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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文化传统的形成基础及其思考/高?

时间:2024-06-26 15:0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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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文化传统的形成基础及其思考

高 ?*


内容提要:任何传统的形成都有特定的基础。中国独具特色的法文化传统的形成便可从自然环境因素、生产方式因素与思维方式因素上找到理由。在法文化传统产生之时,自然环境因素占据主导地位;随着法文化的动态变迁,起决定作用的却是生产方式因素。三因素中任何一个的根本性变革都将带来法文化的巨大变动。今日中国面临的是三因素同时经历根本性变革。这就是今日中国法文化所面对的充满挑战的处境,也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任。
关键词:法文化传统 形成基础 自然环境 生产方式 思维方式


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当我们改革旧有的法律制度,总会遇到无形的阻力顽强抵抗;当我们借鉴先进的法律制度,总需要有艰难曲折的本土化过程;当理论上完美的新法律制度被设计出来运用于实际生活,原有的习惯往往将其改头换面得千疮百孔……主要缘由是法文化传统在起作用。因为“传统不仅仅过去了,它还确确实实地现存着。它积淀在每个现代人的心灵深处,流贯于每个人的周身血液,外现于人的各种行为方式和人际关系,并物化在我们的社会制度、习俗、规范以及形形色色的物质和精神产品里。当代人无时无刻不置身于文化传统的强大氛围之中,感受着它的持久而深刻的影响,以致于历史每迈出一步,都必须跟这种传统势力发生纠葛,时而以之为前进、发展的凭藉,时而又力图摆脱它的羁绊。传统和当代是一对相生相克的范畴:传统制约着当代的进程,当代反过来改造和消融传统……”[1]
与今日中国法制建设有千丝万缕联系的法文化传统虽历经几千年的洗刷、积淀,依然仍保留着其独特的品质,它的尚“礼”, 鄙“诉”,重“刑”,轻“民”等等,仍在隐隐影响着当代人的法制心理。这些特质在法文化产生之时便初见端倪。可以这样说,是中国法文化产生之源,决定了它日后的走向,正如人的性格在初生婴儿身上便可窥见一斑一样。决定中国特色的法文化传统的形成的基础因素是什么呢?

