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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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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7〕48 号


  《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荣高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以下简称生态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保护河道水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充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经济社会与自然系统和谐互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生态河道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河道安全为重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科学利用的方针,按照控制、保护、修复和适度开发的要求,做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生态河道管理应确保河道水生态系统的正向演替,确保河道沿岸河滩、湿地、林带等组成的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达到水量可调度、水质可控制、生态可监测、防洪生态化、生物多样化、河滩湿地持续化的目标。

  第四条 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包括:

  (一)干流上游至玉溪库区莲都与云和交界处,下游至莲都与青田交界处;

  (二)支流好溪至秋塘隔溪桥,小安溪至柴弄口,宣平港至港口大桥,松阴溪至大溪交界处;

  (三)河道两岸管理范围按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划定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部门根据批准的河流规划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并树立界桩。

  第五条 生态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态河道的主管部门,对生态河道实行统一保护、修复和管理。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环保、城管执法、交通(海事)、国土、农业、林业、旅游、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农办、丽水开发区管委会、莲都区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态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态河道保护、修复、管理等费用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河道的义务,对破坏生态河道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对保护生态河道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瓯江干流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生态河道的综合规划,是该段河道水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开发与管理的依据,其他涉河专业规划应与本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涉水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

  第十条 必须严格执行《总体规划》。经批准的《总体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防洪防枯

  第十一条 在生态河道范围内从事防洪防枯工程建设的,必须根据防洪标准和生态河道生境要求,保证行洪安全,保持河道形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河谷绿地走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海事)部门的意见。

  防洪堤线布置应符合安全、经济、生态的原则,沿江两岸防洪工程以生态堤为主,堤防尽量维持河道自然岸线,堤线尽量与河势、流向相适应。

  第十二条 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科学调度和指挥能力,确保生态河道的防洪防枯安全。

  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应依据生态河道防洪防枯要求,组织编制防洪防枯调度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生态河道防洪要从控制洪水向管理洪水转变,紧水滩、石塘、玉溪、开潭水库在汛期必须服从市防汛防旱指挥部调度。

  紧水滩、石塘、玉溪、开潭水库水电站业主必须加强对大坝及闸门的管理。应定期进行检测,及时维修,保证安全度汛。

  第十四条 在枯水期间,紧水滩、石塘、玉溪水库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规划所确定的下泄流量下泄,确保生态河道的生态用水。开潭水库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确定的水位(47米~47.5米)运行。

  第十五条 生态河道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外,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水。

  第十六条 禁止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或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破坏生态景观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行洪安全和防枯要求,满足航道通航技术等级要求,同时兼顾河道生态,并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生态河道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生态河道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进行河道行洪论证,并依照《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利用生态堤防堤顶兼做道路的,必须符合生态河道堤防安全、生态的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生态河道堤顶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渠、打井、取土、采石、采砂、爆破、建房等一切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水质控制与污染治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河道水体的水功能和水环境功能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生态系统保护要求,明确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制定生态河道水质控制与治理计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水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实行检查。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沿河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统一处理,做到污水达标排放。

  莲都区政府和丽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加强生态河道沿岸所辖区域的农村面源污染治理、环境整治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科学养殖畜禽,发展生态农业,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河道实际,采取植被缓冲带、人工湿地、生态砾石曝气、河口生态修复等有效技术措施,控制水污染,增强河道防污染能力和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生态河道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上游紧水滩、石塘、玉溪水库向下游排放垃圾等漂浮物;禁止向生态河道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超过规定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态河道日常保洁的管理工作。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协助做好河道保洁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应依法报经市环保、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上游紧水滩、石塘水库应按规划控制网箱养鱼的总量和划定网箱养殖区域,玉溪、开潭水库不得进行网箱养鱼。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生态河道水质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资源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进行开采。

