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8:3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丹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12年5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结构,满足城市居民多层次的购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丹东大孤山经济区(以下简称五区)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登记制度。

  第五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是我市限价商品住房工作的决策机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保障办)具体负责指导各区住房保障机构实施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物价、民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等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纳入丹东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通过限地价、竞配建的公开竞拍方式取得。

  限地价、竞配建是指先限定地块的最高上限地价,当竞拍价达到最高上限地价后,不再继续竞价,而是改为竞投配建公租房比例,谁报出配建比例高,谁为竞得者。具体配建套数、面积、质量、管理等内容在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中体现。

  每年限价商品住宅开发建设规模由市保障办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以房价定地价的原则,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土地出让价格。限价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原则上比同期同地段商品房评估价格低20%。

  限价商品住房的利润率和管理费分别控制在10%和4%以下。限价商品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确定,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按城市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开发建设,市场化运作。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户型设计70%为中户型,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中户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左右,其他户型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由市保障办提出,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市内五区城镇常住户籍;

  (二)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水平;

  (三)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1.5倍

  市政府可根据我市居民家庭收入、住房需求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等情况,适时调整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准入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籍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共同居住的户籍人数计算。

  第十三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 申购家庭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五)拆迁户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六)《丹东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原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可持上述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如实填写《丹东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经社区初审,符合条件的转街道办事处。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收到申报材料后,负责对申购家庭成员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将其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复审。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机构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家庭进行全面复审,情况属实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报市保障办统一公示,公示期为7日。

  (四)登记。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核发《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予以登记;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各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取消购房资格。

  (五)购房。申请人持《登记单》到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凭《登记单》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没有《登记单》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售房,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六条 具有市内五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且已通过我市其他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合格的家庭和实行货币安置的动迁户,如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可不再审核,直接发放《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登记单》。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房源不足时,可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顺序轮候购房。

  第十八条 已确定为购房对象的家庭,自领取《登记单》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购房的,取消当次购房资格。

  第十九条 申购家庭已购限价商品住房的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将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转让的,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机关是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把发货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货票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可根据《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以便实施。
本办法执行后,原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三年颁发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暂行办法》相应废止。以前其他规定与此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此办法执行。

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劳务、服务、代理购销及其他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立天津市发货票。
第三条 税务机关是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把发货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货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津市发货票分为统一发货票和自印发货票两类。统一发货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专用章”;自印发货票由使用单位自行设计,经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
第五条 统一发货票分为以下四种:
(一)普通统一发货票;
(二)临时经营专用统一发货票;
(三)限金额、限行业统一发货票;
(四)代扣税款专用发货票。
第六条 凡是财会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集体企业和有经营性业务的事业单位,均可根据需要,申请自印发货票。
自印发货票必须装订成本,印有发货票字样、单位名称、字轨号码、大写金额等。发货票所印的单位名称必须与所盖图章相符,否则无效。如基层单位自印发货票有困难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请购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凭税务登记证到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货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货票领用簿”,凭以购买统一发货票。
自印发货票的单位,在自印前应到税务机关领填“自印发货票申请书”,并附发货票样张两份,经批准后,持税务机关的“自印发货票介绍信”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凡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不纳入发货票管理范围,可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使用发货票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发货票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发货票的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年度终了要对发货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将检查结果和发现问题报告税务机关。
(二)发货票必须按顺序号码使用,要各联复写,字迹清楚,不得省略、涂改、挖补、销毁。作废的发货票,必须把原有各联附在存根联上备查,已用发货票的存根,至少保存七年,到期需销毁时,应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税务机关备案。
(三)单位歇业时,应对结存的空白发货票作为正式凭证进行清理。使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连同“发货票领用簿”向税务机关缴销;使用自印发货票的单位应列具清单报税务机关监督销毁。
第十条 承印发货票的印刷厂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印刷、销售发货票。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刷厂,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自印发货票介绍信”承印,否则不准印制。
第十一条 发货票严禁转让、转借、买卖、伪造、代他人开立、弄虚作假和丢失。
第十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个体工商业户,在本市境内购买产品、商品,委托加工、修理、接受劳务、服务等,付款时必须索取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专用章”或“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的发货票,或者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任
何单位不得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凭证付款入帐。
本市单位到外地采购(包括函、电购)产品、商品及委托外地企业在当地加工修理,所开出的外地发货票,可作为入帐凭证。
外地单位派员携带货样推销商品,与本市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协议),由外地发货并随货开来的外地发货票,承认有效。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处理。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对利用发货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使用发货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检举。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应对检举人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1984年8月14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责任追究申诉暂行办法》、《东莞市行政机关诫勉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3]8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责任追究申诉暂行办法》、《东莞市行政机关诫勉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省属有关单位:
  《东莞市行政责任追究申诉暂行办法》和《东莞市行政机关诫勉教育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东莞市行政责任追究申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关于实行改进机关作风六项制度的决定》(东府[2003]85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监察局负责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对责任追究的认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第三条 受理对责任追究的认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在申诉受理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条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受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责任追究的认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申诉人应提交申诉书,并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住址、联络办法等;
(二)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时间;
(三)申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市监察局应在收到申诉材料次日起10日内,对符合上述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诉人;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复审。
(一)市监察局收到受责任追究的责任人的申诉材料后,进行复审。
(二)复审决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因特殊原因,经本级政府批准,可延长复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三)复审调查可要求作出责任追究的单位提供原有相关调查资料。认为需要对原调查处理材料进行补充或需要补办手续的,可通知其补充调查或补办手续,也可由复审部门自行调查。
(四)复审决定经市监察局批准生效,并应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复审决定书必须送达申诉人,并抄送申诉人所在单位。申诉人必须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和填上收到日期。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行政机关诫勉教育暂行办法

