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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公布2010年度南京名牌产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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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公布2010年度南京名牌产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公布2010年度南京名牌产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同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10年认定的宏图牌微型计算机等93个工业产品、景田牌香珠大米等39个农副产品(食品)、朗坤牌朗坤智能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等20个服务业产品为2010年度南京名牌产品,现予公布。

  附件:2010年度南京市名牌产品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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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2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铜陵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农村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关依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对其申请事项调查核实后,向房屋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利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住房城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相应区域内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市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初审工作。乡镇政府、社区负责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五条 农村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持有关资料,向乡镇政府或社区提出登记申请;

(二)乡镇政府或社区受理后报县住房城建主管部门审核或区政府有关部门初审;

(三)县住房城建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区政府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市住房登记机关审核发证。

第六条 申请农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后,予以登记。

第八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致使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资料。

第十条 因房屋转移、灭失、征收等原因致使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的;

(四)宅基地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房屋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六)属小产权房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凡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共有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发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满1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可作以下用途:

(一)权利人依法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

(二)权利人依法对房屋进行入股、出资、财产性投资的价值凭证;

(三)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予以赠与、继承的转移凭证;

(四)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予以转让、抵押、租赁的交易凭证;

(五)权利人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后的补偿安置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农村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县区房屋管理机关以及乡镇政府、社区工作人员在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虚假登记或登记不实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因房屋登记机关、房屋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合法权益的,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的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出实行待业保险。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第一次就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三)从农村招收户、粮关系有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自理口粮到城镇入户的农民)的;
(四)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第四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企业辞退的职工,是指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企业按本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单位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包干使用,统筹调剂。县(市)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每月向市(地)上缴一定比例的款额,作为市(地)范围内统筹调剂之用。上缴比例和调剂办法。由市(地)确定。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给予补贴。
第七条 地方企业或单位向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待业职工的救济工作。驻市、县的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企业或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和待业职工的救济办法由
所在市(地)确定。
第八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工龄,按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计算。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具体发放期限和标准由市(地)确定。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暂行规定》第七条(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幅度内,按职工工龄长短划分档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每月的待业救济金,应略低于其他待业职工的标准。
按规定标准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标准的,按社会救济金标准发给。
待业救济金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救济金,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发给。
第十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一致;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期限内发生应予补助的情况才能发给。
保险费的发放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补助费:每月不少于五元;
(二)死亡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两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必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医疗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开始享受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按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在省内其他市、县城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最高期限内应发给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总额的一半,一次过转到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包干使用,按当地同类工人的
发放期限和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按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跨市、县转移时,不转移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价绍到迁入地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由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但在原居住地已享受的待业救
济待遇的月份必须扣除。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分别持《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劳动手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证
》,凭证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和介绍就业。
《待业职工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的印发,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到全民、集体(包括县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性工作,以及从事其他有报酬(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劳动,均视为重新就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但从事临时性工作和其它有报酬的劳动,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再待业的,可
以继续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期限。
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待业职工就业,其工作单位在职工居住城镇或工矿区,并能保证收入不低于待业救济金标准,待业职工拒绝者,经教育无效,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处理;两次拒绝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待业职工应征入伍,进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大专院校学习,以及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七条 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应用于训练场地、师资、教材、教学用具方面的开支;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属周转性质的无息贷款,应用于扶持为安置待业职工而兴办的生产、服务事业;提取的管理费,应有于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业务开支和工资、福利,其数额为待
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左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贪污、挪用、滥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者,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可以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也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各市(地)和有关单位要广开生产就业门路,积极安排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要办好培训基地和生产、服务、劳务网点,要做好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承担安置待业职工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自己组织兴办集体经济事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待业职工,可酌情借给生产自救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