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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17:1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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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2年6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获取长期稳定、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能反映当地气候状况的气象观测资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5)87号文件精神,结合青海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义务保护气象台的观测环境。
第三条 地面气象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环境的技术要求:
(一)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房屋、电杆、树木、烟囱、标牌、铁水塔等)的距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东、南、西三面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北面至少是五倍以上。
(二)观测场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必须为二百米以远;公路路基必须为三十米以远:较大水体(水库、湖泊、江河)的最高水位线必须为一百米以远。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三)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第四条 高空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
(一)进行高空压、温、湿观测的放球场地和高空风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本台站盛行风的下方不得超过三度,其它方向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米范围内不能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特别是盛行风下方必须空旷无阻。
(二)制氢室周围五十米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
第五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当地城建部门在制定城建规划和审批气象台站四周的建设时,应征求当地气象部门的意见,并遵守以上各项技术要求。
第六条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气象台站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省气象局协商,选好新站址。
(二)凡属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站的,由省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批准。一般站由省气象局批准。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按法定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确认使用权。
(三)新旧站址必须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搬迁气象台站的土地征用、基建、搬迁及仪器、机器安装等费用均由征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观测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气象台站应将受影响、破坏的情况报告所在州、地、市、县人民政府,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排除障碍或恢复原状,坚持不拆的,要依法强行拆除。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准气候站是指全国统一布点的、在于获取不同气候区内长久连续的、具有代表性的、标准的气候观测资料,是国家气候站网的骨干和基准站。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本站是指全国统一布点的、每日定时拍发地面天气报告或航空天气报告,是国家天气站网的组成部分。
本规定所称国家一般站是指其任务主要是为当地农牧业生产开展服务工作,并进行三次气象观测的站。
本规定所称孤立障碍物是以观测场为中心,障碍物的宽度角≤22·5度。
本规定亿称成排障碍物是指以观测场为中心,障碍物的高度 22·5度。
本规定所称高杆作物是指高于观测场围栏(1·2米)的农作物。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1992年6月29日

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的函

机构部部函[2010]88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增强审核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审核工作的效率,保证审核工作质量,根据《证券法》、《行政许可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规定,我部修订了《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现将修订后的《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下发,请各局在证券机构类行政许可审核相关工作中参考,并做好辖区证券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有关的指导、规范工作。

 

  附件:《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



                                      二○一○年三月四日







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



一、收文  

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由办公厅受理处转送机构部综合处,由综合处登记后移交审核处。审核处文秘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录入审核处电子管理文档并将申请材料送交审核处处长。处长决定具体承办的审核及复核人员后,由文秘登记并分送申请材料。

二、受理

审核处审核人员自受理处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依照行政许可事项申报材料目录及要求,对申请材料的齐备性(简易程序、复审程序除外)、申请人及其申请事项合规性进行审查,填写《受理审查表》,形成初步意见,提交机构部受理工作会议讨论,形成最终意见。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根据机构部受理工作会议讨论意见拟写具体补正要求,处长签字后,通过办公厅受理处告知申请人具体补正要求。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是否受理仍需提交机构部受理工作会议讨论。

申请人未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或者提交的补正材料仍不齐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齐备的,申请人及所申请事项合法合规的,决定受理申请。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后,审核人员填写行政许可工作单交处长审查。

处长审查签字后,由文秘登记并报送机构部分管领导签批。分管部领导批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后,由文秘登记并将行政许可工作单转送办公厅受理处,由受理处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送达申请人。

决定不受理申请的,留存一份申请材料复印件交综合处存档。

三、审核

审核人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报告初稿(包括签报、批复及审核表),交副处长或指定的人员复核。

申请事项需要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的,由审核人员将需说明或者补充的问题汇总后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经副处长、处长签字,报分管部领导签批后由办公厅受理处告知、送达申请人。

审核人员在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或完成审核报告初稿前,不得就申请事项私下与当事人接触。相关当事人对书面申请材料或者回复意见需要当面作出说明或者解释的,由处长指定两名以上审核人员在办公场所与当事人会谈。会谈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审核人员及当事人予以签字确认。上市证券公司就有关事项前来沟通的,应当在收市后的时间进行。涉及需要停牌的事项,应当及时申请停牌。证券公司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涉及上市公司的,比如上市公司投资入股证券公司,如有关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证券公司应当在收市后前来沟通,需要停牌的应当在上市公司停牌后再来沟通。

审核过程中,审核人员与相关证监局、机构部相关检查处保持有效沟通,及时掌握与申请事项相关的信息。申请事项需要相关证监局初审或者出具意见的,由审核人员联系相关证监局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初审或者出具意见。审核处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通过函证、查询、谈话、检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有关内容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证监局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事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存在其它不确定情形的,由审核人员向副处长或处长提议召开审核处会议讨论,集体讨论形成处内初步审核意见。申请事项涉及相关专业问题的,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后,可书面征询会内有关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的意见。

  四、审核工作会议及评审会

  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核报告初稿应当提交机构部审核工作会议审议,形成审核意见报部领导签批。

涉及业务创新、有疑难问题或者难以预估风险等需要专家评审的许可申请,审核报告初稿完成后,机构部委托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行业自律组织推荐评审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评议,或委托其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审核处根据评审会结果形成审核意见,报部领导签批。

