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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为收壶意在收楼—谈“君安证券”收购“申华公司”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浦增平

时间:2024-07-01 07:0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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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为收壶 意在收楼

——谈“君安证券”收购“申华
公司”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浦增平




申华实业股份公司是上海股市最早上市的一个公司之一,市称“老八股”。原主要经营公共客运、物业、酒店旅游业及投资商贸等,近年来,公司将80%以上的投资集中用于上海外滩建造智能化的一座金融大厦,造价数亿元人民币。由于“申华”公司是沪市中少有的“三无公司”,即无国家股、法人股、控股公司,先后被万科等不少公司作为目标收购。由于公司董事长善于股权游戏,公司管理均未被他人取得。在1996年底,金融大厦即将封顶之时,广州三新公司在二级市场大量买进该公司股票,接连二次“举牌”公告,并引发“申华”公司董事会的内部决裂。七名董事要求接纳“三新”公司的四名新董事,并与董事长反目。在此关键时刻,作为国内最大的证券公司之一——“君安证券”公司登场入驻,先后持流通股15%,成为无法抗争的第一大股东。于是一场达股东之争和公司内部之争成为传媒热点。笔者作为君安证券上海总部的法律顾问和“申华”公司现法律顾问,对收购过程中,及收购完成以后对金融大厦的接盘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君安”收购“申华”是一场比较成功的收购,巧妙利用了公司内部的分歧,作为公司董事长在国外期间将公司印章及大权授予他人,最后被人“出卖”的现象确令人心痛。由此引发一起董事长通过法院起诉部分董事停止侵害,查封印章的官司,是本例收购的关键。案件输赢无所谓,但董事长阻止了占上风的多数董事,并通过查封原印章手段而重新以董事长的地位控制公司局面,接受“君安”入驻,结束此场纷争,可谓天外有天,山外有山,也世人不尽祥知。在中国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印章作用大于董事长签名,而章程中对董事长权力的规定又往往有很大作用。申华公司董事长当时尽管失去公司印章,但“申华”公司的章程与多数公司不同之处,在于规定董事长“在重大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只这种处理符合公司利益,并事后向董事会与股东会报告。为此董事长也充分利用这条规定,来达到控盘结果。

“君安”进驻“申华”以后,进入董事会并主持公司经营,其中,全面接受外滩金融大厦的楼盘成为关键。由于该楼盘在原先开发过程中,大量合同对“申华”公司并非有利,施工方与“君安”公司接受楼盘后的经营者不断发生矛盾,并引发工地小规模争斗,影响工程进度。同样,设备商如电梯供方也刁难拖延交付电梯主件,无理要价。为此,笔者提议并经公司采纳。起诉供方,同时采取查封保全电梯主件的措施。考虑到被诉方无理缠讼,拖延时间拒不交付电梯,可能对大厦竣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经法院同意,用“先行给付”的法律措施,准予“申华”公司在未判决之前,先将所有电梯配件与主件搬走并安装。面对这种结果,供方只好与“申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了结此案。

由此可见,“君安证券”公司作为证券业的强将,成功收购了“申华”公司,并改组公司后以投资作为主营。但在接收公司的金融大厦过程中,遇到不少麻烦,可能对商业价值上会增加不少负担,需要时间和代价去一个一个解决,并最终能够解决。由此给以收楼为主的收购者留下的思考,就是如何对将要被接受的楼盘,特别是未竣工的楼盘,在收购上市公司之前有一个全面了解和法律安排。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物价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物价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中国购买的物资,除按《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外,可根据本企业生产的特殊需要,由企业直接同物资生产单位订立合同,定点供应;或建立原料生产基地,保证供应;也可以在国内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采购。
第二条 合营企业出口其产品,除按《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办理外,可以在中国的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或本市举办的出口商品洽谈会推销。
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除按《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可以在中国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推销。
第三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的按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物资,如审批机构不同意进口,或同意进口的数量不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时,企业可申请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转请审批机构安排经营该项物资的主管单位供应,按进口
的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四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出口其按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产品,如审批机构不同意出口,或同意出口的数量低于需要出口的数量时,企业可申请市对外经贸委转请审批机构安排由外贸公司收购,按出口的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五条 合营企业进口或出口的物资按国家规定需领取许可证的,应每年编制一次年度进口计划或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在每次领取的许可证范围内,可分批进口或出口。
企业需要进口或出口的物资超过原编年度计划时,可申请追加计划。
企业编报年度进口或出口计划,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以及申请追加计划的时间,企业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决定。
第六条 本市受托代签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收到企业申请书的五天内签发或转报上级签发单位签发。
第七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的价格,应按《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对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除《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二)项所列以外的其他物资,凡能列入计划内供应的,应按计划内供应的价格计算
;不能列入计划内供应的,可按浮动价格或议价计算。为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费用,可按提供服务的企业的主管单位所核定的价格计算。
第八条 合营企业向物资部门购买由物资部门自行进口的物资,可用代理价计价付款。
经营物资和提供服务的企业的主管单位,不得对合营企业随意提价,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其出厂价和零售价应按照国家物价管理规定并参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包括计划价格和浮动价格)制订,收取人民币。合营企业制订的产品销售价格,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
门备案。
合营企业产品的外销价格由合营企业自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合营企业按合营合同规定主要是内销的产品,如属于国内缺门或供应不足需要进口的,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采取“以产顶进”的办法,由所需单位按国际市场价格用外汇向合营企业购买。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产品,可以参加本市或全国的产品质量评比。质量优良的,可以由本市颁发或申请国家颁发优质产品证书。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在国外和港、澳、台等地设立经营机构,配备和培训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外侨商,以及港、澳、台商在本市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对外经贸委。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5日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6 号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特殊和稀缺煤类,特制定《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实施。



