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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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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完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市区(包括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辖区域,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以赢利为目的,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开发建设用地。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让人)负责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出让人可以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承办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六条 监察部门对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年度计划应当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自住性中小套型商品房建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严格控制大套型住房建设用地,严禁向别墅供地。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拟订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面积、使用期限、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方式、供地价格等内容。

第九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应当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其中住宅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应当大于1,单宗出让面积不得高于20公顷。拟出让地块应当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和确权登记,确保地类清楚、面积准确、权属合法,没有纠纷。商品住宅、商业等不同用途土地能够独立分宗的,应当分宗出让;确实不能分宗的,应当明确各不同用途土地的面积、出让年限等内容。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

第十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投融资管理中心、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定期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及出让底价进行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出让人应当委托具有国家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 评估结果由所在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政府(管委)确认,经出让人集体会审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20%。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组织编制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公告;

(二)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三)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

(四)竞买报价单;

(五)规划示意图;

(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八)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开始日前20日,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指定报刊等公开发布出让公告,同时告知监察部门和市投融资管理中心等相关单位。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已明确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式的,应当发布具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出让公告起始日为公告首次发布的时间。

出让公告可以是单宗地的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联合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授权或指定下属

事业单位以及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注明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套型要求、容积率、出让年限等;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实施时间、地点、期限、方式;

(六)支付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出让人应当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出让人发布补充公告的,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另有限制的除外。

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前,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有疑问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出让人咨询,出让人应当为申请人咨询以及查询出让地块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根据需要,出让人可以组织申请人对拟出让地块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八条 申请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效证明文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证金交纳凭证;

(五)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联合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申请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二)联合申请各方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联合竞买、竞投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联合各方的出资比例,并以书面的方式明确签订《成交确认书》的竞得人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

(四)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保证金交纳凭证;

(六)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购买居住用地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和投标或竞买保证金不属于银行贷款、股东借款、转贷和募集资金的承诺书以及商业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

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明确签订《成交确认书》的竞得人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投标或竞买保证金。

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投标或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

未中标的投标人或者未竞得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确认申请人的投标或竞买资格,并书面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的,取得投标资格的申请人不得少于3个。出让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无效:

(一)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监察部门应当对出让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由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招标出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的方式将标书和其他文件送达指定的地点,经出让人登记后,将标书投入标箱。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当众开启标箱,拆封标书,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三)由出让人组织评标小组,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有效标书进行综合评标,按照综合评分高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但低于底价或标底者除外。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综合评分相同的,按报价高低排名;报价也相同的,可以由综合评分相同的申请人通过现场竞价确定排名顺序。投标人的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或投标条件均不满足标底要求的,投标活动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1.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2.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3.投标文件不齐备、内容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4.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5.委托投标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四)评标结束后,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买人到场情况,现场开启拍卖底价密封件,介绍拍卖地块的情况并宣布竞价规则。

(二)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宣布竞价开始,竞买人按照竞价规则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三)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报价后继续竞价。

(四)拍卖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出价,且该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如最高应价或报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终止。

(五)出让人和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挂牌出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地点挂牌公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价无效:

1.报价单未在挂牌期限内收到的;

2.不按规定填写报价单的;

3.报价单填写人与竞买申请文件不符的;

4.报价不符合报价规则的;

5.报价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该挂牌价格的出价人。

(四)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设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挂牌截止前将密封的挂牌底价交给挂牌主持人,挂牌主持人现场打开密封件。在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竞买人应当出席挂牌现场,挂牌主持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

1.挂牌主持人连续3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活动结束,并按下列规定确定挂牌结果:

(1)最高挂牌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出让成交,最高挂牌价格的出价人为竞得人;

(2)最高挂牌价格低于底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出让不成交。

2.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竞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五)确定竞得人后,出让人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媒介公布,并向监察部门报送《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备案表》。

出让人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与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定金、交地时间及方式、价款缴纳时间及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具体认定标准、违约责任处理等条款。上述条款约定不完备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一次性缴纳的,受让人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分期缴纳的,受让人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但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1年。采取分期缴纳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2期及以后各期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时,应按照支付第1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受让人交付土地,与受让人签订交地确认书,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

受让人应当自接收土地之日起30日内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开工、竣工,但开工最迟不得超过自接收土地之日起1年,竣工最迟不得超过自开工之日起3年。

受让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出让人书面申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受让人应当在到期日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由。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应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或容积率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或容积率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我市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让人也可依法收回原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按照新的土地用途和容积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及建设项目履行用地合同约定的各类条件及承诺情况进行核查,凡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三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建立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将履行合同和开发建设的情况计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作为今后竞买土地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或者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没收保证金,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对拖欠土地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六条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的,每延期1日,应当按照受让人已支付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受让人已支付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

第三十七条 对不执行开工、竣工申报制度的受让人,出让人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禁止其至少在1年内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因受让人原因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受让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结案和问题查处整改到位前,应禁止受让人及其控股股东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九条 受让人非法转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结案和问题查处整改到位前,出让人应禁止受让人及其控股股东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府令第14号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新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鄂政发[2005]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第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纳入市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县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阅企业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

(四)对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随时了解、关注企业决策机制和决策行为,掌握企业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增减变动及重大异常变化,把握企业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动态;

(六)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七)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向市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国有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由国家投资或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装饰和技术改造工程,均应当实行招标投标,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在权限范围内确认的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除外。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照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施工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全省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六条 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管理机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活动;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监督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下称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七条 施工招标投标按项目审批权限和额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国家、省属项目中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4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和6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项目。
(二)地(市)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地(市)属建设项目;
2.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3.总投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三)县(市)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施工招标投标项目。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由省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章 招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正当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进入建筑市场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批准;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进行分部、分项招标。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目工程能力的3个或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某些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报请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企业一般不少于2个。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相符合的招标班子;
(二)建设单位向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的标底,并报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审定;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并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收取图纸、资料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0元);
(八)组织招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小组,制订评标、定标原则;
(十)招开开标会,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等级、现场条件及招标方式,要求开、竣工日期和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经办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材料与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八)投标、评标、定标等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应当报经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管理机构接到招标文件后,一般工程应当在7天内审核完毕,大、中型工程应当在10至15天内审核完毕。
第十七条 投标截止时间,一般工程为发出招标文件后15-20天,大、中型工程为发出招标文件后30-4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有中级岗位证书的预算人员。标底编制单位按总造价的1‰至3‰收取标底编制费。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计划利润、税金组成,一般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期限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当尽量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当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变动因素及施工中的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应当按规定增加优质优价的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 标底必须报经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一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三)对要求抢工期的工程实行抢工期措施费;
(四)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外省进赣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的证件);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
(五)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工程量清单计算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表;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由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标价与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二十七条 实物工程量招标的工程,在承发包合同签订生效日后1个月内发现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总误差在±2%以上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价款(包括办理补充合同),逾期不予认可。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各投标单位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宣布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定标应当采用科技方法,按平等竞争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二条 自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20天。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于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图纸资料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中标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的基础上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施工定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均应按规定向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收费和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招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未招标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该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
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标底审定单位或个人故意泄漏标底,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所持上岗证书不予验证;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编制标底的资格。
(三)对扰乱招标工作,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和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开工的,对中标单位处以标价2%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已经中标的,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三十七条 招标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2.第十八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年人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有中级岗位证书的预算人员。标底编制单位按总造价的1‰至3‰收取标底编制费。”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招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未招标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该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
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标底审定单位或个人故意泄漏标底,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所持上岗证书不予验证;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编制标底的资格。
(三)对扰乱招标工作,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和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开工的,对中标单位处以标价2%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已经中标的,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4.删除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