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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22 10:5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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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职工(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下同)和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
(二)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实行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
(四)保证基本医疗,正确引导医疗消费,鼓励节约,克服浪费,强化对医患双方的约束机制,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以下分别称社会统筹金、单位调剂金、个人帐户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单位调剂金和个人帐户金由企业管理。
第五条 企业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0%提取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实际使用额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1%缴纳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上述费用按下列比例
分别划入社会统筹金、个人帐户金和单位调剂金:
(一)社会统筹金。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由企业分别按上年度本企业工资总额的3%和离退休费用的8%计提,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二)个人帐户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企业提取的医疗保险费分别按下列基数和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1、45周岁以下的职工,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企业人均工资的3%计提;
2、45周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企业人均工资的5%计提;
3、退休人员,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企业人均退休费用的8%计提。
(三)单位调剂金。在职职工的单位调剂金为扣除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帐户金后的金额部分;离退休人员的单位调剂金由企业据实列支。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预缴半个月的社会统筹金,作为医疗保险费用统筹的周转金。
第七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统筹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过个人帐户额度的部分,从单位调剂金中支付。从单位调剂金中支付的医疗费,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本人需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门诊医疗费:在本单位医院(保健站)或经本企业同意到定点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10%;到其他社会医疗机构(不包括私营医院、个体医疗所)就医的,个人负担20%。
(二)住院医疗费:在本企业医院(保健站)或经本企业同意到定点医院住院的,个人负担10%;经本单位批准到其它社会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负担20%;在非本企业医院住院的,个人还要负担10%的床位费。
(三)上述医疗费中的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个人负担30%。
第十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属下列疾病之一,并在季度内累计医疗费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社会统筹金负担:
(一)恶性肿瘤手术治疗、放疗、化疗的;
(二)各种急性器官功能衰竭;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进行透析疗法的;
(四)消化道大出血;
(五)大手术治疗范围内的病种;
(六)甲类传染病;
(七)严重的精神分裂症;
(八)重症肝炎;
(九)肺心病急性期;
(十)脑溢血、脑梗塞急性期;
(十一)急性脊髓炎;
(十二)肝硬化有严重并发症的;
(十三)严重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十四)急性心肌梗塞;
(十五)其他疑难病症。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列入社会统筹金负担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
(二)不属于医疗保险经费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的药品以及未批准的外购药品;
(三)挂号费、出诊费、特护费、新生婴儿费(保温箱)、住院电器费;
(四)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交通费);
(五)医疗咨询费、特约上门服务费、代请专家诊治费、气功诊疗费、食疗费、体疗费等;
(六)各种整容、美容、矫形、健美手术的治疗及药品等费用;
(七)未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组织的各种体格检查、各类保健、预防服药等费用;
(八)器官移植源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用社会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拨付:超过3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拨付90%,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拨付85%,剩余部分由企业和个人各负担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拨付80%,剩余部分企业负担90%,个
人负担10%。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年度内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30%的,超过部分由企业和社会保险部门各负担50%。
第十三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费除应当用社会统筹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从单位调剂金全额报销。
职工患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应当先从个人帐户金列支,个人帐户金不足的分别由单位调剂金和社会统筹金按比例全额报销。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并仍保持荣誉的,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按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标准的50%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初次在社会统筹金中报销医疗费的,企业应当提供该职工的病历、医疗费支出台帐和全部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并填报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于次月15日前到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结算;两次以上的结算,须提供病历和新发生的医疗费单据及住
院费用清单。
第十五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住院治疗需预付押金的,由本人垫付;本人垫付有困难的,企业应当给予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中的个人帐户金和单位调剂金,由企业统一管理、分别使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的社会统筹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其他区(市)的社会统筹金有所在区(市)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的,个人帐户金应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或职工和退休人员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将个人帐户金的余额退给本人或其亲属。
第十八条 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社会统筹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社会统筹金征缴数额的2%提取管理费,市内四区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提取和管理,其他区(市)自行提取和管理。
医疗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五章 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医疗保险档案,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做好本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和职工的分布状况,确定部分医院作为社会统筹医疗的定点医院,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除社会统筹医疗外,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医疗定点医院。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各个定点医院签定有关医疗服务范围、项目、收费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院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项目和收费标准,职工、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不支付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卫生、劳动、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定点医院和销售药品的单位进行资格认定,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医疗收费标准、医疗保险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检查、治疗的费用控制标准,并定期修订。
第二十六条 各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抵制和纠正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合理检查治疗和用药、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院对定点医疗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门诊治疗应当开双处方,住院治疗结算时应当附医药费、治疗费、床位费、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等明细清单,否则职工、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应当凭《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治疗;如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院出具证明,经所在企业同意。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拒缴、无故拖欠或少缴社会统筹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救,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暂缓其在统筹金中报销医疗费用;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三十条 定点医院违反医疗规定和医疗合同,除按医疗合同的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无故不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医疗费,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拖期支付、少付、漏付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执行;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按从业人员实得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确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在四方区、平度市、胶州市试行;自1996年1月1日起在全市施行。
