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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9:2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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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42号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9月10日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经营、统一供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土地储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金融、房产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土地储备管理信息制度,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与相关部门进行共享。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市场需求,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使用性质的结构;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六)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实施的主要内容以及成本测算、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置换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包括政府存量土地);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无主土地;
  (六)围填海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以及无主土地、围填海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纳入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批准文件,按照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购买补偿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购买补偿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收购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提出收购储备请求,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提供拟储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五)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送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审核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并支付收购价款;
  (七)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含出让后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批准文件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相关前期工作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与企业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协商,组织编制收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收购土地的出让收入优先用于解决土地运作、企业职工安置及偿还债务等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实施“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开发。
  第十七条 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储备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抵押;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纳入储备土地的上盖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按约定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土地储备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征收与补偿。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供应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者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供应前,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编制土地供应方案。
  第二十二条 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规划许可、土地登记等手续。
  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已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土地收购协议及土地移交相关资料等提供给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提供给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置换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管理等土地储备开支,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土地储备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上缴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储备基金、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储备业务费用等资金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因土地储备成本审核测算等工作未完成不能在30日内拨付的,可以先期预拨,待审核测算结束后按实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使用储备土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和举借贷款,其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申请贷款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收储方案和市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举借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交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收购价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未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储备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的活动。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领导全区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邮电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担负组织管理各项人民防空建设的任务,战时担负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人民防空。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的确定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社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进行。重点加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建设,其他城市应当结合本地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重要经济目标实行防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重要经济目标。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预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演习;专项防空袭演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标准,编制人民防护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凡符合下列标准,均应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平时民用、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其总建筑面积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现行造价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
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前,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工程定额和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并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做出认定。
第二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所有单位使用和受益,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的人员掩蔽工程,平时由投资该项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或受益。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检查,加强对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擅自拆除。
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在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补偿建设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
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堆放物品;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以及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
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或者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须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和防空警报所需线路,由邮电通信部门优先予以提供,并确保畅通。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无偿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实际造价5%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做出合格以上质量认定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办理的有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各类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管理不善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
(四)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0年6月1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根据国家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交通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行业中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行业引进的建设项目(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建设项目),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还应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发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交通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同时,必须对原有的污染进行综合治理。
建设项目投产后,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交通行业各级计划、工程管理、财务、物资等部门都应按本办法规定将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计划部门须将计划安排的交通建设项目通知同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各项工作: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审查评价费用;
(二)参与评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环保篇章;
(三)监督检查设计、施工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设施落实情况,参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后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和环境质量常规监测工作;
(五)定期向上一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章 建设项目立项阶段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的组成部分。建设主管部门在下达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任务时,应将有关文件送同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工作,应与建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同步进行。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邀请项目所在地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交通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必须附有相应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安排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同时,委托持有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任务。建设单位在正式委托大中型或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之前,必须将拟委托的评价单位报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经认可后,方可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承担交通行业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单位,必须熟悉交通行业建设项目的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术,并具备工程分析能力。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定评价协议书后,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前,应根据建设项目周围环境和工程特点,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明确各专题评价深度和进度,同时提出环境影响评价费用概算。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可根据各专题业务性质确定专题评价单位和有关协作单位。主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必须承担总评价任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转借“评价证书”或变相转包评价任务。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在征得主管建设项目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经该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评价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评价合同,合同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合同生效后,评价单位应按评价大纲所列内容开展评价工作,加强管理,保证评价质量,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应根据所需评价工作量而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评价费用。评价费用在拟建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并实行分期支付办法。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预先支付给评价单位的评价费用,不得超过总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七十,其余费用应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通过后,再行支付。
第十五条 交通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原则上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经主管项目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报省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后,可以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六条 由交通部直接投资或补助投资的以及列入交通部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一律由建设单位报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预审,提出预审意见。预审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预审意见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由地方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行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各地区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可提交上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分别于两个月和一个月内提出预审意见。
特殊性质和特大型建设项目的预审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事先向项目审批部门声明。

第三章 项目的设计、施工与验收阶段
第二十条 承担交通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按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中有关环境保护篇章的要求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和审批意见所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完成各阶段的设计任务。并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措施的设计负有技术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会一个月前,应将初步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篇章报送主管该项目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初步设计审查会必须有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参加。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初步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做到文明施工,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施工时应尽可能采取有效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和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噪声、振动、废水、废料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应恢复由于施工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主管该项目的政府和交通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处理能力,试运转情况。项目主管部门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政府和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使用。没有执行“三同时”和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业各有关建设单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当年计划安排的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的项目等。年终前,还应将对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检查情况向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部一九八七年发布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