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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4:5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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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七条 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三)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九条 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部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材料,各地区、各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建设部。
第十五条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的原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市、县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派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
第十七条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印发茂名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印发茂名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与市中小企业局联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茂名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市中小企业局负责统筹规划全市中小企业的发展,制定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中小企业局按照《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中小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给统计部门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树立社会信用,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增强社会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省和我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运用税、费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第九条 符合国家、省和我市政策规定的下列中小企业,在税、费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和市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工商、财税、价格、融资、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信息,为中小企业及创业人员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个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高新技术成果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协商约定。中小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市财政每年视情况安排资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服务体系建设、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等方面。

第十三条 市中小企业局要拟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企业家要讲究信用,努力改善银企之间的关系,密切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

银行在开展授信过程中,需税务、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相关信息情况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和知识产权权利质押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证券机构应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第十八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成立担保机构和开展担保业务,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公民和社会组织可以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依法依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境外投资者注资或者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由政府出资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帮助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引导和促进信用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动技术创新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先进技术和技术人才,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研发机构,或者与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企业合作建立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中小企业建立的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被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盈利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动产业园区建设,促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

在产业集群发展区域的行业协会和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业技术联盟,提高产业集群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外资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创建的综合或者专业孵化器,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积极申请、保护、实施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指导和按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应努力提高产品质量,积极创建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家和省名牌,推进区域品牌建设。

中小企业获得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家和省名牌称号、专利奖项的产品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中小企业的商品或者中小企业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推动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开展国际化经营。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申报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开展进出口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享受有关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指导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提高在国际市场的行业整体竞争力。

第三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局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和应对国际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及时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产业安全。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发展从事创业辅导、筹资融资、市场开拓、技术支持、认证认可、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等服务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培训示范机构、基地的示范作用,依托大中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和企业,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网络。

鼓励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各类培训,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中小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

第三十七条 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促进会应发挥在组织展销活动、帮助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素质等方面的作用,及时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积极为中小企业服务,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建立、自愿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促进会等民间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阻挠。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性单位应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强行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三条 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控告。有关机关受理投诉、控告后,应当及时查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控告机制,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评标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评标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施州政发[2003]3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评标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评标活动,提高评标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12号)、《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9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评标专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建评标专家库。州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州政府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州政府评标专家库设置房屋建筑、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电力工程、通讯工程、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药品采购及其他货物、服务等不同专业类别,每个专业类别的专家不得少于50名。根据需要,可以选聘一定数量的州境外专家入库。
第四条 州综合招标投标(含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州招投标中心)负责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对入库专家候选人进行资格初审;
(二)负责组织对专家进行培训和考核;
(三)为招标人在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提供服务,负责被抽取专家的通知及组织其参加评标;
(四)对专家参加评标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建立个人档案;
(五)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维护与管理;
(六)负责专家的其它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入库专家的条件及产生程序

第五条 进入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五年并具有副高以上(含副高)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
(二)年龄在65周岁以下(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可以不受年龄限制),健康状况良好;
(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熟练掌握相关的理论知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保守秘密。
第六条 进入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产生程序:
(一)单位推荐、本人自荐或州招投标中心邀请,填写报名申请表和评标专家登记表;
(二)州招投标中心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初审;
(三)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复审,并提出聘用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聘书,聘期为一年;
(四)州招投标中心将入选专家录入州政府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 在职的国家公务员、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州招投标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评标专家库。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评标专家享有的权利:
(一)参加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
(二)查阅与评标项目有关的招标、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就投标文件中的疑问要求投标人解答;
(四)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办法,按分工独立进行评标,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
(五)对评标专家库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时参加评标,服从监督和管理,接到评标通知后,不得无故拒绝,因故确不能参加的,应及时向通知单位请假;
(三)遵守评标纪律,保守评标全过程的秘密。
(四)参加项目评标工作,应严格依据招标文件客观、公正、独立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对投标文件的评分以及评为不合格的投标作出详细、具体的说明;
(五)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或不正常现象。

第四章 专家的抽取及评标

第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按下列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正选和备选专家,备选专家抽取人数控制在正选专家人数以内:
(一)专家的抽取时间应为评标时间的前两个工作日内;
(二)按照招标人提出的专业要求,由州招投标中心指定专人通过计算机系统抽取;
(三)同一个项目,专家抽取只能进行一次;
(四)每位专家每月或在同一项目中参加评标不超过两次;
(五)同一个单位的专家参加同一项目评标时不得超过两名;
(六)抽取工作完成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责任人、抽取人、监选人应签字确认,然后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招标人依据《招标投标法》可以自行聘请经济、技术人员,或者邀请招标代理机构、监理公司、设计院等相关单位的人员参加评标,人数不超过评委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招标,如评标专家库暂无同类专业专家时,可以由招标人按所需专家与推荐人选1:3的比例推荐候选专家,经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批后,在州招投标中心按第十一条规定随机抽取。
第十四条 专家评标实行回避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者其他社会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公正评审的人员;
(三)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立即通知专家本人。正选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由备选专家按抽取顺序替补。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工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接到评标通知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者有任何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二)评标时,应各自独立进行评审,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见解,不得对其他评委的评审意见施加任何影响;
(三)在评标过程中,不得将投标文件带离评标会场评审;不得向外界透漏评标内容;评标结束后不得复印或带走与评标内容有关的资料;
(四)出具的评审意见应客观、真实;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委,应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五)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中途离开,如有特殊情况确需离开的,应征得招标人、监督人的许可。

第五章 专家的管理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如调动工作或变更联系方式,应及时告知州招投标中心。
第十八条 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综合考核一次,考核合格的予以续聘,不合格的予以解聘。
州招投标中心应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实行专家评标业绩存档制度。专家在每个项目中的评标情况,由州招投标中心评标见证人员收集相关方面反映后,填写评标专家考核表,存入专家个人档案,作为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专家在聘任期内申请解聘的,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解聘。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已承诺参加评标工作的不得无故迟到、早退,违反一次,停止三个月评标资格;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本次评标工作,必须在报到时间前4小时向通知人请假,否则影响评标进程者,停止半年评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解聘,并终身不得再进入州政府评标专家库:
(一)未请假,连续三次接到通知而不能参加评标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工作的;
(三)由于个人原因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评标不公正、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评标,报州人民政府在年审时予以解聘:
(一)担任现职国家公务员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除外);
(三)出国定居的;
(四)工作单位变动、联络方式改变后,超过三个月未告知州招投标中心的;失去联络半年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州招投标中心的要求及填报有关资料的;
(六)自愿向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解聘的。
第二十三条 专家评标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其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每人每次酬金不低于200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