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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

时间:2024-07-08 06:2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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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行政监督,完善我市教育督导制度,保障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办学单位和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以及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进行督导的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均设教育督导室。教育督导室的工作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下进行,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三)对所辖县(市)、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四)依据分工对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评估。 统一组织和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视导;

(五)根据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 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组织各级教育督导人员参加培训;

(八)完成市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县( 市 )、区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参照济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制定。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均设督学。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市督学和县(市)、区督学。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聘期二年,可连续聘任。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持督学证书进行督导。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县(市)、区督学可具有大学专科,有较高教育理论水平。有七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写作水平;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工作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勤政廉洁,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督学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正式离休、退休;

(二)年龄,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三)担任处(县)级[县(市)、区督学为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二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 并令其限期改正;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育活动,对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工作、学习状况进行考核,并可提出干部任免或奖惩建议;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六)有权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对问题较严重的单位,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督导通知书》,指出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并将采取的措施和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评估报告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督导评估结论的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督导机构隶属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督导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教育督导机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导机构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建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查处,并向督导机构回复处理情况:

(一)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拒绝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或向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人员的;

(四)其它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7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对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非私营企业擅自出租柜台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其施
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其进行处罚。



1999年3月19日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行。


市长:鲍志强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培育林业资源,扩大植被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荒山荒地、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退耕还林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林地进行封育和封护。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管理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和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封山育林区群众做好牛羊等家畜良种的引进、改良和舍饲推广工作,促进畜牧业和林业共同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级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封山育林计划,划定封山育林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年限以及措施应当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区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标明封育区名称、范围、面积、年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督促封山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封育区封育期满,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解除。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封育区林地的使用权,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按照期限和要求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一条 有封山育林区的乡(镇)、村应当成立护林组织,聘用护林员,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免费对其进行专业培训;培训合格的,核发护林员证,并建立护林员档案。


  第十二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砍柴、割草、放牧牲畜;
  (二)毁坏树穴、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
  (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五)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改变林地用途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砍柴、割草和放牧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在封山育林区毁坏树穴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个树穴处以十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在封山育林区采挖树木、其他植物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以及从事其他破坏封山育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