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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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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1月29日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任、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五条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市辖区和县(含县级市,下同)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在国家、省、市规定的机构限额内,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结合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规范高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责分为工作部门(含特设机构,下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派出机构。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责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

第九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和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相同或相近的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或确认;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一方或双方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必要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含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下同)。

第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设立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和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责相称。

(一)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办;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

(四)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

第十七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规格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规格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二级机构,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的,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在上级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根据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编制总额按市、县(市)区、镇(乡)分级进行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同一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剂使用行政编制的,除市与区的行政编制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外,应当报省和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核定行政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机关和劳教管理机关)的政法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分配下达。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挂牌子(包括撤销增挂的牌子,下同);

(二)市人民政府副局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设置。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变更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工作职责、人员数额、中层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挂牌子;

(四)市辖区人民政府副处级以上、县人民政府副科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所属科级机构的设置;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编制的具体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经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二)镇(乡)人民政府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辖区、县、镇(乡)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工作职责、人员数额、中层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镇(乡)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职责调整及行政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二)镇(乡)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编制的具体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三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前,应当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设立、调整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的;

(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协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 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东政办字〔2009〕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高效、服务、法治政府,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创新监察方式,推进政务公开,转变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工作目标
  以方便群众、提高效率、强化监管为目标,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建设,统一标准、分期实施,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切实适用、适度超前”的原则,依托电子政务平台,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全市统一的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形成行政审批中心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建设涵盖行政审批及行政服务(管理)事项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热线等领域的电子监察业务系统。
  三、工作内容
  (一)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覆盖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部门单位电子政务系统和办事大厅的业务系统,《市级行政审批目录》公布的56个部门单位的426项审批事项全部在其中办理。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建成后,可实现“六+三”的审批服务目标,“六”是“六个一”:预审事项一口清、信息填报一表式、事项受理一窗式、大厅缴费一费制、业务办理一条龙、服务评价一键评;“三”是提供特事特办、重点企业绿色通道、全网审批三种功能。
  (二)电子监察业务系统。电子监察业务系统的监察对象包括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管理)事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热线等。实施监察的具体形式分为两种:一是实时采集被监察事项办理过程中有关时效、政策依据等数据,通过预警纠错等方式进行效能监察,对超期办理和违规办理行为即时发出红黄牌,并对行政效能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估;二是依托音频视频监控设备,实行远程图像监控、声音监控,对审批、服务、交易等进行现场监察,监督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服务态度情况,并及时处理办公现场可能发生的问题。
  四、实施步骤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9年6月26日前)。召开项目建设协调会,布置工作任务。开展系统建设前期基础调研,了解监察对象运行情况,研究原有行政审批系统升级改造、数据采集和对接、电子监察系统开发等问题。逐项梳理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编制可行性报告和系统技术标准,组织系统建设招投标,确定承建开发商。
  (二)系统开发和建设阶段(2009年6月26日—8月10日)。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细化完善项目建设设计方案。完成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和电子监察业务系统的软件开发,建设行政审批业务平台、效能监察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音频视频监控平台和政务公开平台。开展系统操作人员培训工作。
  (三)运行调试阶段(2009年8月10日—8月31日)。在平台上加载基本行政许可事项,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联网工作,实现与部门单位的数据交换,测试系统各项功能,并进一步根据使用中发现的问题优化系统。
  (四)正式运行阶段(2009年9月起)。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正式运行,各部门单位实时输送行政审批办理情况,对行政审批办理情况进行实时监察。积极开展系统功能拓展工作,逐步实现县区联网,探索行政执法、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等电子监察方式。
  五、组织领导及工作分工
  为加强对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系统建设工作顺利推进,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系统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分工如下:
  市监察局负责提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目标要求,提出纳入系统的监察项目,组织制定系统建设规范,组织系统开发商的招标和设备采购,督促推进系统建设;制定有关考核、管理办法。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系统建设技术层面的工作,包括系统设备配置、运行维护、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系统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等。
  市行政审批中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及行政审批项目进驻中心,并对行政审批事项流程进行梳理和优化;参与系统建设规范的制定。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市本级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管理)事项进行规范和审核,提出纳入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管理)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参与系统建设规范的制定。
  市财政局负责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经费保障工作。市物价局负责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有关收费行为。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对本部门单位行政许可、非许可和行政服务(管理)事项进行清理和规范;根据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数据传输接口要求提供本部门单位系统接口;报送纳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有关行政审批数据;按照系统建设技术标准对本部门单位审批系统软硬件进行升级改造;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岗位责任制度;配合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其他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设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推动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改进机关作风,提高服务水平,都将起到积极作用。各级各部门单位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充分认识搞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全力支持和配合系统建设工作,高质量的完成建设任务。
  (二)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各部门单位要明确建设任务和工作时限,切实负起责任,把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人,确保事事有人抓。要按照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要求,搞好与各方面的配合,特别在行政审批数据采集和行政审批部门业务系统与电子监察系统联通方面,要积极主动的搞好配合,保证电子监察系统实现设计目标。
  (三)坚持原则,加强协调。各部门单位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及时向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有关部门单位的业务指导,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甘政发〔2003〕38号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