一、法文化传统的形成基础探析

最初的法由习惯演变而来,据《左传》载,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的《禹刑》,便是启及其后继者根据氏族晚期的习俗陆续积累起来的习惯法。[2]在国家产生之前,氏族内部的人们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为适应调整人们相互间关系的需要产生了习惯。不同的生产活动与生活方式,产生了不同的习惯。又是什么导致了不同的生产、生活方式呢?
(一) 自然环境因素
中国的地貌结构由西向东,依次为草原、荒漠,河谷平原(间以丘陵)及东南狭长的沿海地带。上古时期的先民无力对抗东南部的汪洋大海,这里没有留下多少先人的足迹;西部、北部辽阔的草原孕育了游牧民族,带给他们逐水草而居漂泊不定的生活。散居与不断的迁徙决定了这里产生不了相对稳定的、主流的法文化传统。再看中原以至江南河谷平原,这里水源充足,土壤肥沃,气候适宜,优厚的自然环境很适于人的生产、生活。中国古代文明理所当然率先在黄河、长江流域绽放出灿烂的花朵。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决定了中国文明的主体在河谷平原中产生。但这块被东南的大海,西北的荒漠,西南边的崇山峻岭包围的土地,与外界几乎隔离开来,是相对封闭的独立个体,使得中原文明一产生便带有地域上的封闭性。
(二) 生产活动因素
河谷平原为主的自然条件使发展农业生产成为必然选择。此时的农业生产有如下特色:
特色一:生产力低下,面对自然界的种种突变,人显得苍白无力。先人们只能靠天吃饭,乞求风调雨顺。夏人乞求“天”,商人乞求“神”,实际上神即是天,是“人”化了的天,并且商时的神与逝去的祖先合而为一称为“祖先神”。“天”是先人们认为的独立于人之外的超于人的主宰一切的力量,人们心中对它充满畏惧,心甘情愿地服从它的支配,顺从“天命”。
特色二:尽管自然界有许多突变,但四季的更替相对稳定,春耕、夏种、秋收、冬藏,人们的生活相对有规律地循环着。他们每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形成了周而复始的封闭循环的生活方式。
特色三:常年耕作让其中一些人总结出种植农作物的宝贵经验,大大改善人们的生活,这些人获得人们的崇敬,享有崇高的威望。并且“耕作在平原,则有平水土驱蛇龙的必要”[3],克服水患,获得水利也是生产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这使类似“大禹治水”的事成为历史美谈。从史料记载中看治水似乎是禹一人的事,可我们清楚在当时的条件下,全民一齐与水斗争都未必有效,一人治水哪能成功?其中的原因就在于大禹治水有功,取得大众的尊敬爱戴与崇拜,进而被神化了。
特色四:农业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土地有肥有瘦,不同地域的土地适宜种植不同的农作物,辛苦劳作的农民等待着收获,也等待着把这一年积累的经验在来年中更好地适用。结果他们世世代代在一块土地上生活,安土重迁。人最初的由血缘集合群体的本能因农业生产而变得更加稳固和发展。
(三) 思维方式因素
对法文化传统形成有最直接影响的是人的思维方式。中国以河谷平原为主的自然地理环境及随之而来的以农业生产为主的生产活动,使中国人呈现出温和、持中,思维方式较封闭、保守,易顺从、盲从,也更务实和守成的特点。由此决定了中国特色的法文化传统的形成。
其一,温和、持中。在天命、王命主宰一切的年代,作为社会的一员,人们相信命运天定;作为家庭的一员,所有家庭内部事务由家长决定。个体一出生,便有特定的身份与地位,有特定的生活方式与生活道路。处于统治地位的贵族无需努力,无需担忧,坐享其成,享受着血缘带给他们的安逸与舒适;处于被统治地位的人努力无门,血缘决定了他们世世代代都将是被统治者。不能有自己的主见,不能一意孤行,必须与群体认同便是社会对人的要求,人因此温和而持中。
其二,封闭、保守。在生产力低下的上古社会,农业生产靠经验。很少有人会以一年的收成为代价去冒险种植新的作物或尝试新的种植技术。并且自身的农业生产已能基本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人们没有必要与外界交流。常年累月,人把自己禁锢于一定区域,思维自然就封闭且保守。这与游牧民族与海洋民族人随时准备应付大自然的挑战,不断面对新的社会群体,人充满斗志与锐气不同。
其三,顺从、盲从。农业生产凭借经验,有经验的人理所当然地获得人们的崇敬,成为氏族的首领。同时积累丰富生产经验的只能是年长者,这一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依靠血缘维系的宗法制度的巩固。既然是权威,其他的人则必须尊从。在社会上听从国家,在家庭中听从尊长,从整体上讲二者又是一致的。顺从成了中国人的又一特色思维方式。另一方面,顺从也带来盲从,俯首贴耳、察言观色便是顺从带来的负面效应,成为我们民族心理中劣根性的重要一面,导致我们的民族缺少创新,个性缺乏伸张。
其四,务实、守成。由于命运与生俱来的,对于未来人无太多的期盼,大多数人只把注意力集中于眼前事物,守着已有的业绩;农业生产,耕种多少收成多少,半点都偷懒不得,人只能实实在在,不能像商人那样去投机钻营。思维因而务实。
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使中国传统法文化表现出法自君出、以礼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内容带有强烈的宗法色彩及司法上的行政司法合一等显著特点。
二、法文化传统形成基础三因素关系探析