  莲都区政府全面负责生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砂石资源应逐步从开采河道天然砂为主向人工机制砂为主转变。除必要的河道、航道疏浚外,应逐步禁止开采河道天然砂。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应加强生态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生态河道护堤林木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原生林木。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取积极的水土保持措施,增加植被覆盖,达到水土保持、涵养水源的目标。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交通、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同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凡涉及到防护林或古树名木的,还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河道流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滥伐林木。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林地、荒坡地,必须经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三十五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烧砖瓦、烧石灰等活动,未经许可不得采矿、采石、取土。同时根据“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已有的裸岩、裸地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采矿以及自然灾害等主客观原因造成生态河道的生态景观、生态环境破坏的,市水利、交通(海事)、建设、林业、农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进行生态修复。同时,应加强宣传、建章立制,落实责任,切实有效地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河滩湿地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河滩湿地防洪抗旱、调节气候、控制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河滩湿地及生物群落保护应与湿地的开发、利用相结合,应当加强河滩湿地保护,严禁随意开发;合理培育、利用和保护生物资源,重点加强湿生植物种类、鱼类栖息地和洄游性鱼类产卵区、鸟类栖息地的保护与修复;加强综合治理,提高河滩湿地防洪排涝能力;积极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保护与恢复渔业资源和水生生物资源。

  第三十九条 生态河道河滩湿地区域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湿地生态资源综合评价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树立界桩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生态河道河滩湿地、禁渔区等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在河滩湿地,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禁止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禁止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禁止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第六章 景观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十二条 生态河道景观资源包括:人文景观、原生态自然景观和水利、市政设施景观。

  生态河道景观资源应进行全面调查并进行分级保护与修复。应加强山水文化的挖掘与提炼,提升品位,使其符合绿谷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四十三条 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景观资源开发利用,应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结合流域周边的景观特色,与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有机结合。禁止建设破坏生态系统的项目和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景观资源开发,必须符合景观资源开发规划,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还须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生态河道景观资源开发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

  第四十六条 生态河道内的游船、餐饮船和从事旅游的竹排筏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海事)、旅游、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围垦生态河道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五)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六)违反生态河道取水许可制度,擅自取水的;

  (七)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八)向生态河道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生态河道内采砂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砂石、随意弃渣,影响防洪的,由莲都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盗伐、滥伐或破坏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绿化草地的,由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规定,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生态河道,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船舶无证营运的;

  (二)不按通航规定航行、作业、停泊和营运的。

  第五十三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水利、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瓯江干流其他县(市)河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此前涉及本河道管理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08号令


《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



  《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工作,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以及与上述工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中,防治商业贿赂行为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从事工程建设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业务及其发包、承包和分包及招标代理、代建等中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认定的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包括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和职业道德,禁止商业贿赂行为。

  对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

  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是实施对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当地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工作。建设、交通、水利及工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做好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工作。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电子信箱,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并认真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控告、检举重大商业贿赂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七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分行业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并与湖北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的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实施信用评价;将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及其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记入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投标中心,按照统一和规范的程序开展招投标活动。各级招投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活动的运行机制,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现场的监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严防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以招标形式发包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不得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对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但已经超过其限制投标期限的,在评标计分时,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招标人在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时,应依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对投标人进行商业贿赂行为专项审查,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九条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廉洁承诺制度。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工程项目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洁协议,载明廉洁要求,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互相监督,并接受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通过行贿受贿等不法手段,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擅自变更设计,偷工减料,以及相互串通,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标的物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招标范围和标准的,应通过招标选择标的物供应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标的物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禁止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标的物,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标的物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工程、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竣工结算审查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禁止一切在签订合同或计价方面弄虚作假的行为。对于擅自通过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等行为抬高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的,结算时不予认可。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三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通过商业贿赂行为所取得的行政许可,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任用因犯有贿赂等罪行,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负有责任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安全管理和审计监督。建立健全项目资金拨付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程进度款拨付程序,监督企业运用资金的状态。企业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是否继续拨付资金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项目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所监督管理企业的经营行为,将企业防治商业贿赂的自律行为纳入考核评价范围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在工程建设领域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低年薪和其他处分,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纳入劳动保障诚信评价体系并适时进行监控,对企业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及时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形式向劳动者提出风险警示,并依法处理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人民银行应当将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企业和个人的相关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及时向金融机构提示信贷风险,已经给该企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其履行合同的监督,采取相应的抗辩措施,防范金融风险。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企业的监督管理,在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加强年检审查和市场巡查,强化监督管理力度,依法查处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联系,及时通报重大案件协查情况,建立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惩防结合的新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依法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在办理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许可和其他事项时,有索贿受贿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国土、通信、电力、信息产业、医药、冶金、地矿、石化等工程建设领域防治商业贿赂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铁路运邮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邮的规定

