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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时间:2024-07-10 13:0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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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商业部 国家计委 公安部 等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1989年6月6日商业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以(89)商五联字第2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任何经济组织。
第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下同)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国家严禁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表一)并与营业执照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一并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该企业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后,应于十天内签署意见,并转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局(其中物资企业经营化工物资报所在地区物资管理部门,医药企业经营化学试剂报所在地区医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三)商业局(包括物资、医药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和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后,应会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于十五日内联合审查,对附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定由商业厅(局)(上海市由物资局)核发经营许可证。(见附表二、三)
第六条 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商业局和物资、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审查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物品的企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附合安全规范的经营设施。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等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备有本专业的大专学历工程师、经济师等业务技术人员。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备有中专以上或相当于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具有本专业十年以上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从事经营和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七条 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经营范围注明主营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的营业执照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没有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商业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九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两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化学危险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年检工作,每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商业部,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除按国家规定允许生产企业工业自销的部分外,任何工业、商业、物资等企业均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二、三(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9月25日 证监发字[1996]23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A 股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23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 号文和

[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二律视为无效申购。发行结束

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内蒙古地方铁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内蒙古地方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1989年9月14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银行和协会已从借款人收到1988年11月10日的信,借款人已确认为开发内蒙古西部煤矿的承诺,并列出开发这些煤田(以下称“煤炭开发计划”)的时间表;
  (B)借款人确信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借款人与国际开发银行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下称“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金;
  (C)借款人要求协会对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并且,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五千八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58,6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信贷”);
  (D)借款人和银行意在用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支付之前,尽可能的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E)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内蒙古地方铁路总公司(以下称“铁路总公司”)执行。作为这一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铁路总公司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和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下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铁路总公司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一些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以及适用于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适用于该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所有补充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和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万美元($7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应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1996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日期将是提款截止日期。银行确定的更晚日期,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铁路总公司。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铁路总公司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本节(b)段的条件下,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段,3.01节、3.02节和4.01节以及相应的附件1、2、3、4、均应纳入贷款协定,并且对上述节段(除3.01节(b)段外)及附件2和3作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协会”和“信贷帐户”应读作“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涉及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一部分信贷资金应仍为未付款项: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节和任一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和2.03节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均应视作是在协会和银行的名义下、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或给予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上述任何一节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全部资料或文件应视作是向协会和银行两家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铁路总公司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实施。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所述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所述事项,但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的“协会”一词在此处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内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除本协定的生效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一切先决条件均已满足。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内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在本协定终止之前终止,本协定中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实施并有效。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除本协定2.2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FINAMIN BEIJING
  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