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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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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务督查工作的长效机制,使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以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改进工作作风的需要,保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务督查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由市长负总责,分管副市长负专责,市政府办公室主管,市政府督察室组织实施。市政府督察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专门机构,代表市政府履行督查职责,不代替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展工作和处理问题。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的对象是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中省直驻营单位等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情况。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凡政府决策、工作部署、会议议定事项和领导同志交办等督查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归口办理原则。凡市政府重大事项、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等督查事项,实行归口办理。市政府督察室根据督查事项的具体要求,及时向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交办督查任务,并对落实情况跟踪督查,对办理结果有选择的进行复查,确保督查事项件件落到实处。
  第六条 分级负责原则。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负责抓好本级政府、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督查工作,并认真办理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第七条 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务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正确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讲求实效原则。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政务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第九条 严格保密原则。对督查中的涉密事项,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的各项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对因泄露秘密造成不良影响的,泄密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纪律处分。对领导同志的批示内容只能在督办通知中打印显示,不得向承办单位转送领导同志批示原件或复印件;要严格限定发送范围,做到发送登记;所有督查事项及相关资料,要视同正式公文管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十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突出工作重点,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及时发现问题,适时提出建议,服务领导决策。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
  (一)国务院和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工作报告》分解任务和民生工程的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业务会议、专题会议等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上级党政机关转交的批示件、督办件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五)市政府主要领导下基层检查工作、开展调研时提出要求处理的事项。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七)省、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事项。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分解立项。对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任务目标,由市政府督察室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各项任务的通知》要求,确定督查方式和督查时段,立项督查。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业务会议、专题会议等会议确定事项,由市政府督察室负责分解立项,规定完成时限,明确相关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和反馈。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按领导要求立项督查。
  第十二条 分流办理。
  (一)自办。对不宜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察室直接办理,或由市政府督察室牵头,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交办。对确定由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落实的事项,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负责地抓好落实。对市政府领导和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察室发出《督办通知》,交承办单位限期办理。承办单位要严格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交办任务。
  (三)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单位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察室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协办单位办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认真办理,主动提供书面材料等。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汇总报告。
  第十三条 督促检查。督办通知发出后,市政府督察室根据督查事项的轻重缓急情况,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书面催办、上门催办等方式,督促检查办理情况。对重要事项重点督办,对紧急事项及时督办。
  第十四条 办结报告。督查事项有了结果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督察室写出办结报告。办结报告应一事一文,采用专题报告形式,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以承办单位的名义书面上报。办结报告应做到:文书格式规范,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任务落实,问题得到解决。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应重新查报。
  第十五条 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做到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健全组织体系。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主要领导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政务督查工作。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要设立必要的机构从事督查工作,并保证开展督查工作必须的办公、通讯、交通及必要的专项经费等工作条件。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指定办公室或其他内部科室及必要的人员承办具体督查事项,以保证督查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
  第十七条 加强队伍建设。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督查力量,稳定督查队伍,选配具有较高综合分析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调查研究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督查机构设置与工作人员编制应与加大督促检查力度、推动决策部署落实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为保持督查工作的连续性,可以选配政治素质高、协调能力强、公道正派、敢于反映和善于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专职督查员。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督查工作人员,主动为其参加会议、阅读文件、学习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严肃工作纪律。政务督查工作要与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相挂钩,凡被市政府督察室通报表扬和批评的,均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加分或减分。对抓落实不力,办理督查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办或反馈情况不及时,特别是内容严重失实,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营政发〔2005〕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察室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现将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二、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三、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l、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
2、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
3、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
四、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浅谈自首案件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自首案件的增多几近于一种必然的趋势。自首案件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更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然而,已往的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充分说明,认定自首案件远不是一蹴而就的事,而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作为自首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的“如实供述”的认定本身的复杂性。众所周知,构成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等条件,其中的“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核心要件,因为只有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才能体现其内心是否悔罪。认定“如实供述”成立的复杂性是多方面的,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粗略论述:
一、关于犯罪人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自首认定
犯罪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一定的犯罪事实,却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犯罪行为人这一不作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错误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否将犯罪行为人的这一举动界定为自首?回答这一问题,要先从自首的立法精神入手。自首,作为一种法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其立法宗旨即在于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达到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回答这一问题时,一个先决问题我们不可回避,那就是:何谓“如实供述”中的“如实”?有人认为,“如实”就是犯罪行为人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而不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何。乍一看来,这一观点似乎不无道理,但其客观主义倾向较重,颇有几分“客观归罪”的意味,脱离了实际。因为犯罪行为人所能供述的仅限于自己对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的主观理解与认知,若法律将这种人的本能强行升格至他对客观的高度,则其脱离实际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会在无形中扼杀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的积极性,迫使犯罪行为人自首或自首后对自己将要供述或已供述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所谓的“自我认定”,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首肯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价值,对于认定“如实供述”以及自首的成立是至关重要的。由此,上面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这一不作为系其主观认识错误所致,且其已供了一定的、侧面的犯罪事实,或基于主观认识错误而对其主要罪行作了歪曲的、不真实的供述,那么,不妨认定犯罪行为人的自首成立,作为日后对其进行刑罚裁量的一个从轻情节;反之,如果犯罪行为人的此种不作为是犯罪行为人隐瞒真相、逃避罪责这类非“善”的主观动机所致,则自首当然不能成立并与自首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能反映出自首的犯罪行为人真心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在这里,主观标准要明显优于客观标准,即只要求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后的供述是其对已经客观认知与理解,反映了犯罪行为人真心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就可认定自首成立。也许有人会说,人的主观思维是无形的,何以考证?诚然,人的思想只有本人才能最清楚、最完整地把握,他人通常无从知晓,但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只要犯罪行为人自首后的供述同当时的客观条件及犯罪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条件相适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社会公认的一般标准,就可以认定其所作的供述是“如实”的,其悔罪向善之意是真的,其自动投案之举是自首的表现,这样一来,对“如实供述”的界定及对自首的认定就不再是法条上死板的字眼,而是具备了现实的可操作性的活的东西。
有这样一则案例:被告人赵某驾车去某市场购买货物,待货物装车后,赵某不付货款,并驾车强行拉货,见被害人李某在车前阻拦,赵某仍加大油门向李某撞去,李某躲开车头拽住车箱侧面捆绑货物的绳索,赵某明知李某在拽车,仍继续驾车拖着被害人行驶几十米,当其发现李某被卷入车底被车轮轧死后,赵某便弃车去交警部门投案,谎称自己由于驾车不慎,把被害人轧死。大家对认定被告人赵某以其他方法实施暴力行为,劫取他人财物,从而认定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本案焦点是赵某自动去交警部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是自首,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且供述了驾车轧死被害人的事实,由于赵某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导致其对自己行为供述的不够准确,只要其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交待了一定的犯罪事实,就不影响认定赵某的行为是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虽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赵某的供述也不属于其自身认识的错误,故只能认定其自动投案,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能认定赵某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赵某到交警部门报案,称自己因驾车不慎,将被害人轧死,并供认自己是过失犯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并不属于被告人主观对自己罪行的认识错误。由于抢劫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赵某不如实供述罪行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赵某对自己的作案动机没作如实供述,赵某到交警部门报案谎称自己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报假来引开办案人员的侦查视线,使其承认自己是过失犯罪,而赵某真正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在劫财过程中,又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主观方面应是抢劫故意;其次,在客观方面赵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作如实供述,赵某只承认自己驾车轧死人的一段事实,而事实上,赵某利用机动车辆对私人财物的所有者李某当场实施了撞、拖、轧等暴力行为正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吻合。
坚持主客观双重标准的统一,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突出主观标准,强调主观之“实”优于客观之“实”,才能使自首真正成为一种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彰显人文法治理念的好的刑罚裁量情节,从而使其在维护司法公正、捍卫社会正义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关于共同犯罪人仅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但不交待其所知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自首认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却掩盖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意包庇他人,这种情形可否认定为自首?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实际上是前一个问题的延伸和补充,因为它不仅涉及到自首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认定,还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分析与“分割”问题,所以这种供述不属于如实供述,进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前已论及,在此不再赘述。至于所谓的“分割”,其实是不存在的,因为我们很难接受这样一个现实:主观量化。让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悔罪自新,弃恶从善的诚意嬗变为可供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自由讨价还价的“无形商品”,允许善与恶之间“灰色地带”的存在,无疑是荒谬的。有的事物的量化相对不能,而有的事物的量化绝对不能,“量化”这个字眼不是在任何场合都用得上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二)项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该项规定同时又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为维护司法公正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三、关于自首案件中“如实供述”的特别规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也就是说,上述犯罪主体供述的尚未为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构成自首情况下的“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不属法定量刑情节)。究其原因,不妨归结为如下几点:1、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意义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2、自首的内在价值观使然。在立法者眼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犯罪行为人创造了价值,因为他通过内省与自主选择,以牺牲自身的自由为代价降低了司法体制运行的成本,提高了社会秩序的安全系数。为了补偿和奖励自首的犯罪行为人,立法者将犯罪行为人举动设定为自首,以期减轻他的罪责。在此情形下,自首的设置与认定,以及法律效果的实现,之于犯罪行为本身的价值,同犯罪行为人创造的价值大致相当,颇具“等价有偿”的意味。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同罪行的情形中,上述主体的“如实供述”并没有实质性地为司法机关的活动追加价值,可以说,上述主体以一定的“风险投资为代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的司法成本的价值不足以冲抵自首的认定之于其自身的价值,正是基于此种考虑,立法者才将此种情况设定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是自首,以体现司法公正。但我们不妨依照这种价值标准,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那么,可否认定自首成立?
“如实供述”的认定作为认定自首成立与否的中心环节和主要内容,如前所述,需要遵行下列标准,即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价值标准,在利用“主观之见于客观”这一准则妥善灵活地处理主、客观标准的相互关系的同时,适时兼顾价值标准,有助于对“如实供述”乃至自首的准确认定。值得注意的是,主观标准属抽象范畴,而价值标准是处于从属地位的量化标准,属具体范畴。
以上观点仅属笔者个人见解,不足之处望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 张士远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