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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修订)

时间:2024-07-23 04:2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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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修订)

中国期货业协会


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修订)


(中国期货业协会 2008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使其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品德、执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规定,是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机构是指《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机构;从业人员是指《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四条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服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服从协会的自律性管理,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坚持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觉抵制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不得从事不正当交易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对期货交易各方高度负责,诚实守信,恪尽职守,珍惜、维护期货业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声誉,保障期货市场稳健运行。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以专业的技能,以小心谨慎、勤勉尽责和独立客观的态度为投资者提供服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秘密、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重要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传递给他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提供的;

  (二)国家司法部门、政府监管部门、协会和期货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必须公开的。

  从业人员对投资者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当保守投资者或者原所在机构的秘密。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必须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及有关情况,并尽量避免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三章 合规执业

  第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二)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三)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从事期货业务前,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并通过考核,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加强业务知识更新,接受后续职业培训,保持并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八条 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下属从业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支持,使其保持并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五章 对投资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提供服务前,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并应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投资者期货投资的特点以及在期货投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不得向投资者做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承诺或保证。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在进行投资分析或者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客观,投资分析及投资建议要有合理、充足的依据,要严格区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并对重要事实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投资者申明其所具有的执业能力,不得向投资者提供虚假文件、材料。从业人员应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得以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手段谋取个人或者相关方利益。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公平地对待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不得疏怠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一)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期货业务规则规定办理相关期货业务;

  (二)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有关期货业务的情况,对投资者了解交易情况等合理的要求,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快给予答复;

  (三)从业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规定范围内根据客户授权进行期货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不得迎合投资者的不合理要求,不得为了投资者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的合法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竞业准则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相互尊重、同业互助,共同维护本行业的职业道德,提高职业声誉。

  第二十六条 提倡同业公平竞争,严禁从业人员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采用虚假或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方式进行自我夸大或者损害其他同业者的名誉;

  (二)贬低或诋毁其他机构、从业人员;

  (三)采用明示或暗示与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具有特殊关系的手段招徕投资者,或利用与有关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四)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投资者代理人或介绍人返还佣金;

  (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经营成本或行业自律标准收取手续费;

  (六)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不得阻挠或者拒绝投资者另外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共同服务的从业人员之间应当明确分工和协作。

  第二十八条 机构的管理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其他机构在职从业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辞退本机构从业人员。
第七章 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获取不正当利益。

  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除所在机构同意外,从业人员不得兼任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与现任职务产生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组织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自律、洁身自好:

  (一)对机构管理人员所发出的违法违规指令,从业人员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所在机构有欺骗投资者、对市场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时,应当坚持原则,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举报。

  (二)从业人员不能片面地强调业务的发展而忽视投资者信誉,更不能从个人利益出发与投资者恶意串通。发现投资者有不诚信、违法违规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并注意防范投资者的信用风险。

  第三十二条 当从业人员与其所服务的投资者存在利益冲突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期货业务服务时,应当通过所在机构及时与投资者协商,采取更换从业人员或其他办法妥善予以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执业过错给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监督及惩戒

  第三十四条 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指导、监督下属从业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准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准则行为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协会进行举报。

  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从事的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做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机构,协会要求其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协会给予训诫、公开谴责等措施,同时记入该机构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协会在接到对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并视违规事实及其后果做出相应的纪律惩戒。
 协会对从业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训诫,训诫以训诫信的形式向个人发出。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一)本准则第二十六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拒绝协会调查或检查的;

  (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向投资者隐瞒重要事项的;

  (五)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传递他人未公开重要信息的。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有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五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向投资者承诺或者保证收益的;

  (三)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为了个人或投资者的不当利益而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后果的,可免于纪律惩戒,由协会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二条 从业人员受到纪律惩戒的,协会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协会从业资格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受到训诫、公开谴责和暂停从业资格的纪律惩戒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专项后续职业培训。

  第四十四条 对从业人员的纪律惩戒由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诉委员会申诉,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审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从业人员与投资者或所在机构发生纠纷而无法自行合理解决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协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执业行为,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协会应当及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7月1日颁布的《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


厦财教〔2008〕3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个人:

  根据2008年3月27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2008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管字〔2008〕11号)的规定和要求,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和市知识产权局对《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厦财教〔2006〕2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10月20日印发

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厦委[2006]13号)精神,鼓励我市单位和个人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管字〔2008〕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利申请资金)是一种鼓励与引导性资金,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单位和个人专利申请费用的资助,提高其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推动我市技术创新工作。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执行,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金资助的对象:

  (一)以单位名义申请的,申请人须是厦门市行政区划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以个人名义申请的,申请人须是厦门市常住居民。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金资助的范围及标准:

  (一)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并获受理的每件资助1000元,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资助5000元;

  (二)获得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单位每件资助600元,个人每件资助400元;

  (三)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并获受理的每件资助5000元;

  (四)获得美国、日本和欧洲国家的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资助50000元,获得其他国家的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资助20000元。同一专利获得2个以上发达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最多资助不超过70000元,获得2个以上其他国家授权的最多资助不超过30000元。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金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专利的权利人;

  (二)申请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已受理的专利申请,或已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

  (三)专利权属明确。

  第七条 申请人应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专利申请相关费用的六个月内提出资助申请,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应在颁证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资助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获得资助的申请人必须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放弃。