1972年12月27日,铁道部

运邮方式和准运范围
第1条 交通部各铁路局(以下简称路方)运送各级邮政机构(简称邮方)交运的邮件,概按本规定办理。
第2条 下列物品可作为邮件装入固定挂运的邮政专用火车厢(简称专用车厢)或使用铁路车厢的固定容间(简称固定容间)以及与当地路局联系临时加挂的专用车厢或固定容间(简称加挂车)运送,但属于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的物品除外。
(1)信函、明信片、报纸、杂志、印刷品、盲人读物;
(2)每件不超过十五公斤的邮政包裹;
(3)国际邮件每件在二十公斤以内(国际邮政公物包裹不超过三十公斤)。
第3条 邮政通信专用物品(简称邮政公物,详见附件一:邮政公物品名表)每件在十五公斤以内及每件重量不超过一百公斤整件不能拆开的信箱、信筒、自行车、磅秤、保险柜、雨帆布、汽车配件、小型邮政用的机械,在不妨碍邮件运送时,得装入专用车厢及固定容间运送,但不得装发加挂车。
第4条 为加速邮件传递,第二条各项邮件,邮局得与车站随时联系洽商托运,其中信函、报纸并要洽定车次。

运邮费率及结算办法
第5条 各类运邮方式的计费费率如下:
(1)专用车厢挂运费率为每轴公里0.14064元,今后固定容间费率调整时,专用车厢挂运费率亦按其增减比例同时比照调整;
(2)固定容间费率为每立方公尺公里0.005862元;
(3)临时加挂专用车厢按照本条专用车厢挂运费率计算运费。但加挂铁路整节车厢时,照标记容间按本条固定容间费率加五倍计费。
计算邮运运费的运价里程,按《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计算。
固定容间按邮局使用铁路车厢的地板面积(包括固定容间内的办公室、厕所、通道等面积)乘车内高度(地板面至侧板顶边)所得的容积计算。不足一立方公尺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运邮费率系按固定容间费率相当于铁路普通包裹运价的百分之六·二五制定,今后铁路普通包裹运价调整时,应按增减比例调整。
第6条 邮局使用的运邮车厢经过列车轮渡区间,按铁路规定的里程计算。利用铁路轮船运邮,按邮件实际重量以每二百公斤折合一立方公尺(不足一立方公尺按一立方公尺计算),比照上条固定容间费率计算。
第7条 凡因邮局业务需要挂运专用车厢应一律按挂运费率核付运费外,其他空送修理或抵替时,可不计费。专用车厢挂运费率包括下列各项费用:
(1)邮局押运员、分拣员及其他随车工作人员的乘车费;
(2)专用车厢在挂运中的技术检查、日常维修及取暖用煤、照明、给水的供应;
(3)专用车厢行驶前的技术检查及停留时的保管、维修(包括夏、冬季运输的准备修理)、清洁照料等费用;
(4)站台使用费。
第8条 运邮费用按月清缴,每月月终由路局按实际使用列单与邮局结算。
第9条 邮局托运邮件时,信函、报纸及杂志按一类包裹运价计费。印刷品按二类包裹运价计费。邮政包裹按三类包裹运价八折计费。于托运时,核收现款(具体结付办法由当地路、邮双方洽定)。