   为了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历史性机遇,吸引国内外的资本、技术、人才参与甘肃开发,加快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除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等国家政策外,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甘肃实际,特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税收和财政优惠政策
  (一)对设立在甘肃境内临夏回族自治州、甘南藏族自治州以及张家川、天祝、肃南、肃北、阿克塞等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关闭和限制的产业、企业外,以2001年到2010年,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内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甘肃境内的内资企业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受益级财政在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中给予一定的补助。
  (三)对省级重点建设项目,除证照费、工本费外,减免在规划、消防、施工审批过程中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指导性定价的收费按下限收取。
  (四)对投资兴办的供排水、垃圾处理等环保和公益性项目,收费标准暂时不到位的,允许同级人民政府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补贴,直到收费标准到位时取消。
  (五)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甘肃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决定》(甘政发〔2000〕30号)文执行。
  (六)经省级科技、财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以科技风险投资为主的省内科技风险投资公司,从获利年度起,报财政部门批准,5年内由受益级财政在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中给予一定补助。
  (七)鼓励国内、国外企业与甘肃境内的科研机构合作。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成功并转制为独立核算的科技型企业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在2004年底前由受益级财政在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中给予一定补助。
  (八)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经财政部门认定后,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九)鼓励跨国公司、外商、外资企业及省外投资企业兼并或收购甘肃境内企业。企业被兼并后,不论被兼并企业是否仍然具备纳税人条件,被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允许用其以后年度与被兼并企业资产相关的经营所得,在合法弥补期限内税前继续弥补。
  (十)托管、租赁、承包甘肃境内严重亏损的企业,期限不少于5年的,从获利年度起,经财政部门批准,受益财政第一年至第三年全部、第四年至第五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资产与负债基本持平的国有企业,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单位评估并批准评估结果后,在界定清楚收购方法律责任,明确原国有企业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的基础上,可以实行零资产转让。通过合资、合作、兼并、收购、参股等形式转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原甘肃境内企业,享受外资企业的待遇。
  (十一)大力支持文化事业的发展。对甘肃境内的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中心)、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及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信贷和融资政策
  (十二)加大对甘肃境内重点建设项目信贷的支持力度。加强政府部门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与协作,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鼓励金融机构介入交通、通信、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特色农业、生态建设、有色冶金、石油化工、机械电子、高新技术产业、食品工业、生物药品、特色旅游等领域的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及时进行项目评估,积极向总行推荐贷款。
  (十三)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帮助中小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结构,提高技术等级,增加产品科技含量。对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资产负债低、有一定自有资本金的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中小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尽量满足其合理的流动资金需求。
  (十四)规范建立股份制投资基金,鼓励其投资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鼓励组建资产优良和实力雄厚的公司法人,作为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统贷统还的主体。
  (十五)积极创新金融产品,提高信贷服务水平。大力推行仓单质押贷款、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保付代理业务、联保协议贷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出口创汇企业国外转贷款、对外担保、信用证等新的金融服务品种,加大信贷投入。
  (十六)鼓励符合法律规定和设立条件的主体,按有关规定申请设立保险机构,积极支持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在甘肃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十七)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按有关法规申请上市融资。支持上市公司发行A股、B股、H股及境外债券。
  (十八)进一步扩大甘肃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优先安排符合发债条件的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业结构调整等项目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融资。
  三、土地利用优惠政策
  (十九)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国有荒山、荒坡、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出让金每亩40元以下,可以进行减免,具体减免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十)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耕地,建设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其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等级和标准的下限收取。