  第八条 申请专利申请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供如下材料:

  (一)国内专利申请:

  1、填写《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费用发票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4、申请专利授权资助的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权授予通知书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5、以个人名义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或有效身份证明,以单位名义申请的须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或单位有效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PCT国际专利申请:

  1、填写《厦门市PCT国际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2、PCT国际申请的专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3、PCT国际申请费(官费部分)的发票复印件;

  4、申请国外发明专利授权资助的,需提交授权国家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5、查新检索报告或PCT申请国际阶段检索报告;

  6、以个人名义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以单位名义申请的须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或单位有效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将取消其专利申请资金资助资格,并如数追回已资助的专利申请资金。

  第十条 专利申请资金的申请实行全年受理,每年4月和10月各审批一次。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的受理及审批工作。市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材料,首先进行资格审查、形式审查以及内容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办公会议根据评审意见,对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进行审批。经批准的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由市知识产权局公布并通知申请单位(人),审批不符的,不予通知。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将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审批结果抄送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财政局、市科学技术局和市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9日印发的《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厦财教[2006]2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1/P020081110599966250510.doc
     2、《厦门市PCT国际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1/P020081110599966405084.doc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促进工程咨询社会化、市场化,规范工程咨询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收费,包括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服务收费。
第三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委托方自主决定选择工程咨询机构,工程咨询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接收委托。
第四条 从事工程咨询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七条 工程咨询机构承担编制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不能再参与同一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设计文件的咨询评估业务。
第八条 工程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第九条 工程咨询收费根据不同工程咨询项目的性质、内容,采取以下方法计取费用:
(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一、二)。
(二)按工程咨询工作所耗工日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三)。
按照前款两种方法不便于计费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工日费用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议定。但参照工日计算的收费额,不得超过按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方式计算的收费额。
第十条 采取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的,以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为计费依据。使用工程咨询机构推荐方案计算的投资与原估算投资发生增减变化时,咨询收费不再调整。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机构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要勘察、试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要对勘察、试验数据进行复核,工作量明显增加需要加收费用的,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加收的费用额和支付方式。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服务中,工程咨询机构提供自有专利、专有技术,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费用额和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应体现优质优价原则,优质优价的具体幅度由双方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费用,由委托方与工程咨询机构依据本规定,在工程咨询合同中以专门条款确定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按合同收取咨询费用后,不得再要求委托方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便利。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对外聘专家的付费按工日费用标准计算并支付,外聘专家,如有从业单位的,专家费用应支付给专家从业单位。
第十七条 委托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开展咨询业务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和资料。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咨询工作量增加或延长工程咨询期限的,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机构提交的咨询成果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应负责完善,委托方不另支付咨询费。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咨询机构失误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可扣减或者追回部分以至全部咨询费用,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咨询机构应部分或全部赔偿。
第二十条 涉外工程咨询业务中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参照国外有关收费办法协商确定咨询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和除编制、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标准
单位:万元
--------------------------------------------------
| 估算投资额|3000万元-|1亿元- |5亿元- |10亿元- | 50亿元 |
|咨询评估项目 | 1亿元 | 5亿元 | 10亿元 | 50亿元 | 以上 |
|-----------|-------|-----|------|-------|-------|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 |6-14 |14-37|37-55 |55-100 |100-125|
|-----------|-------|-----|------|-------|-------|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 | | | | | |
| |12-28 |28-75|75-110|110-200|200-250|
| 报告 | | | | | |
|-----------|-------|-----|------|-------|-------|
|三、评估项目建议书 |4-8 |8-12 |12-15 |15-17 |17-20 |
|-----------|-------|-----|------|-------|-------|
|四、评估可行性研究 | | | | | |
| |5-10 |10-15|15-20 |20-25 |25-35 |
| 报告 | | | | | |
--------------------------------------------------
注:1.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是指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额。
2.建设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根据估算投资额在相对应的区间内用插入法计算。
3.根据行业特点和各行业内部不同类别工程的复杂程度,计算咨询费用时可分别乘
以行业调整系数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见附表二)。

附件二

二、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的调整系数
------------------------------------------
| | 调整系数 |
| 行 业 | |
| | (以表一所列收费标准为1) |
|------------------------|---------------|
|一、行业调整系数 | |
| 1.石化、化工、钢铁 | 1.3 |
| 2.石油、天然气、水利、水电、交通(水 | |
| 运)、化纤 | 1.2 |
| 3.有色、黄金、纺织、轻工、邮电、广播 | |
| 电视、医药、煤炭、火电(含核电)、 | |
| 机械(含船舶、航空、航天、兵器) | 1.0 |
| 4.林业、商业、粮食、建筑 | 0.8 |
| 5.建材、交通(公路)、铁道、市政公用 | |
| 工程 | 0.7 |
|------------------------|---------------|
|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 | 0.8-1.2 |
------------------------------------------
注:工程复杂程度具体调整系数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单位根据各类工程情况协商确
定。

附件三

三、工程咨询人员工日费用标准
单位:元
------------------------------
| 咨询人员职级 | 工日费用标准 |
|-----------------|----------|
|一、高级专家 |1000-1200 |
|-----------------|----------|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 | 800-1000 |
|-----------------|----------|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 | 600-800 |
------------------------------



19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