、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每年计算一次,计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利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十、军官、文职干部晋升为军职或者享受军职待遇的,不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连同利息一并退还本人。
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后致残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退还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十一、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退出现役时,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和利息,由本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结清。
十二、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服役期间不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义务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6%乘以服役年数的计算公式计付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
十三、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规定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发给本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入军人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
十四、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时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余部分转入接收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逐级上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十五、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十六、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十七、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运营、预决算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基金利息等收益全部纳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
十八、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骗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移和接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
(三)贪污挪用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虚报冒领、不按照规定计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妨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工作的。
二十、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人员和退出现役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士官的医疗待遇政策,由军队有关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二、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将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
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9〕20号)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会计核算应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原《企业职工养
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原制度)同时废止。现将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中有关调账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账原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1999年7月1日前按照原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目,并按原规定的记账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新制度,但对1999年7月1日以前的经济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账时,对1999年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应作为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账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1999年7月份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账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账目调整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1.原制度中的“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暂付款”和“债券投资”科目,其名称和核算内容与新制度相同,在调账时,可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2.“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银行存款”科目分设为“收入户存款”和“支出户存款”两个科目,在调账时,应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收入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收入户存款”科目,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支出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支出户存款”科目。
3.“暂收款”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暂收款”科目,但在原制度中,“暂收款”科目除核算日常发生的暂收款项外,1998年从中央财政借入的、应由经办机构偿还的养老金借款,也在本科目反映。因此,在调账时,应对“暂收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1998年从中央财政借入的、应由经办
机构偿还的养老金借款,应从本科目转入“临时借款”科目,其余部分可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4.“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养老基金”科目相同,在调账时,“基本养老基金”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账。
5.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
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余额,应于1999年6月末转入“基本养老基金”科目,结转后,收支类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999年7月1日以后,有关收支业务的核算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二)失业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1.原制度中的“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暂付款”、“债券投资”、“暂收款”和“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其名称和核算内容与新制度相同,在调账时,可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2.“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银行存款”科目分设为“收入户存款”和“支出户存款”两个科目,在调账时,应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收入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收入户存款”科目,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支出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支出户存款”科目。
3.“借出生产自救款”和“生产自救周转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生产自救周转金”科目,在调账时,应将该科目的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在调账时,应在“暂付款”科目下单独增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明细科目,将“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暂付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今后收回的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借记“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暂付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上述收回款项中按规定并回失业保险基金的部分,不作账务处理,按规定留给经办机构的部分,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
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报经财政部门批准核销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暂付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
4.“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基金”科目,在调账时,应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对于已报经批准需报废清理的固定资产,借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清理过程中取得的净收益应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对于尚未处理的固定资产,应在“暂付
款”科目中增设“待处理固定资产”明细科目,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暂付款—待处理固定资产”科目,与此相对应的固定资产基金,从“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执行新制度后,报经批准转出的固定资产,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暂付款—待处理固定资产”科目。
5.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
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余额,应于1999年6月末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收支类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999年7月1日以后,有关收支业务的核算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1.原制度中的“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暂付款”、“债券投资”、“暂收款”和“临时借款”科目,其名称和核算内容与新制度相同,在调账时,可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2.“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银行存款”科目分设为“收入户存款”和“支出户存款”两个科目,在调账时,应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收入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收入户存款”科目,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支出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支出户存款”科目。
3.“国库内存款”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国库内存款”科目,在调账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直接转入“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4.“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相同,在调账时,“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账。
5.“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和“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上述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建立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的地区,应按规定对离休人员医疗基金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因此,应将上述三个科目的余额及相关的资产从原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出,单独反映。
6.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
原制度中“待转收入”科目的余额,分别保险费收入和利息收入转入“待转保险费收入”和“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原制度中“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个人账户医疗基金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支出”科目的余额,应于1999年6月末转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结转后,收支类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999年7月
1日以后,有关收支业务的核算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三、会计报表
社会保险基金1999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账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7至12月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表”,在“本月数”栏前加“1至6月数”栏,从2000年起,按照新制度规定的“收支表”格式填报。在填列1999年7月至12月份的“收支表”时,如果“1至6月数”栏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与原制度不相一致,应对原有
关项目进行调整后填列;本月数栏按照新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7至12月各月份的有关数字。
四、其他有关问题
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新制度执行。如果按规定已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地区,对这两项保险基金的核算,也应分别建账。在设置会计科目时,资产和负债类科目参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有关会计科
目,基金及收支类科目应按以下规定设置:
工伤保险基金应设置“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工伤保险津贴支出”、“工伤保险医疗费支出”、“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和“其他支出”科目。
生育保险基金应设置“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生育保险津贴支出”、“生育保险医疗费支出”和“其他支出”科目。



1999年7月8日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6月25日,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申请代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受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人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人的委托,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人员和机构。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其含义包括代理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和代理申请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被代理人保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
(一)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熟悉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研究生以上学历,工作满2年;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3年;大专学历,工作满5年;中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他人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四)以上人员须有至少2年在省级以上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地矿行政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至少1名地质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同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1名以上采矿和1名以上选矿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同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资质认证申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 取得《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受聘于一个合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注销及年检;
(二)代理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三)提供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业务咨询;
(四)担任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事务顾问。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应当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一)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授权代理的证明文件和该代理人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或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直接责任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或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单位资质证书》:
(一)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业务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的;
(二)采取隐瞒或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业务质量低劣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或已不具备从事代理业务能力的;
(七)以个人名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活动的;
(八)有其他非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矿产开发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