运邮车厢的编组和调整
第10条 每次旅客列车改点前,铁路在编制列车运行图时,应考虑邮局对邮件发运的时限要求。由邮局提出运邮车厢的编组意见与铁路洽商编组计划,凡跨及两个以上铁路局管区运行的直通车次,报由交通部确定;于一个铁路局管内运行的列车,由编组担当铁路局与相关邮局洽订。
编组洽定后,非经路、邮双方同意,不得变更。如邮局因运量增减必须变动时,直通车应于前月上旬、管内列车应于前月二十五日以前提出要求,一律于次月一日起调整,如路局需部分调整行车时刻、增开列车和停驶运邮车次时,应尽先通知邮局,以便及时研究、调整编组,修订邮件发运计划。
第11条 运邮车厢编挂(列车首、尾)位置确定后,应予固定。如路局因故不得不调整或临时改变时,必须在实行前通知邮局,以便预报前途有关邮局,作好准备。
为保障邮件的安全保密,运邮车厢的编挂位置,路局应避免旅客穿行邮车,并禁止与乘务无关的人员进入邮车。
第12条 专用车厢损坏或在厂、段修时,如代管路局未配有备用车厢,应及时通知配属邮局调拨,如无备用车抵替,为方便运邮,由路局补挂行李车,如无行李车时,也可以补挂适当车辆,并根据标记容积按照固定容间费率计费。供作运邮的固定容间,路局应尽量编挂行李邮政车或行李车。

现场生产的组织和配合
第13条 挂运专用车厢和使用固定容间以及加挂车运邮时,邮局均应派员押运。每次列车押运人员的配备名额:专用车厢的押运员、分拣员和其他随车工作人员以各不超过三名为限;固定容间押运员限二名(容间在四十八立方公尺以上或列车运行区间在一千二百公里以上者为三名)以内;加挂车不超过二名。
第14条 邮局押运员出乘时,应持用列车编组担当路局或指定分局加盖公章的押运员免费乘车证(附件二)和邮局盖章的邮局押运邮件人员服务证(附件三)。遇路局检查人员索阅时,应即出示验证。
派员押运新编列车、接替和押运加挂车、单程运邮车次或因故中途变乘的返程押运员便乘邮车时,除应持用上述证件外,还应由相关邮局发给证明信,并经相关始发站站长或主管人员签订(固定单程运邮车次的返乘押运员的便乘证明信,经签证后,可在规定期限内连续使用,不再另签)后免费搭乘。
交通部邮政总局、各省、市、自治区邮政局和派押邮局视导人员凭当地路局盖章的邮局火车邮运视导员免费乘车证(附件四)随车检查所辖各线邮运工作。
上述人员凭证搭乘专用车厢、固定容间及加挂车。
第15条 邮局押运人员和视导人员除办公用具及个人生活用品、食物和衣服被褥外,其他物品均不得带入邮车。
第16条 列车运行途中,如发生运邮车辆损坏或路阻等情况,邮件必须换车运送时,铁路应拨给适当容间抢运邮件,如当地无邮局,押运员搬运有困难时,并应协助转驳邮件,如需雇用人员或工具,应付费用由邮局负担。
第17条 运邮车厢应保持清洁干燥,防止污染,划拨运邮容间应兼顾行李、邮件的装卸方便和存放安全。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的固定容间,铁路应设置办公桌椅、信格、通风、取暖、照明、盥洗、便池、防火用具等设备。邮局使用前后,应与路局指定人员办理交接,证明备品情况,如有丢失、损毁,属邮局责任的,应按路章赔偿。三十立方公尺以下的,路局也应尽可能编挂有办公设备的车厢,并给予足够的照明条件。
第18条 邮局在装车时,不得超过车辆标志载重并严格掌握平衡装载邮件。
交路局托运的邮件,由路局办理装卸,为解决报纸到站较晚时赶托困难,各地路、邮双方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洽定简化手续,严格交接,及时装运。路局收到的进口托运邮件,应即通知邮局领取。
托运邮件如在铁路保管、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损毁,除包裹按路章规定赔偿外,其他各项邮件均按邮章补偿。
第19条 列车在各起、终点站站台的停留时间,由当地路、邮双方洽定,路局应考虑邮局装卸邮件的必要时间;邮局应在停留时限内完成装卸作业。列车误点在中途站抢赶正点开行,还应尽先通知当地邮局,并洽商措施,确保邮件特别是机要文件、信函、报纸的及时赶发和尽量压缩装卸时间,共同努力恢复列车正点。
第20条 邮局的邮件接发、押运人员出入站台,均须穿着邮政规定的绿色工作服,无工作服者,应佩带“邮政”胸章(附件五)
第21条 本规定如有修改、补充,由交通部通知执行。
(附件略)