                             主 任:张 平
                              2012年12月9日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特殊和稀缺煤类,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殊和稀缺煤类的开发 建设、生产管理、加工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殊和稀缺煤类,是指具有某种煤质 特征、特殊性能和重要经济价值,资源储量相对较少的煤炭种类, 包括肥煤、焦煤、瘦煤和无烟煤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公布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首批公布的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 见附件)。
第四条 国家对特殊和稀缺煤类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坚持 统一规划、有序开发、总量控制、高效利用的原则,禁止乱采滥 挖和浪费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和稀缺煤类开 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国家对特殊和稀缺煤类实行生产总量控制,并加强 规划管理,优化开发布局。
   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资源 储量、市场供需、利用方向等,安排本地区煤炭企业特殊和稀缺煤类的产量。
第七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的资源开发由中方控股。
第八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优先采用露天开采。矿区均衡生产 服务年限不得低于矿区规范规定的 1.2 倍。
第九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的设计服务年限不得低于煤矿 设计规范规定的 1.2 倍。
第十条 新建大中型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投产后 10 年内,原 则上不得通过改扩建、技术改造(产业升级)、资源整合(兼并 重组)和生产能力核定等方式提高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 在特殊和稀缺煤类采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公用工程 或者其他工程,确需压覆煤炭资源建设的,应当与煤矿企业充分 协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 后,方可批准建设,并由建设单位依法对压占资源及其他损失予 以补偿。
在未设采区的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内,确需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煤炭行业 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施工建设。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极薄煤层、薄煤层、厚煤层等开采 技术研究,鼓励生产企业采用无煤柱、充填等开采技术,提高资 源回采率。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井采区回采率:薄煤层不低于 88%,中厚煤层不低于 83%,厚煤层不低于78%。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不得超能力生产,不得使用落后工艺, 不得采厚弃薄、采易弃难。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 对特殊和稀缺煤类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层等。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对采区回采率完成 情况进行考核。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企业采区回采率等 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特殊和稀缺煤类保护和开采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达到本规定要求且考核优秀的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在 煤矿项目核准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造成采区或者工 作面资源无法开采回收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制定处理方案,报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核销。省级煤炭行业管理 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生产企业的煤矿 储量年度报告,将审查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抄 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四章 加工利用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选煤技术研发,提高精煤产率。特 殊和稀缺煤类应当全部洗选。
第二十条 经洗选加工的优质特殊和稀缺煤类应当优先用于 冶金、化工、材料等行业。限制特殊和稀缺煤类作为燃料直接利 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由煤
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回采率的,吊 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煤炭行业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一)超过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排的产量限额进行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制定处理方案并报审核;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报送煤矿储量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企业,是指从事特殊和稀缺煤类生产的煤矿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附件: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


省(区、市)
矿区名称 主要煤类 备注


北京
京西 无烟煤

河北
开滦 肥煤、焦煤
峰峰 肥煤、焦煤、瘦煤
邢台 焦煤、瘦煤

山西
西山 焦煤、肥煤、瘦煤
汾西 肥煤、焦煤、瘦煤
霍州 肥煤、焦煤、瘦煤
霍东 焦煤、瘦煤
离柳 焦煤、肥煤、瘦煤
乡宁 肥煤、焦煤、瘦煤
晋城 无烟煤
阳泉 无烟煤
潞安 瘦煤

内蒙古
乌海 肥煤、焦煤
包头 焦煤

辽宁
沈阳 焦煤、肥煤、瘦煤

黑龙江
鸡西 焦煤、肥煤
鹤岗 焦煤
七台河 焦煤、肥煤、瘦煤

江苏
徐州 肥煤、焦煤
丰沛 肥煤

安徽
淮北 肥煤、焦煤、瘦煤


省(区)
矿区名称 主要煤类 备 注


山东
兖州 肥煤
新汶 肥煤
枣滕 肥煤
巨野 焦煤、肥煤
黄河北 焦煤、肥煤、瘦煤、无烟煤

河南
平顶山 肥煤、焦煤
永夏 无烟煤
安鹤 瘦煤、无烟煤
焦作 无烟煤

重庆
南桐 焦煤
天府 焦煤
永荣 焦煤

四川
攀枝花 焦煤、瘦煤

贵州
盘江 肥煤、焦煤、瘦煤
水城 肥煤、焦煤、瘦煤

云南
恩洪 焦煤、瘦煤、无烟煤

陕西
韩城 焦煤、瘦煤、无烟煤

青海
木里 肥煤、焦煤、瘦煤
        
宁夏
石炭井 焦煤
汝萁沟 无烟煤 包括内蒙古古拉本

新疆
阿艾 焦煤
温宿博孜敦 肥煤、焦煤、无烟煤
艾维尔沟 肥煤、焦煤、瘦煤
巴里坤 肥煤、焦煤
拜城 焦煤
注:1/3 焦煤和气肥煤分别列入焦煤和肥煤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