  (二十一)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及时提供并保障经济建设用地。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土管理部门要提前介入,加快用地审批速度。对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铁路、国道主干线公路、重要水利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先行用地,由省级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准先行动工建设,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对属各级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要尽可能简化,并减少审批工作环节,在上报合格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审批手续。征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一进行。
  (二十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商业、旅游、娱乐、商品房等项目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国有土地,对其他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协议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购买、兼并、参股国有企业时,可经批准将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转为国家资本金、国有股。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引资的国有企业集团,其土地使用权不发生转移、土地使用性质不改变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保留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计算租金或增加国家资本金、国家股本金。
  投资于城市基础设施、非经营性科技、教育及其它公益事业、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二十三)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在甘肃境内投资举办的生产性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鼓励类产业的用地,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40%。省级以上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优惠。
  四、矿产资源开发优惠政策
  (二十四)国土资源调查中,优先安排祁连山、西秦岭、河西等重要矿产资源集中区、国家紧缺矿产和黑河流域、石羊河流域、中部和陇东等区域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并在工作经费上予以支持。同时,加强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地区、地质灾害严重地区的基础地质工作。
  五、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政策
  (二十五)鼓励投资创业。申办生产经营性和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注册商标、品牌、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经评估作价后可作为注册资本,但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能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35%,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六)对外商投资在甘肃境内兴办的医院,经审核,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可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十七)社会力量在甘肃境内投资办学和中外合作办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办学审批、职称评定、推荐就业、行政管理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二十八)对来甘肃发展的外资和省外企业,在企业和产品的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及项目招标、业务承接等方面,享有与甘肃企业同等的权利和机会。
  六、引进和留住人才的优惠政策
  (二十九)围绕重点领域、重大项目聘请高层次人才。在高新技术高地设立30个甘肃省特设首席专家岗位。在省内高等院校选择30个与甘肃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点学科或重点实验室,设立甘肃省特聘首席教授岗位。特聘首席专家和特聘首席教授,以个人申报、单位遴选、省级人事部门批准、签订聘用合同方式,面向省内外、海内外公开招聘,聘期一般为3年。聘任期间,除用人单位按合同规定向特聘首席专家、特聘首席教授发给相应工资、津贴并提供住房外,省人民政府每人每月再发给岗位补贴4000元。
  (三十)建立甘肃省留学生创业园和大学科技园。在科技园区建立若干从事科研成果开发转化的工程研究开发中心,动员和吸引省内外高校的科研力量、优秀海外留学人才来园区,从事科研成果的开发转化工作,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回国留学人员在甘肃创办企业,可凭中国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经省级科技部门确认,对进入园区搞科技项目推广、成果转化的甘肃急需高新技术和支柱产业、重大工程、关键性技术攻关项目,优先给予贷款贴息、担保等风险投资优惠。回国留学人员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甘肃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三十一)允许甘肃境内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影响原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兼职兼薪,进行科技开发与科技推广工作。兼职报酬由本人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兼职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由临时聘用的受益单位负责,其它事宜由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
  (三十二)加大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奖励。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职务成果进行转化,成果完成人可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或奖励。其中,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成果转让所得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以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成果,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三十三)设立甘肃省科技功臣奖和甘肃省科技进步奖,奖励对我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科技功臣奖的获得者,授予“甘肃省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人民币60万元。
  (三十四)逐步改善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博士、留学回国具有硕士及其以上学位的专家、学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甘“两院”院士的医疗保健、交通工具、住房等工作生活待遇,可按副省级干部标准执行。建设专家公寓,为引进国内外专家和学者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