可见,对中国法文化传统的形成而言,直接因素是思维方式,中级因素是生产、生活方式;终级的根源是自然地理条件。但法文化传统是动态延续的,在法文化发展过程中,三因素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
首先,自然环境因素是三因素中相对最稳定的。一方面,地域范围扩大的结果是中原文明吸收了周围的少数民族文明。宗法色彩浓烈的中华文明在近代以前一直是较先进的,所以不论作为征服者还是被征服者,最终的结果都是中原文明得以生存下来,继续发挥其主导作用。另一方面,中原地区一直是中华民族最主要的居住地,至今聚集于此的人还占全国的大多数。再则,气候条件在过去几千年里的变化也无法改变以农业生产为主的生产生活方式。因此中国法文化传统在过去发展进程中的重大转折,自然环境因素决不是起决定性的作用。
其次,“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清朝末年,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外部列强的入侵,西洋人的坚船利炮打破了中国封闭的、封建式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体制,中西法文化开始了第一次较量。……苏联法学模式的影响和指导是对中国法制的第二次冲击。……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开放,给中国法制的发展与繁荣带来了生机,法律在开放的姿态中获得逢勃的生命力,中国法制又面临着第三次冲击。”[4]综观历史,这三次的确是中国的法文化传统经历的重大变化,但结果如何呢?清末西方法文化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冲击的结果只能是使中国法形式上披上西方的外衣,而实际上仍是走封建的老路子,封建传统文化的深层结构没有得到根本的动摇与破坏。建国初期对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全部废除,苏联法学的全面引入,照样无法使“社会主义的法”融入中国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反而给法制造成极大的破坏,法律留于纸上,现实生活中充斥着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其原因在于中外法的观念形态、价值判断、行为模式上的明显对立与差距,使舶来的法律与中国传统法文化难以协调,在社会生活中难以找到有力的支点使其扎根。建构于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法”是无法在自然经济的土壤中生长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没有也不可能通过社会革命而完全割断,社会形态的变化对文化会产生影响,但无法更改传统文化[5]。
最后,思维方式因素对立法有着立竿见影的功效,它直接指导、设计着一国法律制度。在一定时期确实存在着具有远见卓识的先知先觉,可他们对未来的预见与超前思维,是脱离不了当时当地的社会生活的。思维方式是受人所生活的特殊环境制约的,它不可能成为法文化发展变化的终极因素。
所以,生产方式因素,即经济基础作用,在法文化的发展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是引起法文化变革的终极因素。几千年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一直是中国最主要的生产方式,我们便可想象中国的法文化传统有多么巨大的稳定性。正如亚当·斯密曾所说:“今日旅行家关于中国耕作、勤劳及人口状况的报告,与五百年前客居于该国的马可·波罗的报告,殆无何等区别。若进一步推测,恐怕在马可·波罗客居时代以前好久,中国财富就已达到了该国法律制度所允许之极限。”[6]那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实行的改革开放,对法文化传统带来哪些影响呢?

三、对今日中国法文化传统处境的思考

二十余年的改革与开放使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从单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巨大转变。初期计划经济仍是社会生活的主导,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均由政府指令性计划决定,分配什么分配多少也由政府划定。实际上是政府化了的自然经济,经济基础未有根本性的改变,法文化变革并未到来。直到1992年中国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持续了几千年的法文化传统开始面临全面挑战。
其一,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人不再被局限于身体所能到达的地域范围,网络使人们可以在几秒钟内了解到世界各地的最新信息。全球化趋势在不可阻挡地加强,地域因素的影响在变小,全世界的人们比过去任何时期都更成为一个共同体,彼此的命运休戚相关。地域因素正经历一次空前变革。
其二,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在中国刚刚起步,不足十年的建设与存在了几千年的旧体制的较量十分艰难,不时有破坏市场经济的行为(甚至于是政府行为)出现。在全球一体化的浪潮下,我们在正在建设的市场经济体制立即就得融入国际大环境中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同场竞争,并要在竞争中求得自身的生存,难度之大,要求之高,变革之剧可想而知。
其三,伴随地域因素与生产方式因素根本性变革而来的便是对人的思维方式提出的巨变要求。一种世界性的意识被要求植入我们的思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即将成为现实,入世后,“法律不仅是某一国家意志的表达,而且也是国际社会各成员之间相互利益和各自需求的协调”。[7]需要具有世界性的法律意识,创建一种基于世界意识之上的法理学。这是有别于过去的全新的法律理念。
我们面临的法文化变革是前所未有的。它发生在法文化传统形成基础的三因素同时剧变的情况下,它将是中国历史上最全面的、带根本性的、难度最大也最具挑战性的变革。
( 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中国法制史专业研究生。
[1]陈伯海:《中国文化之路》,上海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2]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14页。
[3]周谷城:《中国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33页。
[4]田成有:《中西法文化的较量与出路》,《法学》1995年第2期,第44页。

