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考务工作。
第二条 资格考试分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包括《理货英语》、《理货基础理论》二个科目,专业考试科目为《理货业务》。
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均合格后,方可获得《理货师证书》。
第三条 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科目考试时间各为2个小时。
第四条 过渡期内,符合《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及相近专业(见附表)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1年。
(二)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2年。
(三)取得中专或高中学历,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3年。
第五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六条 资格考试采取闭卷方式,原则上每年第三季度举行。考点根据报考人数和地域分布情况由领导小组确定,考场的设施和环境条件应达到国家级考试考场的要求。
第七条 资格考试结束后,由领导小组组织阅卷。各科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八条 应考者可在成绩公布10日内,登陆交通职业资格网(www.jtzyzg.org.cn)查询考试成绩。
第九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运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附表:
专 业 对 照 表
专业划分
专业名称
本专业
集装箱运输
集装箱运输与外轮理货
外轮理货
水运管理
港口业务管理
港口经营管理
海事管理
国际航运业务管理
国际物流
物流工程
交通运输管理
报关与国际货代
相近专业
轮机
驾驶
航海
海商法
港口物流设备与自动控制
港口专业:造船、船机、港机、机械等
注: 表中“专业名称”指2004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和教育部高等学校本专科专业目录中规定的专业名称。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127号
1997年9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厂矿企业及驻市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现将《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重点是临时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
第二章管理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领导、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力量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同常住人口一样,纳入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之中,层层签定责任状,并把重视程度、工作好坏、管理水平作为考核各级政府、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各县(市、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领导组要依照本办法负责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实施细则,并付诸实施。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成立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基层组织,应严把流动人口进口、出口关,主要职责有:
(一)查验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二)为流动人口换取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三)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四)提供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避孕药具等有关服务。
(五)为本地外出育龄人员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税务、劳动、卫生、城建、交通、民政、文化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公安、工商、劳动、城建、文化等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安排劳务就业等方面,应严格审查其《证明》,对无《证明》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许留住和雇用无《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出租私房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东对计生工作负有监督责任,应及时向居委会反映情况。从事工商业的个体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发放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负责;外地来的包工队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章生育节育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有关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服从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按期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有关检查、落实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所有费用一律自理。
第四章奖励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管理不善,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对实行计划生育和自觉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或就医,有关单位应给予照顾,对其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可优先办理有关证件,优先安排地址或摊位。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者,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二胎一次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多胎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如采取补救措施如数退回),并作以下处理:
(一)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管理部门令其停业,必要时吊销营业执照。
(二)其它流动人口,由计划生育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超生者,除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一次性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并可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辞退等。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出现超生,对用人单位、房东(雇主)将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和500----1000的罚款。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再受处罚。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参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一)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二)户籍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户口的。
(三)工商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签发营业执照的。
(四)劳动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签发就业证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晋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