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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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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8日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3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城管、房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医院、疗(休)养院以及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旧城改造区前两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四)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园林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四条 鼓励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按照权属或者政府授权分别由园林绿化、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门和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保护管理。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实行市场化养护的,应当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中通过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予以补偿。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书面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在申请人签订绿地恢复承诺书后,发给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或者相关设施构成安全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行人及车辆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的书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进行现场查验,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移植、砍伐树木二十棵以上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的,电力、通讯、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移植的,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将树木移植到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在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补植树木。
移植、砍伐树木需要对树木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更新、树种的选择,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开听取意见,并会同相关管理单位组织听证或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敷设各类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绿化设施;
(二)在绿地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非法设置广告设施;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五)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七) 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八)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控制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必要时应当设立护栏等保护设施。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形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抢险救灾外,临时占用绿地,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项目名称、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控制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实行城市重点绿地保护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城市重点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执行。
城市重点绿地需要永久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点绿地中确定。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知识普及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适时发布适种植物目录,建立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行道树和其他成片林木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督促、组织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灭治。
第三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照未补植棵数处以每棵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管理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头绿地、广场绿地和河滨绿地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绿带、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等。
(七)其他绿地:指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郊野公园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大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县(市)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60号


(1993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四害”,是指老鼠、苍蝇、蚊虫、蟑螂(臭虫)。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城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商店及工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应积极宣传除“四害”知识及管理规定,增强人民群众的除“四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
风尚。

  第五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各地区、单位、居民住户,要采取多种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消灭“四害”。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鼠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粉迹法测定低于5%;(二)夹日法测定低于1%;(三)鼠迹阳性房间低于2%。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蚊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成蚊:每百间房阳性率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数平均不超过三只;(二)幼虫:每个单位和居民区不得有二处三龄以上(含三龄)蚊幼孳生,市区河道每一百米间距三龄以上(含三龄)蚊幼孳生不得超过二处。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苍蝇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成蝇:饮食、食品行业场所,涉外单位,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均应无蝇;居(村)民住房及集体宿舍,普通房间的阳性率应低于3
%,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二只;皮毛、杂骨、禽蛋、果品、菜场、水产、酿造、屠宰、农贸市场等特种场所成蝇不得超过三只;垃圾填埋场、转运站、垃圾箱(桶)不超过三只;公共厕所、倒粪池不超过二只。(二)幼虫(蛆):单位、居民区(住户)及外环境,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桶)、公共厕所、粪池(缸)不得有三龄蛆孳生。

  第十条 蟑螂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蟑螂成虫、若虫侵害房间数不超过5%,阳性房间蟑螂数平均不超过五只;检查有未孵化的卵鞘的房间不超过2%,卵鞘的平均查见数不超过二只。

  第十一条 居民(村民)住户及单位不得发现臭虫。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都应结合基础设施和住宅规划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逐步取缔露天粪缸。

  第十三条 单位和住户应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在市区范围内,未经特许,严禁豢养家禽、家畜。

  第十四条 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及废品的回收、加工等重点行业,从事屠宰、酿造及菜场、农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店、食品店等重点单位,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
生,及时消灭“四害”。

  第十五条 “四害”杀灭工作按下列职责分工:(一)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二)公共厕所(贮粪池)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三)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按隶属关系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楼群垃圾通道由产权单位负责;(四)窨缸(井)、下水道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政、房管部门负责;(五)农村粪池、粪缸、水塘、沟渠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六)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七)单位内部由各单位自行负责;(八)居民住户的除“四害”工作,由居民本人负责。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并对除“四害”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建立除“四害”工作制度,抓好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并对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并由市爱卫会统一发给证书。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一)依据本规定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所管辖区域内各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除“四害”药物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测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销售除“四害”药物,必须持有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杀虫药剂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街道可根据当地除“四害”工作的具体情况,经区爱卫会批准,成立区域性的群众性除“四害”服务机构。
  成立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经各县(市)、区爱卫会审查同意,报市爱卫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进行,并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对超过本规定标准而不采取除“四害”措施的单位,由各级爱卫会指定除“四害”服务机构杀灭“四害”,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服务机构必须保证杀灭质量,建立杀灭服务档案,服从各级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标准的单位,各级爱卫会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除由各级爱卫会组织强制杀灭,杀灭费用由该单位支付外,并分别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二)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超过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现场执罚须有二人以上。罚款应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交财政,专款专用于除四害工作。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7日,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现对铁路单位招收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如下: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下列待遇均按所在铁路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1、工资标准;
2、工资形式、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
3、学徒、熟练期限和学徒、熟练期间的待遇;
4、定职、定级工资水平,升级和工资日常处理办法;
5、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口粮补差,休假制度;
6、铁路制服,铁路乘车证;
7、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女工怀孕、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以及因工或因病死亡的待遇。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为本人标准工资的15%。
三、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和所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所在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工作时间满一年的为四个月,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医疗期限相应延长一个月,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五、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和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生育补助费、直系供养亲属医疗待遇和直系供养亲属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按规定解除合同的,按照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对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合同的,另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违纪被辞退、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均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本人和单位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均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和部铁劳〔1987〕54号文《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改革劳动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的精神办理。
八、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对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待遇如何处理,可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九、本暂行规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各项待遇的规定,如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不一致,因而执行有困难的,除工资标准外,可参照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并报部核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