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津梁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包括猪、牛、羊、鸡、鸭、鹅、鸽子等动物。本办法所称畜禽肉品包括前款所述动物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定点办”)具体负责本市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定点办的业务指导。
农牧、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环保、物价、公安、民族事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取缔私屠滥宰畜禽等违法行为,查禁生产、销售未经检疫检验和病害的肉类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取缔非法肉品交易。
市定点办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检查畜禽定点屠宰场的生产条件、屠宰工艺和检验状况,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及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或询问,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条 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屠宰加工、 生产、运输、销售,必须符合《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习俗。
第六条 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采用屠宰新技术、新工艺,保障肉品质量,降低环境污染,减轻动物痛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牧、规划、城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畜类屠宰管理

第八条 畜类屠宰实行定点屠宰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不得从事畜类屠宰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场,应当向市定点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定点办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市定点办的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市农牧、城管、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和实地勘察,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畜类定点屠宰场在取得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畜类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畜类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四)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五)有必要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畜类及畜类产品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屠宰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除个人自宰自食者外,畜类屠宰必须到定点屠宰场进行,禁止私自屠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私自屠宰畜类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章 禽类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 禽类屠宰实行屠宰备案制度。
禽类屠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农牧、工商、卫生、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定点办备案。
第十三条 禽类屠宰逐步实行定点屠宰。鼓励禽类屠宰经营者向规模化、工厂化和机械化屠宰发展。
禽类定点屠宰场的选址、设立程序和设立条件参照畜类定点屠宰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活禽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屠宰禽类,应当设立单独的屠宰间,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经营活禽具有合法齐全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畜禽定点屠宰场负责本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畜禽宰前检疫,发现病、死畜禽和伤残畜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畜禽肉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污、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肉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不得出场,病害肉必须在动物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和肉品等级章后,方可出场;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畜及晚阉畜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作为食用肉品上市销售;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不得对畜禽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管理实行动物疫病控制制度。
畜禽屠宰经营者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疾病控制部门。
畜禽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程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经营者应当向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经营清真肉品的,还应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必须是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并附有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牧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超市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肉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肉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外省市畜禽肉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为当地市、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屠宰场所生产;
(三)符合国家基础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标签与包装标准的规定;
(四)进入本市的每批肉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名称、畜禽来源、检疫检验证明、瘦肉精及兽药残留等检测报告、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运输过程必须悬挂、密封、冷藏,并整车签封。
第二十三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本市的畜禽肉品所附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拒绝复核、抽检的,视为不合格肉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畜禽肉品,应当按照国家《鲜、冻肉运输条件》的要求进行,防止畜禽肉品二次污染。
市内运输应当使用密封、防尘、吊挂专用车运输。
第二十五条 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畜禽肉品储存间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与储肉间的墙壁、地面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给、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畜及晚阉畜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七条 畜禽肉品的销售管理,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肉品时,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现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畜禽肉品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生产者立即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经营者公告追回。
不合格畜禽肉品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动物疫病控制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动物疫病控制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以畜禽肉品为原料的集体伙食单位和宾馆、饭店、餐馆等饮食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冷藏、仓储登记制度;使用的畜禽肉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购买畜禽肉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
第三十条 畜禽肉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畜禽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来自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禽类屠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定点办备案的;
(二)畜禽肉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外省市畜禽肉品,其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未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者设立的屠宰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运输畜禽肉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经营畜禽肉品,不符合经营条件的;
(四)集体伙食单位、饮食业经营者和畜禽肉品加工企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作为食品原料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牛、羊、禽类屠宰场、点,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屠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有违反肉品检疫检验的有关规定、销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农牧、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畜禽屠宰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0日兰政发〔1993〕10号《兰州市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0月26日市政府令第1号《兰州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和1999年3月3日兰政发[1999]22号《兰州市清真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24日   证监发字[1997]108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0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 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

的磁盘报送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