  (三十五)各级政府选拔录用国家公务员,要面向社会公布空缺职位,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的办法择优录取。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空缺的副厅局级领导干部职位,按计划面向省内外公开选拔优秀人才担任。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事业单位,可在本行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总量内,按照“精简高效、结构合理、群体优化”的原则,自主设置岗位,实行竞聘上岗。
  (三十六)建立人才社会保障制度。来甘肃工作的教授级、正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具有博士或留学回国具有硕士及其以上学位的人才,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由接受单位负责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转移手续;原先在企业工作但未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自到我省工作之日起,可依法参加企业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按国家规定享受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待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应优先为来甘肃工作的各类高级人才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兴办民营科技企业和咨询服务中介机构,或进入科技企业和咨询服务中心机构工作,在自己承担社保和医保缴费的前提下,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在本单位的档案、社保和医保关系,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保体制并轨后,按新规定执行。
  (三十七)调整兰州等城市的户口迁移政策,放宽各类人才的户口迁移限制。凡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具有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的人员、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以及其他拥有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特殊人才,到甘肃境内国有或非国有单位工作,或合作开发技术(项目),转化科技成果,投资创办科技、经济实体的,实行“户口不迁、关系不转、时间不限、来去自由”的办法。若本人提出办理调动、户口等关系,可经用人单位考核并经上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部门和公安部门,随时办理调动以及本人及其直系亲属落户等手续,不收取除工本费外的其它任何费用。在兰州市以外工作的,也可在兰州落户。对大学本科及其以上的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先落户、后就业。对投资兴办实业、购买了商品房的人员,准予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落户。外地来兰州并在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个体经营者,凡连续三年每年缴纳个人所得税额超过8万元(含8万元)的,业主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办理入户手续。
  七、大力改善投资软环境
  (三十八)改革项目审批制度。除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和非商业银行贷款以及国家有明文规定的项目外,按业主自主决策原则,取消对其它全额自筹资金项目的审批,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项目业主单位按基建、房地产、技改等不同性质,将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送达省、市(州、地)或县(市、区)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同级计委或经贸委在三个工作日内签发备案核准证。备案核准证与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不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限额以上项目,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在不需省级有关部门平衡资金、资源及协调环保事宜的情况下,由当地有关部门分别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合同及章程。
  凡是必须审批的项目,属省级审批权限的,省级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合并一道审批;资料齐全的,各项审批最长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属于国家审批权限的,省级有关部门在项目单位报送符合国家要求的全部合格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审批部门报出。省内各项审批事项,实行政策、程序、资金、人员、结果公开和时限承诺的“五公开一承诺”制度。
  (三十九)积极推进行政大厅和行政首问制度。凡是一个事项由多个部门审批的,要实行联合办理或集中统一办理。对在甘肃境内投资的项目实行全程服务,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调解纠纷和矛盾,监督合同的执行。省外商投诉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受理内、外商企业的各种投诉。鼓励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行政规定的行为可以各种方式向各级监察部门举报。
  (四十)禁止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取消所有不合理收费项目,实行收费公示制和“单位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管理、收缴分离”的征管体制,严格执行“两证一书一票一卡”制度(即:《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进企业收费审批通知书》、统一收据、收费登记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四十一)对来甘肃工作的高层管理和科技人才、投资数额较大(指在兰州市投资500万元以上或在其它市、州、地投资250万元以上)的外籍投资者提供入境、居留便利。对从事商务考察、贸易活动需多次临时入出境的境外人员,可根据需要发给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每次停留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多次入境签证。对需在甘肃长住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若需多次入出境的,同时发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往返签证。对来甘肃考察、投资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居留和签注手续,手续齐全的即日办理。
  八、附则
  (四十二)自本政策生效日起,《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优惠政策》自行废止;甘肃省现行政策中与本政策不一致的条款,一律停止执行。
  (四十三)上述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并设置投诉电话和网上投诉信箱。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不违反本政策条款原则的情况下,对相应条款制定有关政策细则或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