  根据市政府《关于实行改进机关作风六项制度的决定》(东府[2003]85号)的规定和1998年中纪委第二次全会关于“对有一般错误的干部,要批评教育,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精神,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诫勉教育的目的
  诫勉教育,主要是对群众反映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投诉受理回复制等政风建设、行政效能制度,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的一般错误问题进行批评教育,以及时纠正错误,改进工作,教育干部。
二、诫勉教育的方式
(一)口头方式,即谈话。根据群众举报的问题与当事人进行谈话。
(二)书面方式,即发《诫勉教育通知书》。将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摘抄给当事人,要求当事人根据《诫勉教育通知书》的内容,用书面形式予以回答。
三、诫勉教育的步骤
(一)根据群众反映的问题,由当事人所在机关的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拟办意见,报该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
(二)按照拟办意见进行谈话或发《诫勉教育通知书》。
四、诫勉教育的程序
(一)谈话的程序
  对单位中层及以下工作人员的谈话,一般由本单位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领导进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派人参加并做好记录。对副职领导的谈话,由行政一把手进行。对行政一把手的谈话,由分管市领导进行。
  在与当事人谈话时,应向被谈话人说明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不得将群众来信交给被谈话人看或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及谈话的用意和目的;要求被谈话人就有关问题作出实事求是的说明;对谈话中涉及的重要问题需要被谈话人作出书面说明;谈话时要做好谈话笔录,并要求被谈话人签名。谈话结束时要提醒被谈话人正确对待群众举报,不准追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要求被谈话人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
  对当事人谈话结束后,应根据谈话情况和被谈话人的书面说明材料及整改情况,报相应领导审阅后,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按照市政府《关于实行改进机关作风六项制度的决定》(东府[2003]85号)的相应规定作出。
(二)《诫勉教育通知书》操作程序
  由本单位机关效能投诉中心的经办人员根据领导批示,对来信来访(或电话举报)反映的主要问题进行摘抄,制成《诫勉教育通知书》,经机关效能投诉中心领导或本单位领导审阅后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根据《诫勉教育通知书》的内容,用书面形式予以回答。
  本单位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收到当事人对《诫勉教育通知书》的书面回答后,报相应领导审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按照市政府《关于实行改进机关作风六项制度的决定》(东府[2003]85号)的相应规定作出。
五、接受诫勉教育的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
六、对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的结果,要书面报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