备注:该规章自1995年10月1日起在四方区、平度市、胶州市试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医疗费,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8月3日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市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区、薛城区、新城区和枣庄高新区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作;滕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滕州市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各区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的要件之一。
  第五条 城市居民自建住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的需要,必须满足消防、抗震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不得阻碍交通、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 城市居民自建住房应在现有宗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的住房不得超过两层。
  第七条 对于不同区域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按照不同的容积率实行分级控制。控制区划分见附表。
  一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8。
  二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9。
  三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0。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城市居民自建住房:
  (一)位于城市已开发改造的地段及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内的;
  (二)位于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的;
  (三)位于城市道路或河道规划红线控制范围内的;
  (四)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建范围、城市绿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五)位于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六)其他不适宜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
  第九条 位于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有房屋权属的危险房屋确需翻建的,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规划批准后可原拆原建,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十条 城市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房规划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四邻意见;
  (3)国有土地权属证明;
  (4)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现有房屋产权证书(新建住房除外);
  (6)拟建房屋总平面图(一式两份);
  (7)拟建两层住房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建筑设计图纸(含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图集。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规划申请后,经现场勘察、图纸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竣工后,建房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验收合格后,建房者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建房者开工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验线,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自建住房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自建住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验线的;
  (五)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住房属违法建设,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以申请补办规划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
  注:新城区范围属于一级控制区。
  滕州市可参照控制区指标执行。




广东省赞助筹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赞助筹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赞助筹资(资助、支援、捐献、无偿集资,下同)的管理,禁止各种摊派,减轻企业和人民群众负担,保护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禁止
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赞助筹资是指经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有组织地动员本地区各界自愿、无偿地提供财力、物力或人力,兴办当地人民群众迫切要求兴办的社会公益、福利和慈善事业的活动。
第三条 赞助筹资必须遵循自愿、无偿、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团体以信用、发行股票债券等形式,向社会或单位内部职工实行有偿集资,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申报批准的,由人民银行和计划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 兴办下列项目可开展赞助筹资:
(一)残疾人事业;
(二)基础教育事业(仅限于弥补财政拨款不足,改建学校的校舍、设施、添置教学仪器、图书等固定资产项目);
(三)妇女、儿童、老人保健事业;
(四)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及疑难疾病防治研究事业;
(五)文化体育事业;
(六)其他社会公益、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六条 需举办赞助筹资的单位,必须提出赞助筹资方案和申请报告,属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项目的,经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全省范围内赞助筹资或立项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全市范围内赞助筹资或立项金额30万元至100万元的,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在县(区)范围内赞助筹资,立项金额3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经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县(区)以下单位(包括农村乡镇、城市街道)在其管辖区域内需赞助筹资的,由举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赞助筹资举办第五条(五)、(六)项规定项目的,应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赞助筹资方案内容应包括:
(一)举办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举办赞助筹资的原因及项目的急需程度;
(三)赞助筹资的规模、范围、方式;
(四)资金的用途、管理及接受社会监督的方式。
第八条 举办单位经批准向社会发出赞助筹资信件或其他有关文字材料,必须注明“自愿出资”字样。任何单位或个人是否参与赞助活动,完全自愿。不得强行索要、硬性摊派。
第九条 各级经委、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赞助筹资活动的管理及监督。对申报赞助筹资应从全局出发,统一平衡,充分考虑企业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坚持立项从严、标准从低的原则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举办筹资单位应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临时机构,负责对筹措到的财物进行管理。收到赞助财物时,举办单位必须向出资者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赞助资金应存入当地银行,单列账户,专款专用,纳入单位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赞助筹资单位应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赞助财物的收支、使用、结余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用赞助筹资兴办的事业、项目兴办完毕后,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签署意见,报告审批机关,多筹少支的结余财物作为兴办项目和事业维护费。
第十二条 用赞助资金、财物兴办的事业、项目,其产权属集体或全民所有,由兴办单位负责管理,一般不得转让、出售。确需转让、出售时,必须征得赞助者同意。转让、出售所得收入须用于同一类型的社会公益、福利、慈善事业建设。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赞助资金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赞助资金数额小的,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数额大的,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团体不得以赞助筹资为名,弄虚作假、强制筹措、硬性摊派。如有发现,应及时组织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进行处理。
以赞助为名,将财物部分或全部归为单位、部门所有的,一经查出,财物应归还出资者;不能归还的,一律收缴当地财政。情节恶劣的,对举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私分、贪污、挪用赞助财物的,由当地审计机关进行调查,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举办赞助单位对政府机关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
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和公民。
华侨、港、澳、台胞赞助、资助、捐献以及法人内部举办赞助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赞助广告依照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七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事业单位、机关、社团、公民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救助的,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