五、决定

审核人员在行政许可期限三分之二时间内完成行政许可签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申请事项存在终止审查情形的,审核人员应当及时完成行政许可签报,提出终止审查的建议。申请事项存在中止审查情形的,审核人员应当及时完成行政许可签报,提出中止审查的建议;中止审查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起草行政许可的签报,提出恢复审查的建议。

行政许可签报经副处长、处长签字,由文秘登记后,送交综合处报请部领导签批。申请事项涉及会内其他部门的,审核处提出会签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由综合处将行政许可签报转送相关部门会签。

行政许可签报经部领导签批或者相关部门会签后,由综合处送办公厅,会领导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终止审查通知。

六、督办

  副处长、处长对审核期限即将届满的审核事项进行督办。文秘每周一将上一周未办结和已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统计、跟踪审核进程,汇总情况经处长审核后,送部领导及检查处。

综合处负责监督审核事项办理进程,对未能按期办结的审核事项重点督查,由审核处提交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向部领导报告。

七、公示

审核处指定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梳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等,报经处长签字,由文秘登记,送交综合处报请部领导签批后,由综合处在会外网公示。

审核处指定人员每周梳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及审核情况,报经处长签字,由文秘登记,送交综合处报请部领导签批后,由综合处在会外网公示。

审核处指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批复在证监会外网公示。



机构部可以根据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审核工作的具体流程予以调整。

                

附件:《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制度》







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制度



  为规范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增强审核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审核工作效率,保证审核工作质量,根据《证券法》、《行政许可法》和我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机构部受理工作会议制度

机构部不定期召开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工作会议,就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申请人及其申请事项是否合法合规进行集体讨论,形成意见,直接决定或补正材料,或受理申请,或不受理申请,提高审核效率,保证审核质量。

二、复核制度与双人审核制度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申请由一名审核人员审核。审核报告初稿完成后,由审核处副处长或者处长指定另一名审核员复核。

审核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工作单》,妥善保管审核工作相关材料,认真制作审核工作底稿。

三、静默期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日至形成反馈意见或完成审核报告初稿(包括签报、审核表及批复)前为静默期。静默期内,审核人员不得就申请事项私下与当事人接触。确有面谈必要的,由副处长或者处长指定两名以上审核人员在办公场所与当事人会谈。会谈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审核人员及当事人予以签字确认。上市证券公司就有关事项前来沟通的,应当在收市后的时间进行。涉及需要停牌的事项,应当及时申请停牌。证券公司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涉及上市公司的,比如上市公司投资入股证券公司,如有关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证券公司应当在收市后前来沟通,需要停牌的应当在上市公司停牌后再来沟通。

四、回避制度

审核人员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或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核的,应当回避。审核人员的回避,由处长决定;审核处副处长、处长的回避,由机构部领导决定。

五、保密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审核过程中,审核人员不得对外透露审核工作相关信息、进程;未经机构部领导批准,不得就审核事项接受记者采访,也不得在新闻媒体上对重大敏感问题发表议论。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审核人员应当保密。

六、重大问题会议讨论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存在其它不确定情形的,由审核人员向副处长或处长提议召开审核处会议讨论,集体讨论形成处内初步审核意见。

七、会商会签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会商或会签相关部门,会商会签时间计入审核期限。

八、沟通协调机制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证券公司日常监管问题的,审核人员应当及时与相关证监局、机构部检查处沟通;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需要证监局初审或者出具意见的,相关证监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初审或者出具意见。沟通、协调可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审核人员应当做好沟通记录,并作为工作底稿存档。

九、意见反馈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需要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的,审核人员应当将需说明或者补充的问题汇总后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经副处长、处长签字,报部领导签批后由办公厅受理处告知、送达申请人。

审核人员收到申请人回复材料后,认为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或者解释的,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

十、审核工作会议制度和评审会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初步审核完成后,应当提交机构部审核工作会议审议。

涉及业务创新、有疑难问题或者难以预估风险等需要专家评审的许可申请,审核报告初稿完成后,机构部委托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行业自律组织推荐评审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评议,或委托其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十一、限期办结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核期限应当严格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审核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初审或者出具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反馈意见或者完成初步审核,草拟初审报告(包括行政许可签报、批复及审核表)。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二、检查与监控制度

副处长、处长对审核事项负责督办。审核处文秘应当于每周一上午将前一周审核事项的工作进度分项汇总,经处长审核后分别提交机构部领导及各处。

审核处对审核工作纪律的执行情况每月开展自查,机构部不定期进行检查,坚决杜绝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十三、公示制度

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等,应当及时在会外网公示;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及审核情况,每周在会外网公示;证券机构行政许可批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在会外网公示,供申请人查阅。

十四、文档管理制度

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妥善保管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档案。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档案包括内档和外档,内档为在审核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外档为行政许可事项申报材料的原始资料。审核事项办结后,审核工作档案应当及时移交办公厅存档。

十五、持续监管主办制度

申请人所在地证监局作为持续监管主办证监局,负责落实审核事项中提出的监管要求。

申请人所在地证监局作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监管主办证监局,承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的监管责任;其他证监局作为协办证监局,负责监管辖区内相关代销网点的合规情况,并及时通报主办证监局。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上述三项地方性法规。过去根据这些地方性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